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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48號原 告 劉芷萱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被 告 鄭春水即盛大車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積欠之工資,另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而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6,000元,及各自每月6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撥15,8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1,58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7 年10月25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改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並補提撥退休準備金,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3,496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二第44、57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6 年8 月1 日起,以月薪26,000元在被告經營之盛大車行獨資商號工作,工作內容為販賣電動機車、向客戶收取現金、登記賣車數量及每月記帳等。惟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106 年12月,被告告知原告,希望原告工作至該月底,惟為原告所拒,107 年2 月農曆新年過後,被告又再透過員工陳媄容向原告表示,車行經營困難,之後原告不用再來上班,其願給付2 月份工作薪資18,200元及資遣費等,惟原告認被告之解僱不合法,並未答應,然被告仍要求原告於107 年2 月21日後便不要再去上班,原告遭辭退後,發現被告仍陸續找其他員工上班,且被告除於楊梅、湖口開設車行外,於106 年底在新豐開分店,107年4 月時又在竹北中正東路上開設分店,顯不可能如其所言,因經營困難而有裁員必要。

(二)原告曾兩度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107 年3 月14日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實際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惟承辦人員表示可請求資遣費等,而原告亦不知自己在法律上有何權利可主張,遂同意請求資遣費,但自始至終均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107 年4 月3 日第二次調解時,原告即請求恢復工作權,故可視為當時即就「第一次調解時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撤銷,另原告於107 年10月25日開庭時,也再次表明如法院認為107 年3 月14日調解時原告即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則原告當庭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107 年3 月14日調解的意思表示關於物之性質的重要交易內容有錯誤為由,撤銷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僱傭關係於此之前仍應繼續存在,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原告於107 年10月25日開庭時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雇主給付短付工資、資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

(三)原告每月薪資為26,000元,被告自107 年2 月後即未再給付工資,故截至107 年10月25日止,共計8 個月又25日,被告應再給付工資229,667 元(26,000×《8+25/3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106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0

7 年10月25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年資為1 年又8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

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則雇主應給付資遣費16,063元(( 26,000×《1+86/365》) /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原告短付工資及資遣費共計245,73

0 元(229,667 +16,063)。此外,本件原告自106 年8 月

1 日起任職於被告車行,月薪為26,000元,適用勞退級距為26,400元、被告每月至少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1,584 元(26,400×6%)。因被告過去從未替原告提撥,而原告之年資為

1 年2 個月又25日,故被告應補提撥23,496元(1,584 ×《14+25/30 》)至原告之勞保局個人退休金專戶。

(四)綜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31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5,730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23,496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期間僱請原告於車行從事買賣電動機車,向客戶收取現金,登記賣車數量及每月記帳等,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中午12時至晚上20時,每日工資為800 元,如有賣車業績,每部車給付原告1,00

0 元之獎金,雙方並無簽訂書面契約,被告並告知原告如未達到一定之業績時或被告認為原告無法勝任該工作時,得隨時口頭告知終止僱傭關係。原告於工作期間,經常邀其好友至店內聊天、吃點心,有員工鄭春木可證明,另於工作期間內記帳潦草簡單,被告基於小店、小本生意,偶爾擔心入不敷出,於106 年12月透過另一員工陳媄容口頭告知原告工作至106 年12月底,之後於107 年1 月份,時已值農曆年底,被告口頭告知原告解僱,雙方僱傭關係至此已無瓜葛,其後雙方於勞工局協調時並已承諾給付予原告107 年2 月份薪資18,200元及資遣費等,原告按其工作年資106 年8 月至10 7年1 月止共6 個月,以月薪17,600元(800 元×22日)計算,被告願給付原告半個月之資遣費8,800 元,加計107 年2月份薪資18,200元,尚屬合情合理合法,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解僱原告,並無不妥。

(二)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106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經營之盛大車行,從事招攬販賣電動機車等業務,有盛大車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頁)。

(二)被告於107 年2 月份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或提撥退休準備金,有原告之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頁)。

(四)原告於107 年2 月23日及同年3 月20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7 年3 月14日、107 年4 月3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紀錄各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0-53 頁、卷一第9-10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8 月1 日起,以月薪26,000元在被告經營之盛大車行獨資商號工作,原告於107 年2 月21日遭被告非法解僱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7 年3 月14日第一次調解時,原告實際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惟承辦人員表示可請求資遣費等,原告遂同意請求資遣費,但自始至終均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107 年4 月3 日第二次調解時,原告即請求恢復工作權,故可視為當時即就「第一次調解時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撤銷,原告另於107 年10月25日開庭時再次表明如法院認為107 年3 月14日調解時,原告即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則當庭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僱傭關係於此之前仍應繼續存在,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原告於同日開庭時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25日止之未付工資、資遣費,並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工作期間,經常邀其好友至店內聊天、吃點心,且記帳潦草簡單,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解僱原告,尚屬合法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事由為何?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抗辯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 款終止勞動契約,何者有理由?㈡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25日止之工資229,667 元、資遣費16,063元,並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23,496元,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7 年3 月14日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

1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

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雇主於告知勞工被解僱事由後,亦無由再任意改列或增列該事由未及之其他事實,據為解僱之事由,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解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工作期間,經常邀其好友至店內聊天、吃點心,且記帳潦草簡單,其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予以解僱等語置辯。經詢被告解僱原告時如何向原告表示,其覆以:「我跟原告說她記帳潦草,還有說原告帶朋友來店裡,業績不好,所以要解僱原告」,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並未告知解僱原因,被告亦是認解僱當時無第三人在場足以證明,惟審酌被告於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時,均以小本生意經營困難,經營方式改變不得不資遣員工為由解僱原告,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堪認被告抗辯解僱事由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要屬臨訟增列,稽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正當。

2次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

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88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勞動契約之終止,所消滅者並非僅是債之關係,而是勞工之生存及人格發展之基礎,故而有立法管制勞動契約終止事由之必要,此乃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是以,有勞基法適用之行業,非有勞基法第11條各款、第12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事由,雇主不得恣意解僱勞工。查本件被告於訴訟中並未另行主張或舉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以外之其他事由解僱原告,是被告解僱原告,難認合法。

3再查,原告固於107 年10月25日當庭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查,原告前於107 年2 月2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即以書面繕寫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提撥退休金,此有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所檢送之勞資爭議申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50-51 頁),原告嗣於107 年3 月14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以被告違法解僱為由,為相同項目之請求,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頁),準此堪認原告已於107 年3 月14日調解當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原告主張當時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僅為調解委員之建議(見本院卷第38頁),惟原告於107 年2 月23日撰寫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時,已載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其主張為調解委員之建議,非其意思表示,難為可採。至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原告提供勞務,被告給付工資之雙務契約,核與「物之性質」無涉,原告主張以民法第88條第2 項「物之性質,交易上認為重要」之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況查,原告選擇與被告終止或繼續勞動契約之原因多端,縱原告之主張為實,亦屬其內心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而此動機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無法維護。綜上析述,原告主張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由其於107 年10月25日終止,被告抗辯由其於107 年2 月間終止,均非可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係於107 年3 月14日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14日止之工資37,742元、資遣費8,038元,並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11,803 元:

1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7 年2 月1 日起之工資,為其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5-36 頁),惟其爭執原告所主張之月薪26,000元,抗辯原告日薪800 元,月薪應為16,000至17,000元左右云云。惟按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顯見雇主負有保管工資清冊等相關資料之義務,故在兩造爭執工資數額之情況下,被告自應承擔未能舉證證明之不利益,被告既自承無法提出原告之工資清冊(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自應認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期間月薪26,000元為可採,是被告尚積欠原告107 年2月1 日至107 年3 月14日之工資37,742元(26,000+《26,000×14/31 》)。

2又原告之月薪為26,000元,其自106 年8 月1 日開始受僱於

被告至107 年3 月14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止,其資遣年資為

7 個月又1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 +115/372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年+( 月+日÷當月份天數) ÷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038 元(26,000元×《0 +115/372 》,元以下四捨五入)。

3末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106 年8 月1 日至107 年3 月14日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26,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工資為26,400元,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至少6%之退休金為1,584 元,惟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或提撥退休準備金(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故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106 年8 月

1 日至107 年3 月14日期間之退休準備金,核計金額為11,803元(《1,584 ×7 》+《1,584 ×14/31 》),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1,803元至其退休金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7 年3 月14日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37,742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03

8 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11,803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有據,而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780元(37,742+8,03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撥11,803元至其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金錢請求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