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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官權英訴訟代理人 高勝隆被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訴訟代理人 簡當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經解散登記,業已依法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邱勝理就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備在案,且迄今被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有該院107 年5 月11日北院忠民翔

100 司司339 字第1079001480號函正本1 件在卷(附於本院卷第47頁),是以本件被告於應訴時,邱勝理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向原告主張權利,系爭切結書雖由原告用印具領新臺幣(下同)87萬2,075 元,但是其上沒有被告公司印文,所以沒有效力。且系爭切結書核發之金額本來就是原告應領得之資遣費,也就是俗稱之遣散費,並不是被告講的什麼勞保補償金云云,但被告卻以系爭切結書為依據,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受理後竟然不查,其實被告係巧取地將本質應為資遣費之發放,魚目混珠地謊稱為勞保補償金云云,因此誤為核發95年3 月17日95年度促字第5599號令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應向債權人即本件被告給付87萬2,075 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本人固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但是不懂法律之原告,係遭到被告上下玩弄文字、欺矇詐騙、挖洞給人跳…,於是當時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之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與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迫於無奈,不得已於106 年12月4 日以郵局匯款142 萬6,651 元給被告,有同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件可稽(下稱系爭匯款,影本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 號勞工保險爭議卷宗第19頁),原告係因台汽民營化為國光客運,才會領取87萬2,075 元之遣散費,為什麼多年以後,卻要求原告要加計利息繳回呢?原告辛勞地在台汽從72年做到85年,台汽對原告這樣地窮追不捨,真是不公平。原告跳進被告所設之陷阱,這筆142 萬6,681 元還是原告額外去跟人家借來的錢,原告請求法院一定要撤銷系爭切結書暨依照不當得利法則,命被告返還系爭匯款並自受領日起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聲明:(一)請准予撤銷原不當發給之系爭支付命令。(二)被告應返還原告142 萬6,651 元及自106 年元月(應為12月之誤載)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中央銀行4 個字經原告陳明為贅載)。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匯款執據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對於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支付命令原卷其形式真正亦不爭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系爭切結書既為真正、有效,兩造間即應依約行事,故原告求為撤銷支付命令及返還系爭匯款本、息,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聲請支付命令應表明之事項,規定:「(第1 項)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第2 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原卷審閱結果,該件支付命令據其聲請狀記載之程式,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且於請求原因及事實項下經清楚敘述其標的為:「債務人(指原告,下同)前依本公司專案精簡處理要點辦理資退,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經查債務人資退時向本公司請領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新台幣87萬2,075 元整,並由債務人書立切結書(指系爭切結書)願於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如數繳回本公司;茲勞工保險局於95年01月06日保給老字第09560007600 號函知本公司,核給債務人申請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台幣189 萬元整;嗣經本公司隨即以95年1 月16日台汽中一字第9500

087 號箋函暨95年02月23日南投中興郵局第00019 號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依約繳還,惟債務人迄未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裁發支付命令,促其一次清償」等語,並隨狀檢附包含:系爭切結書、勞工保險局95年1 月6 日保給老字第09560007600 號函、被告95年1 月16日用箋、南投中興郵局95年2 月23日第19號存證信函等各證,則本院於該件督促程序經形式審查後,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5年3 月28日將支付命令正本及聲請狀繕本各1 件寄達新竹縣○○鎮○○路○○巷○○○ 號,由原告本人收受無誤後再核發確定日期為95年4 月20日之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則原告提起本件起訴求為撤銷該件合法核發之支付命令,洵屬無據。

(二)次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支付命令之效力,規定為:「(第1 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2 項)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系爭支付命令係修法前業於95年4月20日即經確定之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具同一之效力。而判決既判力之效果,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準此,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俱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從而,當事人無從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歧異內容之裁判,是原告不得再於事後爭執系爭切結書之效力,而欲推翻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此時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見。蓋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要旨併參。復按,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以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闡釋甚明。基此,於舉證責任分配上,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則求為返還其本、息(見本院卷第55頁筆錄),則原告即應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惟綜合兩造各自陳詞,其等彼此間對於系爭匯款給付之目的係在於履行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本、息,皆不爭執(原告方面,見起訴狀第四頁;被告方面,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受領系爭匯款之給付,並無欠缺給付目的可言,是原告引據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返還系爭匯款,於法未合。

(四)對於原告糾結於「遣散費」與「勞保補償金」用語乙情,綜觀附件即系爭切節書全文,該份文件大體係被告以打字方式預為擬妥,再交由被資遣之員工用印,文件抬頭雖有「資遣」兩字,然整行文字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可認兩造間合意者係關於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之約定(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 號勞工保險爭議卷宗第16頁系爭切結書影本。併參本院卷第12~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4 月10日保普老字第10760048640 號函及附件回覆本院,86年1月28日該局代為核算勞保補償金87萬2,075 元及94年12月

1 日原告自新竹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退職請領老年給付後,因被告94年12月29日來函表示,基於政府權益之維護及不浪費社會成本,故勞工保險局於發放老年給付爰不辦理扣繳還勞保補償金,而由被告公司自行辦理追繳),是原告執前開情詞主張其當年受領之款項,係遣散費而非勞保補償金云云,乃其主觀意見,不足為採。另按,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範如上,然該條次曾迭經修正,其中90年12月19日之立法理由為:「鑑於本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勞工老年給付,限於在『同一投保單位』投保始得累計年資,但現行產業結構變化快速,勞工變換工作實為常態,且勞工以勞工保險局為投保單位,變換工作並不影響其投保一貫性,爰增列第4 款,勞工只要投保年資滿25年,且年滿50歲,即可申請老年給付,不限於同一投保單位。」,茲對照於本件原告85年12月30日在系爭切結書用印時,依其所述,其連續於同一投保單位工作約13年(民國72至85年),惟斯時勞工保險體系,對於未滿足於領取老年給付條件之勞工,若未公務人員保險體系,經86年7 月25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4 號解釋「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與政府按一定之比例負擔,以為承保機關保險給付之財務基礎。該項保險費,除為被保險人個人提供保險給付之資金來源外,並用以分擔保險團體中其他成員之危險責任。是保險費經繳付後,該法未規定得予返還,與憲法並無牴觸。惟被保險人所繳付之保險費中,關於養老保險部分,承保機關依財政部核定提存準備辦法規定,應提撥一定比率為養老給付準備,此項準備之本利類似全體被保險人存款之累積。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以上對於長年繳納保費之被保險人其財產權保障之程度,而被告為因應民營化,藉由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保障被資遣但未及符合領取老年給付條件之員工其勞保給付期待權,因此委請勞工保險局核算得出該等勞工利益其具體數額後,預為打字擬妥契約本文,再就各該員工經換算可得領取之數額,分別各以國字大寫填上,以此方式預先實現勞工之勞保給付期待權,使之獲有相當於提前受領部分公法上勞保給付之效果,同時相互約定倘若受領補償之員工日後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此種約定適足以緩和早年公營事業民營化時,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雖持續地繳納勞工保險費,但因在『同一投保單位』未及符合領取老年給付之條件,所蒙受之不利益,故原告以其個人感受,指摘其遭到設局矇騙云云,不足為取。

五、綜上,茲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返還不當得利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一一贅述。本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 萬5,157 元,已由原告預納,訴訟費用之負擔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2,735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附件:系爭切結書全文。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

一、本人依據「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業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申請於85年12月31日自願資遣生效,及依據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八十五府人四字第一○○三○二號函轉奉行政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四○五八號函核定補償勞工保險給付損失全額之補償金之規定,領取「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特具此切結書為憑。

二、保險種類: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全額補償金新台幣○佰捌拾柒萬貳仟零佰柒拾伍元正。

具切結書人:官權英簽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竹縣○○鎮○○里○○路○○巷○○○號中華民國8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等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