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官權英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價額核定為142 萬6,65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5,157 元,原告僅繳納2,000 元,尚應補繳1 萬3,15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