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徐廷傑被 上 訴人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年度竹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對於新竹縣○○鄉○○段000-1 、000-1 、000 、000- 1、000-2 、000 、000-1 、000-2 、000-3 、000 、00
0 、000-1 、000 、000-1 、000 地號等15筆土地(以下段名均省略)上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應有部分4 分之1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又上開15筆土地經被上訴人申請徵收,經內政部於民國96年5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0960080996號函核准,並ㄧ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惟被上訴人於申請徵收上開土地時,漏未將其中000- 1、000-1、000-1、000-2、000-2、000-3、000、000、000-1、000、000-1地號等11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列入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致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未一併徵收,準此,系爭土地徵收案應為無效,然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仍移轉登記為國有,致上訴人不能就上開土地為使用收益。再者,由於被上訴人之查估作業違法,導致系爭土地徵收案核准至今已逾十一年,地上物補償金額仍未確定,被上訴人復未就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補辦徵收程序,亦未退還土地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對於系爭11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均因系爭徵收案受到侵害,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1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50,718元,自屬有據。
二、關於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參之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查本件於104年7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有上述15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應有部分4分之1存在,則上訴人自知悉上開判決結果起至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之時效期間。
三、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718 元,及自96年9 月28日起至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60078975號訴願決定書所涉者為000 、
000 、000-1 、000 等4 筆地號之地上物補償費,惟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標的,乃同段000-1 、000-1 、000-1 、000-2、000-2 、000-3 、000 、000 、000-1 、000 、000-1地號等11筆土地之地上改良物,兩者標的物並不相同。次據上訴人所提之97年5 月1 日新竹縣寶山鄉查估作業契約,係指被上訴人依約進行需用地徵收地上物查估之作業,當可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有進行查估作業,包括測量地籍界址、調查估價表、計算補償費等,故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查估程序及結果,自屬合法有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價格查估作業尚未確定,致本件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之補償金額尚未確定云云,顯無理由。
二、按土地徵收之核准權限,係專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乃內政部所為,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乃補償機關,需用土地人則為土地徵收之申請人,均非土地徵收處分之行為人。據此,本件被上訴人並非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並無准否作成土地徵收處分之權限,自非辦理土地徵收處分之權責機關,並無行使有關土地徵收之權力,當無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可能。況且,本件被上訴人確係需用土地人,然因所擬具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之徵收計畫書漏列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認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非屬原核准徵收範圍,堪認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確係漏未一併徵收,而未經徵收,尚不生請求改良物徵收後補償之問題。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乃係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繼續為從來使用之利益,業經原審判決闡述綦詳。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11筆土地及地上物均非合法徵收,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11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云云,實無理由。
三、退萬步言,縱本件被上訴人成立國家賠償責任,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查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業於96年
9 月28日移轉登記為國有後,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上改良物剷除予以利用,致上訴人就系爭11筆土地改良無法繼續為從來使用,然上訴人迄至106年6月12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顯已逾5年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等語,為此,爰聲明請求: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7 月14日以103 年度上國易字第6 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就000-1 、000-1 、000 、000-1 、000-2 、000 、000-1 、000-2 、000-3 、000 、000 、000-
1 、000 、000-1 、000 地號等15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存在確定在案。(原審卷第7至17頁)
二、被上訴人辦理新竹科學園區○○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所提出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前言提及「擬徵收坐落新竹縣○○鄉○○段○○○○○號等341 筆,合計面積21.175170 公頃,並擬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惟於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漏未將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列入,內政部於96年5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0960080996號函核准被上訴人申請徵收47-1地號等341筆土地,合計面積21.175170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原審卷第188至189頁、第49頁)
三、上訴人就系爭15筆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多次提出異議,並經新竹縣政府更正公告,嗣經新竹縣政府以104 年9 月15日府地徵字第1040100088號、104 年10月5 日府地徵字第1040157418號函請寶山鄉公所查明,查復後系爭15筆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金額仍維持為2,989,982 元,惟因該補償費未依限領取,新竹縣政府遂於104 年10月27日將上開款項存入保管專戶,並於104年10月29日以府地徵字第1040161451號函通知應受補償人。(原審卷第56至58頁)
四、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5 年5 月11日第106 次會議紀錄決議認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非屬原核准徵收範圍,並作成附帶決議,請新竹縣政府儘速依法妥處。(原審卷第19至24頁)
五、新竹縣政府於106 年6 月1 日以府地徵字第1060063314號函將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432,632 元撥還被上訴人,並於106 年6 月22日以府地徵字第1060074778號函撤銷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之地價補償費,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 日以竹建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通知上訴人領取(原審卷第99之1 、100 、101 、177 頁)
六、上訴人前以內政部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 年4月1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100號行政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然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卷第86至99頁)-理由認〔本案應發給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價額之前因在異議查處程序中,尚未確定,故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5項規定「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適用,自不生應發給補償價額差額未於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致徵收失其效力之情事。至系爭土地補償費已依法發給,並無原發給補償費短少,逾期未發給補償差額之情事,土地改良物部分因受領補償人未於輔助參加人(即新竹縣政府)通知領取補償費日領取補償費,輔助參加人遂於104年10月27日將該款項存入保管專戶保管,並於104年10月29日以府地徵字第1040161451號函通知應受補償人,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
七、上訴人再以內政部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6 年12月2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以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予以駁回。(原審卷第145至162 頁)
肆、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系爭11筆土地之地上物應一併徵收而未徵收,故系爭11筆土地及地上物均非合法徵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1筆土地不能利用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數額為何?
二、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1筆土地不能利用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250,718 元,為無理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18條第1 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新竹縣○○鄉○○段○○○○○號等341筆土地(包括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5筆土地在內),面積21.175170公頃,因而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該341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96年5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60080996號函核准。因被上訴人所擬具送內政部核准之徵收計畫書漏列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經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5年5月11日第106次會議紀錄決議認定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非屬原核准徵收範圍,此有前揭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政部上開函及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88至189頁、第49頁、第19至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確漏未一併徵收,洵堪認定。
2、惟按土地法第215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均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所稱一併徵收,指同其被徵收之處置。蓋以土地改良物之使用、收益,不能離土地而獨立,應同被徵收,始能達徵收土地之目的。徵收為行政處分,一併徵收,不以同一徵收處分行之為必要,先後對於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處分,亦無不可,自不影響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亦不生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未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而徵收失其效力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徵收核准後始有補償可言,如徵收處分尚未合法生效,尚不生請求徵收後補償之問題。而土地法第215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規定徵收土地時,除有各該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2 項前段規定,與土地一併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則應與土地一併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若尚未被徵收,自亦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10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同旨)。準此,倘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時,漏未就其改良物一併徵收,得經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另就土地改良物為徵收處分。於內政部核准徵收前,因該改良物之徵收處分尚未合法生效,不生請求改良物徵收後補償之問題,改良物所有權人亦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然並不影響土地徵收之效力,亦無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未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而徵收失其效力之問題。
3、承前述,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漏未與其坐落基地一併徵收,而上訴人為系爭11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國易字第6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另就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為徵收處分,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亦非不得得另為徵收處分,惟此對於系爭11筆土地徵收之效力不生影響,故無系爭土地之改良物補償費未於系爭11筆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而使系爭11筆土地徵收失其效力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未與土地一併徵收,原核准系爭11筆土地之徵收處分即為無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系爭11筆土地變更登記為國有,即有違誤云云,尚難採據。另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洵此,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既尚未經徵收,上訴人自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是被上訴人於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後,逕將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剷除,所侵害者為上訴人不能就該土地改良物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之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11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亦難憑採。
4、再按依土地法第208 條、第209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規定,土地徵收權之行使,僅由國家或代表國家之政府機關為之,亦即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需用土地人為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而需要徵收私有土地時,無直接為徵收他人土地之權,必須依一定程序請求行使徵收權之國家予以核准並執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第17條規定,代表國家核准之機關為「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執行徵收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 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19條規定可知,徵收權之主體為國家,而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係由需用土地人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經內政部核准後,由執行徵收機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並由需用土地人將應負擔之徵收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據此,需用土地人於土地徵收程序中,僅負提出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申請,及負擔並繳交補償費之責,要無核准或執行徵收之權限,故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間並無徵收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以系爭11筆土地未合法徵收,致系爭徵收案無效,詎上開土地遭移轉登記為國有,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亦遭剷除,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為由,對於系爭土地徵收案之需用土地人即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即非有據。
(二)據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確漏未與系爭11筆土地一併徵收,惟該11筆土地徵收不因此無效;另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前即遭剷除,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對於該土地改良物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之利益,且兩造間並不存在徵收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1筆土地不能利用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250,718 元云云,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末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五年期間之規定乃類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請求權行使期間限制之規定,故損害發生已逾五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俾使國家賠償義務早日確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時效應自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國易字第6 號判決104年7 月14日宣判時起算云云,然查,系爭11筆土地改良物雖尚未徵收,惟在系爭11筆土地於96年9 月28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後,旋遭被上訴人剷除,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就該土地改良物繼續為從來使用之損害,而上訴人遲至106 年6 月12日始對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嗣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後,於106 年7 月20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見原審卷第59頁、第4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逾5 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未罹於時效乙節,難謂有據;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非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1筆土地不能利用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250,718元,洵屬無據,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