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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國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11號原 告 郭澄家被 告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志華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陳志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乃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協議請求書,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收受,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附卷可稽。惟被告逾30日仍未與原告開始協議,依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符合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51,044元及自10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並將其中機車損害賠償部分主張以37萬元為計算或以回復原狀方式為之,因原告已主張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37萬元,足以代回復原狀,是其備位聲明另主張機車應回復原狀部分,容有誤會,故原告之聲明核屬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林謚騰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之公務員,原告於107年4月9日19時35分期騎重型機車由東往西直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未料駕駛資源回收車,正在執行公務之林謚騰在禁止迴轉路段欲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由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至原告反應不及而撞擊該資源回收車。原告因本次事故多處骨折、肺部與腦部之機能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制之汽(機)車紹式責任分攤原則,被告之行為應負100%肇事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0000000元:

1、醫療費用:包含救護車、醫療費、復健費等必要醫療費用共253,858元。

2、醫療用品含術後補給品費用:各式醫療用品共45,401元。

3、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包含住院伙食費18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9天19,800元(每日2,200元x9天=19,80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69,600元、個人財損20,000元,共111,200元。

4、重機毀損費用:主張應據重機車行對該重機若無倒車無摔車之二手鑑定價格37,0000元作為賠償基準。

5、手術除疤費用:據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與受傷面積推算,除疤費用約210,00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完全失憶10日,3個月過去仍無法復原,生活作息嚴重困擾,以致須看護照顧,至今肺部機能仍無法恢復正常,且復原過程遭受常人無法承受之痛苦,故請求賠償850,000元。

7、薪資損失: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之損失,以月薪60961計算共計158498元。

8、可扣除額:包含病例文書費用2,550元、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77,825元,共80,375元。

故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4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並自民國10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略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駕駛重型機車於案發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措施,致遇訴外人駕駛之公務車時閃避不及而撞擊該公務車之左側車門,足見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時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禍應由訴外人負100%之肇事責任乙節,應不足採,被告認為原告至少應負30%之肇事責任,自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庶符法制。

(二)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不爭執。

2、醫療用品含術後補給品費用:營養補品與醫療用品費用中包含非必要上醫療費用,故不同意以35,000為總額計算之。

3、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出院後看護費用69,600元不爭執,住院伙食費非醫療上必要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9天以每天2,200元計算過高,個人財損則須舉證證明有此項傷害。

4、重機毀損費用:原告重機於103年10月6日發照,於107年10月6日發生系爭車禍時已使用3年6個月,故原告充其量僅得請求3年6個月之殘餘價值。

5、手術除疤費用:未舉證說明有發生此項傷害。

6、精神慰撫金:請法院依法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酌減金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訴外人為被告所屬公務員於107年4月9日19時35分駕駛自用大貨車執行公務時,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適同向後方車道原告所騎乘之重機駛至而發生碰撞,此部分事實為訴外人是認,臺灣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25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據此,因訴外人之過失違規行為致原告身體權受侵害,且訴外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5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所能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藥費用253,858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等為證,且被告對此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含術後補給品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用品含術後補給品費用共45,401元,惟被告認為部分費用系非必要上醫療費用。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側第1根肋骨至第4肋骨骨折伴有呼吸衰竭、雙側鎖骨骨折、左側1根肋骨至第4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據醫囑所示,原告於術後宜休養、改與呼吸照護及營養補給。據原告提出之醫療用品與術後補給品明細與統一發票,可認其為使傷害復原,而有購買明細中之醫療用品與補給品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住院伙食費18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9天19,800元(每日2,200元x9天=19,800元

)、出院後看護費用69,600元、個人財損20,000元,共111,200元,惟被告不爭執出院後看護費用,而主張伙食費為非必要非醫療上必要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太高、原告無舉證有個人財損之損害。伙食費部分,原告因身體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均應由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住院伙食費1800元應予准許。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因傷需要24小時看護,而目前24小時看護市價約為每日2,000元以上,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共計19,800元之看護費應亦屬因系爭車禍受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合理必要費用,予以准許。個人財損部分,原告雖提出個人財物照片與各項財物目前價值供參,然上述證據無法證明個人財物之損害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故個人財損部分應不予准許。綜上,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91,200元(伙食費18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9,80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69,600元=91,200元)。

(4)重機毀損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前開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前開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準此,系爭機車既得以修理回復原狀,且經原告提出修復費用為544894元(其中工資為5萬元,其餘均為零件費用)之估價單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本核與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惟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原告復主張依二手鑑定價格以37,0000元為賠償,惟被告則主張依據車輛折舊後之殘值計算損害賠償價額。經認原告重機係於103年10月6日發照,107年10月6日發生系爭車禍時已使用3年6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限為3年,則該重機已超過耐用年限。惟該重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價值應屬合理。該重機新車市價為548,0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價值為137,000元(計算式:548,000 /(3+1)=137,000),故原告就137,000元範圍內為請求應予准許。

(5)手術除疤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軀幹多處留有疤痕,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須雷射或手術淡化疤痕,並於受傷1年後才能執行,故請求除疤費用約210,000元。查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回函表示,該院除黑雷射每平方公分約000-0000元,疤痕整形手術每公分5,000元。而酌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收費項目,原告傷痕約42公分,請求除疤費用210,000元(計算式:5,000元×42公分=210,000元),應予准許。

(6)薪資損失:原告於107年4月10日因傷住院至107年4月28日出院,並於術後應休養一個月;又於108年4月29日接受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宜休養2週,六週內不宜提重物及粗重工作等情,有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段證明書可參,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以月薪60961計算共計158498元為有理由。

(7)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右側第1根肋骨至第4肋骨骨折伴有呼吸衰竭、雙側鎖骨骨折、左側1根肋骨至第4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須經多次手術,且鎖骨骨折部分1年後方能移除骨釘與骨板,拔釘手術後建議休養二週,且六周內不宜劇烈運動,宜門診追蹤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院函文存卷可考。堪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多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多次回診追蹤,期間非短,除行動不便外,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為一般輪班工程師,每月薪資為60,961元,家中有負債,被告為公共行政機關,業經原告陳明,且有原告106年扣繳憑單在卷可參,復酌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8)應予扣除額:雙方就扣除額部分不爭執,故應准許扣病例文書費用2,550元、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77,825元,共80,375元。

(9)原告應給付被告1,046,6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3,858元+醫療用品含術後補給品費用45401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91,200元+手術除疤費用21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137,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工作損失158498-扣除額80,375元=0000000元)。

(三)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禍系107年4月9日19時35分許,被告司機駕駛大貨車行駛於新竹市○○路,欲違規左轉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使原告騎乘之重機撞擊至大貨車,造成多處傷害,原告亦因此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受傷等傷害。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診斷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與覆議鑑定書在卷可參,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依當時行車記錄器檔案為夜間拍攝與拍攝角度等因素,無從論定原告重機與被告司機大貨車之相對位置、距離,及重機是否有超越其他小客車暨其超車處與被告車距離均不詳,故無從鑑定肇事原因。然依上開資料所示,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司機違規行為發生時反應不及進而發生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且比較該二人之過失情節,應認被告司機過失比例60%,而原告之過失比例為40%。

3、綜上,因原告與有過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減輕至000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於107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協議請求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