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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龔威龍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孫福佑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7 年4 月17日以107 年度竹縣消國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拒絕賠償理由書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置程序即已具備,其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82,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7年5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至原告傷勢完全康復止;嗣因原告就不能工作之損失僅請求至107年11月30日止,並捨棄於臺北關渡醫院106年3月9日及同年月16日之醫療費用,而於107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8 月6 日入伍服兵役,在成功嶺受訓,同年9月11日受訓結束,分發至被告所屬竹東分隊(下稱竹東分隊)擔任消防替代役役男,主要負責內勤工作及支援外勤工作。105 年7 月1 日下午3 時許,原告隨竹東分隊至位於新竹縣○○鎮○○街○○○ 號之臻研臻美大樓執行大樓送水測試之勤務,為方便隨時協助消防人員,所以原告站立於竹東分隊消防人員即證人傅鉦勛學長的旁邊待命。測試時,於第一次送水測試從壓力指數0 加壓到壓力指數8 ,再從壓力指數8加壓到壓力指數14,分兩次加壓,其中學長傅鉦勛僅以一手扶壓,孰料水車之螺牙脫落、爆開,整支水龍彈開,打到一旁站立之原告,造成原告右手拇指關節脫臼移位、無名指骨折,嗣原告於105年8月11日退役,因上述傷勢,足有半年多都在治療、復健,無法工作,直至106年3月16日復健完畢後原告始著手找工作,其後於106年7月始在物流公司擔任送貨員,惟工作內容多為搬運貨物,3個月後,即因上開受傷導致之「右拇指活動範圍受限制、不能搬運重物」之後遺症,無法負荷送貨員工作而離職;其後原告雖亦曾在親戚開設之資源回收廠短暫工作一陣子,然皆因上述後遺症而無法持續,最終均以離職告終。嗣於106年12月間,原告感覺右拇指關節又開始疼痛,遂於106年12月27日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X光攝影檢查,又於107年1月24日進行肌肉骨骼超音波檢查,方知上述傷勢雖然之前休養半年多,然該右手拇指之靈活度或耐用度,已因上開事故受到嚴重傷害,方會在復健完畢之9個月後復發,醫生並建議原告應手術治療,方有機會完全復原,原告遂於107年2月26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腕關節鏡手術,手術順利完成並出院,惟後續仍需持續追蹤、復診。

㈡、原告於替代役服役期間,雖非屬軍人身分,然應屬授權公務員,本身亦屬人民,不應排除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至於被告已發給撫卹金部分,僅能主張扣除而已。又系爭消防水車雖非直接供公眾使用,卻係由國家設置,方便消防隊員救災救難之設施,屬供公務使用之設施,被告亦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不論公眾得否使用該消防水車,國家即被告機關均應確保該消防水車不對人民造成損害,故亦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不限於供公眾使用者方該當。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人民之損害,其瑕疵責任上,國家所負為無過失責任,即無論國家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皆要負賠償責任。如今原告所受傷害,係因系爭消防水車螺牙爆開所致,無論被告是否因過失未為維護,或因設備老舊,年久失修等因素,然被告對系爭消防水車既已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且對該消防水車之管理有欠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本件有關系爭消防水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之相關證據資料均於被告之支配之下,考量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因素,被告應就其所主張伊所管理之系爭消防水車並無設置或管理之缺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消防水車於採購後,依法必須驗收通過以後,才能分發予各消防單位使用,可以想見其品質上,一定是無瑕疵、達到要求的標準方能通過驗收,故殊難想像此種物品會如此脆弱容易爆開、斷裂。再者,系爭消防水車出水口之螺牙部分,因為經常使用或是需與接頭螺母鎖上、鬆開,頻繁反覆使用造成該螺牙內徑之受損、脆弱及裂痕,始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此從系爭消防水車出水口之螺牙,一般狀態能夠承受之水壓,最高可達15或16,但本件於加壓至14時,螺牙即因為管內壓力而爆裂,並未能負載達到水壓之極限可證,是被告於平時保養消防設備時,僅以肉眼觀察該螺牙之管徑內部有無受損,卻不使用工具拆解,以檢查螺牙內徑受損情形,亦無定期汰換老舊或受損之螺牙,應認被告之管理有欠缺,並致原告受損,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本件被告就系爭消防設備管理有欠缺,造成原告受有身體上及財產上之損害,已如上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之醫療費用200 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10,553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540元,總計11,293元

2、工作損失:依台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27日之函覆,原告受傷之右手拇指仍不知何時能完全復原,仍須視後續復健治療之成效才能判斷,但原告就不能工作之損失,僅請求至107年11月30日止,後續發生薪資減少之損害請求權願意拋棄。我國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107年1月1日至今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依此為準計算,原告自105年8月12日退伍後至105年12月31日,因前開之傷勢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3,586元(即20008元×4又21/31個月),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9,081元(即21009元×9個月),原告於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1月3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42,000元(即22000元×11個月),總計工作損失為524,667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如前述公務致傷,身心承受莫大痛苦,治療及復健結束後,右拇指之活動範圍仍受限制、不能搬運重物,且因拇指功能受到限制,日常生活有諸多不便,原告甚至因此工作不順,難以找到合適工作,致現無經濟收入來源,只能仰賴平時積蓄及家人之接濟過活,且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傷勢,自退伍後幾乎都在問醫求診,欲圖完全根治不可得,反需時時忍受舊傷復發之痛苦,經濟壓力及身心上之煎熬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96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服替代役期而執行職務故而在場,就被告所屬竹東分隊而言,自屬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服從關係),顯與人民發生一般關係者不同,故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人民,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請求。且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0條、第43條、第51條,及替代役役男權利實施辦法第12-1條、替代役役男保險實施辦法第9條等,均已有就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因公受傷給予慰問金、保險給付、安置、安養等為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原告亦不得逕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況系爭消防水車之出水接頭等消防設備,僅係供消防人員為職務相關特定目的之使用,非屬供人民公共使用之公共設施,亦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

㈡、被告所屬竹東分隊當時執行大樓送水測試之勤務前,已確認系爭消防水車,於105年6月車輛檢查時,業已依規定進行保養、檢查,並無任何記載機件損壞或故障情事,並無原告所指未定期保養等管理欠缺之情事。且於105年7月1日當天執行連結送水管加壓送水測試勤務,係為模擬消防車輛進行水帶連接高樓連結送水管送水,於測試過程中,消防車輛之消防幫浦會有加壓等動作,佐以本件執行職務之臻研臻美大樓為地上12層之建物,其連結送水管本身,即會因建築物高度因素具有落差之壓力值,故消防水帶及連結送水管管系間易有壓力之急遽變化,無法以肉眼明視,且由於加壓送水測試之過程,除幫浦之正向壓力外,尚有水帶或管系內因操作過程中所形成之逆向壓力,進而造成水錘效應等液體壓力急速增加之現象,產生爆管之情形,因於此等操作過程中,被告操作消防水車之人員,無法觀察到水帶及管系內壓力之變化,故於執行勤務時,均會避免消防幫浦出水口前站立人員,以免發生意外事故。本件於105年7月1日執行連結送水管加壓送水測試勤務,被告已先由預防科科員說明測試項目及其注意事項,並於執行測試前提醒原告及另一名執行測試之隊員即證人傅鉦勛,在測試過程中應注意安全;且被告隊員傅鉦勛亦於操作執行時,再告知原告加壓有風險,並明確指示請其應遠離出水口及其後方區域範圍位置,原告自應聽從現場隊員之指示,於操作中離開前述位置。又當日執行連結送水管加壓送水測試勤務,為確保加壓之安全,是以分二階段加壓測試,第1次加壓至8公斤/平方公分,待確認各項連結正常時,再行加壓,此時屋頂測試出水口壓力未達6公斤/平方公分,且管線、水帶、瞄子等連結也正常,才再進行第2次加壓,惟係消防車出水壓力達到14公斤/平方公分時,才發生本件意外。是以,該名隊員於執行測試時,其操作消防車上幫浦進行加壓送水之步驟確實,且符合法令之規定,並無操作之疏失,本件應係因當時連結送水管送水測試,本即屬管系內急遽壓力變化之測試過程,且管系壓力變化無法以肉眼明視,故水帶接頭脫落事故,實屬意外事件,並非被告之管理有欠缺。況且,水壓導致螺牙爆開一節,其原因甚多,被告並未因係主管機關而有舉證之優勢,且原告毫無任何事證,遽以該結果即主張係被告未定期保養而年久失修,管理上有欠缺云云,實屬其主觀臆測而與事實不合。況原告提出國賠協議申請書時,已自承其為方便隨時協助消防人員而站立於水車旁,顯見原告當時罔顧預防科科員、現場隊員等人之告知,未依規定聽從指示,於操作中離開前述之位置,其個人為求一時之便,竟仍站立於水車旁,致造成自身受傷之情事,故原告縱受有損害,與被告就消防水車之設置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由被告所屬竹東分隊發予原告慰問金2,000元,並將當日急診費用付清,並向原告表示此次傷害所需之醫療單據,可提出由分隊協助請領補助等,竹東分隊於原告受傷期間,即刻安排其輪休,並讓其返家休養,原告於退伍前,亦表示其傷勢已有恢復,卻於退伍後,在從事搬運貨物工作達三個月期間後,始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拇指關節脫臼移位等之傷勢,於退伍後,自105年8月12日起,迄至107年11月底之該段期間,均無法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且原告應係因退伍後從事上開之搬運工作,致生其上開右手拇指關節脫臼移位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於106年12月及107年2月間至台大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之檢查、就診或手術,距本件事發均已逾一年多以上,難認其檢查結果及進行之診療與手術之症狀,係因系爭事所致,更無從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況原告於審理時自承現在從事電腦零件之二手買賣,並未為勞動性之工作,且依原告之學歷,勞動性工作亦非其唯一選項,益證原告並未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及工作損失云云,均無理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顯然過高而不合理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原於被告所屬竹東分隊擔任消防替代役役男,於105年7月1日下午3時許,隨同竹東分隊至新竹縣○○鎮○○街○○○號之臻研臻美大樓,執行大樓送水測試之勤務,當時係由被告之隊員即證人傅鉦勛,站立於系爭消防水車旁,負責操作送水加壓之加壓桿,原告則位於其旁邊,於傅鉦勛操作加壓桿,將送水壓力指數升高過程中,該連接消防水車之水管(水帶)與消防水車,並將水管固定、鎖緊於水車之螺牙(其樣式見卷第106頁下方之照片所示)竟脫落、爆開,致整支水龍彈開,打到一旁站立之原告右手,造成原告右手受有拇指關節脫臼移位、無名指骨折之傷害,原告當天並被送至台大新竹分院急診就醫,處理後當天即離開該醫院,嗣原告於同年8月11日退伍,其間被告有給予原告因公受傷慰問金2000元,之後原告於105年間,有就上開傷勢多次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嗣原告於106年7月間擔任送貨員,有從事搬運之工作約三個月,其後原告復於106年12月27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右手X光攝影檢查,並於107年1月24日進行右手肌肉骨骼超音波檢查,嗣於同年2月5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醫師診斷為「右側拇指掌指關節脫位復位後,疑似關節不穩定」,並建議手術治療,原告乃於同月26日接受該醫院施以腕關節鏡手術,於同月27日出院,出院後仍有多次至該醫院持續追蹤、復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因公傷病證明書、新竹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救護紀錄表、臺大新竹分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證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20-43頁),且上開台大新竹分院105年7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上,業已載明原告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關節脫臼(即右手拇指關節脫臼),此並有該醫院之X光影像報告可佐(見卷第30頁),另依台北市立關渡醫院病情查詢回覆單,亦載明:病患於105年7月16日來院copy其7月13日檢查之上肢X光攝影(報告顯示右手第四指骨折…)(見卷第115頁),復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27日、11月21日之函文二份在卷可參(見卷第117、185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對於其所管領之消防水車管理有缺失,造成原告本件傷害,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原告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規定之人民?系爭消防水車是否屬於該條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本件是否因有其他特別之規定,致原告不得逕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2、被告就系爭消防水車出水接頭即螺牙之脫漏,是否管理有欠缺,並致原告受有前述身體之傷害,其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3、原告於107年2月5日經診斷出之右側拇指掌關節脫位復位,疑似關節不穩定之傷勢,是否係本件事故所導致?抑或係後來所新生?與本件事故是否仍有相當因果關係?如被告需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工作損失及慰撫金數額各應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原告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規定之人民?系爭消防水車是否屬於該條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本件是否因有其他特別之規定,致原告不得逕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受損害者,亦應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其與所屬機關間具有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服從關係),故基於該等關係,本於「經營關係」或內部紀律維護之需要,固應使該公務員受較嚴格之拘束,惟除此之外,就該公務員之權利保障應與一般人民無異,準此而言,於該公務員於執行職務,遭其他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而遭致損害時,自不應排除國家賠償法對其之適用【參照林錫堯之國家賠償法之分析與檢討(下),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77期,2005年12月,第17頁】。

2、查本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替代役役男,於協助消防人員送水測試勤務時,具有廣義公務員之身分,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本身亦屬人民,若於執行公務,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原告損害時,自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與國家間具有特別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規定之人民,故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即無足取。

3、被告另主張:系爭消防水車係屬公務用,非開放供公眾使用,不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327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公共設施,應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設施而言,並非以專供公眾使用者為限;易言之,基於保護人民之權益,上開條文所指之公共設施,應採廣義解釋,除供公眾使用之各類有體物或附屬於該物之設備外,尚應包括行政機關自身所使用之物(包括動產等)在內。本件系爭消防水車,雖非開放供公眾使用之物,然係屬執行公務之物品,依上開之說明,仍屬上開條文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已明。至被告雖另辯以:本件原告事發時既屬替代役男,應優先適用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0條、第43條、第51條,及替代役役男權利實施辦法第12-1條、替代役役男保險實施辦法第9條等規定而為請求,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云云。惟查,經細繹上開之條文,僅係就替代役男於服役期間發生傷害等事故,主管機關給予其慰問金,及退伍後因服役期間所受之傷勢,生計艱難需長期就醫、就養之輔導安置(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0條),替代役男死亡、殘廢之認定、保險給付(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3條、51條)、替代役男因公致傷、病致殘廢,退伍後之安置就養及保險給付(替代役役男權利實施辦法第12-1條、替代役役男保險實施辦法第9條)等事項,所為之規範,核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尚有所不同,難認上開之條文,係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特別規定,致原告不得再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主張。且縱使原告當時基於其替代役男之身份,因本件事故之發生,依上開替代役之相關規定而為請求,然核亦與本件原告係本於人民之身分,主張被告之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其損害,在請求之態樣上亦屬不一,是上開關於替代役之條文規定,自不得作為限制原告本於人民之身分,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依據及理由,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尚不足採。

㈣、被告就系爭消防水車出水接頭即螺牙之脫漏、爆開,是否管理有欠缺,並致原告受有前述身體之傷害,其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亦即該公共設施缺少通常應具備之性質或設備,而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之狀態,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而言。惟倘公共設施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係因不可預料之外力或其他因素所致者,國家雖可不負賠償責任,然國家賠償事件於具體個案中,衡酌該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消防水車係被告為消防救災而設置,供執行公務時使用,應屬基於公眾共同之利益與需要之設施,應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於被告人員進行消防送水測試時,在被告人員即證人傅鉦勛進行加壓動作過程中,系爭消防水車連接水管之螺牙發生鬆脫、爆開,致該消防水車水管之整隻水龍打到站在證人傅鉦勛旁之原告右手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螺牙係屬連接消防水管之螺母與消防水車之重要設備(上開設備等見卷第104-106頁),且其係以其內部之螺紋旋轉,以鎖住、固定在消防水車上,要鬆開該螺牙須以機器或特殊工具為之乙節,亦據證人傅鉦勛到庭證述在卷(見卷第135頁),並有類似之消防水車及螺牙、消防水管、螺母等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卷第104-106頁)。是消防水車就連接水帶與消防水車之該螺牙之施設及保養維護,即應注意需達到能穩固接合該水帶及消防水車,避免在加壓及操作消防送水過程中,發生因螺牙未鎖緊及固定在消防水車,致鬆脫傷到操作人員及無法送水之情事發生。又原告陳稱:第一次從壓力0打到壓力8,過程並無發生問題,之後壓力再打到14,這段過程也沒有問題,這個是第一次試水。接著重複做第二次測試,一樣第一次從0打到8,過程沒有任何狀況,再從8打到14,還沒有到14之前,螺牙就爆掉鬆開,並有打到其右手等語(見卷第120頁),而證人傅鉦勛則證稱:事發當天第一次測試,壓力從0打到8都正常,第二次加壓測試時,因為無線電有叫說從0打到15左右,打到14時消防車上幫浦上出水口之螺牙,就連著螺母一起爆開彈開,先彈到其右手前臂,之後又彈到原告的手;幫浦加壓可以從0到15、16都有可能;一般加壓範圍是從0到15或16,其自己測試從來沒有加壓到超過16,因為太危險,也許物理上是可以加壓到超過16,加壓是用油門線來操控,所以是可以操控加壓到超過16等情(見卷第133、138頁)。是證人傅鉦勛所述事發當天,其二次消防送水加壓測試過程中之水壓數值,與原告所述者雖稍有不同,然依證人傅鉦勛所述,已堪認在一般之送水測試中,其水壓之加壓係可從0至16,而本件卻在第二次測試,於壓力指數打到14(即14公斤/平方公分)時,即發生螺牙爆開之事故,亦即其加壓指數並未超出上開一般加壓範圍,卻發生螺牙爆開之情事,則被告就該螺牙設備之管理維護,是否已達到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已非無疑。

3、雖證人傅鉦勛另證稱提到:爆裂的案件其他縣市有發生過,超過壓力時,或是壓力達到一定程度時,是有爆裂過;幫浦是一體成型,在操作幫浦時,確切的水壓值是用肉眼看不出來,肉眼所看到的只是大概水壓表的數據,中間可能還是有落差,所以造成爆裂的情況就會發生,而且機率會比較高,這個跟一般保養應該沒有什麼關係等語(見卷第133-134頁)。惟本院審酌證人傅鉦勛為事發時之操作人員,目前亦仍為被告所屬竹東分局之消防人員,且就本件事件之發生,是否涉及該消防水車平日之管理維護有無欠缺等節,其本身亦具相當之利害關係,是其所為之上開證詞內容,已難以盡信。且依上開所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就本件所生之事故,系爭之消防水車,就其螺牙設備,於設置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有無不完全,致其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而缺乏安全性,其等相關之事證皆留存在被告機關,基於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管理機關即被告就其管理無欠缺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除舉證人傅鉦勛之證述外,並未提出其他之證據以資證明。又按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合於法令或內部規則所定之標準,固可為判斷是否具有瑕疪或欠缺之依據,惟不得僅以其已與該標準相符,即謂無欠缺。經查,姑不論被告就其主張已於105年6月間,就系爭消防水車實施定期保養檢查,且該消防水車當時無機件損壞或故障紀錄乙事,並未提出相關保養資料以資證明,況縱認被告當時確已為保養,且當時亦無記載機件損壞或故障,亦難據此即可逕謂其管理無欠缺。況縱認被告就系爭消防車有定期保養、維護,然其於保養維護時,甚至於進行本件測試前,卻未注意及確認系爭螺牙之固定性,以致於測試時,在一般測試之壓力值範圍內,且於未有外力或不可預測之其他因素介入情況下,卻發生螺牙鬆脫爆開之結果,且被告又未舉證其事先已為必要之防護措施,準此,實難認被告就系爭消防車之管理維護無欠缺。

4、至被告另主張:本件於被告人員實施測試前,被告之人員包括證人傅鉦勛等,已事先告知原告須離開該消防車出水口,避免遭可能爆開之接頭打到,係因原告個人圖一時方便,未聽從指示離開出水口附近,始造成自身受傷之結果,與被告設施之管理維護有無欠缺並無因果關係等節,並舉證人傅鉦勛之證詞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傅鉦勛固證稱:測試前有告知原告加壓時,可能消防車之接頭會噴出、爆裂而傷到人,要他站旁邊一點,其預防科之技佐在測試前,亦有告知原告及其等相關注意事項,並要其等注意安全等語(見卷第132、134、136、137頁)。惟查,證人傅鉦勛於證述過程中,就本院詢以其個人有無要原告於其操作測試時保持距離,其亦曾證稱:忘記了,後始又更正改稱:其有特別叫原告注意安全,要他站旁邊一點等情(見卷第137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核諸常情,倘證人傅鉦勛及被告之人員,於操作前確有提醒原告,有關消防水車出水口之接頭,可能會在操作過程中鬆脫、爆開而傷到人,並要原告站遠一點等節,衡情論理,原告既非操作人員,本毋需站在消防水車旁,且已經多人之提醒,其為自身之安全,應無不遠離該消防水車出水口之理。再參諸證人傅鉦勛與本件仍有相當利害關係,是其證稱其及被告人員有告知原告上開可能之危險及要原告遠離消防水車等情,亦難以盡信。是本件難認被告人員當天已事先提醒原告需遠離系爭消防水車,係原告自己圖一時方便,執意要站在系爭消防水車出水口附近之事實,則原告當天既係協助系爭消防試水之勤務,其因而處身在系爭消防水車旁,並因該螺牙突然鬆脫、爆開而遭傷到右手掌,致其受有右手拇指關節脫臼移位、無名指骨折之傷害而受有損害,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之受傷與系爭消防水車之管理有無欠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已難以採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消防水車之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於107年2月5日經診斷出之右側拇指掌關節脫位復位,疑似關節不穩定之傷勢,是否係本件事故所導致?抑或係後來所新生?與本件事故是否仍有相當因果關係?如被告需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工作損失及慰撫金數額各應為多少?

1、經查,原告確因本事故,於105年7月1日受有右手拇指關節脫臼移位、無名指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先後自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接受台大新竹分院為其進行右手第1掌骨關節脫臼之徒手復位手術及右手第2、3、4、5指壓紮傷皮膚缺損之治療,於當日離院,及多次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上開傷勢為門診治療之情,有前述之台大新竹分院之急診檢傷評估紀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台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27日、11月21日之函文二份在卷可憑。又原告主張其之後於106年3月間,即開始找尋工作,並自同年7月間開始從事物流工作之送貨員達三個月之期間,工作內容為搬運貨物等情,且原告自105年12月16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後,迄至其於106年間12月間至台大醫院照X光之前,於此段期間內,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就診之證明。是觀之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後,當日即接受台大新竹分院醫師,對其施予右手拇指骨關節脫臼之徒手復位治療,並於當日即離院,其後雖於105年間多次至醫院接受門診治療,然自105年12月中旬後至106年12月之間,業已長達一年之時間,未再至醫院為治療,且於106年間即開始找工作,甚至於同年7月間,即從事送貨員搬運貨物之工作,並達三個月之期間。則倘原告於106年間,非自行審視後,認為因本事故原先所受上開右手之傷勢,經過先前半年之多次治療及其後再一段期間之休息後,業已大致痊癒而不再疼痛,則衡情論理,原告應不會即開始找工作,甚至在106年7月間,竟從事手掌部需經常施力、負重搬運貨物之送貨員工作。是被告辯稱原告其後於107年2月間,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所受之右拇指指掌關節脫位復位後,疑似關節不穩定、右側拇指基底關節脫位之傷勢,與系爭事故已無關連,係其後來從事搬運工作所衍生之傷害乙節,即非無據。況依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之函文,其提及原告於107年2月5日到院門診,主訴右大拇指仍持續疼痛等情(見卷第117、185頁)。倘當時經診斷出之大拇指基底關節韌帶傷合併關節脫臼之傷勢,係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一直延續而來,於其間經前開治療後,仍未有所改善或已大致痊癒,衡情原告之右手大拇指,應會自105年7月受傷後,持續一直疼痛至107年2月間,則何以原告自105年12月中旬後,卻長達一年之時間,均未再至醫院回診治療?其後甚至會從事搬運負重之工作?均與常情有違。又從上開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文內容,亦無從認定原告於107年2月間經診斷出之該等傷勢,確係延續105年7月1日所受之傷害而來。此外,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107年2月間之上開傷勢,確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已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1293元,固據提出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台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共十一張為證(見卷第37-39頁、第40頁上、第41頁下、第42至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依上所述,是原告自106年12月間迄107年2月間,先後至台大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右手之檢查及手術治療等,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已難認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自非屬系爭事故所致傷害之必要支出,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3020元範圍內(計算式:105年7月16日於台北市立關渡醫院檢查右手之200元,加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先後於榮民總醫院針對右手就診之480元+480元+480元+460元+520元+400元,合計為302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與系爭事故已無關,自不應准許。

3、至原告另以基本工資之數額,主張並請求自105年8月12日至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自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及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為止,此等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524667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前開所述,原告於106年間,即開始在找工作,並於同年7月間從事送貨員之工作,是原告雖因系爭事故於105年7月1日,受有右手受有拇指關節脫臼移位、無名指骨折之傷害,然經過治療及休養後,原告上開右手拇指及無名指之傷勢已大致回復,是其於106年間,已可再從事工作。又依台大新竹分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3時38分至該院急診,經治療後隨即於當日下午4時30分離院,復未有應休養多久之醫囑。又原告於107年2月間接受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右手腕關節鏡手術,其受傷之原因固非系爭事故所致,已如前述,然因受傷之部位及傷勢,與其先前在系爭事故所致者相仿,故就107年2月間原告上開傷勢相關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其醫囑所載原告所需休養復健期間之情形,於本件仍有參考之處。依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7年2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同月26日接受該院之手術治療後,其醫囑乃載明原告宜休養復健八週即二個月。是本院審酌以原告所受之手指關節脫臼之傷勢,一般以手術治療方式,容會較由醫師以徒手復位方式,對病情之恢復期間會較快,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確已就診近半年,暨其係右手之二隻手指受傷,係屬身體之局部,對工作之影響程度等情,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其無法工作之期間,自其於105年8月11日退伍後,應以四個月期間計算為合理。又最低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以此作為原告勞動可得之薪資數額,應屬允宜。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0,008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為80,032元(計算式:20,008元×4=80,0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至就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而受有右手拇指關節脫臼移位、無名指骨折之傷害,並因此需來往醫院、診所治療復健多次,已影響其日常生活及行動力達相當之期間,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1,976元,名下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20,200元,已據原告陳明,並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92頁)。本院審酌上情,暨原告所受之傷勢、精神痛楚之程度、本件事發經過之情形,及被告對公共設施管理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節、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5、又被告辯稱其所屬竹東分局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發予原告慰問金2,000元,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本件事故已先行支付慰問金200,0元予原告,堪認被告上開給付係為填補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屬無訛,故上開給付不論其名稱為慰問金或賠償金,該款項既係做為填補原告損害之用,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1,052元(計算式:3,020元+80,032元+100,000元-2,000元=181,052元)。

四、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181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