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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林正璽訴訟代理人 郭家佳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被 告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保祿訴訟代理人 范家禎

劉守裕被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蔡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元為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下稱:第二河川局)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 下稱:新埔鎮公所) 、新竹縣政府請求賠償,嗣經被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107 年10月31日、108 年3 月28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等情,此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3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8 至9 頁、第134 至135 頁、卷二第37至40頁) ,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8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第二河川局原法定代理人為呂學修,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之 108年1 月15日離職,由楊人傑繼任為局長,並經被告第二河川局之法定代理人楊人傑於108 年1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一第51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叁、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均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第二河川局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9,290元,及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年11月5 日(卷一第131至133頁)、108年3月12 日以民事聲明追加被告狀追加新埔鎮公所及新竹縣政府為被告(詳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卷二第1至4頁),並迭經訴之變更或追加,最終於本院108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更正為5,563,027元(見本院卷三第 308頁 )。經核,本件原告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是否應就原告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為請求依據,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 年8 月4 日晚間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行經系爭新竹縣○○鎮○○路○○○巷○○○號( 下稱:系爭道路)附近時,因路面正中央有一長寬各約1.5公尺嚴重凹陷之大洞,且該路段既無任何警示標誌,亦無任何照明設備,致原告失控打滑摔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延遲性腦內出血左側,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查系爭路段係被告第二河川局所設置及管理,自屬國家賠償法上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而系爭事故之路段中央出現一個嚴重凹陷之大洞,且現場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亦無任何照明設備,足見上開公有公共設施無論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 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第二河川局賠償其所受損害。

二、次依被告第二河川局所提101 年10月11日鳳山○○○鎮○○路○○○ 巷道路( 鳳山溪義民橋至褒忠橋左岸防汛道路) 移交接管現場會勘紀錄、被告新竹縣政府101 年11月1 日府工養字第1010369300號函及被告新埔鎮公所101 年11月8 日新埔建字第1010012803號函所示,被告間曾就系爭道路之維護管理進行協調與會勘,該會議結論雖建請被告新竹縣政府洽詢被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辦理移交接管事宜,新竹縣政府亦函請新埔鎮公所同意接管,惟被告新埔鎮公所竟以經費拮据為由,暫不予接管,而對於系爭道路之維護管理即未予置理,惟被告第二河川局本為系爭道路之維護管理機關,在被告新埔鎮公所同意接管前,自無法免除維護管理機關之責任。又被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雖以經費拮据而暫不予接管,卻以維護管理機關地位自居而核發系爭道路旁之房屋興建工程之無損害公共工程證明案,是被告新埔鎮公所亦應無解於系爭道路維護管理機關之責任。另被告新竹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亦負有維護管理責任。從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新埔鎮公所及新竹縣政府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第二河川局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臚列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救護車費用:1,600元。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44萬元: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6年8月4日至106年8 月21日住院接受治療期間,及出院後6 個月全天因行動不便皆仰賴原告配偶在旁照護,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親人看護之費用,而依照一般看護行情1天2,200元,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44萬元 (計算式:2,200元×200=440,000元)。

(三)收入減少之損失60萬元:原告於受傷當時係在永晴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永晴公司) 工作。永晴公司係水泥攪拌場,原告擔任操作手,負責在工地機房下料,每月薪資5 萬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迄今均無法工作,爰請求原告無法工作損失60萬元。

(四)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3,921,427元:原告因上開傷勢遺有認知功能障礙及記憶障礙,無法正常生活,亦無法從事粗重及勞務工作,屬於重大傷病患者,是上開傷勢造成原告工作及活動能力受有難以回復之影響,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少減損48%。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方約44歲,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扣除1 年住院休養復健期間,尚餘約20年之工作年數,爰以原告原本每月薪資5 萬元、一年60萬元為計算標準,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式扣除期前利息,被告應一次賠償原告3,921,427元(計算式:600,000×13.00000000×48%=3,921,427)。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60萬元:原告已婚並育有一女,原本生活幸福美滿,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且因腦部受傷而導致併發精神方面疾病,幾乎喪失性功能,目前更無法工作,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又原告為關西農校畢業,妻子因照顧原告及小孩,目前無法外出工作,而被告為政府機關,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欠缺通常之安全性,致發生系爭事故,且關於國家賠償所需經費應編列有預算支應,竟自事故發生後迄今仍一再推諉賠償責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如上。

(八)以上合計5,563,027元。

四、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63,027元,及自107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第二河川局部分:

(一)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新埔鎮公所及新竹縣政府:

1、鳳山溪褒忠路橋南側至義民橋南側之犁頭山堤防水防道路,即為事故路段之水防道路,依101 年4 月3 日移交接管協調會會議紀錄及101 年10月11日會勘紀錄,西段即沿河街( 鳳山溪番子坡一號堤防防汛道路) ,由竹北市公所接管並依一般道路維護;東段即褒忠路353 巷( 鳳山溪義民橋至褒忠橋左岸防汛道路) ,由新埔鎮公所接管,此經被告第二河川局、新埔鎮公所及訴外人竹北市公所三方協調同意在案。嗣被告新竹縣政府101 年11月1 日以府工養字第1010369300號函請被告新埔鎮公所接管,詎新埔鎮公所竟以經費拮据為由,「暫」不予接管。惟參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重上國更( 一) 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及法務部103 年6 月20日法律字第10303507320 號函意旨,經費拮据或尚未辦妥移交裎序非為解免國家賠償責任之事由。參以被告新埔鎮公所對於系爭路段實有下列道路管理實質權限:⑴編列褒忠路353 巷門牌編列及道路名稱。⑵被告新埔鎮公所依據農業發展條例受理系爭道路周圍農業農業用地作農舍設施容許使用或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並審查通過,而核發合法使用執照,併參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可知系爭道路上之各農舍均以系爭道路作為唯一出入口,被告新竹縣政府或新埔鎮公所於核發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時,亦認系爭道路為其通路,故應依公路法或有關法規辦理之。⑶被告新埔鎮公所前依據96年之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核發系爭道路周圍建物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建物所有人據此取得建物合法使用執照,有使住居民利用系爭道路段作為唯一進出門戶。⑷被告新埔鎮公所於103 年7 月25日以新埔建字第1030005022號函同意接管文德路三段10巷為一般道路。⑸103 年9 月25日新竹縣議員提案請縣府派員勘查系爭路段並研議解決道路及交通方式,縣府接受並為辦理。⑹被告新埔鎮公所除將褒忠路353 巷編列道路名稱外,並在入口處設立閃燈之交通號誌及路面繪製紅線及白線。⑺104 年間系爭路段附近住居民向被告新埔鎮公所陳情事故路段繪設分向線及設置紅綠燈,被告新埔鎮公所邀集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鎮民代表會主席及被告第二河川局會勘,達成行車管制號誌暫不宜設置,擬邀相關單位再行研議353 巷口擴寬之可行性之結論。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規定,被○○○鎮○○○○○路段之實質道路管理維護機關。又鳳山溪水防道路分成二部分,西段

(沿河街及褒忠街353 巷部分) 已由訴外人竹北市公所接管,而被告新埔鎮公所以預算不足不予接管方式規避系爭道路維護管理責任,導致同一段水防道路分成兩種適用情狀,亦即西段為一般道路,東段為水防道路,對於民眾交通安全易有不周全之處,另新埔鎮土○○○區○鄰○○道路旁,僅距離232 公尺,為考量民眾公共利益,本件應以被○○○鎮○○○○○路段之主管機關,俾使權責相符。

2、另觀之被告新竹縣政府於97年於系爭道路指定建築線以系爭道路充作一般道路且道路寬6 公尺,而建築物亦自現有道路中心線向兩側退縮3 公尺建築,符合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8 條後段道路寬度及退縮長度規定;98年系爭道路周圍建築完成後,由被告新埔鎮公所核發無損公共設施證明,被告新竹縣政府據以核發使用執照。又新竹縣○○於000 00 0000道路設○○○號誌,該路面現劃設有標線。又被告新竹縣政府於101 年4 月系爭道路移交接管會勘記錄認系爭道路有移交接管之必要;103年9 月新竹縣議員針對系爭道路交通管理提案係由新竹縣政府派員會勘研析、104 年間系爭道路附近民眾陳情裝設紅綠燈案,亦由被告埔鎮公所與新竹縣政府共同辦理會勘,及108 年3 月20日縣議員陳新源提案請縣府就水防道路之縣民交通安全問題,與各單位妥為協商等情,可見被告新埔鎮公所及新竹縣政府自95年至108 年間,對於系爭道路實際上已行使該公共設施之管轄甚明,依法務部73年10月8 日( 73) 法律字第11914 號及79年10月29日( 79) 法律字第15585 號函釋意旨,此管理權責不因移交接管程序是否完備而受影響,是以,被告新竹縣政府與新埔鎮公所俱為系爭路段之道路主管機關。從而,被告新竹縣政府與新埔鎮公所怠於辦理移交接管程序,規避其道路維護管理之責,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自屬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二)縱認被告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本件事故地點為水防道路,並非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與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共設施」及「設置或管理欠缺」之要件不符:

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及其立法理由,水防道路係為防汛搶險目的而設置,非供作一般道路使用,倘河川區域內行駛車輛,駕駛者須自行注意安全。另水防道路均位於河川區域內,其管理維護均依河川管理辦法辦理。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為水防道路係專供河川管理機關防汛搶險使用,而未供公眾使用,其設施之標準與一般道路設計不同,自與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共設施」之要件不符,且被告第二河川局已於系爭路段水防道路設有五處告示牌,載明非屬一般交通道路,通行者請自行注意安全,故原告擅入水防道路,原告駕駛應自行注意安全。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路段無照明設備云云,然水防道路管理維護係依河川管理辦法辦理,因水防道路專供河川防汛搶險使用,非供作一般道路使用,故無一般道路設有交通號誌、標線、標示、路燈照明設備或其他設施之相當規定或必要性,而被告第二河川局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僅就河防建造物、巡防取締違規案件負有管理維護責任,並無道路管理維護權責,從而,被告第二河川局未於系爭路段設置交通指示告示牌或路燈照明設備,係符合河川管理辦法規定,即與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設置或管理欠缺」之要件未符。

(三)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新埔鎮公所部分:

(一)被告新埔鎮公所並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關於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稱「管理機關」,依法務部

107 年11月1 日法律字第10703516800 號函意旨,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本件系爭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應為被告第二河川局,業據法務部函覆本院甚明,參以被告第二河川局於接獲原告配偶之陳情後,至現場事故現場會勘、委請維護管理廠商修復並邀集相關單位會勘研議完整修補坑洞以維護通行安全乙節,益證被告第二河川局亦認其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其雖稱系爭路段之水防道路,業已移交予被告新埔鎮公所云云,惟關於系爭水防道路之移交接管事宜,不僅相關之會勘及會議,皆未邀請被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參加,被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亦於

101 年11月8 日以新埔建字第1010012803號函明確表示「暫不予接管」,雙方就此復無正式移交接管程序,是被告新埔鎮公所自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甚明。據此,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自屬系爭路段之法定管理機關即被告第二河川局,揆諸法務部上開函覆意旨,自毋庸再討論系爭道路之「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何。退萬步言,縱須討論系爭路段之「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然系爭道路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被告第二河川局,且被告第二河川局於系爭事故後,曾至現場會勘、委請廠商修復,並邀集相關單位研議修補方式,已如前述。參以被告第二河川局前於被告新竹縣政府未派員與會之情況下,即核准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於系爭水防道路之埋設地下配電管線申請案等情,堪認被告第二河川局亦屬系爭路段之事實上管理機關,而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反觀被告新埔鎮公所既非系爭道路的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單位,亦非水防道路的鋪設暨維護管理機關,就系爭道路復無任何實質上維護管理行為,自非系爭道路之事實上之管理機關,從而,被告新埔鎮公所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原告自陷風險與有過失,其請求金額應予駁回或酌減:系爭道路為水防道路,據被告第二河川局稱該道路已設置五處內容為「本水防道路專供水利設施防汛、搶險用,非屬一般道路,通行者請自行注意安全」之告示牌,職此,白天經常路過該路段之民眾,皆應知悉該道路為「水防道路」,揆諸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水防道路為堤防之一部分,其功能為防汛而非供民眾通行之一般道路。佐以原告配偶於106 年8 月7 日警詢時表示車禍發生地點為原告上下班之路線,衡情原告對於系爭道路為水防道路乙情,應知之甚詳,卻仍於夜間在系爭道路駕駛車輛而自陷風險,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看護費每日2,200 元,惟原告係由其配偶看護,而因原告之配偶並非具護理資格之專業看護,則原告請求每日2,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顯然過高,應依據強制險理賠項目相關規定,酌減為每日1,200 元,方為合理。

(三)綜上,被告新埔鎮公所並非系爭道路之法定主管機關及維護管理機關,故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原告追加被告新埔鎮公所為本件被告,請求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為此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新竹縣政府部分:

(一)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並非被告新竹縣政府:

1、本件事故發生路段○○○鎮○○路○○○ 巷」係鳳山溪義民橋至褒忠橋左岸之水防道路,歸屬管理機關被告第二河川局管理養護,此參河川管理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及法務部107 年11月1 日法律字第10703516800 號函認○○○鎮○○路○○○ 巷水防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應屬被告第二河川局,如損害發生時未有依法定程序完成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代為管理者,應以法定管理機關被告第二河川局為賠償義務機關意旨甚明,參以系爭道路目前仍有第二河川局設置「本水防道路專供水利設施防汛、搶險及管理維修使用,非屬一般交通道路,通行者請自行注意安全」之警告標誌,益見系爭水防道路目前仍由被告第二河川局管理維護。

2、又系爭水防道路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第二河川局,顯見該路段為被告第二河川局管理之財產及水防道路(防汛道路),在未經行政程序撥用、公告及完成移交程序前,自應由被告第二河川局負管理機關之責。再者,被告第二河川局並不否認系爭水防道路尚未經被告新埔鎮公所接管,且尚未完成移交接管前之水防道路之養護管理責任,仍屬被告第二河川局,益見系爭水防道路之管理養護機關應為被告第二河川局。

3、依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唯有依公路法第4條規定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縣道、鄉道,始由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負責養護管理,市區道路○○○道路及村里道路由所在地鄉( 鎮、市) 公所負養護管理之責。是以,縱系爭水防道路經移交接管後成為一般道路,其性質亦非縣道○鄉道○○○○道路之管理機關、養護機關亦非被告新竹縣政府,而是鄉 (鎮、市) 。此由同屬鳳山溪段褒忠橋南側至義民橋南側之梨頭山堤防水防道路,西段即竹北市○○街○ ○○○○○○○號堤防水防道路) 已由竹北市公所接管養護管理,東段系爭水防道路亦本應由被告新埔鎮公所接管,惟被告新埔鎮公所以經費拮据為由暫不予接管等情足資證明。

4、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已明文規定公有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以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查系爭道路為水防道路,專供水利設施防汛、搶險及管理維修使用,為不爭之事實,不論系爭道路是否已同時供往來民眾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其性質既屬水防道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即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即被告第二河川局。另參之同法第9 條第4 項立法意旨,可知該規定係為使權益受不法侵害之民眾,易於尋找索賠對象,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仍有救濟之途徑而設。是以,國家賠償法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至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實體要件是否具備、其他機關有無共同侵害之責任原因等,係屬責任分擔或後續求償問題,與受理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規定無涉。是被告第二河川局辯稱法定管理機關非為絕對賠償義務機關,僅係便利民眾尋求索賠對象而設立,如有共同侵害責任原因則為責任分擔,與法定管理機關無涉,仍須以賠償責任原因判斷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云云,要不足採。

5、承前述,本件原告所提國家賠償請求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第二河川局,並無使原告陷於索賠對象不明之情況,原告將被告新竹縣政府列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機關請求對象進而訴請國家賠償,程序上並不合法。而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只有一個,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機關對象應只有一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第二河川局、新埔鎮公所、新竹縣政府就系爭道路均應負維護管理機關之責任,進而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告新竹縣政府應與被告第二河川局、新埔鎮公所共負維護管理機關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6、況且,建築線之指定,必先有道路供公眾通行事實方能指定,縱○○○鎮○○路○○○ 巷○○○ 號、260 號及綠園耕心社區等5 件之建築線指示圖顯示,被告新竹縣政府於97年間曾以系爭水防道路據以指定為可興建之建築線,然此乃當時承辦人員主觀認定之建築線,以現在相關法規檢視,當時指定建築線或有行政上之瑕疵,至多屬於行政處分違誤,並未改變系爭道路為水防道路,且仍由被告第二河川局管理中之事實,是系爭水防道路是否已同時供往來民眾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與建築線之指定無涉。又系爭道路與「117 縣道」交會於褒忠橋頭,100 年間新竹縣議員向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反應,「117 縣道」上下班車輛壅塞,考量「117 縣道」人車安全,要求於交會處設置閃光號誌,新竹縣0000000000道路○○○○○○號誌規則第194 條規定於「117 縣000000○○○鎮○○路○○○ 巷○○道路○○○設○○○○○號誌,而非於系爭道路設置上開號誌。至於系爭水防道路上之路面標線,因系爭道路並非經公告之縣道○鄉道○○○○道路路面上之標線並非被告新竹縣政府所為。據此,被告第二河川局未將系爭水防道路封閉禁止他人通行,致往來民眾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即有疏失,詎其倒果為因,主張被告新竹縣政府已在系爭水防道路和縣道000 0000000設○○○○○號誌,並以系爭水防道路指示為建築線,而推卸自身對於系爭水防道路的管理責任,顯屬無據。況且,被告新竹縣政府指定上開建築線、於「117 縣道○○○○道路○○○設○○○號誌之情,更與本件原告於系爭道路上之坑洞跌倒受傷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

7、系爭水防道路若經移交接管後成為一般道路,其性質並非縣道○鄉道○○○村里道路○○○道路,其法定管理養護機關應是鄉鎮公所。新埔鎮公所以經費拮据為由拒絕接管系爭水防道路,新竹縣政府無權要求其接管,在新埔鎮公所接管前仍由水防道路之管理養護機關被告第二河川局負維護管理之責,事實上系爭道路亦確實仍由被告第二河川局管理中,倘被告第二河川局認為民眾通行水防道路有礙防汛設施之管理,自可基於管理機關之立場為任何處置包括禁止民眾通行使用,被告第二河川局不為此途,因此發生事故,自應負起管理機關之責任。

8、據上,本件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並非新竹縣政府,原告追加新竹縣政府為本件被告,請求就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責任,顯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新竹縣政府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1、本件原告僅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被告新竹縣政府應負賠償責任,並未主張被告新竹縣政府有任何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新竹縣政府自亦無與他人依民法第185條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理。又原告於對被告第二河川局的起訴狀中雖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外,亦於書狀中有簡略提到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惟觀其前後文可知,原告之用意僅係在說明依其所認知之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外,另可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而已,實際上並未以民法第184 條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是原告僅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卻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告第二河川局、新埔鎮公所、新竹縣政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2、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業已主張被告第二河川局、新埔鎮公所、新竹縣政府應負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本件不論係第二河川局、新埔鎮公所、新竹縣政府,均屬公法人,並非自然人,並無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適用餘地。且被告新竹縣政府既非系爭水防道路之管理機關,縱有參與會勘,亦不因此而負有管理系爭水防道路之義務。被告新竹縣政府既無管理系爭水防道路之義務,自無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遑論被告新竹縣政府是否參與會勘,與本次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以被告新竹縣政府曾參與會勘,即認被告新竹縣政府應負營理之責,並主張與本件意外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云云,顯屬無據。

(三)另關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除救護車費1,60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內有專人看護之必要,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又原告係於106年8月4日晚間始發生本件意外,並先送往東元醫院,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送往馬偕醫院加護病房,之後才轉入普通病房,則原告於106年8月4日及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亦無看護之需求。

2、收入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永晴公司擔任水泥攪拌場操作手,每月薪資約為5 萬元,並主張因系爭意外發生而一年無法工作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所得清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任職之事實,然則究竟任職期間為何,不得而知。另依原告配偶在警局所述,車禍地方為原告上下班路線,則本件意外應屬職業災害,則原告是否確實每月受有全額薪資損失,不無疑問。又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一年無法工作乙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參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在衡量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價值時,不能僅考量現在工作收入,而應衡量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又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並未以一般人之通常狀況衡量原告的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而僅是參酌原告現有工作,則其逕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48,亦屬速斷。且原告於本件意外發生前,每月基本薪俸僅26,000元,雖薪資表上記載有工作獎金、加班費等,然工作獎金應屬雇主特別給予,非屬經常性給與,而加班費則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係偶然獲得,故不能將獎金、加班費視為原告固定薪資,是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6,000元,原告以每月薪資

5 萬元計算所受收入及勞動減損之損失,顯有違誤。

4、精神慰撫金部分: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原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原告疏未注意車前坑洞,致疑似壓過坑洞摔傷,原告亦有過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高達60萬元,顯屬過高,要無可採。

(四)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再者,本次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機車未閃避前方坑洞,以致壓過坑洞摔傷,是縱認系爭水防道路之管理機關之管理有疏失,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重大過失,應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責任。

(五)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6 年8 月4 日晚間7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 巷○○○ 號附近時,因路面上有一處坑洞摔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延遲性腦內出血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系爭新竹縣○○鎮○○路○○○ 巷道路為水防道路,法定管理機關為被告第二河川局,被告第二河川局並在系爭道路沿路設置五處如本院卷一第220 頁、第221 頁之警告牌。

三、新竹縣鳳山溪褒忠橋南側至義民橋南側之犁頭山堤防水防道路,依被告新竹縣政府、第二河川局、新埔鎮公所101年10月11日會勘紀錄(被證一),位於竹北市部分,請竹北市公所同意移交接管,位於○○鎮○○○道路旁之綠園耕心社區已編有門牌號碼○ ○○鎮○○路○○○巷○○○弄○○○○○號),並有劃設路面標線,水防道路現況已為一般道路使用,並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請被告新埔鎮公所同意辦理移交接管事宜,嗣竹北市公所接管上開道路,被告新埔鎮公所則以該所經費拮据,暫不予接管乙節回覆被告新竹縣政府及第二河川局。

四、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永晴公司工作,負責混凝土攪拌場機械操作手之職務。

肆、本件爭點:

一、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究為何者?被告新埔鎮公所、新竹縣政府對於系爭道路是否具有實質管理權限?被告三人是否均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無失當?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如有失當情事,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情形存在?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之金額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究為何者?被告新埔鎮公所、新竹縣政府對於系爭道路是否具有實質管理權限?被告三人是否均為賠償義務機關?

(一)按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水利法第7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河川,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資源開發或國土保育或區域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前項河川依其管理權責,分為中央管河川、直轄市管河川及縣(市)管河川三類。而河防建造物之管理、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七、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廢止、撤銷及使用費之徵收,及其他有關河川管理行政事務,均屬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 以下簡稱水利署) ,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 以下簡稱河川局) 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中央主管機關得將中央管河川有關第3條第5款至第8款、第10 款之河川管理事項及前項工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又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河川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10款、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2項、第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竹縣○○鎮○○路○○○ 巷○○○號附近,而新竹縣○○鎮○○路○○○巷道路坐落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第二河川局,該處屬於鳳山溪褒忠橋南側至義民橋南側之犁頭山堤防水防道路,有被告101 年10月11日會勘紀錄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66至69頁、第224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第二河川局於系爭道路旁設立警示牌,其上書寫「警告本水防道路,專供水利設施防汛、搶險及維護管理使用,非屬一般交通道路,通行者請自行注意安全」等語,亦有照片及圖說附卷可參( 詳本院卷一第220 至221 頁) ,由此可見系爭新竹縣○○鎮○○路○○○ 巷道路係作為水防道路,主要係供被告第二河川局防汛、搶險運輸使用,而屬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所稱之水防道路,揆諸首揭規定,其法定管理機關應為被告第二河川局,洵堪認定。此參法務部107 年11月1 日法律字第1073516800號函覆本院關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所屬乙節,略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如本件系爭河川屬中央管河川,且經確認系爭道路係屬中央管河川之水防道路,則其法定管理機關應屬被告第二河川局。如損害發生時未有依法定程序完成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代為管理者,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被告第二河川局為賠償義務機關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亦為相同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第二河川局為系爭水防道路之管理機關,要非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依被告第二河川局、新竹縣政府及新埔鎮公所

101 年10月11日之會勘紀錄結論,系爭道路應由被告新埔鎮公所接管,縱被告新埔鎮公所以欠缺經費用為由未予接管,仍無解於其對於系爭道路之維護管理責任。又被告新竹縣政府於97年間於系爭道路指定建築線,並據以核發建照,嗣於100 年6 月間於系爭道路設置交通號誌並劃設標線,亦見被告新竹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據此,被告新埔鎮公所及新竹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實質管理機關,其因管理系爭道路之欠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道路原為水防道路,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其法定管理機關為被告第二河川局,已如上述。又被告新竹縣政府雖依被告三人101年10月11日之會勘紀錄,於101年11月1 日以府工養字第101036 9300 號函請被告新埔鎮公所同意接管鳳山溪褒忠橋南側至義民橋南側之犁頭山堤防水防道路位於新埔鎮部分,惟經新埔鎮公所於101 年11月

8 日以新埔建字第1010012803號函以該所經費拮據為由,不予接管,有上開函件及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66至7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第二河川局亦自承尚未製作系爭道路之移交清冊,及進行實際移交接管程序,自難認系爭道路已完成移交予被告新埔鎮公所維護管理,參以被告新埔鎮公所主張該所財政狀況欠佳,無能力接管所有位於○○鎮○○○道路,亦提出被告新埔鎮公所尚須分年償還向新竹縣政府有償撥用新建行政大樓及代表會大樓之土地價金1.54億多元,而其一年預算數大約2.25億元,其中人事費用(含退休人員退休金)即須支出1.23億元,尚有其他業務支出,諸如106年度路燈電費487萬9,24

2 元、天然災害搶修復舊工程、小型工程費用等有關新竹縣新埔鎮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歲入預算明細表、簽證查詢明細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471頁至第492頁),足見被告新埔鎮公所上開主張其非故意不接管系爭道路,尚非無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新埔鎮公所因接管系爭道路而為系爭道路之實質維護管理機關云云,要難憑採。

2、次按,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下:縣道、鄉道,由縣( 市○ ○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 單位) 為新竹縣政府工務處( 以下簡稱本府工務處) 及各鄉( 鎮、市○ ○○○縣道及鄉道由本府工務處養護管理,並得委辦所在地鄉( 鎮、市) 公所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 及團體辦理,公路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道路為被告第二河川局管理之水防道路,故非被告新竹縣政府依上開規定擬訂並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定公告之縣道,依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被告新竹縣政府對於該道路本不負養護管理之責。參以被告新竹縣政府自承於系爭道路與117 縣道0000000號誌,然否認系爭道路上開標線係由其劃設等情,足認被告新竹縣政府並非系爭道路之主管及管理機關。至原告主張被告新竹縣政府曾於系爭道路指定建築線,並由被告新埔鎮公所出具無損公共設施證明後,據以核發建築執照乙節,然建築線之指定及建照之核發,既非縣道管理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之職權,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新竹縣政府已自居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而負有管理維護系爭道路之義務。此觀之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縣道之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其職權包括有關縣道路自治法規之擬訂事項;縣管道路建設、規劃及管理事項之監督;鄉(鎮、市○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事項;鄉(鎮、市○道路及交通流量資料之蒐集及統計事項;有關鄉(鎮、市○道路管理之監督及輔導等事項,而縣道管理機關(單位)為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其權責包括有關鄉( 鎮、市 ○道路自治法規之擬訂事項;轄管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轄管道路設施養護、管理、清掃等執行事項,而同屬鳳山溪段褒忠橋南側至義民橋南側之犁頭山堤防水防道路,西段即竹北市○○街○ ○○○○○○○號堤防水防道路 )係由竹北市公所接管養護管理,東段即系○○○鎮○○路○○○ 巷水防道路本應由被告新埔鎮公所接管,惟因被告新埔鎮公所以經費拮据為由暫不予接管,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應認系爭道路現狀縱已為一般道路使用,惟因系爭道路既非屬縣道、鄉道,依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並非由被告新竹縣政府負責進行養護管理。

(四)綜上,系爭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既為被告第二河川局,而被告第二河川並未將系爭道路移交予被告新埔鎮公所接管;被告新竹縣政府亦非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第二河川局業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系爭道路之管理權限委託或委任被告新埔鎮公所、新竹縣政府代為管理,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第二河川局自不能免除其對於系爭道路管理維護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新埔鎮公所、新竹縣政府對於系爭道路均有實質管理權限,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無失當?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如有失當情事,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一)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上訴人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裁判意旨及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參照) 。再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可參。準此,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此外,公共設施依其本來之用途予以使用時,雖已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然於以不合其本來用途予以利用時,即不符合該利用之安全性者,如該利用行為業已一般化且為管理之機關所能預見者,仍應對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未為此項措施,當亦屬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二)承前述,系爭道路既屬水防道路,係專供防汛、搶險運輸使用,在未完成移交接管前,本不得作為一般道路使用,。然查,系爭水防道路上舖設有柏油路面,路寬約6 公尺,外觀上與一般供通行之道路無異,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7 年9 月18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077003341號函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45、56頁及第118頁) 。又系爭道路與117縣道○○路○○設○○○○號誌,在117 縣道○○○○號為黃燈;在褒忠路處之燈號則為紅燈。該路口處之褒忠路353 巷道路指示牌豎立在路口處紅色標線上方,該紅色邊線由117 縣道延伸到褒忠353 巷巷口內,之後則為白色邊線。進入系爭道路約1 分鐘路程(約40公尺)處,可見被告第二河川局豎立之警告牌示,其上記載「警告本水防道路專供水利設施防汛、搶險及維護管護使用,非屬一般交通道路,通行者自行注意安全」等語,該警告牌豎立在第二河川局水防構造物堤頂上。系爭道路路面為柏油路面,以肉眼觀之,該路面材質與117 縣道並無不同,此路段並設有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之人孔蓋。另由褒忠路353 巷口進入往竹北方向前進,會經過綠園○○○區○○○道路白色邊線劃設至該社區入口處為止,並有路燈設立在社區路口處附近。而經○○○區○○○○路○○○ 巷○○○ 號事故發生地點前方路中央,可見有一大坑洞,對照本院卷一第58頁照片,勘驗當日有以瀝青填補之跡象,事故現場附近均無路燈。在坑洞處附近,可看見被告第二河川局設立如本院卷一第76頁告示牌4 所示之告示牌。勘驗當日系爭道路車流甚多,甚至多有大型車輛進出。再往前行則為竹北市○○街 ○○○巷,在該巷口與系爭道路交岔口處,設有紅綠燈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於108 年7 月9 日前往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詳本院卷二第140 至143頁)。參以依被告新竹縣政府、第二河川局、新埔鎮公所101 年10月11日會勘紀錄所示,新竹縣鳳山溪褒忠橋南側至義民橋南側之犁頭山堤防水防道路,位於○○鎮○○○道路部分,道路旁之綠園耕心社區已編有門牌號碼○○○鎮○○路 ○○○巷○○○弄○○○○○號,並有劃設路面標線,水防道路現況已為一般道路使用,並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故請被告新埔鎮公所同意辦理移交接管事宜,亦有該會議紀錄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準此以觀,被告第二河川局所管理之系爭水防道路,道路上既舖有柏油地面,雖其原定之使用目的在於供防汛、搶險之用,惟未為任何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之處置,致本案事發地點之道路,平日即供民眾行駛車輛通行其上甚為頻繁,且為前揭綠園耕心社區居民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足認系爭水防道路實際上業已供公眾通行作為交通運輸往來之用,應視為一般道路之使用,自屬公共設施。被告第二河川局抗辯系爭道路為水防道路,並非屬公共設施之一般道路云云,尚難憑採。

(三)又系爭水防道路外觀上既與一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異,且實際上亦已供公眾通行作為交通運輸往來之用多年,復為褒忠路353 巷出入唯一通路,則被告第二河川局應儘速與被告新埔鎮公所協商將系爭道路移交予一般道路維護管理機關即被告新埔鎮公所接管,並在被告新埔鎮公所以經費拮据為由,暫不予接管時,應積極與被告新埔鎮公所或其上級機關即被告新竹縣政府協商,或報請共同上級機關督促協調接管事宜,儘速將系爭道路納入一般道路系統管理維護,進行諸如敷設道路鋪面、設置路燈安全裝置、管線挖掘受理申請、道路清潔或路面安全巡查等事宜,俾以維護用路民眾通行之安全,而其於移交前既已預見系爭水防道路已成為該處唯一對外通行之一般道路,仍應負有使系爭水防道路具備供公眾通行之一般道路路基厚實度及平整度狀態及功能之責。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往褒忠路方向之路面中央,存在一長寬各約1.5 公尺之坑洞,約佔西向東車道2分之1寬度,依一般經驗法則,該坑洞當非一朝一夕可成,且附近均無路燈照明、反光標誌及設置警告標誌,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顯見系爭坑洞乃位於往來該處車輛極易行經之動線上,再以一般二輪機車較四輪汽車重心不穩,若機車行經該處坑洞,將因駛入坑洞產生之撞擊反作用力,駕駛人未及反應致重心不穩,而有失控倒地受傷之危險,堪認系爭坑洞之存在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復因該路段前後並無路燈,在夜間無照明及反光標誌情形下,駕駛人於夜間行經該處,極易因視線欠佳,無法得知系爭坑洞之存在而發生意外,是依系爭道路之實際使用狀況,顯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性。而被告第二河川局既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自應維護系爭道路之通常應有狀態及功能,詎其並未主動發現缺失並及時修補上開坑洞,亦未設置警告標誌、夜間照明燈或反光標誌以提醒往來車輛注意等相關安全措施,任令民眾於存在上開坑洞之系爭道路上自由通行,致影響車輛通行之安全,足見被告第二河川局管理系爭水防道路顯有管理上欠缺之過失。又原告因被告第二河川局怠於修補上開坑洞,復未於系爭水防道路上設置警告標誌、夜間照明燈或反光標誌,致原告於夜間騎乘重機車行經該路段,未能及時注意上開坑洞而失控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延遲性腦內出血左側,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13、45、47頁),則被告第二河川局此項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四)基上,被告第二河川局為系爭道路主管機關,並未為任何積極有效且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致系爭道路存有上開長寬各約1.5 公尺之坑洞,顯然未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安全功能,復未及時修補坑洞之措施或設置警告標誌,其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因其上開過失而受有前揭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第二河川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有理由。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情形存在?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第二河川局管理系爭水防道路未能使其應具備供通行之應有狀態,管理自有欠缺,致原告夜間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未能及時注意而失控滑倒,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第二河川局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查,系爭道路係原告平日上下班行經之路線,業據原告配偶郭家佳於106 年8 月7 日警詢陳述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48頁) ,且被告第二河川局早已在系爭道路沿路設置五處如本院卷一第220 頁、第221 頁所示系爭水防道路警示牌,衡諸常情,原告當知系爭道路為水防道路,專供水利設施防汛、搶險及維護管理使用,雖仍供一般民眾利用,但安全照明、路面瀝青混凝土面層厚度及平整度之情狀與一般道路仍有差異,則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在夜間欠缺照明設備之情形下,自當倍加謹慎,隨時隨地注意路況,卻仍不慎失控摔倒受傷,難謂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避免義務,應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準此,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第二河川局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第二河川局應負6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 之過失責任,始為適當。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之金額為何?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第二河川局管理之系爭道路路面存在系爭坑洞,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被告第二河川局未能及時發現並修補,或設置警告標誌,致原告夜間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失控滑倒而受有前揭傷害,其受傷與被告第二河川局就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第二河川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第二河川局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1,600 元,業據其提出服務收費證明乙紙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33頁) ,且觀之上開收費用證明所載,應認係救治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救護車費用1,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住院接受治療及出院後6 個月期間,均須其配偶全日看護,爰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之計算標準,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44萬元。經查:

⑴本院前函詢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

偕紀念醫院( 下稱新竹馬偕醫院) 關於原告因前揭傷勢所需看護之期間及看護費用,經該院於108 年11月11日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80014133號函覆,略以:「患者因106年8 月5 日腦部受傷,因嚴重的顱內出血曾接受緊急開顱手術。術後仍有肢體無力及認知障礙等問題,無法自理,需有人從旁協助生活所需。受傷日起一至兩個月內如有僱請看護幫忙,實屬合理。預估受傷日起半年內無工作能力,建議接受積極復健治療…。」等語( 見本院卷宗三附件) ,參以原告出院後,仍存有認知及語言障礙,且右肢側體無力,經醫囑建議自受傷日起宜休養半年等情,亦有新竹馬偕醫院106 年8 月28日門診紀錄單可憑,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06年8月4 日至106 年8 月21日住院及出院後2 個月期間無法自理生活乙節,要非無據。

⑵又原告於106 年8 月4 日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送往

東元綜合醫院救治,次日即106 年8 月5 日起轉送往新竹馬偕醫院急診醫治,當日入住該院外科加護病房,因延遲性腦內出血,於106 年8月5日接受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塊並置入腦壓監測器,於106年8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接受後續治療,於106年8月21日出院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馬偕醫院調閱原告就醫之病歷及門診紀錄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附件),而原告亦自承其在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並無僱請看護照料(詳本院卷三第15頁),應認原告自新竹馬偕醫院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住院之日即106年8月14日起至106年8月21日出院之日止共計8 日期間,因遭逢重大傷害住院,且施行腦部手術救治,由家人全天照護,所花費之全日心神勞力甚鉅,自應以醫療院所專業看護之報酬每日2,200 元計算,共8日計17,600元( 計算式:2,200 ×8=17,600 ),應屬有據,即應准許。另原告於106 年8 月21日出院返家後,自106 年10月21日起2 個月,雖仍由親屬家人照護,然其病況穩定,已與醫院住院期間甫行開顱手術未久之情狀不同,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支出僱請專業看護之費用視之,且因原告出院後病況穩定,亦不須僱請全日24小時看護照顧,惟因仍須人協助照料日常生活起居,本院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看護費用,每日給付上限為1,200 元計算,參酌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延遲性腦內出血左側,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有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參( 詳本院卷一第13、122頁),應認原告之看護費用自106年8月21日出院之日起2個月期間,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屬合理,故原告主張以全日2,200 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尚不可取。據此,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2,000 元( 1,200 ×30×2 =72,000)。

⑶綜上,原告因本事故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89,600元 (

計算式:17,600+72,000 =89,600 ) ,原告此部分請求,在上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3、收入減少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今仍無法回復工作,而原告在事發當時,在永晴公司公司任職,月薪為5 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一年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則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經新竹馬偕醫院醫師預估自受傷

日起半年內無工作能力,已如上述。又原告於107 年9 月11日於新竹馬偕醫院進行心理衡鑑,衡鑑結果顯示原告認知功能達顯著缺損,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與其病前功能相比達顯著退化,且有顯著之情緒困擾如重度憂鬱、中度焦慮,並多次表達自殺意念,此情緒障礙易阻礙其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等情,有該院心理衡鑑及療育報告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124 至126 頁) ,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年,仍存在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及嚴重情緒問題,堪認其當時仍無工作能力,是原告請求自其受傷後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5 萬元,被告則

以原告月薪應為26,000元,且原告工作損害已有部份獲得補償,並未受有全額之薪資損失等語置辯,惟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前段、第4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務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而依永晴公司108 年10月16日永晴108001號函所附原告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薪資明細所示(詳本院卷二第403 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07年2月至同年7 月每月薪資如下:①106年2月含基本薪俸26,000元、工作獎金20,632元、加班費2,283元,合計48,915元;②106年3 月含基本薪俸26,000元、工作獎金12,646元、加班費3,148元,合計41,794元;③106年4月含基本薪俸26,000元、工作獎金19,096元、加班費4,700元,合計49,796元;④106年5月含基本薪俸 26,000元、工作獎金16,483元、加班費4,175元,合計46,658元;⑤106年6月含基本薪俸26,000元、工作獎金18,327元、加班費3,344元,合計47,671元;⑥106 年7月含基本薪俸26,000元、工作獎金17,382元、加班費6,528元,合計49,910 元,則原告上開期間所領之工作獎金幾達每月基本薪俸金額,且每月均有一定成數之加班費,參以永晴公司亦回覆:原告在該公司混凝土工廠擔任機械操作手的工作,上班時間依政府規定訂定出勤時間工作,並因工作需求出勤加班,由於工作性質特殊,上下班時間經常需調整等情(詳本院卷二第399頁 ),應認原告薪資中基本薪俸、工作獎金及加班費均屬經常性可領得之報酬性質,應列入工資計算,據此,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每月平均工資應為47,457元【計算式:( 48,915+41,794+49,796+46,658+47,671+49,910) /6=47,4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基上,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每月平均工資47,457元計算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起一年內工作薪資損失為569,484 元( 計算式:47,457×12=569,484),扣除永晴公司此段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按月補償原告薪資15,000元,共計18萬元後( 詳本院卷二第403 頁),為389,484 元(計算式:569,484 -180,000 =389,484),則原告請求其上開期間工作薪資損失在389,484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復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

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 )。基此,原告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666,405 元( 詳本院卷三第57頁) ,然此乃原告基於勞工保險契約所取得之保險給付,自不能將此恩惠加諸於被告第二河川局,是被告辯稱原告已領取之前揭勞工保險職災給付,應自工作損失中扣除云云,要難採信。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

353 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林口長庚醫院鑑

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比率為48% ,而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一年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餘工作年數約20年,以原告每月薪資5 萬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3,921,427 元,而被告新竹縣政府則以林口長庚醫院並未以一般人之通常情形衡量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情形,逕認原告減少勞動能方達48% ,顯屬率斷,另原告以每月薪資5 萬元作為計算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準,亦有違誤等語,然查: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延遲性腦內

出血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於108年7 月3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參閱病歷並安排簡易式心智測試( MMSE) 。綜合上述各項評估,原告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殘存智能( 記憶力) 減退、情緒易怒( 憂鬱、焦慮) 缺乏社交功能、走路偏移且不穩及雙手無力等症狀,上開病情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48% ,有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8 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750934號函及檢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 詳本院卷二第154 至155 頁) 。觀之上開評估及鑑定內容,已充分審酌原告之病情、年齡、專業技能、社會經驗及受傷後之健康狀況等因素,參諸前開說明,應認該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48% ,尚屬公允。

被告新竹縣政府雖主張該鑑定結果未衡酌一般人之通常情形而失之偏頗云云,惟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自難採據。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48% ,堪認可採;又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47,457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以此為計算基礎。

②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故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6 年

8 月4 日起至其年滿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1年

2 月11日,由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106 年8 月5 日至107 年8 月4 日共1 年期間工作薪資損失金額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該1 年應予扣除,以免重複計算,而扣除後為20年2 月11日,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47,457元計算,其因本件車禍事件減少勞動能力48% ,即每月所得減少22,779元( 計算式﹕47,457×48% =22,779,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20年2月11日(約242.00000000月)勞動力減少之損失為3,822,023元【計算式:22,779×167.00000000+(22,779×0.00000000)×(168.00000000-000.00

00 0000)=3,822,022.0000000000。其中1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1/30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在3,822,023 元範圍內,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在訴外人永晴公司擔任機械操作手,每月工資約4 、5 萬元,106 年度所得為440,743 元,名下財產總額52,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則為中央機關,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第二河川局管理缺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6、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第二河川局賠償救護車費用 1,600元、看護費用89,600元、收入減少之損失389,484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822,023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4,602,707 元( 計算式:1,600 +89,600 +389,484+3,822,023 +300,000 =4,602,707)。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即原告與被告第二河川局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40%、60%,已如前述,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第二河川局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61,624 元(計算式:4,602,707×60%=2,761,62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第二河川局應給付2,761,624 元,及自其向被告第二河川局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書之翌日即10

7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第二河川局給付2,761,624 元,及自107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