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盧瑞騰訴訟代理人 盧瑞旦被 告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志華訴訟代理人 劉碧華
盧廷助王念祖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下稱湖口鄉公所)提出書面申請國家賠償協議,然協議未能成立,有原告提出之湖口鄉公所107年1月25日湖所行字第1073000426號函及所附湖口鄉公所107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即已具備,其依法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且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新竹縣政府及湖口鄉公所為被告,請求其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聲明:「新竹縣政府及湖口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新竹縣政府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並由本院將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於收受上開書狀繕本之日(即107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32頁)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生撤回效力。是本院即僅就原告請求被告湖口鄉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訴加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4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公園溪南街往溪北街之便橋橋端處(下稱系爭地點),因附近之水泥地不平,加上橋邊沒有護欄,僅有簡易的鐵鍊,致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重心不穩而跌入4米深的北勢溪中,當場昏迷。嗣經路人撥打119叫救護車送原告至仁慈醫院轉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並昏迷3天,經仁慈醫院診斷受有頭面部挫傷併顱內損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左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併肘部骨折、臀部挫傷併骨盆腔骨折、左大腿部挫傷併左股骨骨折、右大腿挫傷併右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按市區道路○○○道路及村里道路由所在地鄉(鎮、市)公所養護管理。前2 項道路範圍內之路燈、行道樹及綠地由所在地鄉(鎮、市)公所養護管理,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工程設施…,公路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連接道路之橋樑、道路之護欄、緣石、攔路石、行道樹、安全島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設備等均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市區道路修築時,應同時將附屬工程列入修築計畫一併辦理,市區道路條例第3 條亦有明文。系爭地點安全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為被告湖口鄉公所,該處為北勢溪河畔道路連接至上橋之接口處,係民眾行走上橋之必經之路,被告摔落之系爭地點路面顛簸、不平,僅在兩石之間以一條鬆弛、自然下垂最低點距離地面僅18公分之細鐵鍊牽住,缺口空隙寬達約120公分,現場無任何告示牌或其他防護措施敦促行人預為注意而謹慎通過,且鐵鍊後方亦無任何緩衝地帶,一翻即為落差高達4米高之北勢溪,系爭地點旁之路樹栽種地點亦未能延伸到缺口空隙處,相較同一拱橋之對面橋端係及腰部高之木製護欄安全措施,足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予以必要之管理、維護,對於系爭地點之管理乃有欠缺,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無過失國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被告管理系爭地點之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致受有損害,茲就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分項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171,175元原告因上開事故造成左股骨頸骨折、左鷹嘴突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腦震盪、顏面多處撕裂傷,自106 年4 月1日起經救護車護送入院,至108年1月18日止,數次就診骨科及神經內科,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71,175元。
2.交通費用:17,175元原告事故當天22時35分由救護車護送轉診至天晟醫院,及此後自住所地至天晟醫院往返接受治療、復健之交通支出,原告因上開事故無法正常活動自如,無法在休養期間以搭乘公車、步行等方式就醫,是原告請求上開事故後就醫期間之計程車費共計17,175元。
3.住院看護及照護費用:162,624元
(1) 106 年4 月5 日至同年5 月2 日於天晟醫院住院,看護費用共計:58,400元。
(2) 106 年5 月26日至同年6 月2 日鋼釘滑脫住院之看護費用:8,400元。
(3) 106 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27日骨內固定物拔除(取出鋼釘)手術住院之看護費用:6,000元。
(4) 106 年5 月2 日至同年7 月31日,共計91日,看護費用共計89,824元。
4.精神慰撫金:1,529,026元原告因被告之疏失,於將安享退休生活之際,遭逢此事故,受傷嚴重,至今尚在復健,仍未康復,身心遭受驚嚇而無法正常生活,所受之精神打擊痛苦俱屬非輕,故酌請求1,529,026元之精神慰撫金,以稍彌補上開事故傷害之身心痛。
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元之損害賠償。
(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地點所在之溪南街道路確為被告鄉公所管理,惟目前無相關法規須強制設置河堤旁護欄,被告於系爭地點設置護欄僅俱具警示性及美觀性,原設計的用意係藉此警示靠近岸邊民眾注意自身安全,卻無法完全阻絕意外之發生,且護欄鐵鍊及墩座經現勘仍完好無損壞,是被告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
(二)又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於公二公園設置公廁並於系爭地點埋設汙水暗管,施工時均按照正確工法施工完成後回填PC土方,回填面均做細部處理,並經驗收合格在案,正常行走不至於滑倒,且完成至今已2年餘,該回填面均未有坍塌、龜裂情事,此經兩造會勘現場無訛,鋪面不平整的部分尚可在接受範圍內,並無段差及大坑洞,是原告若正常使用應不至於上開事故,難謂系爭地點路面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縱原告受有損害與上開設施無涉,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不相合,上開事故與被告施作之工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地點即新竹縣○○鄉○○街為被告管理之市區道路,且溪南街溪岸護欄及聯絡溪南街、溪北街之人行拱橋亦係由被告管理、養護;被告於105年1月間因設置簡易公廁,為公廁排放污水於系爭地點處挖掘路面埋設暗管,施工完成後回填PC土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且有新竹縣政府107年1月19日府綜法字0000000000號函、被告內部簽呈及施工、完工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9、313至317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地點時踢到路面重心不穩跌入北勢溪,致受有頭面部挫傷併顱內損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左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併肘部骨折、臀部挫傷併骨盆腔骨折、左大腿部挫傷併左股骨骨折、右大腿挫傷併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71,175元及交通費用17,175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救護車及計程車車資計算及計程車費用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第40頁至第76頁、第130頁至第135頁、第2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頁)。
(三)原告於106年5月2日出院;嗣後有回診,其中最後一次於
107 年12月20日回診,左下肢活動不良,左肘活動尚未完全;住院期間皆需要他人全日照護,出院後因上、下肢均骨折及頭部外傷,大約需要半年全日照護。有天晟醫院107年12年28日天晟法字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且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緊臨北勢溪落差高達4公尺,便橋墩水泥柱至溪南街溪岸樹木圍籬間隙達120公分,僅有簡易之鐵鍊在低處垂掛,且便橋南端附近的水泥地因鋪設汙水暗管回填造成路面凹凸不平整,復未豎立警告標誌,是被告就系爭地點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滑倒並跌落至北勢溪而受有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就系爭地點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二)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前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為狀態責任,而非行為責任,不以行為之違法性為要件,祇須缺少通常應具備之性質或設備即應負賠償責任,並不以管理者之行為是否違背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為必要;且公有公共設施是否欠缺通常之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得僅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尚應就其他足以影響設施安全性之客觀要素一併考量。查系爭肇事地點位於新竹縣○○鄉○○街聯絡溪北街人行拱橋旁市區道路○道路旁為落差近4公尺之北勢溪,拱橋兩側之溪岸種有高及腰部之植栽,惟於事故時,左側植栽盡頭近橋墩旁水泥基座處,有一寬約1公尺之缺口,缺口處僅於水泥基座高約38公分處,懸掛一呈現U字型之鐵製鍊條,鐵鍊最低處距路面高約18公分,而其前方柏油路面,則因被告施作公園簡易廁所時,為公廁排放污水而挖掘埋設暗管,並於施工完成後回填PC土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6、27頁、33至39頁、卷二第39至41頁)。是前開路段路旁植栽之設置,除具有景觀目的外,亦有防止行人、車輛衝出路面而掉落河床,危及用路人安全之作用。此觀對岸人行拱橋兩側溪北街之河岸路旁,未有植栽種植而係施作木製護欄防護可得證明。換言之,此植栽或木製護欄之設置,除提醒用路人此為道路邊緣之界線外,亦具有保護用路人之作用,是市區路道如未於環河路段設置路肩護欄,自屬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查被告既為系爭地點市區道路及人行拱橋之管理、養護機關,即有設置或維護該路肩護欄之責,以保障用路人之安全、防止墜落,不應發生有缺口之情形,或至少應於發現缺口時,於修補前在該處設立警告標誌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地點路肩植栽護欄至橋墩處有上開缺口,缺口前方之路面復因修補而為不同材質之柏油、PC土方路面,步行時自較易因摩擦系數不同而導致重心不穩,且被告亦未於缺口處設置任何警告標誌,缺口處之鐵鍊高度最低處距地面僅18公分,顯無任何防護作用,足見系爭地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顯未具備通常狀況應有之安全性。另比對對岸人行拱橋之相對位置,亦設有木製護欄防護及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該缺口已設置水泥牆護欄修補,尤徵系爭地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設置、管理上之缺失。又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上開缺失之路段,致由該缺口處墜落河床受傷,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就系爭地點之管理缺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無相關法規須強制設置河堤旁護欄,及護欄鐵鍊及墩座仍完好,其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云云,自無可採。
(二)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地點而致受傷,原告之受傷與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顏面部挫傷併顱內損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共3公分、左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併肘部骨折、臀部挫傷病骨盆腔骨折、左大腿部挫傷併左股骨骨折、右大腿挫傷併右股骨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左鷹嘴突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腦震盪、顏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於事故當日急診並陸續至天晟醫院回診、手術及住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1,1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71,175元,核均屬治療前述傷害所必要,自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當日由救護車轉診至天晟醫院之救護車費用為3,300元;且因上開傷害受有上下肢骨折且腳傷無法站立等情而不良於行,不宜長時間步行,搭乘公車非旦無固定座位需持續站立,尚須上下樓梯將增加摔倒風險,故出門只能仰賴計程車代步,計就醫期間共計37日往返,其中1日僅請求回程,來回車資為370元,爰請求交通費共17,17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且審酌原告之傷勢及年齡,堪認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行動能力受限,確需赴醫院持續進行治療,應認原告至醫院就診時,有搭車就醫之必要,此部分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該就醫之交通費用同屬因系爭事故所受實際損失,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理。
3、住院看護及照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06年4月5日至同年5月2日在天晟醫院住院,其中26日全日照護,以1日2,200元計算;1日夜班照護,以1日1,200元計算,共支出58,400元;於106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日鋼釘脫落住院看護7日,及106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27日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住院看護5日,合計12日半日照護,以1日1,200元計算,共14,400元;於106年5月2日至同年7月31日入住揚明護理之家接受24小時照護,月費88,064元及耗材費1,760元,共計支出89,824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聘僱證明書、揚明護理之家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55、77、78、137頁),被告對於上開書證之真正並不爭執。其中106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日住院看護7日固無收據可佐,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經本院函詢天晟醫院原告傷勢有無需人看護情形,該院函覆說明為「病患住院期間他人全日照護。出院後約半年需他人照護(因上、下肢都骨折),半年後回診及復健時仍需他人照顧陪同。」等語,有該院107年12月28日天晟法字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4頁),故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期間需要他人全日或半日專人照護,應為可採。而其主張之全日、半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1,200元計算,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共162,624元(計算式:58,400+14,400+89,824=162,624),應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系爭地點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摔落至北勢溪,受有上開甚為嚴重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其精神、身體及日常生活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立中壢高商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曾任保母、月婆等身分、地位及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6頁至第31頁),及被告湖口鄉公所為地方基層行政機關,疏於管理職責範圍之道路,致生本件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合計為850,974元(計算式:171,175元+17,175元+162,624元+500,000=850,974)。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17 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參照)。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院自承其平常會牽著孫子去運動繞一圈,走至系爭地點上便橋時,就會靠近橋邊轉彎再往橋上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是原告應已熟悉系爭地點之地貌,而能注意到便橋旁有系爭缺口之存在。再觀系爭地點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7頁),該缺口位於溪南街人行拱橋頭左側柏油路面之後方,而事故時間為106年4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日間光照尚為充足,如原告於行走時稍加注意,沿柏油路面向前步行上橋,即可避免過於靠近系爭缺口而跌落,詎原告疏未注意,過於行走於路面邊緣致失足墜落橋下受傷,則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與過失情形存在。本院審酌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5,682元【計算式:850,974元×(1-30%)=595,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5,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