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原告林振昌(即楊秀盆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興(即楊秀盆之承受訴訟人)林月桂(即楊秀盆之承受訴訟人)林月枝(即楊秀盆之承受訴訟人)林月美(即楊秀盆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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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振欽被 告 林月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被 告 林振興
林月桂林月枝林月美兼上4人共同代 理 人 林振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是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訟能力。再按,有行為能力人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法律行為無效,亦有民法第75條後段可資參照,故無意識之人雖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仍不能認該無意思能力之人享有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21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5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於101年12月26日民法第1030-1增訂第三項之立法理由乃為:
(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
(二)或有論者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屬財產權,若賦予其專屬權,對債權人及『繼承人』保障不足,並有害交易安全云云。惟此見解不僅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似有違誤,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就是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不應由與婚姻經營貢獻無關的債權人享有,自與一般債權不同;更違反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尤其是自2007年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法改為非一身專屬權後,配合民法第1011條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實際上造成原本財產各自獨立之他方配偶,婚後努力工作累積財產,反因配偶之債權人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導致事實上夫(妻)債妻(夫)還之結果。更有甚者,由於民法第1011條之「債權人」並未設有限制,造成實務上亦發生婚前債務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代位求償之事,造成債務人之配偶須以婚後財產償還他方婚前債務之現象,如此種種均已違背現行法定財產制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保有所有權權能並各自獨立負擔自己債務之精神。…
(三)是以,仿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於配偶一方之權利,增訂第3項,僅夫或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得他方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或繼承。
三、查本件原告楊秀盆(下稱楊秀盆)於107年7月30日起訴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林永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4,469,966元,主張得請求差額二分之一即2,234,983元及請求扣除前開剩餘財產價額後就林永生之遺產予以分割(見本院卷第4、62頁),惟起訴時雖起訴狀上所載具狀人為楊秀盆,且有核章(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18號卷,第5頁),惟以原告楊秀盆名委訴訟代理人王志陽律師之107年7月30日委任書(見本院18號卷第32頁)乃是楊秀盆之親屬委託,受委任之王志陽律師並未見到楊秀盆本人,起訴書乃是楊秀盆之家人所核章等情,則據王志陽律師陳稱在卷,且在場之楊秀盆承受訴訟人林振昌並未否認,堪信王志陽律師上開所陳為真實。再查楊秀盆嗣於107年8月7日死亡,有楊秀盆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8號卷第55頁),而楊秀盆自107年7月19日入住新竹南門綜合醫至107年8月7日往生,「期間罹患嚴重肺炎,意識不清,無法正常溝通」一節,亦經該院函覆在卷(見本院18號卷第97頁),而楊秀盆於107年7月19日入住時精神意識混亂(見本院18號卷第114頁反面頁),需他人協助翻身(見本院18號卷第149頁),且自107年7月19日起即呈精神疲倦且較嗜睡,於107年7月30日上午11時楊秀盆家屬會客時,醫護人員即主動給予家屬說明病人目前的生命徵象不穩定及主要護理問題,於翌日7月31日上午11時,楊秀盆家屬前往會客時,情緒即顯悲傷且一直哭泣,醫護人員並向其說明當時之生命徵象及昏迷指數,並教導瀕死會出現的症狀以及臨終照護指導,楊秀盆家屬並於107年8月5日表示居家安寧往生一節,有該院函覆所附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8號卷第98-169頁),足認楊秀盆於107年7月30日已呈嗜睡、昏迷狀態,且醫護人員及楊秀盆家屬均已預期楊秀盆已臨近死亡,而本件起訴書乃是107年7月30日下午3時48分具狀,亦有本件起訴書在卷可參,而新竹南門醫院之醫護人員既自楊秀盆於107年7月19日住院起即對楊秀盆之生命現象加以觀察、給予藥物並加以記錄,則該院函復本院楊秀盆自107年7月19日至107年8月7日住院期間因罹患嚴重肺炎,意識不清,無法正常溝通,即屬可信。據此,楊秀盆起訴時無法判斷是否有能力、認知起訴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代理人王志陽律師非楊秀盆所委任,係楊秀盆親屬以楊秀盆名義委任,如前所述,是依一般常情觀之,原告於起訴時應已陷於無意識狀態,有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情,故本件原告於起訴繫屬本院時,並無訴訟能力堪以認定,其未由法定代理人或選任監護人後再為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並不合法。而原告業於107年8月7日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既已死亡,其起訴時訴訟能力之欠缺已屬無法補正甚明,本件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再楊秀盆於107年7月30日之起訴,無從命補正,亦無承受訴訟問題,併此敘明。
四、本件以楊秀盆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之不合性,果可因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後補正之,即形成一身專屬於楊秀盆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於楊秀盆生前未訴請情形,其繼承人以其名義起訴後,於楊秀盆死亡後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其繼承人即可繼承楊秀盆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不合理情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