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原 告 張宸瑄法定代理人 張振威
嚴建平被 告 張錦玲
張振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準此,提起家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係必須具備且得補正之程式,若原告起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後猶未遵期補繳,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35,65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8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韓國寶收受有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此見卷附本院107年11月27日收費答詢表查詢即明。從而,本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建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