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原 告 陳茲香被 告 陳管棻
陳經義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會芸被 告 陳立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陳蔡水錦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陳立洲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具狀表示其因腎臟機能失調造成痛風導致急性關節炎而不能到庭,請求准予請假等語,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該診斷證明書為開庭前2個月之107年11月5日由馬偕醫院所開立,是否經2月餘之治療休養仍無法於108年1月15日到庭辯論,則未見被告陳立洲提出相當之事證為憑,自難認其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被告陳立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陳蔡水錦於107年8月24日被發現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配偶陳寶明已歿,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會芸、陳管棻、陳經義等人到庭均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陳立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稱: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曾在100年4月22日、101年2月23日、102年2月19日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214,8 49元,收款對象是國泰人壽,合理推測被繼承人應曾在國泰人壽有相關投資或購買產品,經洽國人泰人壽但遲遲未得回應。因此主張應釐清以上所述並將被繼承人在國泰人壽的投資款項也納入遺產中進行分割。另伊曾於104年3月17日至105 年2月1日間,每月匯生活費2,000至3,000元不等予被繼承人,應將為人子女對母親生前的扶養責任納入遺產分割之裁判考量。原告聲稱曾通知伊於訴訟外進行遺產分割云云,惟伊行動電話並不支援多媒體訊息之開啟及閱讀功能,故未收到原告所發的多媒體簡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蔡水錦於107年8月24日被發現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各銀行存摺,被繼承人於前揭死亡之日所遺存款數額應如本件附表一所示),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載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陳立洲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支出1,214,849元,於國泰人壽投資或購買產品,應將該投資款納為遺產計算云云。惟查,被繼承人生前,對其所有之財產有自由處分權,其於100年至102年間將款項轉至國泰人壽,原因容有萬端,並非僅投資或購買商品一途,將款項贈與他人,代他人繳納國泰人壽之款項,亦不無可能,實無從單憑款項之支出,即認被繼承人向國泰人壽投資或購買商品。況倘若被繼承人確有購買人壽保險商品,則相關保險費之給付或保險理賠金之受領,均悉依保險契約條款進行,亦無從逕將該款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被告陳立洲主張將被繼承人生前因自由處分而不復存在之款項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即非有據,無從信實。被告陳立洲復稱其曾於104年3月至105年2月間按月匯款2,000至3,000元與被繼承人,應納入遺產分割之考量云云。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可見被繼承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應可支應自己之相關費用,並無受扶養之法律上權利。被告陳立洲基於孝心,縱曾一度每月滙給被繼承人若干金額,應非本於法律上義務而為給付,僅可視為孝養母親之贈與,乃履行孝道而為支出,依前引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無從向被繼承人請求返還,自無從主張從遺產中先行扣還該款。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
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再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31萬元,扣除勞保喪葬補助費幣137,400元後,尚餘172,6
00 元並由原告、被告陳會芸、陳管棻、陳經義等4人墊付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扣還原告、被告陳會芸、陳管棻、陳經義各43,150元(172,600÷4=43,150),餘款再為分配,。
(四)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如本件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3、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爰按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配兩造。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蔡水錦所遺存款及分割方法┌──┬──────────────────┬───────┐│編號│存款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1 │竹北博愛郵局活期存款637,966元及其後 │左列存款應先清││ │所生孳息(至107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 │償原告、被告陳││ │為658,241元) │會芸、陳管棻及││ │ │陳經義墊付之喪││ │ │葬費用各43,150││ │ │元,餘額由兩造││ │ │依附表二所示應││ │ │繼分比例分配。││ │ │各繼承人得自行││ │ │向該郵局領取。│├──┼──────────────────┼───────┤│2 │民生路郵局定期存款1,515,674元及其利 │由兩造按附表二││ │息 │所示應繼分比例││ │ │分配。各繼承人││ │ │得自行向各金融││ │ │機構領取。 │├──┼──────────────────┤ ││3 │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活期存款11,949元及│ ││ │利息。(至107年12月21日餘額為13,778 │ ││ │元) │ │├──┼──────────────────┤ ││4 │臺灣銀行定期存款200萬元及其利息 │ │├──┼──────────────────┤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活期存款 │ ││ │6,573元及其後存入之利息 │ │├──┼──────────────────┤ ││6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20股,股金2,00│ ││ │0元 │ │└──┴──────────────────┴───────┘**附表二:
┌────────┬──────┐│ 繼 承 人 │ 應繼分比例 │├────────┼──────┤│原告 │5分之1 │├────────┼──────┤│被告陳會芸 │5分之1 │├────────┼──────┤│被告陳管棻 │5分之1 │├────────┼──────┤│被告陳經義 │5分之1 │├────────┼──────┤│被告陳立洲 │5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