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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陳俊安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阮白燕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陳姵妤(即陳雅惠)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雅鮶被 告 陳俊偉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2月14日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肇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肇明先與訴外人林子玉結婚,育有被告陳姵妤(即陳雅惠)、陳雅鮶、陳俊偉、陳俊光,嗣陳肇明於民國83年9月16日與林子玉離婚,於93年3月19日與原告阮白燕結婚,並育有原告陳俊安。而被繼承人於106年1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二)被繼承人死亡前,多次與被告等人聯絡,希望渠等可以前來探望,然渠等不僅毫無關心、前來探視、照顧之舉,甚至不斷討要金錢,遭被繼承人拒絕後,更出言不遜,在電話中辱罵被繼承人,讓被繼承人心痛萬分,屢屢向鄰居抱怨被告等人之言行,並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日後要留給原告二人,足見被告等已因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即無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

(三)若認被告等並未喪失繼承權,因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約定不能分割,亦無協議分割,則訴請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並請考量系爭不動產目前為原告二人居住使用,基於使用狀態與構造觀之,顯然無法再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應分歸原告二人共有,較為妥適。再者,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6,892 元、515,434 元、246,200 元,合計1,268,526 元,以此計算被告四人之受補償金額,各為317,132 元。惟被繼承人於生前將該不動產抵押借款120 萬元(截至106 年2 月8 日尚有貸款294,494 元),每月均由原告阮白燕清償,原告阮白燕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償還,此部分自屬被繼承人之繼承債務,被告四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各應負擔六分之一比例即至少20萬元,則被告四人各受補償金額317,132 元與繼承債務各200,000元相互抵銷後,僅需補償各117,132 元。

(四)為此,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陳雅惠、陳雅鮶、陳俊偉、陳俊光四人就被繼承人陳肇明之繼承權不存在;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4 人負擔。2、備位聲明:⑴請准分割被繼承人陳肇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4 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姵妤、陳雅鮶:證人所言不實在,否認未孝順被繼承人陳肇明,就陳肇明所遺財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陳俊偉、陳俊光:否認對被繼承人陳肇明不孝順,被繼承人在前幾年過年還有到桃園跟伊等吃團圓飯、一同出遊,還同住好幾天。伊等如果到新竹,也會打電話給被繼承人陳肇明,過年過節也會聚在一起,去被告陳雅鮶家吃飯、聊天,證人所述並非事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陳肇明於106年1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其繼承人為配偶阮白燕及子女陳俊安、陳姵妤、陳雅鮶、陳俊偉、陳俊光6人等情,有被繼承人陳肇明除戶謄本、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兩造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33至35頁、第72至80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陳肇明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對於陳肇明之繼承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繼承人陳肇明於106 年1 月21日死亡,原告阮白燕、陳俊安為其配偶及么子,被告陳姵妤、陳雅鮶、陳俊偉、陳俊光則為陳肇明與前婚配偶林子玉所生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兩造均為陳肇明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6 分之1 ,則被告等人對於陳肇明之繼承權存在與否,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陳肇明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

3、關於被繼承人陳肇明曾表示被告等因對其有重大之虐待情事而不得繼承一節,雖經證人即原友人武錦蓉到庭證稱:一週有時候會有幾天去原告家,都只有原告阮白燕、陳俊安跟陳肇明在家,沒看過陳肇明的其他子女。過農曆年時到原告家,和陳肇明聊天,陳肇明有說到兒子女兒都結婚了,都過自己的生活,也沒有給錢孝順他,只有陳俊安跟他住一起,且陳俊安還在讀書,他要顧著陳俊安,所以以後房子要給陳俊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然證人武錦蓉並非每日至陳肇明住處,其所見所聞僅短暫、片面,尚難執此遽認被告等確有原告所稱毫不關心陳肇明,甚至向陳肇明索討金錢未成即在電話中辱罵陳肇明之行為。再參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須不能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證人已證稱陳肇明於過世前仍有工作,且其名下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產,足徵陳肇明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縱被告等人未定期給付陳肇明生活費,亦與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有別。況依證人所述,陳肇明僅係陳述其名下房產如何處分而已,而陳肇明如此處分之原因在於原告陳俊安尚在就學中,且平日與其同住,要照顧陳俊安之生活,並非因被告等人對其有重大之虐待情事,而不同意其等繼承,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對陳肇明為重大之虐待情事,而喪失對陳肇明之繼承權,尚非可採。況且,依上開證人所證述內容,亦尚難認確有經被繼承人已表示繼承人(即被告)不得繼承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何明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行為。準此,被告等人對於陳肇明並無重大之虐待情事,且經陳肇明表示其等不得繼承,原告以被告等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陳肇明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等對陳肇明之財產有繼承權,業如前述,本件遺產應分割如下: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為陳肇明之子女,其對於陳肇明無何重大之虐待,或曾經陳肇明表示被告等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情事,並未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已如前述。而陳肇明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系爭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2、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3、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現時居住之情況等,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為能使該不動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可避免兩造對於不動產價值認定岐異、價金找補困難等問題,且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應屬適當。是本院認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為當。

4、至原告阮白燕主張被繼承人陳肇明生前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借款120萬元,每月均由原告阮白燕清償,原告阮白燕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肇明償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阮白燕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惟被繼承人陳肇明死亡時,尚有貸款餘額294,363元未清償,業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明確(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即為保護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及各繼承人間之內部公平,就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明定對外關係上,由各共同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以利債權人之受償,對內則規定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擔之,以求其公平,故原告阮白燕於陳肇明死亡後所清償之貸款,自得請求其餘繼承人按應計分比例償還之;又系爭遺產之貸款,本係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繼承之連帶債務,債權人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任何一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原告阮白燕若有為清償之情形,亦難認係屬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債務」,自無從於本件分割遺產中之被告應繼分中逕予扣減之理,此當由原告阮白燕得另基於不當得利或代償債務後內部分擔等法律規定向其他同負扶養義務之人或繼承人請求償還之問題,實與本案分割遺產應審酌事項無涉,其主張應自遺產予以扣減,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清償之房屋貸款部分亦應列入分割,由兩造各依應繼分債務比例予以分割,並於被告分割所得扣除此部分貸款後,再予分配之云云,惟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從予以分割,且法亦未明文繼承債務應自遺產支出扣除之規定,故原告請求於本件予以分割,由被告等負擔,並於被告分割所得扣除此部分貸款後,再予分配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均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對陳肇明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就分割遺產之方法,法院本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本院自無須另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依對造之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肇明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或金額 │ │├──┼────────┼───────┼──────┤│ 1 │新竹市○○段690 │200 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繼││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分即各六分之││ │ │391/10000 │一之比例分割││ │ │ │為分別共有。│├──┼────────┼───────┼──────┤│ 2 │新竹市○○段691 │204 平方公尺,│同上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 ││ │ │391/10000 │ │├──┼────────┼───────┼──────┤│ 3 │新竹市○○段1362│70.01 平方公尺│同上 ││ │建號(即新竹市北│,權利範圍:全│ ○○ ○區○○里○○街35│部 │ ││ │號4 樓)建物 │ │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陳肇明之應繼分┌──┬───┬────┐│編號│姓名 │比例 │├──┼───┼────┤│ 1 │阮白燕│6分之1 │├──┼───┼────┤│ 2 │陳俊安│6分之1 │├──┼───┼────┤│ 3 │陳姵妤│6分之1 │├──┼───┼────┤│ 4 │陳雅鮶│6分之1 │├──┼───┼────┤│ 5 │陳俊偉│6分之1 │├──┼───┼────┤│ 6 │陳俊光│6分之1 │└──┴───┴────┘

裁判日期:2019-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