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彭幼圓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即李振銘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酆世俊代 理 人 黃士芳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振銘(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就被繼承人李振銘所遺遺產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退輔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李振銘為被告轄下列管之單身榮民,有原證2之書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依法為被繼承人李振銘之遺產管理人而於本件應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係主張先位聲明:確認李振銘於民國102年11月1日所立代筆遺囑為真正。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與李振銘間就李振銘遺產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嗣於本院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是關於原告所訴先位聲明部分,已生訴之撤回效果,非本件審判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被繼承人李振銘之義女,於被繼承人李振銘生前即負責其平日居家及生病期間照護事宜,被繼承人李振銘感念原告之付出,於102年11月1日由證人李匡華代筆及見證、訴外人李祝華及莊妮敏見證下書立附件之代筆遺囑(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交由原告單獨全部繼承,惟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原告原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嗣撤回該部分訴訟聲明,然系爭遺囑縱因未符「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而不具代筆遺囑之效力,以系爭遺囑所載「本人所有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交由彭幼圓單獨全部繼承」等語,亦可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振銘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二)原告84年間因打麻將認識被繼承人李振銘,自被繼承人李振銘96年搬至新竹市○○路後因獨居、親戚沒時間照料而開始照顧被繼承人李振銘,被繼承人李振銘收原告為乾女兒,被繼承人李振銘每天與原告通電話,原告每週五日(一定有週六、日)至被繼承人住處幫其買東西、帶其看醫生等。被繼承人李振銘因住院需支出相關費用及家庭開銷,遂將存摺印章交給原告並交代領出全部存款。被繼承人李振銘住院前即數度向原告及證人李匡華表示要把財產留給原告、不願留給被告,原告亦有允諾,102年11月1日證人李匡華即依被繼承人先前意思製作系爭遺囑,並再次與被繼承人確認,系爭遺囑製作過程有原證4錄影光碟可證。
(三)為此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振銘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縱不生代筆遺囑效力,性質上為死因贈與契約云云,亦無理由:
1、按遺贈為單獨行為,死因贈與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行為,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始成立,兩者不同。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為單獨行為,若系爭遺囑無效,不能逕以無效之系爭遺囑內容充為死因贈與契約,故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況原告既稱被繼承人102 年11月1 日已立系爭遺囑將其遺產贈與伊等語,其待被繼承人百年後即得受贈遺產,其何需於同日領出被繼承人之存款,而且是跑三家郵局分四次提領?再退步言,假設被繼承人真有將資產贈與原告之意,原告何必在前開期日提領100 餘萬元現金?顯然兩人間並無贈與之意思。故原告主張死因贈與無可採。
2、原告經被告要求雖說明其為被繼承人代墊下列費用:1.住院期間日用品(紙尿布等)共2930元;2.看護費7500元;
3.被繼承人大門修繕1萬9000元;4.購買被繼承人營養品等共6萬9500元;5.代繳被繼承人住處水電費等共1250元;6.代墊被繼承人就醫計程車費共5萬7600元;7.被繼承人手尾錢2萬6000元;8.被繼承人同意99年1月至102年11月每月給原告照護費2萬元,共94萬。其中6至8並無憑據,顯見為臨訟編撰。
3、另依被繼承人生前之訪視資料紀錄清單所示,被繼承人10
2 年5 月29日向訪視人員表示現階段無意願規劃遺囑;又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尚有胞弟為繼承人,則其本人真意為何亦未可知。故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4、因此,原告以無效之代筆遺囑充為贈與契約,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1、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乙節,經證人李匡華到庭證稱:被繼承人李振銘與伊父親是大陸同宗祠之宗親,被繼承人李振銘生前多年都由原告帶來伊家,被繼承人李振銘都說原告是他乾女兒,會帶他逛街、購物、爬山、照料衣食,伊是因被繼承人李振銘而認識原告的。榮民服務處將伊列為李振銘之緊急聯絡人,包含住院看護、出院手續都聯絡伊處理,李振銘的喪禮也安排伊跟原告擔任答禮人。被繼承人李振銘生前平日就很多次清楚交辦伊,他死後剩下的錢是要給原告的,至少在他過世四至五年前伊就開始有聽到,當時被繼承人李振銘很健康,伊每週都會打電話給被繼承人李振銘,他會提到不願意把財產留給榮民之家,伊就問他錢要如何處理,他就說留給乾女兒,他這麼說當時,已認原告為乾女兒非常久了,被繼承人李振銘健康時,原告會帶他去爬山,原告的女婿也會開車載被繼承人李振銘到伊家跟伊父親聊天,因為被繼承人李振銘清楚知道他是單身榮民,他的錢不會留給伊,會被榮民之家取走,他生前很不願意他戎馬一生的錢給榮民之家,所以希望他的錢交給乾女兒,包含被繼承人李振銘住院前人還正常時,在被繼承人李振銘家裡,當時有伊、李振銘、原告在場,李振銘就講他之後的錢都交給原告,原告也接受說好,伊在李振銘住院前,平日都有跟他確認身後財物如何處理,他都說交給原告,李振銘最後住院當中伊也有跟他確認,伊只是根據李振銘生前交待伊的事情做成代筆遺囑,李振銘最後這次住院是15天,前半段意識清楚,後面慢慢覺得身體不舒服時,就交辦趕快把錢提出來,作為住院期間原告照顧他的費用及交通費,且李振銘生前的生活起居費用都是原告去提領,住院期間醫生判斷李振銘可能要氣切,他就交待原告領錢,之後伊幫李振銘做遺囑,希望大家都知道,有通知大家過去醫院,有伊、伊姐姐李祝華、伊太太莊敏妮、伊父親李新幹及原告在場,當時做遺囑很急切,伊盡可能以想到的方式來做,所以事後用原告的手機錄影,因為原告照顧李振銘很長的時間,他已經很多次交辦伊,他身後的錢是給原告的,所以原告提領郵局的錢時,伊也沒什麼不信任之處,包含李振銘家中鑰匙、存摺、印章,原告都持有,之前原告也經常住李振銘家裡,被告提供的訪視紀錄中,李振銘向訪視員提到名下房屋要贈與給李幹新孫子,是贈與給伊,在他往生前四、五年就贈與給伊了,因為他不願意財產給榮民之家,榮家輔導員有建議他房子提早過給他想給的人,李振銘就過給伊,因為伊會讓他繼續住等語明確,證人李匡華既為被繼承人李振銘生前贈屋之人,顯係屬相當受被繼承人李振銘信賴之人,且由被證7之被告訪視紀錄可知,被繼承人李振銘確實早於99年間即表達房屋將贈李幹新家人之意(卷一第89頁),而被告亦未否認於被繼承人李振銘生前將證人李匡華列為緊急聯絡人乙事,再參被繼承人李振銘生前於100年、101年間多次向被告訪視員表達身後事會交待李家人及乾女兒處理(卷一第81至84頁),更可確認被繼承人李振銘與證人李匡華間之信賴關係堅實,再者,依被證四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12月11日醫桃新民字第1020000624號函所示,根據病歷記載,被繼承人李振銘於102年10月29日至102年11月2日期間意識狀態清醒,後因呼吸衰竭插管後意識才出現時清醒時不清醒狀態等語,是證人李匡華確實仍可於被繼承人李振銘住院前期,向之確認身後財物之處理均贈與原告乙事,從而證人李匡華前開所證,應為可採。
3、另參被告所提被繼承人生前訪視紀錄影本(本院卷一第74至97頁),訪視期間自93年3月9日起迄102年6月27日止,記錄中首次於96年9月7日提及被繼承人乾女兒「多次訪視未遇,鄰居稱陪乾女兒外出」(本院卷一第95頁),此後即不時記載乾女兒帶被繼承人外出、乾女兒送來食物及餐點給被繼承人、乾女兒接被繼承人李振銘至竹北,因乾孫女結婚要全家吃、乾女兒陪至診所打針、乾女兒親友由美返國連續兩天載被繼承人李振銘外出用餐等情,顯見原告對被繼承人確實有長期照顧關懷之事實,且紀錄中不時可見原告與家人載同被繼承人李振銘參與自己之家庭活動、攜原告孫輩探視被繼承人李振銘等情,可知原告所給予被繼承人李振銘者,係如同自身家人般之關懷,另由訪視紀錄中所載乾女兒電話0000000、乾女兒手機0000000000(卷一第86頁、第94頁),與本院所查得台灣固網資料查詢所示室內電話申裝地址為原告之住所地(卷二第29頁)、原告所陳報之手機號碼相合,益徵原告平日對被繼承人李振銘之付出,亦為被告訪視員真實紀錄在案;又訪視紀錄所示被繼承人於100年6月8日、7月22日、8月10日、9月15日及101年7月11日均表示「身後事會交代李家人及乾女兒處理」等語,則證人李匡華表示被繼承人說他死後剩下的錢要給原告等語,並非無稽,再者,依被證四所示,102年11月1日進行代筆遺囑當時,被繼承人李振銘仍意識清楚,則於代筆遺囑作成前即交待原告先予提領存款之時,被繼承人李振銘亦是意識清楚狀態,知悉自己所為意思表示係由原告領出存款辦理被繼承人李振銘人生最後階段之各項支出後,所餘則歸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乙節,應為可採,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有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4、另被告質疑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住院期間提領其存款甚為可疑部分,本院參酌證人李匡華表示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常為被繼承人提領生活費用、被繼承人生前即表示財產要留給乾女兒等語,暨參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一次住院時健康即急速惡化終至去世等情,認被繼承人在自知身體狀況欠佳、將進行氣切之情形下,向原告表示領出存款支付日常及住院花費後、餘額則贈與原告等情,衡與其歷來要將財產留給原告之心意無違,是被告所疑,並無可採。又被告辯被繼承人李振銘在大陸尚有胞弟及侄子,不能以曾表達過之意願,推定當下有成立贈與之意思云云,查被繼承人李振銘生前最後入出境紀錄為80年間,此後即未再有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卷一第98頁),顯然其生前已多年未前往大陸地區與親友相會,再觀被證六被繼承人李振銘大陸親屬之來信,被告稱此些信件為被繼承人李振銘遺物中可尋得之所有信件,則可知被繼承人李振銘之弟最後來信年份係西元99年,侄媳則分別於西元2007、2008年來信,即未再有任何書信顯示被繼承人李振銘與大陸親屬之聯繫情形,則迄被繼承人李振銘死亡之時,恐與大陸親屬已有長達5年之時間未有聯繫,相較於後續多由原告給予家人般之關懷照顧多年,難認被繼承人李振銘大陸親屬與李振銘之情感親疏關係必然勝於多年日常照顧、給予親情關懷之原告,是此點亦難推翻被繼承人李振銘與原告間成立死因贈與關係之存在。又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李振銘於102年5月29日向訪視員表示尚無意願規劃遺囑云云,查證人李匡華所證被繼承人李振銘不願戎馬一生所得由榮民之家取走等語,顯然被繼承人李振銘並不願榮民服務處介入其財產之安排,再者由訪視紀錄中已多次可見被繼承人李振銘表示身後事由李家人及原告處理,是被繼承人李振銘無規劃遺囑意願,顯係因其認已有可信賴之人得為其安排死後各項事務,自無使榮民服務處協助預立遺囑之必要,是縱使被繼承人李振銘生前向被告訪視員表示無意願立遺囑,亦不等同被繼承人李振銘未就自己身後遺產已為有效處分。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