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林月英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陳志寧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酆世俊訴訟代理人 黃士芳
盛枝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黃志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黃志光於民國92年11月9 日所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真正,曾於107 年5月7日向黃志光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提出願受遺贈申請書,表明願受遺贈,經被告以無法比對自書遺囑筆跡是否相符,遺囑效力尚有爭議為由予以否准,並請原告於同年7月15日前訴請法院確認遺囑效力,此有被告107年
5 月15日竹榮處字第1070003554號函在卷可憑(參卷宗第10頁)。系爭遺囑之真偽涉及原告得否依該遺囑所載對黃志光之遺產主張權利,兩造間就系爭遺囑真偽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真偽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志光生前擔任道教世界總廟新竹行宮老君觀副主持,與原告同為一貫道教友,於購置新竹縣○○鎮○○段○○○ ○號及其上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000 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老君觀佛堂使用時,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90 萬元。嗣黃志光於92年11月9日書立自書遺囑,載明「...於五十年退伍後來參加一貫道任點師設立佛堂,在設佛堂時因購屋向林月英道親借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圓至今老年仍無法償借款,今願將佛堂及權狀交給林月英繼續代天宣化職務,口說無憑,特立此囑。...」等語,已表明將系爭房地遺贈原告之旨,並有道友張堂金、吳金玉在場見證。黃志光於104年2月28日死亡後,原告向被告表達願受遺贈,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爰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無提起本案之確認利益:系爭遺囑記載「今願將佛堂及權狀交給林月英繼續代天宣化職務」等語,其文意係將佛堂委由原告管理宣揚道教教義,無法逕認為係不動產遺贈或歸由原告為使用收益之意。而所謂的佛堂於黃志光過世後也已經搬遷,被告並無管理該佛堂,原告自無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退而言之,系爭遺囑內容倘指房地之遺贈,亦因黃志光於101 年間改贈與林庭安而撤回對原告之遺贈,系爭遺囑縱經確認為真正,亦與原告無涉,足認原告無提起本案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二)系爭遺囑遺未依法定方式成立,不生效力:系爭遺囑於第
6 行插入一字,但未依規定記明增改處、所增字數及簽名,不具備法定方式,不生遺囑之效力,又系爭遺囑後有證人即見證人張堂金、吳金玉之簽名,然自書遺囑係由立遺囑人親自書寫,並無須見證人,若以代筆遺囑觀之,又不符合代筆遺囑三位見證人之要式,故系爭遺囑無效。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均同意下列爭點整理內容: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1、被告服務之榮民黃志光生前任一貫道點師,於104年2月28日死亡,留有系爭房地等遺產。
2、被告曾依本院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27號事件聲請就黃志光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公告期滿無人陳報。
3、原告於107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願受遺贈申請書。
4、被告所屬輔導專員顏聖鑫於100年3月7日訪查黃志光時,黃志光曾表示房子要贈給道友。
(二)本件爭點:
1、系爭遺囑是否為黃志光之自書遺囑?是否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
2、系爭遺囑左上角之文字有無撤回自書遺囑之效果?
3、原告訴請確認黃志光於民國92年11月9 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遺囑為黃志光之自書遺囑,且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黃志光於92年11月9 日書立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原本為證,被告則主張系爭遺囑無法確認是否黃志光本人所寫,否認遺囑之效力。本院將原告提供之黃志光護照及新光人壽保險單、無體檢新契約要保書、地政規費收據複寫本、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文件,連同向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公司、清華大學郵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調取之黃志光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原本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與上開黃志光生前簽名之筆跡進行比對,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A類筆跡(即系爭遺囑上筆跡)與B類筆跡(即上開送鑑定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徵相似,有該局107年12月7日調科貳字第1070344178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8至122頁)。又被告對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
準此,堪認系爭遺囑確實係黃志光親自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並簽名無誤。
3、再者,被告主張黃志光在系爭遺囑上有增1 字而未依法律規定註明並簽名,系爭遺囑因不具備法定方式而不生遺囑效力云云。惟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可茲參照。經查,黃志光於系爭遺囑上原寫「今因老無法償借款」等語,新增一「年」字而為「今因老年無法償借款」,其新增文字乃使文句更為流暢,並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雖未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然增字部分並未使遺囑內容發生變動,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尚難謂系爭自書遺囑全部無效,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有據。被告另稱自書遺囑無須見證人見證,張堂金、吳金玉在系爭遺囑上簽名,不符自書遺囑之要件云云。惟查,系爭遺囑乃由黃志光書寫遺囑全文,記明遺囑作成日期為92年11月9日,且親自簽名等情,業經證人張堂金、吳金玉到庭陳述明確,應認系爭遺囑於黃志光親自完成全文,記載日期並簽名後,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自書遺囑之法定程式。縱張堂金、吳金玉於黃志光簽名後,亦在系爭遺囑上簽名,並不影響黃志光自書遺囑之效力,被告據以主張系爭遺囑不符自書遺囑之要件云云,並無理由。
(二)系爭遺囑左上角之文字並無撤回自書遺囑之效果:
1、按遺囑之撤回,乃遺囑人於為有效遺囑後,於其生存中,本於其意思或行為而使其原先之遺囑不發生效力。依我國民法之規定,遺囑撤回之方式有兩種:一為明示撤回,即遺囑人以意思表示,明白予以撤回者,而因遺囑之成立,乃要式行為,則其撤回自亦須依一定方式為之,藉以確保其撤回係基於自己之意思及意思之確實,故同法第1219條明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所謂依遺囑之方式,必須符合法定要件,否則其撤回不生效力;二為法定撤回,即依法律規定,於有一定事實存在時,不問遺囑人之意思如何,法律上當然視為撤回,其態樣包含:1.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同法第1220條)。此所謂後遺囑,亦須符合遺囑之法定要件,始生視為撤回前遺囑之效力;2.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同法第1221條)。所謂之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係指遺囑人生前就遺囑內容之標的物為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而言;3.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同法第1222條)。
2、查系爭遺囑左上角雖有粗體字記載「庭安在此三年餘,其中辛苦惟我知,此壇從此交給她,是我報答辭世時。黃志光道號性誡。此是天命亦屬至理。民國一0一年二月初十日辰時。」等文字,惟該等文字並未於記載結束後另行親自簽名,文中之「黃志光道號性誡」之記載,似在進一步闡明文中之「我」為何人,而非簽名,否則當無於簽名後又加載「此是天命亦屬至理」等文字之理。該段文字記載完畢後,未再另行簽名,是否形式上已與自書遺囑之要件相符,尚非無疑,實難認為黃志光係以此註記,作為撤回系爭遺囑之意。另縱認系爭遺囑左上角之文字係黃志光之另一遺囑,然文中「此壇從此交給她(林庭安)」,並未提及任何與系爭房地產權有關之文字,與系爭遺囑中所載「願將佛堂及權狀交給林月英繼續代天宣化職務」之記載迥異,而完全未提到與不動產有關之文字,應認「此壇從此交給她(林庭安)」未渉不動產之遺贈或交付,而僅涉經營道壇所須之一切宗教物品。此與證人林庭安到庭證稱:依照黃老師平常在講的話,他說要把佛堂的繼承權交給林月英,但黃老師不會用不動產這個字眼,林月英當時認為自己的德行不夠,不敢接這個佛堂,現在為了佛堂可以繼續下去,所以林月英願意接,伊認為老師重視的是三樓的佛堂,老師講的壇,伊認為是大佛桌、佛像及老師寫的毛筆字等陳設,伊認為伊得到的是這些東西,而不是房產等語(見本院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依此,縱認系爭遺囑左上角粗體字內容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該粗體字之內容亦與系爭房地無關,該粗體字之記載並不生撤回系爭遺囑之效力。被告此項抗辯,尚非有據。
(三)系爭遺囑應有遺贈系爭房地與原告之意:系爭遺囑載明:「余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老家廣東省五華縣郭田鄉坪上村五福樓。於民國三十七年三月中離家從軍,三十八年隨政府轉來台灣,於五十年退伍後來參加一貫道任點師設立佛堂,在設佛堂時因購屋向林月英道親借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圓,今因老年無法償借款,今願將佛堂及權狀交給林月英,繼續代天宣化職務…」,雖未明確使用將系爭房地遺贈原告之文字,惟依系爭遺囑提及設立佛堂購屋時向原告借款,無法償還,願將佛堂及權狀交給原告等文字觀之,黃志光有以系爭房地遺贈與原告,由原告續以系爭房地傳承信仰之意,否則當無提及購買房屋時向原告借款及願將「佛堂及權狀」交給原告之理。另依證人張堂金到庭證述:系爭遺囑是黃志光所寫,黃志光擔心死亡後佛堂無人承接,而原告是黃志光唯一寄託的人,他要把佛堂送給原告等語(參卷宗第33頁);證人林庭安到庭證稱:黃志光有說這個佛堂以後要交給原告,但黃志光不會用不動產這個字眼等語(參卷宗第66頁);及被告所屬人員於100 年3月7日製作之新竹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上載明黃志光雖向被告所屬人員告知沒有預立遺囑,但已明確表示房子要贈給道友等情(參卷宗第90頁),足認黃志光確有將系爭房地遺贈與原告之意。被告稱系爭遺囑並無遺贈系爭房地與原告之意,原告無提起確認遺囑真偽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並非可採。此外,被告以證人林庭安證稱黃志光表明要將佛堂交給原告時,原告曾以德行不足為由拒絕等語,主張黃志光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未成立云云。惟查,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成立,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意旨參照)。遺囑人為遺贈時,毋須受遺贈人之承諾,縱原告曾於知悉黃志光擬遺贈系爭房地時推拒,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既經鑑定為黃志光親自書立,且具備自書遺囑之要件,又未經撤回,則原告請求確認立遺囑人黃志光於民國92年11月9 日所書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