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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家婚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劉俊宏相 對 人 劉羅莎 (MA ROSARIO DAGA JAVIER)菲律賓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8日結婚,婚後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同住。然相對人自106年9月13日無故離家,在桃園定居、工作,至今未歸,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18日結婚,同年8月8日辦畢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自106年9月13日起離家出走,不願返家云云,則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107年8月28日、107年9月26日到庭審理,聲請人均合法收受開庭通知書而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20頁、第22頁、第24頁),足認聲請人就其應舉證證明之事項,未為相當之釋明或舉證,且未能到庭就法定要件為補充說明,本件是否具備命相對人同居之要件,尚有不明,聲請人所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