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温進松相 對 人 温韻筑
温孟勲上2 人共同代 理 人 許民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
5 日本院107 年度家聲字第2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等語,經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以抗告人自陳從事導遊乙職,今年曾帶團出國,現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名下又有價值新臺幣(下同)9百餘萬元之財產,難謂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抗告人尚無受扶養之權利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63歲,賺的錢不夠生活開銷,勞保年資已於8 年前一次申請給付180 萬元,然尚需償還汽車貸款及繳納國民年金,後者須繳至110 年4 月28日即年滿65歲後,才有年金給付。相對人為其成年子女,自幼受其扶養,學歷高且在大公司工作,領有高薪,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故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
三、相對人則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辯以:抗告人提出抗告後,即在其臉書上公開貼文,預計107 年12月10日至19日赴土耳其旅遊,倘其已無力維持自己生活,更應撙節度日,何以能前往土耳其旅遊?顯見其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117條既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温韻筑及温孟勲為其親生子女,均已成年,抗告人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堪信為真。
(三)抗告人主張賺的錢不夠花等語,並提出其102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揆諸前揭說明,尊親屬是否為受扶養權利者,仍須端視是否已達「不能以自己財產或所得維持生活」之程度,查抗告人於原審既已自陳今年尚有帶團前往捷克、土耳其、印度等收入,顯然抗告人仍有工作收入,而由相對人於原審所提聲證2-6抗告人臉書貼文所示,抗告人過往即曾多次以導遊身分帶團出國,然由抗告人所提前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所得來源均為股利所得,未見抗告人擔任導遊之工作所得項目,顯然抗告人所提之各年度所得資料與真實情形不相符合,難據以認定抗告人之真實所得情形。又審酌抗告人名下投資股票仍有分配股利之情,並有屬公開發行並於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掛牌買賣的公司股票,具有交易之價值及可能性,是縱如抗告人所稱現金收入不足支應生活所需,抗告人亦非不得處分名下財產變換現金,以應生活。另抗告人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5筆、土地1筆、汽車1輛及投資125筆,財產總額達924萬餘元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佐(原審卷第21頁以下),抗告人並未證明以前開具交易價值之財產仍未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就原審裁定所示其可變賣應有部分、或出租部分房屋、甚至藉以房養老之反向抵押型態以取得生活所需費用等項,於本件抗告審亦未說明有何窒礙難行之處,則本院認抗告人尚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難認抗告人屬受扶養權利者,從而,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乙節,自無理由,確應駁回,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此外,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有貸款待償云云,經原審裁定理由認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而未予採信,抗告人續於本件抗告程序仍為同一主張,且其就此仍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委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抗告人尚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相對人對其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為廢棄,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陳述,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蔡孟芳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 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