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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家親聲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甲○○代 理 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相 對 人即 抗告人 乙○○代 理 人 温思廣律師程序監理人 吳宗展諮商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63、165號裁定不服,均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甲○○、乙○○之抗告均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及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主張及答辯略以:

(一)兩造分別居住於新竹縣○○鄉、桃園市○○區,相距甚遠,且兩造因觀念具重大歧異方才離婚,甚而致雙方家族產生衝突,若仍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人,對子女實屬不利。且相對人即抗告人乙○○(下稱乙○○)及其家屬對甲○○充滿敵意,多次於子女面前或訟爭過程,惡意不實謾罵、攻訐甲○○,甲○○及家屬則無不實攻擊,顯見乙○○並非友善父母,兩造日後就子女相關事務,難以達成協議。另原審裁定丙○○國小畢業後,丙○○之主要照顧者由甲○○轉變為乙○○;丁○○則待其國小畢業再由兩造協議主要照顧者,則子女生活環境將劇烈變動,不符安定性、手足不分離及現況維持原則。又甲○○自2名子女出生至今,均獨力照顧子女生活起居,更曾留職停薪3年照顧丙○○,乙○○則否,依程序監理人報告,可知子女與甲○○有強大依附關係及情感,由甲○○單獨任子女親權人,子女生活現況將不會發生變動,始符子女最佳利益。兩造均於新竹工作,之前並無回桃園○○居住、讓子女於該地就學之共識,若由甲○○單獨擔任子女親權人,子女將於新竹就學,學校有何狀況,甲○○可立即前往學校處理,平日亦可接送子女上、下學,由甲○○單獨擔任子女親權人較為適當。

(二)乙○○財力甚豐,然自子女出生至今,鮮少給付子女扶養費,亦不了解子女有何生活支出,空言原裁定酌定之扶養費過高,實難逕採。依行政院主計處新竹縣105年度之統計資料,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為27,782元【消費性支出88萬3370元+非消費性支出26萬148元=114萬3518元;114萬3518元除以3.43(平均每戶人數)=33萬3387.173元;33萬3387.173元除以12(1年即12個月)=2萬7782.2643元】,乙○○並同意依兩造年收入比例核算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則乙○○就每名子女應負擔4分之3比例之扶養費即20,837元。甲○○同意幫子女開立帳戶,供乙○○將扶養費匯入子女帳戶。

(三)原裁定附表第一(一)1 項所示乙○○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為每月第一、三、四週之週五下午7 時30分至週日下午8 時,然子女平日需上學,甲○○於週末始可攜子女出外遊玩,若僅剩第二週週末可運用,對甲○○實不公允,亦剝奪子女與甲○○家屬出遊相處之機會,不符子女最佳利益,應變更為每月第一、三週。至乙○○主張於可於第三地交付子女,顯未考慮子女之安全及舒適,徒增子女交通風險,應以甲○○住處為宜。

(四)乙○○之父戊○○與甲○○之訴訟紛爭,與本件酌定子女親權事件無關,且甲○○對戊○○提出之妨害名譽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戊○○確實於兩造子女及甲○○親屬面前,對甲○○惡意謾罵、侮辱,僅因檢察官認定甲○○家中客廳雖開放營業,惟非屬公開場所,始為不起訴處分。且程序監理人報告,就乙○○部分載明:細膩溝通非其所長,盡力回應長輩,或許自認為一家之主等情,顯見乙○○所為係為回應其父母之期待,而非為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又乙○○為高階主管人員,工作忙碌,由其所陳內容,可知若其單獨任子女親權人,子女無法由父母照顧,將由祖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學業亦由祖父母監督,子女就學期間,若需親屬到校,亦由祖父母代為處理,乙○○不會加以理會,將造成「隔代教養」狀態,難認妥適。乙○○多次主張丙○○需於桃園○○就學,卻未提出新竹縣○○國小有何不利子女學習之缺失,且丙○○翰現雖於桃園○○就學,然乙○○對其上學情況均未聞問,亦未閱覽聯絡簿,難認清楚其就學情形。

(五)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0,837元。

二、乙○○答辯及主張略以:

(一)兩造離婚前均為丙○○之主要照顧者,乙○○平日工作返家時間雖較甲○○晚,惟每週五均帶丙○○回桃園○○住處,甲○○則多拒絕前往,故乙○○陪伴、照顧丙○○之時間,尚多於甲○○。乙○○住處週遭環境之生活、教育機能健全,丙○○於乙○○接回照顧時,多次表示要與表姊一起讀小學,而程序監理人詢問丙○○是否願意與乙○○共同於桃園○○生活時,係丙○○於○○生活期間,客觀環境已不利於乙○○,丙○○「驚嚇搖頭」之反應,應係甲○○所致,程序監理人未詢問原因,有違常理。兩造之前就回桃園○○居住、讓子女於該地就學之共識,始將戶籍自新竹○○遷至桃園○○,丙○○現於桃園○○就學情形良好,有乙○○及祖父母可接送,並有表姊為伴。兩造均有工作,2名子女平日白天之生活照顧,需由兩造父母支援,而甲○○之母仍有工作,僅甲○○之父可照顧,乙○○之父母均已退休,可協助照顧,乙○○之親屬支援系統優於甲○○,若丙○○就學期間臨時需有親屬到校,甲○○之父要照顧丁○○,將分身乏術,應由乙○○單獨擔任子女親權人較為合適。

(二)乙○○前曾負擔子女學費、保險費等費用,並非全無負擔子女扶養費,匯款紀錄所示每月匯給甲○○4,000 元,是給甲○○個人使用之款項。子女扶養費部分,若由乙○○單獨擔任兩造子女丙○○、丁○○之親權人,乙○○同意甲○○無需負擔扶養費。又甲○○所居住之房屋為自有,並無消費支出項目「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中「房地租」之支出,依105年統計資料,新竹縣每戶消費支出88萬3370元,扣除「房地租及水費」支出約17萬元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332元,並非原審認定之每人每月24,462元。至於甲○○主張之非消費支出部分,「利息支出」、「經常性移轉支出」等,均非未成年子女所必要支出,不應列入計算標準。且扶養費之收受,宜以子女名義開立帳戶,直接匯入子女帳戶較為妥適。

(三)若由乙○○單獨擔任子女親權人,乙○○接受甲○○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乙○○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探視子女,若甲○○有意願,並可增加會面交往時間。

(四)甲○○於原審向程序監理人謊稱於106年3月10日自乙○○住處奪回丙○○係外人仗義協助接送云云,惟其既要接回子女,豈會搭乘陌生人之車輛來回,且依甲○○與其父己○○聯絡之收話、發話基地台位置,可知己○○當時在乙○○住處附近,此為有計畫之行動,甲○○卻說謊誤導程序監理人,並可能於程序監理人訪視前,向丙○○灌輸由乙○○接回照顧之不利結果,始致丙○○有「驚嚇搖頭」反應。甲○○更將戊○○責備其找人搶走丙○○、打傷戊○○之場所,謊稱為作生意之公開場所,向戊○○提出誹謗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甲○○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不僅於程序監理人訪談時說謊,另於檢察官偵查時做偽證,並非妥適之子女親權人,應由乙○○擔任子女親權人較為適當。

(五)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甲○○得依原裁定附表第一項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3、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7月7日經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34號事件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兩造分別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經原審即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63、165號案件裁定後,兩造均提起抗告,由本案審理。另甲○○於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案件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於上開酌定子女親權人等事件裁判確定前,命乙○○與甲○○偕同將丙○○之戶籍遷至新竹縣以協助丙○○就學,案經本院107年度家暫字第21號裁定准未成年人丙○○在甲○○戶籍地之學區入學,嗣經乙○○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7年6月20日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抗告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另乙○○於原審提出定會面交往暫時處分之107年度家暫字第2號聲請,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裁定於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第165號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乙○○與未成年人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嗣經乙○○提出抗告後,則經本院於107年5月28日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裁定抗告駁回,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核先敘明。

3、按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親子法之最高指導原則,亦為普世價值。故審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非基於父或母之最佳利益,不可為追求父或母之最佳利益,而捨棄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如兩造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人格塑造環境,或提供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共同監護非但能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由父母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較為有利。

4、經查,甲○○雖主張兩造住居所非近、觀念重大歧異,且乙○○及其家屬多次惡意謾罵、攻擊甲○○,乙○○顯非友善父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共同監護事宜無法協商與合作,且甲○○與子女具強大緊密依附關係及情感,由甲○○單獨任子女親權人,子女生活現況將不會發生變動,始符子女最佳利益等語;乙○○則辯稱甲○○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於原審向程序監理人謊稱於106年3月10日自乙○○住處奪回丙○○係外人仗義協助接送,另於檢察官偵查時做偽證,並非妥適之子女親權人;而乙○○於○○住處之生活、教育機能健全,丙○○現於○○就學情形良好,乙○○之親屬支援系統優於甲○○,應由乙○○單獨擔任子女親權人較為適當等語。惟綜觀卷內資料及原審之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之調查報告可知,子女與兩造關係良好,兩造皆具充分意願與能力欲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兩造於居家空間環境、與子女互動之專心程度、家庭成員照顧人力資源、對子女生活規範之建立與要求、潛在不利於子女因素等,條件不相上下,經程序監理人比較各方狀況及權衡後,評估兩造條件相當,共同監護優於單獨監護等語(參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卷,下稱165號卷,第158至163頁)。足見兩造均無不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處,均屬適宜之親權人。雖兩造就106年3月間爭搶丙○○之事件多所爭執,並以此相互指摘非友善、妥適父母云云。然上開事件背景係因兩造當時就婚姻生活、共同住居地、生活習慣差異及子女親權等議題未決,情感關係緊張,對彼此缺乏信任所致,而兩造歷經婚姻關係解消、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衝突,及乙○○父親與甲○○間之刑事糾紛,雖過程中多有齟齬,並致對簿公堂,然究其紛爭原因,多係基於兩造婚姻生活、對子女親權意見所生摩擦、怨懟所致,而兩造於本件審理程序中,相互指責對造及家人之不是,亦無非係訴訟之本質所必然。惟兩造在婚姻關係解消、乙○○父親與甲○○間教唆傷害刑事糾紛等問題陸續確定後,彼此有各自之生活,接觸機會減少,於親權爭訟所累積之不滿,當能逐日遞減,甚至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亦已於108年2月14日達成和解,此有乙○○陳報之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2頁),是以倘若兩造各自在互動時均能把焦點放在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上,而非自己之最佳利益上,自可放下彼此成見,為上開未成年子女議題,透過溝通協商,成為合作型之善意父母。觀諸兩造經歷106年3月搶奪子女事件後,經原審裁定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案,嗣原審及本院分別於107年3月12日、107年6月11日詢問兩造與子女會面交往狀況,兩造均能自動順利履行子女面交往方案,足認兩造於客觀上尚能就子女照顧進行合作,非不能合作之父母。再所謂友善父母,係願放下兩造相互恩怨,將親權酌定案件輸贏拋諸於後,不堅持己見,願減少衝突,對於未成年子女交付方式多有彈性,樂見子女與對造建立親密關係、與對造互動良好,單純基於對子女之關愛出發點,願意在子女轉換環境時,主動提供協助,讓子女能快樂地遊走於父母之間。本院觀察兩造於子女轉換時,所提供之交付行為,乙○○於交付子女前會先傳訊息告知甲○○關於子女狀況;而甲○○詢問乙○○關於子女飲食問題,乙○○亦得就女兒飲用奶粉、拉肚子相關狀況仔細回應(見165號卷第193頁),足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均能展現積極關愛之情並提供協助。雖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因兩造價值觀不同及家屬過往互動情形非佳,兩造無法合作,而乙○○則表示甲○○並非妥適父母,子女應由其單方監護等語,然客觀上顯現兩造並非不能合作,僅係兩造目前主觀上無法單純立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而認不能合作。是兩造既然均為適宜之親權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焦點放在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上,採取友善合作態度共同教養未成年子女,尚難僅以兩造此種著重自身主觀考量之不能合作,不願積極扮演合作父母之角色,而認未成年子女應分別由兩造單獨擔任親權人,而剝奪未成年子女丙○○、丁○○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

5、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兩造對子女之照顧情形,認兩造均適任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如前述。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與子女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之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良好父母之理性生活方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兩造經離婚,子女須面對家庭結構之解離與變動,此時更須父母親之關愛與呵護,協助子女適應,故離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以協助子女調適其心理,自不應以雙方過往感情恩怨為由,任意剝奪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父母雙方相同重要,此乃子女對父母自然親情之流露,兩造既均有一定親職能力,自無剝奪一造盡照護子女義務之機會,而令對造單獨承擔照護之責而身心受累。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父與母,始終不變;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丁○○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丙○○、丁○○尚屬年幼,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丁○○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適途。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及兩造均尚能擔當合作友善父母,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故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又甲○○復主張原審裁定丙○○國小畢業後,丙○○之主要照顧者由甲○○轉變為乙○○,而丁○○則待其國小畢業再由兩造協議主要照顧者,不符安定性、手足不分離及現況維持原則等語,乙○○則主張應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子女利益等語。經查,未成年子女丙○○現就讀小學一年級,丁○○現齡二歲,依社工訪視及程序監理報告所載,甲○○現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丙○○之生活情況及作息等均能清楚陳述,提供丙○○妥善的生活照顧,甲○○與丙○○已建立緊密之依附情感,且未成年子女丙○○、丁○○均受妥善照顧並已習慣目前在新竹○○之生活環境,對於甲○○父母之依附性較乙○○之父母稍強等語(參165號卷第153至158頁、160頁),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丁○○目前尚屬年幼,依幼子從母原則,並避免未成年子女丙○○、丁○○生活環境欠缺安定性、丙○○教育環境欠缺繼續性,認現階段宜由甲○○擔任二名子女主要照顧者,較符子女利益。而丙○○國小畢業後,已逐漸進入青春期,由同性別之父親在旁給予協助、陪伴,應更能給予丙○○心理上之支持及同理丙○○之身心理變化,縱乙○○計畫於丙○○國小畢業後,讓丙○○搬遷至桃園○○與乙○○同住,並就讀○○之國中,此時由乙○○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尚能兼顧父子親情,並在父親之陪伴下,接受更多之都市刺激及學習相關之多元挑戰,且丙○○於國小畢業後之心靈成長已逐漸邁向脫離母親依附並發展獨立之階段,併參丙○○於國小期間已持續透過會面交往方案,至桃園○○與乙○○同住,與乙○○及父系親族培養情感並建立互動,則生活環境小幅變動乃在其預知並可見之範圍,無損丙○○之利益,且丙○○課業亦將開始新階段,自亦不會有重新適應環境之困擾。又甲○○立基於手足情感之培養而堅持手足應不分離,固非無見,然於兩造雙親離異之現況,手足情感培養須視兩造願為兩名子女創造多少良性互動機會,例如:除學校生活外,能否共商使兩名子女參與同一活動,只要兩造間保有更多彈性,無妨依子女意願在兩造之住所間來回居住或互為探視、相處、互動。因此,關鍵點仍在於兩造身為父母如何看待及安排子女互動及態度。是手足情感之培養固然重要,然子女丙○○就讀國中之際,其妹丁○○尚於就讀國小低年級階段,兄妹二人在生活、學習、心智之發展上各有不同程度之需求,而丙○○進入國中階段後,當以學習能力之培養為重,此涉及後續升學階段之進展能否順利,更涉及其能否培養足夠之思辯及智識能力,以為日後踏入社會進行準備,則依丙○○於進入國中階段後之生活需求以觀,由乙○○陪伴其面對青春期之轉變,並協助丙○○面對都市之求學刺激以增進學習能力,其重要性實優先於手足共同生活不分離乙事。且縱丙○○自國小畢業後之平日未與丁○○同住,然二名未成年子女業經6年之相處同住,已建立一定之兄妹情誼,且兄妹二人仍可透過面交往時相續情感,應不致影響其等身心發展,可認子女丙○○自國小畢業後與乙○○共同生活,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為妥適。至於丁○○現僅2歲,與乙○○之依附關係建立情形尚不顯著,仍待乙○○續與丁○○培養父女感情,則丁○○國小畢業後之主要照顧者,宜由兩造日後依造與丁○○之相處、情感依附狀況,先於丁○○就讀國小高年級時,徵詢丁○○之意見後自行協議,若無法協議,仍得請求法院酌定,自不待言。綜上,依原審之裁定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並由兩造分階段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核屬允洽,無不當之處。

(二)關於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文。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且會面交往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故除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外,自不宜多加限制。

2、甲○○主張原審裁定附表第一(一)1項所示乙○○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致甲○○除平日外,每月僅有一週週末可與子女同遊相處,對甲○○實屬不公云云。經查,為使兩造均有與丙○○、丁○○同等共度週末之機會,以促進親子關係發展,爰就乙○○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變更為如本件附表所示。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自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以為酌定。甲○○雖稱子女扶養費應以新竹縣每年每戶消費性支出加計非消費性支出,再除以平均每戶人數,則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為27,782元云云;乙○○則稱新竹縣每戶消費支出扣除「房地租及水費」支出約17萬元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332元,並非原審認定之每人每月24,462元云云。惟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乃利用統計方法及研究分析所得之客觀數據,透過統計資料可反應社會真象及趨勢,自較客觀,且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且上開調查報告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每日花費與成年人每日花費固然有間,惟未成年人有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電腦、郊遊等開銷支出,成年人亦有社交、酒、菸草、家庭生活開銷、水電費用、車輛保養、紅包等支出,彼此相核對照,未成年人每月所需尚與成年人相若,故原審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竹縣10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丙○○、丁○○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尚屬公允,且自不應針對其中特別項目再以扣除。故甲○○主張丙○○、丁○○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7,782元、乙○○主張應依每戶消費支出扣除部分項目,再計算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17,332元云云,即非有據。是原審依上開標準計算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所需扶養費,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酌定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並分階段由兩造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最佳利益。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未及審酌兩造皆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度週末之相同機會,故就酌定會面交往時間,應變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蔡孟芳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

一、於未成年子女丙○○國小畢業前,乙○○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平日:

1、丙○○國小一年級至三年級: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下午7時30分起至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丙○○、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送回上開處所交予甲○○或其指定之人。

2、丙○○國小四年級至六年級: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下午7時30分起至甲○○住處接回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送回上開處所交予甲○○或其指定之人。

乙○○並得於子女上學日之每週三下午5時30分起至甲○○住處或兩造約定子女所在處,接出兩名未成年子女共進晚餐,並於當日下午8時30分前送回兩名子女交予甲○○或其指定之人。

(二)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1、暑假期間:乙○○得於每年7月1日至7月16日、8月1日至8月15日,於期間首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回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甲○○。

2、寒假期間:乙○○得選擇不含農曆過年假期(指除夕至大年初五)之連續5日,於期間首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回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甲○○。

3、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學校有課程或返校活動,乙○○應依學校規定,讓未成年子女參加,若需接送,則由乙○○為之。

(三)農曆春節(指除夕至大年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1、乙○○得於民國每偶數年(例如110年、112年)之農曆春節除夕上午9時起至甲○○住處接回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予甲○○或其指定之人。

2、乙○○得於民國每奇數年(例如109年、111年)之農曆春節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甲○○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予甲○○或其指定之人。

二、於未成年子女丙○○國小畢業後,由乙○○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別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平日:

1、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丁○○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予甲○○或其指定之人。

2、甲○○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乙○○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丙○○送回上開處所交予乙○○或其指定之人。

(二)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1、暑假期間:乙○○得於每年7月1日至7月16日、8月1日至8月15日與兩名子女共同生活,於期間首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回丁○○進行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處,甲○○應於丙○○開學日之前一日下午8時前將丙○○送回乙○○住處。

2、寒假期間:甲○○得於寒假期間選擇不含農曆過年假期(除夕至初五)之連續5日,並於期日開始當天上午9時起至乙○○住處接回丙○○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丙○○送回上開處所交予乙○○或其指定之人。乙○○亦得於農曆過年假期以外之寒假期間選擇5日與丁○○進行會面交往,惟應利用甲○○接回丙○○以外之時間,使丙○○、丁○○於寒假有較長之相處時間。

3、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學校有課程或活動,須由會面交往方負責接送。

(三)農曆春節仍依上述一(三)所示之方式方式及時間進行會面交往。

三、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四、非會面式交往:非同住之一方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五、於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應隨時通知他方。

(六)照顧者應於他方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人交付他方;探視者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人交還。未成年人之健保卡及健康手冊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資料。

裁判日期:2019-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