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劉玉美被 告 劉順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母劉陳新妹於民國97年8 月3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父親劉永祿。嗣原告發覺被告於同年9月1日領用劉陳新妹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5,684 元,另於同年9月2日、同年10月23日、98年2月
9 日分別領用劉陳新妹新埔鎮農會存款各50萬元、30萬元及17萬元、16,300元,合計領取1,041,984 元。原告應可分得半數即520,992元。此外,劉陳新妹留有現金及奠儀共147萬元,原告應繼承半數735,000 元。兩造曾於98年9月1日在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同意先給付原告28萬元,其餘款項保留作為劉陳新妹興建墳墓之用,由被告負責處理,惟被告迄今仍未興建墳墓,自應將保留款455,000 元(735,000-280,000=455,000 )給付原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75,992元(520,992+455,000=975,992)。為此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975,992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受兩造父親劉永祿交付存摺印章,囑咐領用劉陳新妹郵局及農會款項以供劉陳新妹喪葬之用,始至上開金融機構領款。治喪結束,劉陳新妹之上開存款加計奠儀,扣除喪葬費,結餘147 萬元,並非劉陳新妹除金融機構之存款外,另有現金及奠儀147 萬元,原告重覆列計劉陳新妹之存款,即有未洽。被告於治喪完畢後,原擬將147 萬元全數留作父親養老之用,原告不肯,欲分配遺產,乃至新竹地檢署控訴被告偽造文書擅自領用並侵占劉陳新妹之存款。嗣經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就該147 萬元遺產達成協議,由被告支付原告28萬元,此係扣除劉永祿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半數後,再經兩造協商而得,兩造並就此拋棄其餘請求權,且無任何附帶條件,並未約定被告要為劉陳新妹興建墓地。兩造既已就劉陳新妹之遺產分配方式達成調解,原告即無從再要求被告給付款項。並聲明:如主文。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均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母劉陳新妹於97年8 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劉陳新妹之配偶劉永祿及兩造。
(二)原告曾於98年間提告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侵占,經檢察官以兩造係民事糾紛,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兩造於98年8 月26日於香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就劉陳新妹之遺產、奠儀扣除殯葬費用後所餘款項147 萬元,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28萬元之調解,並註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四、到庭當事人同意以下列事項為本件爭點:
(一)兩造已就劉陳新妹之遺產、奠儀在98年8 月26日於香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得否再提起本件請求?
(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75,99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前就劉陳新妹之遺產、奠儀在98年8 月26日於香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就被告領用劉陳新妹遺產及奠儀14
7 萬元之處理方式已有共識,無從再就上開遺產及奠儀部分,再事爭執,惟原告起訴範圍較上開調解事項為廣,就其餘部分,本院仍應為准駁之論述:
1、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甚明。
2、查兩造調解書之案由載明「兩造係兄妹關係,兩造之母劉陳新妹於97年8 月30日病逝,對造人(按即本件原告)稱其母死之奠儀收入及動產扣除喪葬費後尚餘現金共計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被聲請人(按即本件被告)領取,兩造就動產部份發生糾紛。兩造經本會調解雙方同意辦理和解,條件如下:... 」,足見就被告領用劉陳新妹帳戶中之款項及遺產之相關紛爭,兩造已於98年8 月26日達成由被告給付28萬元之調解,此項調解經本院核定,依法已不得再為起訴。惟本件原告就該147 萬元,主張附有條件,且認除該147 萬元外,尚有其他款項應為分配,被告應再為給付云云,則本院自應就其本件請求,為准駁之論述,無從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5,992元,為無理由:
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1 號判例參照),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佔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佔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並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本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繼承人之身分,乃以兩造已就劉陳新妹之遺產達成鄉鎮市調解為辯,則原告能否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已有疑義。
2、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無非以被告除調解之147 萬元外,另有提領被繼承人之款項1,041,984 元及兩造調解時,被告應允為被繼承人施作墳墓,其後卻未施作為由,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98年8 月26日與被告達成調解前,即已提起被告涉
嫌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12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誤。而兩造達成調解時,案由載明劉陳新妹之奠儀收入及動產扣除喪葬費後尚餘現金147 萬元為被告「領取」,足見該147 萬元即係被告領用劉陳新妹存款、加計奠儀、扣除殯葬費用後之餘額,亦即原告提告刑事案件,主張劉陳新妹存款為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盜領及侵占之所涉款項,再加計奠儀,扣除喪葬費計算而得。並非除被告所領取之劉陳新妹帳戶1,041,984款項外,尚有另外之147萬元遺產。原告主張劉陳新妹之遺產除經殯葬結算後之14
7 萬元外,尚有其餘,應再行分配,卻未舉證證明除兩造調解時之147 萬元款項外,劉陳新妹尚有其他遺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領款項1,041,984 元之半數,即已重覆列計,自非可採。
⑵原告已於98年9月1日就被告領取被繼承人帳戶中款項,加
計奠儀,再扣除喪葬費用後之147 萬元,與被告達成調解,於被告給付28萬元後拋棄其餘請求,則原告自無從再就
147 萬元款項再事爭執,此業經說明如前。而原告另稱兩造曾於調解時,達成被告應以其餘款項作為劉陳新妹興建墳墓之用,既未興建墳墓,餘款應再行分配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查,原告提出之調解書並未附有被告應為劉陳新妹興建墳墓之條件,且載明「兩造就本事件其餘之請求拋棄」,實無從認兩造已達成被告應為劉陳新妹興建墳墓之任何約定。此外,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調偵字第169 號、98年度調偵字第17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偵查筆錄(參卷宗第23頁、第58頁、第59頁)所載,被告雖曾於該案偵查程序中向檢察官表示未來還會撿骨、作風水、買墓地等情,惟此係被告於偵查中之答辯,並非與原告之約定,原告執此認兩造調解時曾達成被告要為劉陳新妹興建墳墓之條件,否則應平均分配遺產之約定,尚屬無據。此外,被告確曾於新竹縣○○鎮○○○段下枋寮小段100-3,第7公墓內興建祖墳(塔),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為鎮公所向新竹縣政府舉報,亦有98年12月28日新埔民字第0980019507號函在卷可憑(參卷宗第41頁),足見被告亦非全然未為劉陳新妹處理遷葬事宜。原告稱兩造就147 萬元之處理曾附有被告應為劉陳新妹興建墳墓之條件,如未履行應重新分配遺產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陳新妹死亡後,就其遺產之紛爭,已據兩造達成調解,雙方均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爭執,原告重覆計算遺產,又提出兩造所無之條件,所為主張,尚非可採。況兩造就劉陳新妹遺產紛爭之解決方法,核與劉永祿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之分配情形相當,實無從認被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於達成調解9 年餘之後,又就遺產範圍及調解附有條件為主張,洵屬無據,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5,992 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