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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家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 告 宋志英

宋志威被 告 宋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宋君淼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而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宋志英、宋志威(以下逕稱姓名)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宋君淼(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6月

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本件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兩造分割遺產,且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復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提領被繼承人存款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被繼承人郵局存款轉開支票60萬元予訴外人宋柏龍部分,因被告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同意及知悉其領款70萬元,故該70萬元仍應列為本件遺產:在被告提出之錄影中,被繼承人沒有說宋志英恐嚇他,都是被告自己的陳述;被繼承人與被告之對話是各說各話,沒有交集;沒看到被告將10萬元現金交給被繼承人,沒看到被告提示郵局存摺,其領出60萬元換成支票。此外,被告所提錄影明顯非連續拍攝,而係經過剪接的一段段影片。影片中被告完全沒有向被繼承人說明其要求被繼承人簽名的被證一聲明同意書(下稱聲明同意書)內容是甚麼!60萬元支票沒有拿正本給被繼承人過目,僅提出被繼承人看不清楚內容的彩色影本,被繼承人只是依被告要求,而在被告指定位置上簽名,或依被告要求及指示寫出「准領」字樣,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同意聲明同意書所記載之內容。實則,被繼承人90餘歲,在沒戴助聽器和老花眼鏡的情況下,根本聽不到旁邊人說的話也無法看清楚文件;若被繼承人未戴耳機也沒戴老花眼鏡時,兩造係以筆談方式和被繼承人溝通,書寫之文字大小係如原證八所示,被告很清楚被繼承人根本看不清楚聲明同意書,被告又未解釋說明給被繼承人明白,當然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同意被告領款70萬元,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知悉被告領款70萬元。另外,在「支票簽名」影片中,被告要求被繼承人在已簽名之支票影本下方寫「准領」二字,其中「領」字被告還寫給被繼承人抄,被告寫的較原證八的字體還大,可以證明被告讓被繼承人簽名的文件,被繼承人確實看不清楚,更不可能明白內容;影片最後被告說他很可憐、怕被人家告云云,但被繼承人聽後沒有任何反應,顯然其根本聽不到被告在說什麼,否則一定會問被告為何會被告;影片中被繼承人既沒戴助聽器也沒戴老花眼鏡,在這種情況下,被告還不敢跟其說明簽名的文件內容,可以證明被繼承人確實不清楚被告在做什麼,以及被告要他簽什麼。若被告所言曾領取10萬元交付被繼承人屬實,何以其臨終時身邊沒有半點現金?

(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計58萬1382元:其中龍巖圓滿契約記載26萬,實際是花21萬5000元,另龍巖公司單純喪葬費用是4萬3971元、代付費用1萬7250元,總計6萬1221元;另宋志威94年已交付50萬元給被告購買母親及被繼承人的塔位,當時母親的塔位是西417、被繼承人的是西427,價格都是25萬元,97年3月被告打電話給宋志威說母親託夢等語後,母親的塔位變更為現在的西167,而被繼承人的改在現在的西169,原告直至本件訴訟後,始知被繼承人塔位費用尚有17萬4000元未付清。被繼承人從未提過要海葬,被告也沒提過,原告曾經帶被繼承人到法源寺祭拜母親,並且跟其說明未來會和母親住在一起,被繼承人看過後也非常的滿意,何來海葬之說?

(四)宋志威未向被繼承人借款50萬元:宋志威104 年11月中旬去看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說陪他去郵局領錢,宋志威就開車載他去,不知被繼承人把錢用哪。

(五)並聲明: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將70萬元歸還全體繼承人計入遺產分配一節,顯屬有誤:106 年4 月5 日被繼承人向被告表示宋志英曾到床前大聲恐嚇要錢、逼其交出存摺印章,其身受恐懼與不安,連夜將存摺撕掉並貼身藏好印章,當日並委託被告幫其補摺,並提領10萬元,親交其日常生活雜支所需及全權處理存摺事宜,為避免日後法律糾紛,被繼承人當日親簽授權聲明同意書並錄影存證。因此,提領該10萬元係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行為,並非遺產。另同年4月22日提領60萬元轉開郵局支票係被繼承人贈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宋柏龍(下稱宋柏龍)成家立業基金,亦係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行為,有其簽名「准領」為證,並非遺產。被繼承人視力沒有多大問題,其經年每天有閱讀報紙習慣,106年1月18日並要宋志英續訂1年,看報都沒問題,可證明閱讀能力無障礙,原告所提大字報紙條不能證明其無閱讀能力,毫無意義。

(二)原告所列喪葬費用58萬1382元,其中大部分浮報不實且無支出證明,又違反被繼承人遺願,不應全列入喪葬必要費用:原告101年1月2日所購之龍巖圓滿契約金額是21萬5000 元,非26萬元;龍巖就治喪服務費報價為6萬1221元(無收據),實際使用4萬9671元(有收據),因此原告總共溢報5萬6550元。此外,原告不讓被告參予喪葬事宜意見及尊重被繼承人遺願,尤其被繼承人再三囑咐百年後不發訃文、不鋪張、不入塔、要海葬,他準備了自己後事的錢,就是郵局剩下的錢,此遺願亦知會原告,但原告沒有按照其遺願,執意要有排場並租設龍巖華麗會場及祭祀葷食,故上述龍巖費用乃原告因個人目的並違反被繼承人遺願而支出,不應列入喪葬必要費用,況原告尚有奠儀及勞保喪葬補助款等資金可助益喪葬費用。再者,被告94年為母親購買法源寺塔位西167價格為25萬元,97年為被繼承人購買塔位西169時,定價是16萬元因被告經濟有限,只付了60 00元,106年法源寺以漲價的18萬元來收費,尚欠法源寺17萬4000元。被繼承人塔位10年來從未變更,被繼承人也親自陪兩造於祭拜時看過未來要住塔位的位置,原告明知塔位款未付清但卻列入喪葬費用,及塔位金額虛列為25萬元、實際為18萬元,被告無法接受。原告聲稱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購買云云,完全是一面之詞且毫無證據。

(三)宋志威曾向被繼承人借款50萬元:被繼承人生前說宋志威於104 年11月13日向其借50萬元,被繼承人拿存摺印章給宋志威到郵局提款,迄被繼承人往生均未見宋志威還給被繼承人。宋志威先否認向被繼承人借50萬元之事、還稱連存摺都沒看過,後來當庭改稱親自開車載被繼承人去領款,是其所稱前後迥異,顯然欲蓋彌彰、作賊心虛。宋志英到庭亦稱剛好宋志威回去領了這筆錢等語,顯見原告二人均知宋志威領了這筆錢並借去使用;被繼承人曾告知被告,這筆錢從未要宋志威拿回,宋志威105年要還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表示不用還、送給你,可見其疼愛宋志威的愛心,因此宋志威確實曾向被繼承人借款50萬元,被繼承人一心想幫助宋志威而改借款為贈與。

(四)本件遺產分配並非主觀個人表述個人之觀點及看法,被繼承人對事件處理的態度與看法才是本案重點。因此,被繼承人在新竹清大郵局之存款12萬9548元應全數償還法源寺未付餘款,不再另行分配。故本件訴訟顯無分割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6 年6 月6 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又被繼承人郵局存款尚遺12萬9548元等情,兩造並不爭執,另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6~17頁),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各項爭執,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領出70萬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證明其領出上開款項係經被繼承人知悉並同意,且被繼承人沒戴助聽器和老花眼鏡,根本聽不到旁人說話也無法看清楚文件,故上開款項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等語,而被告則辯稱該70萬元是被繼承人生前所處分,並非遺產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簽名之聲明同意書、照片數幀、被繼承人寫下「准領」並簽名之支票影本、錄影隨身碟及譯文等件為證。經查,觀諸被告所提聲明同意書、具被繼承人簽名寫字之郵局支票影本及上開文書製作過程之錄影檔案及譯文,影片中被繼承人簽立前開兩份文件時之衣著完全相同,且畫面中可見同一日出現上開兩份文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庭訊,被告並未否認兩份文件係同一日簽寫,並稱:4月5日伊去領錢交給父親時,有說伊這樣領錢以後會不會有問題,父親要給伊安心說他要寫一張聲明同意書,請伊先寫好來他簽名,伊回家打字,日期打4月5日,是4月22日拿給父親簽名的。伊打字的時候日期是打分開的,...但給他簽名那天是一起看的,支票領了才給他簽等語,而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存款係於106年4 月22日提出60萬元轉開支票,復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是可認於106年4月22日被繼承人簽寫上開兩份文件,同日並有支出60萬元支票之事實。

(2)而由前開錄影畫面及譯文可知,被繼承人主動詢問「支票怎麼解決」,並於被告答覆後,被繼承人尚稱「今天就把錢領出來就好了,沒有事,領出來他要怎麼花沒有事」、「領出來,隨便花,沒有事,我甘願阿」等語,而前開錄影譯文並經原告表示除括弧部分沒有在錄影對話中,其他譯文內容與錄影內容差不多等語,是堪認被繼承人於錄影過程中,確實知悉支票之開立並指示款項領出花用之事實,而對話中,被繼承人亦無聽不懂、聽不清楚而一再要求被告重述語句之情事,尚且能與被告進行有意識之對話內容,自難認被繼承人當時有原告所指聽不到旁人說話之情。又被繼承人在聲明同意書簽名之字體僅略大於其上所載其他文字字體,且其字跡工整清晰、未歪斜或疊寫在其他文字上,而於支票影本下方所簽寫之姓名、日期及「准領」字樣,同是字跡工整,毫無歪斜疊寫之字樣,顯然被繼承人於書寫當下,係能清楚見及文字,是難認其有無法看清楚文件之情事。從而,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無以採信。

(3)另由原告所提新竹縣政府106年7月20日府人給字第1060091927號函觀之,被繼承人退休前係任警員乙職,當為識字之人,縱於錄影畫面中未見被告逐字解說聲明同意書之內容,亦難逕認被繼承人係不知文書內容即予簽名,其既願簽署被告繕打之聲明同意書,而原告復無其他舉證,應認識字之被繼承人係對文書內容有所知悉,因肯認被告代理領取之10萬元現金係交予被繼承人乙事而為簽名,是自難認被告應返還1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並納入遺產分配。又關於郵局支票60萬元指名予宋柏龍乙事,由前開譯文內容,可知被繼承人明確同意支票款項領出花用乙事,原告就此同未能提出反證,而被繼承人當時縱為逾90歲高齡之人,並無意識混亂不清或經監護宣告之情,其所為前開同意領出款項花用之意思表示,應認係被繼承人立於所有權人地位而就其財產所為之自由處分行為,此部分既為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行為,自無列為遺產分配之理。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70萬為遺產分割乙節,為無理由。

2、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以28萬421元列計:

(1)有關被繼承人喪葬費包含龍巖的禮儀服務契約包套價款21萬5000元、龍巖開立給家屬的增添品項發票4萬9671元、龍巖墊付的火化費4500元、殯葬管理所規費1萬1250元,共計28萬0421元等情,原告表示無意見,被告主張使用龍巖禮儀服務契約包套係原告因個人目的且違反被繼承人遺願而支出,不應列入喪葬必要費用,對其餘部分則無意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19頁)。按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囑咐百年後不發訃文、不鋪張、不入塔,故上述龍巖費用乃違反被繼承人遺願而不應列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難以憑信;再參龍巖禮儀服務契約包套之內容包括遺體接運、設立靈堂等禮儀流程,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3日龍(107)總字第0041號函附件一客戶訂購單、107年4月2日龍(107)總字第0174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81至84頁),均係一般民間辦理喪事所為之項目,合於民間習俗,且以被繼承人之身分而言,尚無顯不相當或屬不必要支出之情事,難認有鋪張之情事,況被告書狀亦述及被繼承人生前曾與兩造共同看過未來要住塔位之位置(本院卷二第114頁),顯然被繼承人主觀上係認知身後將入塔,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不入塔乙事,實有自相矛盾,綜上,則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從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列入龍巖的禮儀服務契約包套價款,而總計上開各款項為28萬421元(計算式:215000+49671+4500+11250=280421),應無疑義。

(2)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3)末按,被繼承人塔位費用未付清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確實已入塔,但尚有塔位餘款未給付予提供塔位之法源寺,而本院考量該等塔位費用迄今兩造無人繳付清償,即尚無實際代墊該等塔位費用之人,且由被告於本件程序所稱現塔位於97年購買時係定價16萬元,但法源寺於106年漲價為18萬元等語,可知塔位之費用於實際付清前尚有價格變動之可能,而此等費用既未經兩造實際支出,且關涉日後第三人法源寺向繼承人請求給付塔位價款之權利,此等債權債務關係將另存在於第三人與繼承人間,本件爰不將塔位費用列為被繼承人喪葬費,附此敘明。

3、被告主張宋志威對被繼承人有5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難認屬實:

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借款50萬元給宋志威一節,固以被繼承人曾經口述等語為證,宋志威雖坦承有陪同被繼承人領款之事實,然否認有向被繼承人借款乙事,被告就此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甚難僅以宋志威有陪同被繼承人領款之情事,即遽認被繼承人與宋志威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已交付借款等情事;再參被告於答辯狀(八)自陳「…父親有告訴被告這筆50萬元借款從未要向原告宋志威拿回…父親一心想幫助宋志威而改借款為贈與之事實。」等語(本院卷二第135頁),則被告就該筆款項既改稱為被繼承人贈與宋志威等語,堪認該50萬元債權應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而與本件遺產分割無涉。

四、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就遺產範圍之爭執,經本院認定如前,僅有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之郵局存款應納為遺產範圍進行分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而兩造因就遺產範圍產生爭執,自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僅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已如前述,本院斟酌該筆遺產為現金,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事,而宋志威已先為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共計28萬421元,顯逾前開遺產存款數額,另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肯認喪葬費得由遺產負擔,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則就已先為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繼承人,自應得先由遺產中獲得墊付金額之清償,是附表二編號1之存款當分配予宋志威,以償還其墊付之喪葬費用,始為允當,至所餘未獲清償之喪葬費15萬873元(000000-000000=150873),既為完結被繼承人後事之支出,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遺債務,但此類支出僅得賴於生存之繼承人為分擔,是自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為分擔,以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 條 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編號│ 遺 產 內 容│金額(均為新台幣)│├──┼─────────┼─────────┤│1 │新竹清大郵局存款 │12萬9548元 │├──┼─────────┼─────────┤│2 │被告領出被繼承人郵│70萬元 ││ │局存款現金10萬元、│ ││ │指名受款人宋柏龍之│ ││ │郵局支票60萬元 │ ││ │ │ │└──┴─────────┴─────────┘附表二:本院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暨喪葬費用┌──┬──────────────────┬───────────┐│編號│財產種類(金額均為新台幣) │分割方式 │├──┼──────────────────┼───────────┤│1 │新竹清大郵局存款12萬9548元及其利息 │原物分配予宋志威,償還││ │ │宋志威代墊之喪葬費用。│├──┼──────────────────┼───────────┤│2 │宋志威已墊付而未獲全體繼承人負擔清償│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 │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5萬873元 │分比例分擔 ││ │ │ │└──┴──────────────────┴───────────┘附表三﹕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宋志英│3分之1 │├───┼─────┤│宋志威│3分之1 │├───┼─────┤│宋莉莉│3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