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聲 請 人 張連蘭代 理 人 曾桂釵律師相 對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張連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張許碧鳳自張水吉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起訴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本應以法律推定之生父張水吉為被告,然張水吉業於88年7月15日死亡,有張許碧鳳戶籍謄本記事欄可查,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檢察官為被告。另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否認法律推定之生父,此身分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嗣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本院開庭時,均當庭同意依前揭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母親張許碧鳳與張水吉婚姻關係存續期0出生,受婚生推定,惟聲請人未曾與張水吉共同生活,自幼起與張許碧鳳及生父蔡國偉同住,並叫蔡國偉「爸爸」,身分證亦由張許碧鳳辦理、保管,是聲請人以為法定父親為蔡國偉,不知經法律推定為張水吉,迄至107年1月間蔡國偉身體不適,無健保卡而拖延就醫,聲請人不忍,遂於任職之公司辦理眷屬投保,經公司覆以蔡國偉並非聲請人之父而無法辦理,聲請人備感詫異,詢問張許碧鳳後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其母張許碧鳳自張水吉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相對人主張:對於本件聲請並無意見。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第三人張許碧鳳到庭陳述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而該鑑定報告所載結果略以:不能排除蔡國偉與張連蘭的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8%,也就是說蔡國偉與張連蘭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8%,因此「蔡國偉是張連蘭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107年7月19日親子鑑定報告可稽,則聲請人既為第三人蔡國偉之子,自非其母張許碧鳳自張水吉受胎所生,是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聲請人於法定除斥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認聲請人請求確認其非母親張許碧鳳自張水吉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固有理由,惟聲請人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裁判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核乃基於公益之民事或家事事件如無對造當事人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對造當事人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為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