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聲 請 人 彭寶珠相 對 人 范森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出生數月後,即為彭文照及相對人夫婦收養,彭文照並於民國40年1 月29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聲請人為養女之戶籍登記,但戶政人員不知何故,漏未登載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養母。聲請人自被收養後,即由養父母彭文照及相對人扶養照顧,至63年間結婚,始離開與養父母共同生活的娘家,十分感念養父母養育之恩,原對戶政機關未登載養母姓名不以為意,惟為免留下缺憾,兩造曾至戶政事務所要求補辦,戶政事務所仍要求須經法院裁判,爰訴請確認兩造間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稱:聲請人確實由伊收養並自幼扶養長大,同意聲請人所為請求。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7年9月11日調解期日對於相對人以收養之意,自幼撫育聲請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合意聲請由法院為裁定,合於前引規定,自應准許。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弟、相對人之子彭竑棋到庭證述:相對人從聲請人很小的時候就照顧聲請人,是要收養聲請人之意,聲請人在家中出嫁,相對人確與彭文照一起收養聲請人等語明確(參本院107年9月11日訊問筆錄),足認聲請人所為主張為真實。又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明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本件相對人確以收養聲請人為養女之意,自幼撫育聲請人,自符合收養當時有效之上開民法規定,應認兩造已成立收養關係。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收養關係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