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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家財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嚴以傑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黃玉鈴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及反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

108 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以下逕稱其名)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合併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以下逕稱其名)將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6 )及其上新竹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8樓之3房屋,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甲○○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另合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核兩造所提數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得合併提起或為反請求。其中乙○○、甲○○分別訴請離婚及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先為裁判(107年度婚字第108、154號),而乙○○所提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及黃玉玲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則於本件裁判,核先敘明。

貳、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乙○○起訴主張甲○○名下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置而借名登記甲○○為所有權人,兩造婚姻既無法維繫,爰請求甲○○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嗣追加不當得利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主張倘認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甲○○應返還其所支出購屋及裝潢費用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6,685,000 元,乙○○先備位之訴均係就系爭房地而為主張,兩訴證據資料具同一性,應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另甲○○反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原聲明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經陸續查明兩造財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擴張其聲明為乙○○應給付3,215,988元及擴張聲明部分自108年7月16日起計算利息,乃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兩造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乙○○主張:

一、本訴部分:兩造於100 年1月1日結婚,乙○○為接母親同住,乃於100年2月間購置系爭房地,陸續自彰化商銀竹科分行匯款新臺幣(除另有標示幣別外,下同)484 萬元,自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五愛支行匯款人民幣41萬5 千元(約合新臺幣184萬5千元)以為價款及裝修費用之支付。乙○○斯時於大陸工作,乃借用甲○○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另每月給付2 萬元以上之生活費,並負擔家中水、電、瓦斯、樓管、稅金等費用。嗣乙○○於101 年10月間返臺生活,甲○○除不理家務外,亦不分攤任何費用,無法溝通,乙○○遂自105年1 月起不再按月給付生活費,並搬至5樓居住,兩造開始分居,終至婚姻無法維繫,甲○○自應返還系爭房地。倘認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因乙○○將上開彰化銀行之

484 萬元及人民幣41萬元託交甲○○保管,詎料甲○○以其自己名義買屋,事後又用盡方法趕走乙○○母親,母親只好赴高雄市在大姨媽家附近購屋獨居生活。兩造既經判決離婚,甲○○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乙○○所支出之購屋費用6,685,000 元。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交付代保管之6,685,000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部分:乙○○之母遭壓迫離開新竹市,轉赴高雄市購屋居住,共花費約900 萬元,大部份資金由乙○○提供;而乙○○之女兒嚴于涵於106 年7月5日在屏東出車禍,醫療費用亦全由乙○○支付;乙○○之妹婿林恕弘罹患重症,基於長兄情誼,乙○○分別於106 年8月2日、同年月16日各資助日幣93萬元、95萬元;此外,尚有生活開銷須支應,乙○○並非如甲○○所述尚有很多財產。另乙○○在大陸之資產皆已結清,甲○○所提的的資料皆為103 年之財產狀況,並不確實。乙○○曾於107 年12月間親往大陸仍無法取得華潤集團(微電子)有限公司股票購回、中國工商銀行資金往來之資料,並非故意不提供。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貳、甲○○主張:

一、本訴部分:民法在74年新修正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財產,依該法1017條規定,不論其取得原因為何,有償或無償取得,均應屬妻所有,不動產如登記為妻名義即為妻所有,就夫而言,因法律規定既為妻之原有財產,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公信力。乙○○僅摭拾片斷數字,又故意混接不同日期資料,空言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已無可採。又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甲○○為所有權人,若乙○○主張係借名登記,自應由其就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負舉證責任。況系爭房地亦非由乙○○管理、使用、處分,是自亦無從認定系爭房地僅係借用甲○○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從而,乙○○片面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請求回復登記或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金錢云云,顯屬無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請求部分:

(一)兩造於100 年1月1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甲○○反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請求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自屬有據。爰將兩造財產臚列如108年7月16日當庭提出之附表一、二所示(見本院卷四第367頁、第368頁)。

(二)乙○○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戶,且持有「華潤集團(微電子)有限公司股票」,上述財產應計入婚後剩餘財產,然其空言主張華潤股票已以港幣0.23元贖回,贖回金額大概100 多萬元新臺幣,股票於104年12月2日寄回,款項用以為其母購屋云云,卻未提出贖回支付憑證,且其母係於103年10月7日在高雄市購屋,除時間不符外,金額亦與其母以850 萬元購屋,顯然不符,遑論其母購買高雄市房地前甫出售新竹市○○路○○○巷○號房地而獲有鉅額金錢,根本無需乙○○墊款。乙○○一再規避提出大陸地區財產資料之行徑,顯見其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故意隱匿財產之意圖,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第1項規定,審酌情形認甲○○所主張財產狀況為真實。

(三)另柯善文建築師就系爭房地之鑑定,對停車位認定錯誤,且該大樓為26年老舊大樓,牆壁多處龜裂滲水、幾無公共設施,43戶住戶平日只能共用狹窄後門出入,鑑價單位卻對系爭房地缺損情形未予詳查;又近年未調漲地價,甚至調降房屋課稅現值,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查詢坐落新竹市○○路○○○號同棟大樓房屋的平均成交單價為每坪124,500元,而柯善文建築師鑑定價格為每坪173,591 元等情,因認其鑑定價格過高與實際成交價格不符合。

(四)並聲明: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3,215,988 元,其中50萬元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2,715,988元自108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以借名登記為由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甲○○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一節,為甲○○所否認。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甲○○,且購買系爭房地時係以甲○○為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08號案卷第46至62頁、鑑定書第47頁至第50頁),則系爭房地自始即以甲○○名義辦理買賣、過戶等相關事宜,故以形式外觀觀之,甲○○確實為所有權人,因而乙○○主張本件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自應由乙○○就兩造間於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乙○○並無法提出兩造確有借名登記約定之書面契約或其他證明,本件本無足以直接認定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依據。參以乙○○到庭陳稱:「當初甲○○是說要買一棟房屋接我母親去住,然後就以他自己的名義買房子,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甲○○用她自己的名字去買不動產,並登記在他名下,我知道的時候,就已經成事實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且徵諸乙○○之入出境資料,黃玉玲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訂定買賣契約之100年2月13日,乙○○並不在國內,足認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全由甲○○一人主導,益徵兩造於甲○○購置系爭房地前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

(二)又乙○○主張100年2月間購置系爭房地,陸續匯款共計48

4 萬元(彰化商銀竹科分行)、人民幣41萬元(約合新臺幣1,845,000 元),因斯時於大陸工作,而借用甲○○名義登記為此房屋所有權人,水、電、瓦斯、樓管及稅金等費用亦由其負擔云云,因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為甲○○所否認。經查:

1、甲○○於100 年2月13日以488萬元購置系爭房地,頭期款

147 萬元係以到期日為同年2月8日之支票支付,復以到期日分別為同年2月22日、3月8日之支票各支付147萬元,另以到期日為同年3 月11日之支票支付尾款47萬元(見同上婚字卷第53頁)。而對照乙○○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支票查詢、中國工商銀行存摺,只能認定頭期款147 萬元及第三期款即以到期日為100年3月8日支付之147萬元支票係由乙○○帳戶支付(見同上婚字卷第30、37、38頁),其餘款項則無從認定由乙○○支付。

2、乙○○稱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其赴大陸地區工作期間,均交付甲○○保管使用,認該帳戶按其所提金流明細統計(見婚字卷第15頁)所載,自100年1月17日至同年3 月10日間款項之提領均是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甲○○是將其彰化銀行之款項提領後,存入自己之帳戶,再用以付款與賣方云云,此為甲○○所否認。經查,甲○○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係於100年2月13日始簽訂買賣契約(見婚字卷第52頁),簽約時之頭期款乃由乙○○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00 年2月8日提領之款項購買支票以為支付(見婚字卷第30頁、第37頁),在此之前提領之款項共計

104 萬元,並無證據證明流至甲○○之帳戶,自無從認為甲○○是以提領自乙○○彰化商銀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第二期款147 萬元及尾款47萬元。而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100年3月8日以支票支付第三期款147萬元後之其餘提款,亦無證據證明與購屋或裝修房屋有關,自難以上開帳戶內有款項提領,即謂系爭房地之購買及裝修費用悉由乙○○支付。綜觀上開各情,甲○○亦有繳納房屋價金

194 萬元(另曾於100年2月8日匯款8萬元予乙○○,見本院卷三第85、86頁),雖少於乙○○所繳納之金額,但對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出仍非少數,若兩造真為借名登記關係,甲○○自無須自行繳付系爭房地價金,更顯兩造就系爭房地應非借名登記之關係。

3、至乙○○另主張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樓管及稅金等費用亦由其繳納,其始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云云,未提出任何繳費收據以佐其說。且縱乙○○之彰化銀行存摺有水、電、瓦斯及稅金扣款,然因乙○○於系爭房地同棟大樓之5 樓尚擁有一戶房屋,亦難執以推認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及稅金為乙○○所繳納,更無從逕認乙○○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況倘若系爭房地果為乙○○所有,僅係借名登記與甲○○,則不論兩造相處情形如何,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應始終由乙○○負責繳納,然自兩造於105 年間交惡之後,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皆由甲○○繳納,有甲○○提出之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婚字卷第120至129頁),益徵乙○○主張並不可採。

(三)綜上,乙○○先位聲明以其支付系爭房地之全部買賣價金及裝修工程款,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據以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地,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二、乙○○備位聲明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先前交付甲○○保管之6,685,000元,亦無理由:

(一)乙○○主張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締有借名登記契約,然其當時人不在台灣,故將彰化銀行的存摺、印章交給甲○○保管,甲○○卻以自己名義買屋,兩造既經判決離婚,甲○○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乙○○6,685,000 元(含彰化銀行之484 萬元及人民幣41萬元)等語,為甲○○所否認。乙○○固提出彰化銀行存摺、支票查詢、中國工商銀行存摺為據(見同上婚字卷第29、30、37、38、42、43、

44、45頁),但除彰化銀行100 年2月8日、同年3月8日所支付系爭房屋款項共294 萬元外,並無證據足證購屋之其餘價款均由其支付,已如前述。另其彰化商銀1月31日至2月1 日之款項提領,對照乙○○之入出境資料,當時其人在國內,款項是否為甲○○提領,已非無疑。而乙○○以金流明細統計(參婚字卷第15頁)所載之中國工商銀行提領款項時間,乙○○人均在大陸地區,各該款項是否均由甲○○提領,或由乙○○提領後匯款與甲○○,亦無任何資料可憑,自無從證實。此外,乙○○彰化商銀帳戶於10

0 年2月22日至3月11日期間之提領,雖其人在境外,惟該等提領究係何人所為,是否即係乙○○託甲○○保管之款項,亦無從證實。又乙○○既稱該6,685,000 元是先前交付甲○○保管,則甲○○受領該款即有法律上原因,其又稱甲○○係不當得利,應返還該款,前後主張矛盾,自無從准許。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判決)。經查,乙○○既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應先行舉證證明其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294 萬元欠缺給付之目的,而乙○○固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僅能據此推認其並非因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給付,而無從遽謂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況參諸乙○○係主張兩造結婚後將與其母同住,需較大之生活空間,始購買系爭房地,且兩造均有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並於10

1 年10月間乙○○回台生活後迄105年1月間兩造分居前,均同住於系爭房地,則乙○○所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應足評價為兩造為居住環境所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共同分擔,乙○○給付房地價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6,685,000 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三、甲○○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3 第1 項及第1030之

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二)查兩造於100 年1月1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本件甲○○反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因此訴請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自屬有據。又本件甲○○係於107年7月15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且兩造均同意以該時點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中「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基準時點(見本院卷三第13頁),故本件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其婚前財產、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分別指兩造於100年1月1日、107年7月15日之財產,合先敘明。

(三)本件兩造就婚後財產之範圍,及本件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

3 條規定之適用等問題,多有爭執,茲分論如次:

1、就甲○○所提兩造婚前、婚後財產明細整理如下附表所示。其中兩造不爭執部分(乙○○財產明細編號1、2、9、1

0、11、13;甲○○財產明細編號1、2、3、4、5、6、7、

8、13、14、15、16、17、20、21)本院逕以該金額計算;而甲○○未列或有錯誤部分(乙○○財產明細編號3、4、5、6、7、8、12;甲○○財產明細編號23),則依各金融機構函覆本院資料為準;至於乙○○於中國人民銀行之存款、大陸地區之股票(乙○○財產明細編號14、15),因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提出之司法互助請求,遲未獲回復,甲○○表示以其所提附表一所載為準(卷四第329頁);另甲○○名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甲○○財產明細編號22),為其98年6 月15日買賣取得,屬婚前財產,且於兩造離婚時該土地並未出售,即無價金混入婚後財產之問題,自毋庸於計算剩餘財產時列入甲○○婚前財產計算,先予敘明。

2、甲○○主張於107年7月15日乙○○在中國工商銀行尚有存款人民幣833,862.39元,且應追加人民幣70萬元之理財支出云云,為乙○○所否認,並辯稱離開大陸時,已將帳戶全數結清,結餘款項用以支付母親買高雄房之屋價金 665萬元(用印款85萬元、完稅款580萬元)等語。

(1)觀諸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之規定,在解釋上固須考量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關財產增加乃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遂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仍非全然限制他方處分個人財產之權利,因此受請求之一方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應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即依其情形,可認為處分財產時明知有害及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而仍為不當之處分時,自應追加以列計婚後財產。

(2)甲○○就其主張固提出乙○○之中國工商銀行存摺影本為據(見卷三第73頁),惟甲○○請求追加之理財支出人民幣40萬元、30萬元,係103年2月27日、3月3日支出,而同年4月15日復有理財到期人民幣402,550.68元、301,570.68元匯入帳戶,且主張列為乙○○婚後財產之人民幣833,8

62.39 元為103年4月16日之餘額,距基準日107年7月15日已逾4 年,乙○○是否仍有上開存款存在,實非無疑。然綜觀乙○○之入出境資訊、乙○○母親林禎購置高雄市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及乙○○到庭所陳可知(見卷四第9 、13至17、210、330、371頁),乙○○自103 年4月21日入境後迄107 年12月11日始再有出境紀錄,其主張大陸地區帳戶全數結清應堪採信,至於乙○○雖辯稱結餘款項665 萬元提供給母親買房,然乙○○既不否認兩造當時已感情不睦,已考慮與甲○○分開,且乙○○母親林禎甫於102 年1月間出售並移轉新竹市○○路○○○ 巷○號房地與買受人(見卷四第317 頁),應有餘裕自行負擔高雄市房屋之買賣價金。乙○○不願陳報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就結清款項如何匯回臺灣,亦未據實陳述,衡諸經驗法則,堪認乙○○為母親支付房屋價金665 萬元,應係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財產處分,主觀上應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將此部分款項追加計算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

3、甲○○主張乙○○所有華潤集團(微電子)有限公司股份1,200,000股,應計入婚後財產,且以每股港幣0.48 元計價云云,乙○○則辯稱於104 年12月間以每股港幣0.23元贖回,贖回金額新臺幣100 多萬元用於女兒及妹夫之醫療費用等語。互核甲○○提出之香港中央結算有限公司通告及乙○○提出之華潤集團(微電子)有限公司贖回通知(見卷三第75頁、卷四第87至93頁),香港中央結算公司雖通告華潤公司股東可選擇每股收取現金0.48港元作為註銷代價,惟香港中央結算公司之通告係100年9月19日所發布,距華潤公司通知乙○○贖回之104 年6月12日已近4年,且華潤公司通知乙○○之贖回價格為每股港幣0.23元,自應以乙○○主張於104 年12月間以每股港幣0.23元贖回較為可採。是乙○○所持有之華潤公司股份1,200,000 股、每股港幣0.23元,贖回金額為港幣276,000元(1,200,000×0.23=276,000 )。至於乙○○雖辯稱贖回後請同事帶回現金,未再存進去銀行,且嗣後用於支付女兒及妹夫之醫療費已用罄,並提出住院女兒嚴于涵、妹夫林恕弘之醫療費用執據(見卷四第97至109 頁),然乙○○所稱將上百萬元現金置於家中而非存入金融機構,與常情不符,且無法僅由上開執據認定醫療費用係由乙○○所支付,況嚴于涵之醫療費用合計僅為128,110 元,而林恕弘之醫療費用日幣93萬元、95萬元又無任何匯兌日幣之資料可佐,實無從信乙○○所辯為可採。乙○○既不否認兩造當時已感情不睦,復未提出上開贖回款項之真實去向,主觀上應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將乙○○贖回款項追加計算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若以臺銀107 年7月13日(107年7月15日為週日,無收盤價可供參)之即期買入收盤價3.862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065,912元(276,000×

3.8 62=1,065,912)。

4、甲○○主張系爭房地之鑑定價值過高,應以5,141,539元計算價值,並應扣除其以婚前財產支付之202萬元云云。

經查:

(1)就甲○○名下系爭房地經柯善文建築師事務所評估後,認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7,359,550 元,有該事務所製作之價格鑑定書可憑(外放鑑定書)。甲○○雖主張柯善文建築師對房地缺損情形未予詳查,且近年未調漲地價,甚至調降房屋課稅現值,另依實價登錄系統查詢坐落新竹市○○路○○○號同棟大樓房屋的平均成交單價為每坪124,500元,而柯善文建築師鑑定價格為每坪173,591 元,因認鑑定價格過高云云,並提房地照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為佐(見卷四第195至202、293至303頁)。綜觀前開估價報告及柯善文建築師就甲○○之各項質疑之說明(見卷四第241至255頁),本件乃係由具有不動產鑑價方面專業知識之建築師,針對系爭房地考量影響價格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採用比較法、成本法,據以估定其價值,且鑑定人柯善文已就鑑定過程所依據法規、資料蒐集彙整及鑑定所採用估價方法,依其專業鑑定該標的價格詳為說明,其所為前開鑑定意見應屬客觀公正,堪憑採納。甲○○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並主張以每坪 124,500元、總價5,141,539 元認定系爭房地價值,惟甲○○所提出之實價登錄案例之交易價格其中二筆每坪分別為7.9 萬元、9.1 萬元,明顯偏低,另二筆每坪則分別為15.6萬元、17.2萬元,與鑑定價格相近,因影響房地交易價格之客觀因素尚包含買賣雙方之親疏關係、建築利用狀態及完備性,故同棟大樓之交易價格未必相近,自不得僅因各該筆成交價格與鑑定價格尚有落差,遽認鑑定價格失真。

(2)兩造於100年1月1日結婚,甲○○於100年2月13日即以488萬元購置系爭房地,其中由乙○○以到期日為100年2月8日、100年3月8日之支票給付共294萬元,另由甲○○以到期日為100年2月22日、100年3月11日之支票給付共194萬元,甲○○並曾於100年2月8日匯款8萬元予乙○○(見卷三第85至86頁),因上開款項皆非小額,且皆在婚後2個月內支出,堪認分別屬乙○○及甲○○之婚前財產,因已於附表中明列兩造之婚前財產,並於計算剩餘財產時扣除,若於計算系爭房地價值時再扣除一次,將有重複扣除之虞。

(3)至於甲○○主張其以婚前財產中價值814,060元之金飾(甲○○財產明細編號18)、人民幣現鈔152,500元中之10萬元(甲○○財產明細編號19)、合作金庫存款10萬元、台新銀行存款139,900元、郵局存款21,000元,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到期日為100年2月22日之147萬元支票云云。經查,甲○○雖提出銀樓保證單27紙(見卷四第37至57頁),但皆僅記載品名及重量,無從認定黃玉玲確實擁有上開金飾,另甲○○提出之中國國際商銀存摺影本(見卷四第59頁),亦僅認定甲○○曾匯兌人民幣10萬元,無從認定其婚前有人民幣現鈔152,500 元,至於合作金庫、台新銀行、郵局帳戶則確實曾於100年2月21日、22日陸續提領上開金額(見卷二第356頁、卷四第61、67頁),因本院認甲○○於100年2月22日所支付之房地價金147萬元係以婚前財產支付,已如前述,扣除由合作金庫、台新銀行、郵局提領之現金260,900元,其餘1,209,100元仍應列為甲○○之婚前財產,即甲○○雖未能證明財產明細編號

18、19之婚前財產全數存在,但本院認以1,209,100 元認列財產價值,較為公允。

(四)兩造應納入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分配之結果,分論如下:

1、乙○○之剩餘財產:

(1)婚前財產:3,652,590元(629+1,230,116+1,223,728+291,132+573,813+13+5,273+322,526.82+28.14+89+5,278=3,652,62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2)婚後財產:7,775,812元(1,407+7,442+25+8+23+13+4,365+32,480.23+29.66+102+35+13,970+6,650,000+1,065,912=7,775,812)。

(3)乙○○之剩餘財產為4,123,186元(7,775,812-3,652,626=4,123,186)。

2、甲○○之剩餘財產:

(1)婚前財產:5,236,093元(179,910+139,979+49,137+17,604+21,872+502,188+146,303+1,209,100+2,970,000=5,236,093)。

(2)婚後財產:11,836,528元(5,598+951+19,953+33,834+39+33+66,900+34,800+7,359,550+3,700,000+614,870=11,836,528)。

(3)甲○○之剩餘財產為6,600,435元(11,836,528-5,236,093=6,600,435)。

3、據此,乙○○之剩餘財產為4,123,186元,而甲○○之剩餘財產為6,600,435元,多於乙○○,甲○○自無從再請求分配差額。

四、綜上所述,乙○○提起之本訴先位、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提起之反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訴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表

一、乙○○之財產明細┌──┬────────┬──────┬──────┬─────────┐│編號│財產項目 │100年1月1日 │107年7月15日│本院認定 ││ │ │金額 │金額 │ │├──┼────────┼──────┼──────┼─────────┤│ 1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629元 │1,407元 │⑴甲○○未列100年1││ │社帳號: │(卷一第185 │(卷一第185 │ 月1日金額,本院 ││ │0000000000000 │頁) │頁) │ 查詢期間為99年12││ │ │ │ │ 月31日至107年8月││ │ │ │ │ 16日,回函所列第││ │ │ │ │ 一筆為100 年3月 ││ │ │ │ │ 17日股息100元、 ││ │ │ │ │ 餘額729元,故可 ││ │ │ │ │ 推知100年1月1日 ││ │ │ │ │ 之帳戶餘額為629 ││ │ │ │ │ 元。 ││ │ │ │ │⑵兩造對左列金額無││ │ │ │ │ 意見(卷四第328 ││ │ │ │ │ 頁)。 │├──┼────────┼──────┼──────┼─────────┤│ 2 │彰化銀行新竹科學│1,230,116 元│7,442元 │⑴彰銀函附光碟資料││ │園區分行帳號: │(卷四第343 │(卷四第345 │ (本院查詢期間為││ │00000000000000 │頁) │頁) │ 99年12月31日至 ││ │ │ │ │ 107年8月16日)。││ │ │ │ │⑵兩造不爭執。 │├──┼────────┼──────┼──────┼─────────┤│ 3 │彰化銀行新竹科學│美金42,081.4│美金0.82元,│⑴甲○○未列100年1││ │園區分行帳號: │3元,收盤為 │收盤價為30.5│ 月1日金額,然回 ││ │00000000000000 │29.08元,折 │元,折合新臺│ 函所列第一筆為 ││ │(95年5月2日開戶│合新臺幣為 │幣為25元。 │ 100年2 月8日提轉││ │) │1,223,728元 │(卷四第352 │ 3,036元、餘額 ││ │ │。 │頁) │ 39,045.43元,故 ││ │ │(卷四第347 │ │ 可推知100年1月1 ││ │ │頁) │ │ 日之帳戶餘額為 ││ │ │ │ │ 42,081.43元。 ││ │ │ │ │⑵以臺銀當日之即期││ │ │ │ │ 買入收盤匯率折合││ │ │ │ │ 新臺幣,但100年1││ │ │ │ │ 月1日、107年7月 ││ │ │ │ │ 15日分別為週六、││ │ │ │ │ 週日,無收盤價可││ │ │ │ │ 供參,故分別以99││ │ │ │ │ 年12月31日、107 ││ │ │ │ │ 年7月13日之收盤 ││ │ │ │ │ 價計算(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以下││ │ │ │ │ 同)。 │├──┼────────┼──────┼──────┼─────────┤│ 4 │彰化銀行新竹科學│英鎊6,472.48│英鎊0.20元,│甲○○未列100年1月││ │園區分行帳號: │元,收盤價為│收盤價為39.9│1日金額,然回函所 ││ │00000000000000 │44.98元,折 │1元,折合新 │列第一筆為100年2月││ │(98年10月5日開 │合新臺幣為 │臺幣為8元。 │8日提轉2,020元、餘││ │戶) │291,132元。 │(卷四第354 │額4,452.48元,故可││ │ │(卷四第353 │頁) │推知100年1月1日之 ││ │ │頁) │ │帳戶餘額為6,472.48││ │ │ │ │元。 │├──┼────────┼──────┼──────┼─────────┤│ 5 │彰化銀行新竹科學│歐元14,819.5│歐元0.65元,│甲○○未列100年1月││ │園區分行帳號: │6元,收盤價 │收盤價為35.3│1日金額,然回函所 ││ │00000000000000 │為38.72元, │3元,折合新 │列第一筆為100年3月││ │(98年10月5日開 │折合新臺幣為│臺幣為23元。│10日提轉10,000元、││ │戶) │573,813元。 │(卷四第356 │餘額4,891.56元,故││ │ │(卷四第355 │頁) │可推知100年1月1日 ││ │ │頁) │ │之帳戶餘額為14,891││ │ │ │ │.56元。 │├──┼────────┼──────┼──────┼─────────┤│ 6 │彰化銀行光復分行│13元 │13元 │甲○○未列100年1月││ │帳號: │(卷四第357 │(卷四第357 │1日金額,雖回函所 ││ │00000000000000 │頁) │頁) │列第一筆為103年6月││ │(96年4月4日開戶│ │ │23日活息0元、餘額 ││ │) │ │ │13元,但此帳戶於96││ │ │ │ │年4月4日已開戶,且││ │ │ │ │至107年6月21日止,││ │ │ │ │每半年即有活息0元 ││ │ │ │ │、餘額13元之紀錄,││ │ │ │ │故可推知100年1 月1││ │ │ │ │日之帳戶餘額應為13││ │ │ │ │元。 │├──┼────────┼──────┼──────┼─────────┤│ 7 │彰化銀行新竹科學│ │9,646元 │與編號2為同一帳戶 ││ │園區分行帳號: │ │(卷四第359 │,甲○○重複列計,││ │00000000000000 │ │頁) │且所列9,646元為107││ │ │ │ │年8月1日,非基準日││ │ │ │ │之金額,應予排除。│├──┼────────┼──────┼──────┼─────────┤│ 8 │新竹市農會民權分│5,273元 │4,073元 │甲○○所列4,073元 ││ │會帳號: │(卷一第158 │(卷一第159 │為107年8月6日之金 ││ │0000000000 │頁) │頁) │額,107年7月15日之││ │ │ │ │金額應為4,365元( ││ │ │ │ │卷一第159頁)。 │├──┼────────┼──────┼──────┼─────────┤│ 9 │花旗(台灣)商銀│322,526.82 │32,480.23 元│甲○○未列100年1月││ │帳號: │元 │(卷二第348 │1日金額,本院查詢 ││ │0000000000 │(卷二第2頁 │頁) │期間為99年12月31日││ │ │) │ │至107年8月19日,回││ │ │ │ │函所列第一筆為100 ││ │ │ │ │年1月19日止之帳戶 ││ │ │ │ │結餘,最後一筆則為││ │ │ │ │107年7月19日止之帳││ │ │ │ │戶結餘,甲○○同意││ │ │ │ │以左列金額計算嚴以││ │ │ │ │傑於基準日之財產(││ │ │ │ │卷四第329頁)。 │├──┼────────┼──────┼──────┼─────────┤│ 10 │花旗(台灣)商銀│28.14元 │29.66元 │同上 ││ │帳號: │(卷二第2頁 │(卷二第348 │ ││ │0000000000CHPS84│) │頁) │ ││ │0 │ │ │ │├──┼────────┼──────┼──────┼─────────┤│ 11 │中國信託商銀帳號│89元 │102元 │婚後財產所列為104 ││ │: │(卷四第141 │(卷四第154 │年12月18日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頁) │頁) │兩造同意以左列金額││ │ │ │ │計算乙○○於基準日││ │ │ │ │之財產(卷四第329 ││ │ │ │ │頁)。 │├──┼────────┼──────┼──────┼─────────┤│ 12 │國泰世華商銀帳號│ │35元 │依函查所得資料認列││ │: │ │(卷四第137 │ ││ │0000000000000000│ │頁) │ │├──┼────────┼──────┼──────┼─────────┤│ 13 │渣打國際商銀帳號│ │13,970元 │甲○○未列100 年1 ││ │: │ │(卷四第157 │月1日金額,乙○○ ││ │00000000000000 │ │頁) │同意以0元計算(卷 ││ │ │ │ │四第329頁)。 │├──┼────────┼──────┼──────┼─────────┤│ 14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 │ │甲○○主張宣判日前││ │總部 │ │ │若無法得到函查資料││ │ │ │ │,即依其附表一所載││ │ │ │ │,附表一此項空白(││ │ │ │ │卷四第329頁)。 │├──┼────────┼──────┼──────┼─────────┤│ 15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人民幣1,308.│人民幣833,86│⑴甲○○另主張應追││ │有限公司無錫五愛│36元,收盤價│2.39元,收盤│ 加70萬元人民幣之││ │支行 │為4.378元, │價為4.53元,│ 理財支出。 ││ │ │折合新臺幣為│折合新臺幣為│⑵乙○○於103年結 ││ │ │5,278元(婚 │3,777,397元 │ 清帳戶後攜回台,││ │ │108卷第42頁 │(卷三第73頁│ 嗣於103年10月間 ││ │ │) │) │ 為母親支付高雄市││ │ │ │ │ 房屋價金665萬元 ││ │ │ │ │ ,本院認乙○○在││ │ │ │ │ 大陸之款項,應以││ │ │ │ │ 該665萬元為準( ││ │ │ │ │ 與甲○○主張之金││ │ │ │ │ 額相去不遠),並││ │ │ │ │ 應追加計算列為其││ │ │ │ │ 現存之婚後財產。│├──┼────────┼──────┼──────┼─────────┤│ 16 │華潤集團微電子有│ │1,200,000 股│乙○○於104年6月12││ │限公司 │ │(卷三第79頁│日以每股港幣0.23元││ │ │ │) │贖回,但不願提出上││ │ │ │ │開贖回款項之流向及││ │ │ │ │其憑據,應認有侵害││ │ │ │ │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 │ │ │ │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 │ │ │ │,爰追加計算列為其││ │ │ │ │現存之婚後財產。並││ │ │ │ │以臺銀107年7月13日││ │ │ │ │之即期買入外匯收盤││ │ │ │ │價3.862元計算,折 ││ │ │ │ │合新臺幣為1,065,91││ │ │ │ │2元。 │├──┼────────┼──────┼──────┼─────────┤│ 17 │中國證券登記有限│ │ │甲○○主張宣判日前││ │責任公司 │ │ │若無法得到函查資料││ │ │ │ │,即依其附表一所載││ │ │ │ │,其附表一本項空白││ │ │ │ │(卷四第329頁)。 │└──┴────────┴──────┴──────┴─────────┘

二、甲○○之財產明細┌──┬────────┬──────┬──────┬─────────┐│編號│財產項目 │100年1月1日 │107年7月15日│本院認定 ││ │ │金額 │金額 │ │├──┼────────┼──────┼──────┼─────────┤│ 1 │合作金庫東竹北分│179,910元 │5,598元 │兩造不爭執 ││ │行帳號: │(卷一第130 │(卷一第142 │ ││ │0000000000000 │頁) │頁) │ │├──┼────────┼──────┼──────┼─────────┤│ 2 │台新銀行帳號: │139,979元 │951元 │兩造不爭執 ││ │00000000000000 │(卷二第356 │(卷二第428 │ ││ │ │頁) │頁) │ │├──┼────────┼──────┼──────┼─────────┤│ 3 │渣打銀行帳號: │49,137元 │19,953元 │兩造不爭執 ││ │00000000000000 │(卷一第112 │(卷一第116 │ ││ │ │頁) │頁) │ │├──┼────────┼──────┼──────┼─────────┤│ 4 │渣打銀行外匯CNY │ │人民幣7,468.│兩造不爭執 ││ │帳號: │ │78元,折合新│ ││ │00000000000000 │ │臺幣為33,834│ ││ │(102年2月26日開│ │元 │ ││ │戶,卷一第117頁 │ │(卷一第125 │ ││ │) │ │頁) │ │├──┼────────┼──────┼──────┼─────────┤│ 5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17,604元 │39元 │婚後財產所列為103 ││ │帳號: │(卷四第59頁│(卷四第60頁│年9月3日之金額,嚴││ │00000000000 │) │) │以傑同意以左列金額││ │ │ │ │計算甲○○於基準日││ │ │ │ │之財產(卷四第331 ││ │ │ │ │頁)。 │├──┼────────┼──────┼──────┼─────────┤│ 6 │郵局竹北郵局帳號│21,872元 │33元 │婚後財產所列為106 ││ │: │(卷四第61頁│(卷四第63頁│年11月28日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 │) │ ) │乙○○同意以左列金││ │ │ │ │額計算甲○○於基準││ │ │ │ │日之財產(卷四第 ││ │ │ │ │331頁)。 │├──┼────────┼──────┼──────┼─────────┤│ 7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6,000股,以 │乙○○未爭執 ││ │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7月13日│ ││ │群創股票】 │ │收盤價11.15 │ ││ │ │ │元計算,價值│ ││ │ │ │為66,900元 │ │├──┼────────┼──────┼──────┼─────────┤│ 8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4,000股,以 │乙○○未爭執 ││ │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7月13日│ ││ │彩晶股票】 │ │收盤價8.7元 │ ││ │ │ │計算,價值為│ ││ │ │ │34,800元 │ │├──┼────────┼──────┼──────┼─────────┤│ 9 │新竹市○○段1403│ │5,141,539元 │鑑定價格為7,359,55││ │建號即門牌:新竹│ │ │0元,且甲○○未能 ││ │市○○路○○○ 號8 │ │ │證明鑑價失真,故應││ │樓之3 │ │ │以柯善文建築師之鑑││ │ │ │ │定價格為準。 │├──┼────────┼──────┼──────┼─────────┤│ 10 │新竹市○○段249 │ │同上 │同上 ││ │地號 │ │ │ │├──┼────────┼──────┼──────┼─────────┤│ 11 │新竹市○○段252 │ │同上 │同上 ││ │地號 │ │ │ │├──┼────────┼──────┼──────┼─────────┤│ 12 │新竹市○○段263 │ │同上 │同上 ││ │地號 │ │ │ │├──┼────────┼──────┼──────┼─────────┤│ 13 │新竹縣北埔鄉鄉所│ │103年8月18日│兩造同意按買入價額││ │段105地號 │ │以370萬元購 │計算107年7月15日之││ │ │ │買 │價值(卷四第331、 ││ │ │ │(卷三第97至│332頁) ││ │ │ │116頁) │ │├──┼────────┼──────┼──────┼─────────┤│ 14 │新竹縣北埔鄉鄉所│ │同上 │同上 ││ │段106地號 │ │ │ │├──┼────────┼──────┼──────┼─────────┤│ 15 │新竹縣北埔鄉鄉所│ │同上 │同上 ││ │段107地號 │ │ │ │├──┼────────┼──────┼──────┼─────────┤│ 16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100年3月10日│ │兩造同意列為甲○○││ │保單解約金 │取得502,188 │ │婚前財產(卷四第 ││ │ │元 │ │332頁) ││ │ │(卷一第130 │ │ ││ │ │頁) │ │ │├──┼────────┼──────┼──────┼─────────┤│ 17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100年3月14日│ │同上 ││ │保單解約金 │取得146,303 │ │ ││ │ │元 │ │ ││ │ │(卷一第130 │ │ ││ │ │頁) │ │ │├──┼────────┼──────┼──────┼─────────┤│ 18 │金飾 │以100年2月22│ │甲○○雖未能證明編││ │黃金16兩1錢2分 │日黃金牌價每│ │號18、19之婚前財產││ │ │錢5,050元計 │ │全數存在,但本院認││ │ │算,價值814,│ │應以1,209,100元列 ││ │ │060元 │ │記甲○○之婚前財產│├──┼────────┼──────┼──────┤。 ││ 19 │人民幣現鈔 │人民幣152,50│ │ ││ │ │0元,折合新 │ │ ││ │ │臺幣為667,64│ │ ││ │ │5元 │ │ │├──┼────────┼──────┼──────┼─────────┤│ 20 │新竹縣竹北市竹北│2,970,000 元│ │⑴91年5月10日取得 ││ │段166 建號即門牌│ │ │ ,100年11月3日出││ │:竹縣竹北市中山│ │ │ 售(卷三第87、89││ │路10巷25號2 樓 │ │ │ 至94頁)。 ││ │ │ │ │⑵兩造同意以297萬 ││ │ │ │ │ 元計算此婚前財產││ │ │ │ │ 價值(卷四第333 ││ │ │ │ │ 頁)。 │├──┼────────┼──────┼──────┼─────────┤│ 21 │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同上 │ │同上 ││ │段252地號 │ │ │ │├──┼────────┼──────┼──────┼─────────┤│ 22 │新竹縣竹東鎮二重│98年6月15日 │ │為甲○○之婚前財產││ │埔段223-92地號 │買賣取得 │ │,於兩造離婚時尚存││ │ │(卷三第83頁│ │在,亦無出售價金混││ │ │) │ │入婚後財產之問題,││ │ │ │ │毋庸列入計算。 │├──┼────────┼──────┼──────┼─────────┤│ 23 │渣打銀行帳號: │ │人民幣135,73│⑴甲○○未列為婚後││ │000000000人民幣 │ │2.9元,收盤 │ 財產,但依渣打銀││ │定存 │ │價為4.53元,│ 行函覆,存款期間││ │ │ │折合新臺幣為│ 為106年9月27日至││ │ │ │614,870元 │ 107年9月27日,故││ │ │ │ │ 基準日尚有此筆定││ │ │ │ │ 存(卷一第11頁)││ │ │ │ │ 。 ││ │ │ │ │⑵甲○○同意以卷內││ │ │ │ │ 資料為準(卷四第││ │ │ │ │ 333頁)。 │└──┴────────┴──────┴──────┴─────────┘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