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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家陸許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明慧代理人 暨送達代收人 游國章相 對 人 藍有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2010年6 月4日(2010)蕉民初字第1376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於西元2005年8 月11日結婚,後於2010年6月4 日經大陸福建省寧德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2010年7 月24日確定在案。前開判決並經大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檢具戶籍謄本、經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公證書、民事判決書等件,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0)蕉民初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8)閩寧證台字第981 、

982 號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07 )核字第064852、064855號證明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又該判決係就相對人(即離婚判決被告)與聲請人(即離婚判決原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判決離婚之理由,係略以被告於兩造登記結婚後,未共同生活,即獨自返臺。嗣原告無法前往臺灣探親,兩造長期分居,致使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業已完全破裂等情而認定。則判決離婚之理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相當,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復查前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在案,本件聲請人代理人並身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亦有所提出經公證及驗證之委託書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