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佑新相 對 人 陳紅艳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1996年6月28日(1996)下民初字第337號民事調解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雙方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1996年6 月28日(1996)下民初字第337 號調解離婚成立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該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調解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1996年6月28日(1996)下民初字第337號民事調解書、浙江省杭州市東方公證處(2013)浙杭東證字第279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核字第056523 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 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再者,關於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調解,其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又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由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88條第
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大陸地區之調解程序,與其民事確定判決,均具有大陸地區之法律效力。又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調解之規定,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依當事人合意終止爭執,而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與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均是於訴訟中依當事人合意而終結訴訟,兩者程序精神相符。故依上開說明,大陸地區之民事調解成立書,自得適用上開解釋。
四、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調解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揭大陸地區之民事調解書由大陸地區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管轄處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另上揭調解內容載明兩造自願離婚,財產自理,所生子女由相對人撫養,聲請人應自1997年1 月起至子女滿18歲止,每月給付子女撫育費人民幣500元等情,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之1所定調解離婚之規定並不違背,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調解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