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 請 人 張帆訴訟代理人 曹富雄相 對 人 曾志清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以(2013)梅江法民一初字第357 號作成之民事判決,於民國103年2 月21日確定,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海基會驗證屬實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文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兩造嗣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以(2013)梅江法民一初字第357 號作成之民事判決准予離婚,該判決之內容,係以兩造經人介紹認識未久即結婚,婚姻基礎薄弱,雙方共同生活時間短,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故聲請人訴請離婚,理由充分,應予准許。按上開離婚事由,亦已構成台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是以,本院認其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查前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經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處及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在案,有前開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 )中核字第000000號、第062373號證明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依法自應予以認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