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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家陸許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 請 人 葉梅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黎瑞林相 對 人 李旭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西元2018年6月1日(2018)粵1402民初752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18年粵1402民初752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民國107年中核字第073231號),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檢具戶籍謄本、經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等件,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西元2018年粵1402民初752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處(2018)粵梅嘉應字第4252、4253號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07)中核字第073231、073233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又該判決係就相對人(即離婚判決被告)與聲請人(即離婚判決原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判決離婚之理由,係略以兩造未經了解充分即登記結婚,婚姻基礎薄弱,婚後共同生活中亦因性格各異,生活習慣不同,缺乏互相關愛,未能建立較好的夫妻感情,導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等情而認定。則判決離婚之理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相當,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復查前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在案,本件聲請人代理人並身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亦有所提出經公證及驗證之委託書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