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4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被 告 甲○○(Mrs. SUWANNEE PHANCHAI)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93年3 月16日在泰國假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告主張婚姻關係存否之原因事實乃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均欠缺結婚真意,自屬結婚成立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原告為我國人民,而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故就本件婚姻成立之要件,即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泰國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本國法,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造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真意,婚姻關係不存在,而戶籍仍登載兩造為夫妻,,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原住民,所受教育有限,遭假結婚集團利用,民國93年間曾前往泰國,於同年3 月16日與被告假結婚。被告藉假結婚為由來台,從未與原告發生性行為, 2日後便離家至其阿姨開設於桃園市觀音區之便當店工作,兩造並未共同生活,僅於需要辦理居留事宜時,被告始會帶原告前去辦理相關手續。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婚姻關係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求命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3 月16日在泰國結婚,惟實際上並無結婚之意思,原告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文書認證,並於同年6月1日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方便被告於同年6月11日來台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結婚證書(原文、中文譯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老闆游天龍於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47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以前部落有騙婚集團,原告被帶去國外,回來後兩造從來沒有住在一起,原告為伊工作十幾年,住在伊這裡,被告這十幾年年只來2、3次,被告要辦居留證才會來找原告等語(見同案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此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我國法及泰國之法律,業已說明如前。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自須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結婚之法律行為,須出於男女雙方均有成為夫妻之真實意思,擬共營生活,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始符有效結婚意思表示之主觀要件。若男女雙方並無透過婚姻,成立家庭,共營生活之真意而係為其他目的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自屬不具結婚真意,其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婚姻關係並不成立。
(三)依原告及證人游天龍所稱,原告係因假結婚集團人員帶領,於不明究理之狀況下出國,並與被告結婚,且依兩造婚後幾未同住,未曾共營婚姻生活,十餘年來除被告申請居留外,並無互動之客觀事實觀之,原告所稱其確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等情,堪可認定。原告既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則兩造婚姻欠缺我國法就婚姻成立要件所需之實質真意,兩造之婚姻應屬不存在。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