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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26號原 告 蔡坤成被 告 董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結婚,101年3月12日申請在臺登記結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後,被告每年都會回大陸探視父母,兩造平日相處情形佳,但被告於105年1月23日出境後就沒再回來,被告回大陸後有打電話與原告聯絡,被告說有苦衷不能回來臺灣,苦衷要以後才能告訴原告,被告母親目前中風,被告現在返回四川居住,兩造偶爾還是會打電話聯絡,原告也有告知被告已來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因被告已長期離開臺灣,無法與原告同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香山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在卷可佐,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葉桂蘭到庭證稱:兩造婚後有與伊同住,兩造在臺共同生活期間相處狀況都可以,被告過來也是乖乖的、滿有禮貌的,沒發生什麼衝突,但有反應過不習慣,被告在105年1月23日出境時並未提到不願回來,回去之前有約伊妹婿說有話要跟他說,但被告後來也沒找伊妹婿講,伊猜可能是不習慣這邊,因為家裡有弟弟、弟媳跟兩個小孩,大家住一起,空間沒像大陸這麼大,被告出境後,原告有打電話跟她說日期快到了,請她趕快回來,不然移民署那邊可能就不讓她入境了等語明確,互核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回覆被告於105年1月23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2月11日移署資字第107014360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已離臺多年,而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已合法收受本院開庭通知,既未到庭,亦未具狀對本件訴訟為反對意思表示,更未陳明將返臺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審酌被告已逾3年未返臺之客觀事實,何日歸臺遙遙無期,難認被告尚有維繫系爭婚姻關係之意願,從而,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難以期待其回復。從而,兩造之婚姻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而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