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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53號原 告 陳文彬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彭惠田(PHANG BIE THIAN,印尼籍人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文彬(下稱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志鋼(男,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6 年5 月20日死亡,下稱訴外人陳志鋼)與被告彭惠田(外文姓名:PHANG BIE THIAN ,印尼籍人士,下稱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其原因係於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鋼與被告間之結婚欠缺結婚真意,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訴外人陳志鋼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揆諸前揭規定,則有關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中華民國及印尼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中華民國及印尼之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造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而結婚之方式,則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即於法有據。

二、次按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志鋼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之甲類事件,而訴外人陳志鋼已於106 年5 月20日死亡,原告為訴外人陳志鋼之父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以確認婚姻關係生存之他方為被告,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程序事項:

1、因訴外人陳志鋼已於106 年5 月20日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訴外人陳志鋼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致影響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志鋼死亡後所衍生之繼承等相關事項(如訴外人陳志鋼因職業災害可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助、或是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因此,訴外人陳志鋼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司法上之繼承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訴外人陳志鋼與被告婚姻關係不存在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2、訴外人陳志鋼為中華民國籍,被告係印尼國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主張訴外人陳志鋼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系爭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法律關係,故應併行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及印尼法之規定。惟若是用中華民國法律之結果,已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時,即無庸再進一步審究適用印尼法之結果。

(二)實體部分: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訴外人陳志鋼生前與被告於94年8月24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然原告身為訴外人陳志鋼之父親以及其他家人,至今卻從未見到被告,更遑論兩造結婚曾有結婚儀式及宴客。況訴外人陳志鋼93年甫退伍時住於家中,生前工作並不穩定,僅有國中肄業之學歷,如何結婚養家活口?且訴外人陳志鋼於結婚登記後,亦未將被告之戶籍遷入住家之戶籍內。被告入境臺灣後,似人間蒸發,毫無音訊。從上開種種情狀可推知,兩造恐係假結婚,使印尼籍之被告得以入臺打工。訴外人陳志鋼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不能認為係有效成立之婚姻,縱有婚姻登記,亦屬無效,故請求判如聲明所示。並聲明:確認被告與訴外人何文揚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志鋼已於106 年5 月20日死亡,惟原告主張其子即訴外人陳志鋼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登記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復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次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修正前之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志鋼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國民,則訴外人陳志鋼與被告間婚姻之成立要件,揆諸上開法條,應各依我國法律及印尼國法律認定之,而結婚之方式,則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即於法有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鋼與被告之婚姻未依我國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乙節,經查:本件訴外人陳志鋼與被告2 人係於94年4 月11日在印尼國結婚,其後訴外人陳志鋼於94年8 月24日持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及聲明書,至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有新竹縣五峰鄉戶政事務所107 年3 月9 日五峰戶字第1070000360號函及檢附之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國民事註冊局結婚證明書、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及聲明書在卷可稽。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指陳之上揭指訴為真實,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訴外人陳志鋼與被告結婚之方式,依舉行地法即印尼國法律規定亦難率認為無效。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擔負舉證之責任,查關於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鋼與被告間係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乙節,原告並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觀諸原告所舉下列證人之證述,即證人陳美菱雖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女兒,被告是我大嫂。(問:是否知道原告為何聲請本件?)我哥哥已經去世,要處理他的遺產,原告無法領取哥哥的勞保金。(問:是否知道陳志鋼有過幾次婚姻?)完全不知道,是到哥哥去世,看到他的身分證才知道他結婚。(問:有無見過哥哥的妻子?)完全沒看過。(問:提示本院卷第12頁照面,照片中男性是否為你哥哥陳志鋼?是否見過照片中之女性?)照片中男性是我哥哥陳志鋼,但是我完全沒有見過照片中之女性。(問:是否知道哥哥陳志鋼有涉及假結婚一事?)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7年9月20日筆錄),均無從確認訴外人陳志鋼與被告間確係假結婚。是以,尚難認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鋼與被告間係假結婚乙節為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志鋼間並無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則係婚姻成立後兩造生活方式相處之情形,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陳志鋼之婚姻係假結婚。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陳志鋼間之婚姻關係既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並為新竹縣五峰鄉戶政事務所登記在案,而原告僅以前揭情詞,即逕認被告與訴外人陳志鋼間之婚姻關係無效,顯非可採,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