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林育旭被上 訴 人 呂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7年度竹小字第16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其上訴理由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賠償,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百分之百恢復原狀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此乃因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法院僅得依據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其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之基礎,而關於當事人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除有訴之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等情形者外,自應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39,906元(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9,139元、事假薪資損失3667元、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及拿取文件等往返之車資5,000元、罰單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39元(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9,139元、薪資損失7000元、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及拿取文件等往返之車資5,000元、罰單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26頁)。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本件交通事故之賠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需百分之百恢復系爭車輛之前之原狀,請求重新判決」。然原審關於車輛修理費請求,係依據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所聲明者為其判決之基準,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言詞辯論主義之規定。
㈡、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既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上訴人系爭車號0000-00車輛估價單記載各項零件之金額,係為新品之價格,有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可佐,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就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金額計算折舊後為1,617元,加計工資及烤漆12,978元後,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595元(計算式:
工資及烤漆12,978元+折舊後之零件1,617元=14,595元)。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關上訴人之車輛因本件車禍更換零件應否計算折舊金額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尚非法律適用問題。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林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