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家溱相 對 人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4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7 年度竹北小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在監,人身受到拘束,要到
107 年9 月15日左右出監再交1,500 元上訴裁判費,請求繼續審理,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前揭法條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已逾裁定期間未補正,法院已以其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生效,其再為補正即非有效。
三、經查,抗告人於107 年3 月27日對本院107 年度竹北小字第22號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
7 年6 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系爭補費裁定已由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首長於107 年6 月14日送達予抗告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8-149 、154 頁),然抗告人迄至107 年7 月4 日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乃於107 年7 月4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見原審卷第158頁),稽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目前在監,人身受到拘束為由,主張迄107 年9 月15日左右出監始能繳納上訴裁判費云云。惟查,受刑人在所保管金額足夠繳納裁判費用,自行書寫報告核准後,監所將依據裁判費繳納通知書由該員保管金轉匯入法院專戶代為繳納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之覆函可稽(見二審卷第14頁),由是可知在監在押人犯仍可委由監所人員代為繳納裁判費,至為明確,是難認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有何正當事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