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凃秀瑋即凃秀瑋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徐元棟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
鄭洋一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
4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 年度竹建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簽署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竹仁水利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之工程規劃設計及工程監造(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由訴外人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亮公司)負責施工,並於104 年1 月14日驗收合格。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第5 期之設計規劃費用及監造費用,係俟工程全部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後,按結算金額付清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而上開工程既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第5 期服務費用之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為此於10
4 年5 月29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用,惟被上訴人竟以承包廠商即文亮公司缺失尚未改善及系爭建物未取得綠建築標章為由,拒絕給付該筆款項。
㈡、承包廠商施工之缺失,乃承包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範圍,與上訴人並無關連,被上訴人據此拒絕付款,已違反契約之約定,甚者,系爭工程關於承包廠商應負責之瑕疵,業於104年7 月27日經被上訴人確認改善完成,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給付服務報酬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之招標文件第4 項固有「須取得3 項以上綠建築指標」之記載,上訴人之服務建議書中亦有綠建築候選證書說明取得6 項指標部分之記載,然被上訴人之招標文件第4 項僅記載「須取得3 項以上綠建築指標」,並非取得「綠建築標章」。況兩造於契約簽立後之101 年6 月5 日會議中決議:「依契約內容取得三種指標:1.基地綠化指標、2.日常節能指標、3.污水及垃圾改善指標」,可知兩造於101 年6 月
5 日已決議關於系爭建物之綠建築指標以上開3 項為限。嗣兩造復於101 年6 月22日會議中決議取消「雨水回收處理設施」之綠建築指標,因此該「雨水回收處理設施」(水資源指標)亦不在上訴人設計規劃之範圍之內。而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關於綠建築標章取得之相關介紹可知,若要通過評定取得「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至少須取得4項指標,包括「日常節能」及「水資源」2 項必要指標,及由其他7 項指標任選2 項之選項指標,由兩造前開會議決議內容可知,兩造於101 年6 月5 日係決議取得3 項綠建築指標,顯不符合綠建築標章至少須取得4 項指標之規定,且兩造於101 年6 月22日會議又決議取消「雨水回收處理設施」,而「雨水回收處理設施」乃取得「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之必要指標(水資源指標),是系爭建物無從取得「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並無可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取得「綠建築標章」為履約內容,並據此拒絕給付上訴人款項,顯無理由。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1,837 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系爭工程雖於104 年1 月14日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點交給承租人使用後,承租人於工程決算撥款前發現工程尚有瑕疵,後續由承包廠商進行瑕疵改善,而被上訴人既已將監造之專業服務委託上訴人處理各項瑕疵改善是否按圖施作仍須由監造單位確認,遂發函上訴人請其對於承包廠商瑕疵改善結果加以查察,並提出確認查核瑕疵改善成果之書面文件予被上訴人備查。嗣上訴人雖承諾將依約配合辦理查明,但事後仍未進行查核,僅將承包廠商提出之缺失改善資料「轉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確認查核瑕疵改善或提出任何業已查核完竣無誤之文件,是上訴人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第3 目之約定,被上訴人有權暫停給付契約價金。
㈡、又系爭契約中多處記載上訴人應取得綠建築標章,且被上訴人之招標文件「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辦理『竹仁水利大樓新建工程』規畫設計監造案徵選須知」(下稱規畫設計監造案徵選須知)第5 條「設計基本需求」第4 項載明:「須取得3 項以上綠建築指標」,上訴人之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及「簡報大綱」(即評選會議簡報)關於「綠建築指標」均載明:「本次預定取得指標項目:綠化指標、基地保水指標、日常節能指標、水資源指標、污水與垃圾改善指標、室內健康與環境指標」,而上開招標文件及投標文件之記載,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故上訴人自應依約取得至少3 項以上綠建築指標,然被上訴人數度發函予上訴人請其提出已取得3 項以上綠建築指標之證明文件,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亦屬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被上訴人亦有權暫停給付契約價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充主張略以:
㈠、招標及投標文件縱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但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 款第1 目及第2 目之約定,契約條款優於招標及投標文件,而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條款並無上訴人需取得綠建築標章之約定,是尚難以招標及投標文件之記載,即逕認上訴人有取得綠建築標章之契約義務。
㈡、評估建築物是否屬綠建築,有9 大評估指標系統,但須具有
2 項必要指標及任選2 項之選項指標,始可於建築物完成規劃設計後評定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並於建築物完工後頒發取得「綠建築標章」,則被上訴人縱使於招標文件中記載須取得3 項以上綠建築指標、或上訴人於投標文件中記載預訂取得6 項綠建築指標,仍須審視是否具備2 項必要指標及2 項選項指標,並非記載取得綠建築指標即等同取得綠建築標章。又被上訴人所提被證8 之工程需求計畫書記載「屋頂請進行防晒隔熱處理,並盡量朝省能節源之綠建築方向設計及取得3 種以上綠建築標章(如:基地綠化指標、基地保水指標、水資源指標、日常節能指標及室內環境指標等)」及「須取得3 項以上綠建築標章(如:基地綠化指標、基地保水指標、水資源指標、日常節能指標及室內環境指標等)」等內容,僅在促使盡量取得「3 種或3 項以上之綠建築指標」而非「綠建築標章」,不應將誤繕之文字內容作為課以上訴人有取得綠建築標章之義務。
㈢、又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11月11日完工,被上訴人於104 年1月14日驗收完成後即點交承租戶使用,並於104 年1 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另系爭工程關於承包商應負責之瑕疵,業於
104 年7 月27日經被上訴人確認改善完成。且系爭委託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在設計方面,重在「工作完成」(給付圖說及規範等相關資料),性質上屬「承攬」,即工作一旦完成,被上訴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另在監造部分,則重在「事務處理」,性質上屬「委任」,亦即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是以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完工並驗收合格點交被上訴人之承租戶使用後,不論依承攬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均有權請求給付尚未支付之報酬。
㈣、至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為由,而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第3 目之約定暫停給付系爭契約價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之約定內容,均屬契約履行期間(工程尚未結束或終結)所發生之情形,本件既發生在工程全部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亦已交付定作人使用,乃至定作人正式驗收合格後所生請求報酬尾款所生之爭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第
3 目之約定暫停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就契約之解釋而言,容屬誤會。
㈤、上訴人得請求之契約價金(即規劃設計費用與監造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款之約定,亦即係按照「建造費用」之百分比計價,且實際上上訴人所請領之第一期至第四期規劃設計服務費及監造費用,被上訴人確實係根據「建造費用」並按百分比計算其契約價金而辦理付款,顯然上訴人所領取之報酬,與上訴人所提「服務建議書」第7-02頁中之「設計監造費分配表」項目及價額,完全無涉,該分配表純屬上訴人投標時所自行擬訂之經費分配概況,該分配表既未經被上訴人採為契約之約定內容,更非兩造契約計價之依據,則被上訴人徒以該「設計監造費分配表」中曾記載「綠建築審查費」5 萬元,遂逕謂上訴人已請領該項目之報酬,進而推論上訴人有取得綠建築標章之義務,上訴人既未取得,被上訴人即有拒絕給付服務費尾款之理由云云,誠非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1,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除援引於第一審之答辯外,另補充主張部分略以:
㈠、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第6 目服務內容之1.工程規劃設計:之⒄點記載:「須提供履行本契約過程中各項成果(如規劃簡報、規劃報告書、細部設計簡報、都市設計審議、綠建築)書面資料並附電子檔」,可知上訴人需向被上訴人提供綠建築等各項成果。又因本件招標文件及投標文件已屬系爭契約之一部,而各該文件中對於取得綠建築標章之要求已加以記載,故僅於契約條文中要求上訴人提供綠建築各項書面成果資料,然不可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不需取得綠建築標章。
㈡、又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款所述「如有不一致之處」,係就系爭契約與其他同屬系爭契約所含之內容有相抵觸之情事時,應適用之先後順序所為之約定,惟系爭契約並未有任何「無須」取得綠建築標章之約定,故系爭契約條款與系爭契約所含各種文件內容並未有何不一致之處,自無上開條項之適用。再者,依同條第4 款之約定,亦可知系爭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且系爭契約所含各種文件內容間之優劣與否,自以被上訴人之立場來解釋,上訴人按其自我立場解釋文件內容來定適用之先後順序,顯係曲解契約文義,自不足採。
㈢、再者,取得綠建築指標為取得綠建築標章之先決條件,故被上訴人為取得綠建築標章,遂要求上訴人取得綠建築各項指標,以滿足綠建築標章之申請通過,兩者不可分開視之。
㈣、被上訴人之招標文件「工程需求計畫書」七、規劃原則第9款及「規劃設計監造案徵選須知」第5 條「設計基本需求」第4 項所載文字內容,均明定投標廠商需取得綠建築標章,且該綠建築標章必須包含3 項以上之指標申請取得,上訴人身為專業建築師,應知悉業界目前並無單獨「綠建築指標」之評定及熟習「綠建築標章」之申請程序,自應知悉被上訴人招標文件記載「需取得3 項以上綠建築標章」之含意為投標廠商需取得綠建築標章,且該綠建築標章必須包含3 項以上之指標申請取得,進而提出符合被上訴人投標須知之「服務建議書」及「簡報大綱」,表示其可以以6 項以上之指標取得綠建築標章,即可知悉兩造係約定至少以3 項以上指標取得綠建築標章。
㈤、從而,兩造係約定至少以3 項以上指標取得綠建築標章,被上訴人已發函予上訴人請其提出已取得3 項以上指標之綠建築標章之證明文件,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屬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被上訴人自有權暫停給付契約價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之尾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建簡上字卷第274至275頁)
㈠、兩造於101 年5 月18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竹仁水利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之工程規劃設計及工程監造(下爭系爭工程),該工程並由文亮公司負責施工,於104 年1 月14日驗收合格,並取得使用執照。
㈡、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第五期之規劃設計費用及監造費用,俟工程全部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且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後,按結算金額付清尾款。
㈢、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9日發函被上訴人陳報給付服務費用38萬8,916 元。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6日發函檢還上訴人提出之第五期單據全卷,並以請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 日前履行契約查明承包商缺失改善是否完成為由,而未給付該筆款項。
㈣、上訴人於104 年6 月30日函被上訴人儘速付款,並於104 年
7 月13日以竹北嘉豐郵局346 號存證信函催被上訴人於3 日內給付。
㈤、有關承包廠商施工瑕疵業經兩造於104 年7 月27日會同至現場勘驗後,經被上訴人確認改善完成。
㈥、上訴人迄今已請領第一至第四期之規劃設計服務費共計為10
3 萬3,118 元、已請領之監造費用為93萬5,785 元。
㈦、兩造於101 年6 月22日召開會議,決議取消「雨水回收處理設施」,因此該「雨水回收處理設施」不在上訴人設計規劃之範圍之內。
㈧、本件前經原審送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如該會鑑定報告書第4 頁所載。
六、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1,837 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無就系爭工程取得綠建築標章之義務?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取得綠建築標章為由拒絕付,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五期之規劃設計費26萬3,682 元、監造費用12萬5,234 元,扣除懲罰性違約金1 萬7,079 元,合計為37萬1,837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實際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表示時之真意,而「探求真意」,本應通觀全部意思表示內容,並斟酌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依誠信原則,從當事人為該意思表示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有相對人時,應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的意思,然意思表示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意思並不多,其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毋寧占多數,此時,即須為客觀之解釋,亦即為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依據(即規範解釋、闡釋性解釋),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意思表示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就其過程、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習慣及經濟目的加以判斷,並本諸誠信原則加以修正或補足。
㈡、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款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㈠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㈡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㈢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㈣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㈤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查「規畫設計監造案徵選須知」為被上訴人之招標文件,「服務建議書」及「簡報大綱」為上訴人之投標文件,則參照上開約定,該等文件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應堪認定。
㈢、又依規畫設計監造案徵選須知第5 條第4 項載明:須取得3項以上綠建築標章(如基地綠化指標、基地保水指標、水資源指標、日常節能指標及室內環境指標等)(見原審卷一第90頁);另上訴人之簡報大綱記載:本次預定取得指標項目:綠化指標、基地保水指標、日常節能指標、水資源指標、汙水與垃圾改善指標、室內健康與環境指標(見原審卷一第97頁);而上訴人之服務建議書中「第7 章時程及經費分析」、「7.1 設計時程計畫」、「編號F-2 任務名稱」記載:
「綠建築標章申請」、工期(工作天)「60天」,其後亦以黃標記載「綠建築審議委員意見修正」,而「7.3 設計監造費分配表」、「項次三」記載:「綠建築審查費50000 元」,並於服務建議書附件附有其他個案已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21 至224 頁),足認上訴人於投標時已明確認知,系爭建物必須取得綠建築標章,其才會在上開投標文件有上述綠建築標章申請工作天及審查費之編製,而招標文件、投標文件為契約之一部分,業如上述,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就系爭工程取得綠建築標章之義務。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所請求之報酬,係按照建造費用之百分比計價,且設計監造費分配表純屬上訴人投標時所自行擬訂之經費分配概況等語,惟投標文件既為契約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且投標文件為機關評選得標廠商之依據,若可由投標廠商任意解釋其義務,將使得整個契約關係充滿不確定性,機關亦無從評選最適合其條件之廠商。是以,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尚非有據。
㈣、另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關於綠建築標章取得之相關介紹,若要通過評定取得「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至少須取得4 項指標,包括「日常節能」及「水資源」兩項必要指標,及由其他7 項指標任選兩項之選項指標,而兩造於101 年6 月5 日決議取得3 項綠建築指標,即不符合綠建築標章至少須取得4 項指標之規定,兩造決議取消「雨水回收處理設施」,而「雨水回收處理設施」為取得「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之必要指標(水資源指標),基此,系爭建物並無上訴人須取得綠建築標章之義務等語,然查,本件前經原審送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取得候選綠建築標章要件,為達到合格級標準總分需介於18至34分之間即符合,取得「基地綠化指標」、「日常節能指標」及「污水及垃圾改善指標」即可以取得綠建築標章;而依系爭建築物竣工圖,「基地保水指標」、「水資源指標」、「污水及垃圾改善指標」、「日常節能指標」等四項總得分27.5分,符合綠建築指標等情,有該會鑑定報告書為憑(見該報告書第4 頁),故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取得綠建築標章之要件,容有誤會,其據以主張上訴人並無取得綠建築標章之義務,並無理由。
㈤、再者,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第3 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上訴人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㈢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經查,如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就系爭工程取得綠建築標章之義務,而上訴人並未履行,前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8日以竹農水工字第1040052272號函催告上訴人儘速依約取得綠建築標章等情,有該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1頁),則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取得綠建築標章之義務,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暫停給付第5 期款項,為有所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取得綠建築標章之義務,其經被上訴人通知仍未履行,被上訴人自得暫停給付第五期款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除違約金後之第五期款項共計37萬1,837 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尚乏依據,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