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竹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泰又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複 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被 上訴人 均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禮嘉訴訟代理人 葉文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7年3 月1 日變更為葉禮嘉,有均嘉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建簡上字卷第46至49頁),茲由葉禮嘉於107 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5 年5 月3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上訴人將新竹縣○○市○○段○○○ ○號等5 筆土地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油漆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依約施作,並於約定期限105 年7 月31日前完工。被上訴人於完工後即將發票交付上訴人,但至今上訴人仍未支付工程尾款計新臺幣(下同)49萬6,383 元,經被上訴人履次催討,亦無效果。
㈡、上訴人雖主張油漆之牆面仍留有鼻涕狀痕跡、顆粒等瑕疵,惟此乃完工後之瑕疵,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油漆工程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5 日收受上訴人竹北郵局第296 號存證信函後,翌(6 )日至現場欲瞭解須修補之位置,惟上訴人阻擋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不讓工作人員進入修補。被上訴人並以105 年8 月11日光明郵局第484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由第三人進場修補,被上訴人將自行施作等意旨,上訴人仍逕行僱請第三人施工,則此部分款項不應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另行雇工修補系爭油漆工程瑕疵,支出34萬1,000 元,然被上訴人未請款之工程尾款僅49萬6,383 元,而上訴人另行雇工僅係就零星細微之瑕疵進行修繕,卻支出高達34萬1,000 元之費用,實不合乎比例及實際狀況,且有重複施作之情事,甚至有部分施作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本件承攬之範圍。
㈢、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6,38
3 元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兩造於105 年5 月30日所訂立之系爭油漆工程約定於105 年
7 月31日前完工,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須由被上訴人提出計算式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已給付工程款20萬7,248 元。被上訴人雖於105 年7 月15日提出油漆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49萬6,383 元。然因系爭油漆工程尚有諸多瑕疵,如未確實將牆面邊角刷平致牆面邊角處有多處未粉刷之小點、因施工品質不佳導致油漆如鼻涕狀垂流影響美觀、於油漆前未確實打磨,以致油漆後牆面許多凸起物影響美觀,經上訴人多次與現場施工人員反應均無結果,且依兩造約定系爭油漆工程完工應以被上訴人已將未油漆之牆面以青葉水性水泥漆全面上均勻、而已油漆之原牆面應以百合白色油漆修補均勻後,方屬完工。然被上訴人離場時,系爭油漆工程尚有上開瑕疵,系爭油漆工程尚未完工。上訴人乃於105 年8月3 日及同年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盡速派員改善。被上訴人雖於105 年8 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將自行施作完工或修補瑕疵之意旨,然被上訴人僅於105 年8 月6 日派員了解後口頭表示係小瑕疵後即無下文,至今仍未派員完工。故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1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因被上訴人尚未完工,拒絕給付尾款。系爭油漆工程契約屬承攬契約,故於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油漆工程全數完工前,除兩造有其他約定外,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上訴人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上訴人未給付尾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若認為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31日前退場時業已完工,然經上訴人視察,發現被上訴人根本未完成工作,而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命被上訴人盡速進場施作,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迫於無奈,故另委請訴外人竹強工程行進場施作完成,依照系爭油漆工程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因此所生施作費用34萬1,000 元,得自被上訴人保留款(即被上訴人請求之49萬6,383 元)中扣除。
㈡、兩造既已約定給付方式為實作實付,被上訴人應就其實際施作之面積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業已自承被證5 請款單(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未扣除窗框面積,被上訴人之請款單非依實際施作面積製作,倘被上訴人無從舉證扣除窗框面積後之實際數量,自不得依附表一所示請款單請求上訴人付款。又倘被上訴人無法舉證扣除窗框後之實際面積,以被證10照片編號14、15、64等照片估算,並考量被上訴人施作範圍包含單面牆壁、柱子等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除窗框後之實際面積應以8 折計算。再者,被上訴人請款如附表一項次1 、2 工程即矽酸鈣板隔間牆接縫批AB膠、批土刷虹牌450 平光水性水泥漆施作數量合計為2,385 平方公尺。
然而,於該工地施作矽酸鈣板隔間牆之廠商即訴外人源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晟公司),其向上訴人請款施作矽酸鈣板數量僅為1,804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油漆矽酸鈣板隔間牆請款之數量2,385 平方公尺,與材料供應商源晟公司提出請款之數量1,804 平方公尺相差581 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
215 元計算,被上訴人溢請金額為12萬4,915 元,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
㈢、被上訴人請款之追加工程項次1 :7 月1 日及7 月4 日刷帷幕牆2 邊(鷹架要拆除),被上訴人請款明細資料為2 工,每工3,500 元;追加工程項次2 :7 月10日、7 月11日、7月12日、7 月13日分別有進場施作共4.5 工,每工3,000 元,共請款1 萬3,500 元;項次3 :使用6 桶油漆,請款2 萬2,200 元,此部分無論係工資或材料金額,被上訴人請款金額均明顯高於常情,且與證人葉禮嘉所述不符。應以水泥漆每桶價額2,500 元,每一工資1,800 元計算,被上訴人至多可請領之工程款為2 萬6,700 元。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扣除矽酸鈣板數量錯誤及上訴人另行僱工之支出,已無剩餘【計算式:〔349,461 +13,545-124,915 (矽酸鈣板溢請金額)〕×0.8 (被告主張扣除窗框後原告之施作面積)+50,000+17,040+26,700(室外油漆)-341,000 (被告另外僱工費用)=-56,787 】。至於被上訴人原請求金額雖包含5%營業稅,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既無剩餘,上訴人自無給付營業稅之必要。退步而言,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判斷被上訴人有繳納營業稅之事實,被上訴人既無繳納營業稅之事實,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6,383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補充主張略以:
㈠、依被證9 所示之估價單,系爭油漆工程之矽酸鈣板厚度均僅有0.8 公分,參酌證人所述,足認證人提供之矽酸鈣板,因厚度僅有0.8 公分,需以兩片矽酸鈣板中間以骨架固定方能製作牆面,另一面作為「牆壁壁心」的部份,自無粉刷油漆之必要。從而,證人實際粉刷油漆之數量,至作僅會與矽酸鈣板廠商提供之數量即1,804 公尺相符,又油漆範圍因須扣除門框、窗框、天花板上無需油漆之部分,實際油漆範圍應低於1,804 平方公尺,而經上訴人粗估,至多僅為矽酸鈣板面積之8 成,約為1,443.2 平方公尺。
㈡、依證人張鴻文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其施工範圍之油漆工程即包含結構面之RC牆油漆及輕隔間之油漆,此二部分實屬被上訴人之施作範圍相同,應認系爭油漆工程後手張鴻文之施作範圍與前手即被上訴人之施作範圍重疊,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而委請後手張鴻文施作所生之工程費用34萬1,000元自應全部扣除。
㈢、被上訴人其餘請款項目如追加工程項次1 :7 月1 日及7 月
4 日刷帷幕牆2 邊(鷹架要拆除),被上訴人請款為2 工(即1 工3,500 元);追加工程項次2 :7 月10日、7 月11日、7 月12日、7 月13日分別有進場施作共4.5 工,每工3,00
0 元,共請款1 萬3,500 元;項次3 :使用6 桶油漆,請款
2 萬2,200 元(相當於每桶油漆3,700 元),此部分無論係工資或材料金額,被上訴人請款金額均明顯高於常情,且與證人葉禮嘉所述不符,應予扣減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補充主張略以:隔間部分確實是要漆兩面,單面牆的話油漆部分是乘以一,隔間牆的話是乘以二,這個我在報價單上都寫的很清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77至78頁;本院建簡上字卷第86頁、第93頁)
㈠、兩造於105 年5 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上訴人將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之油漆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工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
㈡、上訴人於105 年8 月3 日寄發竹北郵局296 號存證信函催被上訴人改善瑕疵,否則將逕行依瑕疵扣款方式處理,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已於105 年8 月6日至現場與上訴人公司人員了解主張修補之位置,並表示不同意由第三人施作修補瑕疵之工作,被上訴人公司將自行施作。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就附表一項次1 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為何?是否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㈡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其雇工修補系爭油漆工程瑕疵所生之費用為34萬1,
000 元,並以之抵銷應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附表一項次1 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為何?是否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
1、依照源晟公司於105 年3 月4 日向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8頁),有關雙面矽酸鈣板隔間之數量合計雖為1,804 平方公尺,然證人即源晟公司負責人蔡棟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幫上訴人施作矽酸鈣板隔間、天花板及窗框,矽酸鈣板施作之數量為1,804 平方公尺,這是單面面積,刷油漆要刷雙面,就像砌磚一樣,砌磚的人只算一道牆,但油漆要刷兩面,估價單上施作矽酸鈣板之數量雖為1,80
4 平方公尺,但於該矽酸鈣板牆上油漆的面積原則上是1,80
4 平方公尺的2 倍,但因為施作矽酸鈣板隔間牆必須隔到原天花板上方的RC,而油漆只需刷到天花板,不用粉刷天花板至上方至RC部分,所以要扣除天花板上方及門窗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6頁)。由此可知,源晟公司於本工程中所施作矽酸鈣板之數量雖僅為1,804 平方公尺,但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油漆工程,因需就矽酸鈣板隔間牆雙面粉刷,即使扣除天花板上方及門窗部分不需粉刷之矽酸鈣板面積,被上訴人於矽酸鈣板隔間牆上粉刷油漆所施作之面積大於矽酸鈣板隔間牆材料商所請款之面積尚屬合理。再審酌被上訴人請領施作之面積2,385 平方公尺,僅為源晟公司請款施作面積1,804 平方公尺雙倍面積之66.1% (計算式:2385÷1804×2 =66.1% ),其請領之面積尚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附表一項次1 工程所請領之數量大於矽酸鈣板隔間牆施作廠商請領之數量為由,據以抗辯被上訴人有溢領該項工程款之情,並主張應以源晟公司請領矽酸鈣板數量為據,計算被上訴人得請領之數量,並無理由,不足憑採。
2、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所請領附表一項次1 之施作數量未扣除窗框面積,與實作實付之契約約定不合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5日向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項次1 品名中有記載「含木作窗框,但空間不扣數量」等情,有該請款單附卷可考(見原審院卷一第32頁),足認被上訴人於計算該項次工程之實際數量時,確未扣除窗框之面積。惟被上訴人主張因施作之範圍已包括木作窗框,而木作窗框施作較為困難且費工,故不扣除空間等語,而觀諸所謂木作窗框係突出於矽酸鈣板牆,呈現立體且有四邊角等情,有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是以於該等立體且有邊角之木作窗框上粉刷油漆,相較於平面之矽酸鈣板牆上粉刷油漆,確屬較為費工之施工方式,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已施作較為困難之木作窗框粉刷工程,截長補短刷而不再扣除不需施作之窗戶面積,尚無不合情理之處,尚且,上訴人迄今亦未能提出以8 折作為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面積之依據。從而,上訴人抗辯施作之數量應扣除窗框面積,並以8 折作為實際施工之面積等語,自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時任系爭油漆工程監工之葉禮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4日在包括被告法代方董事長及該工程所有工班都加入的Line群組中,發文表示系爭油漆工程已完工,上訴人法代方董事長沒有表達任何意見,所以我認為系爭油漆工程已經完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佐以上開證人葉禮嘉所稱被上訴人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為:「均嘉油漆已告一段落昨天退場,阿良主任交代外牆粉光補刷防水漆的部分已完工共用了防水漆6 桶。1 、2 、3 樓教室及走廊的矽酸鈣板隔間批土油漆皆已完成,剩下二期2 、3 樓外移隔間牆未施工,等二期外移隔間牆完成後再進場施工。
1 、2 、3 樓教室及走廊未噴到漆的部分已補漆,窗框邊未上油漆的部分也補漆完成,這部分工作也完成」等語,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退場時系爭油漆工程完工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8 至176 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範圍均已完成油漆施作,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油漆工程已完工乙節,應屬有據。次查,系爭油漆工程合約書第8 條約定:⒈計價方式:實作實算方式,須提出計算式請款。階段付款方式:實作數量計價。每月20日前將下列附件送工務所請款,逾期不予受理。⒉付款辦法:2-2.接縫+ 批土完成請款30 %、底漆完成請款30% 、驗收完成請款40 %等情,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見原審院卷一第12頁)。據此,於被上訴人提出實作數量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驗收後即需支付全部工程款,今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出完成系爭油漆工程之數量,且經上訴人完成驗收,並提出請款資料請款,上訴人即有依約如數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工程款項,洵屬有據。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油漆工程尚未完工其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3日自施工現場退場後,即以簡訊通知上訴人及相關工班人員系爭油漆工程已完工,上訴人則於108 年8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台端所承包本公司台元段竹科蔓教育園區油漆工程,工程瑕疵經多次與現場施工人員溝通並無誠意改善,今已開始減運作階段,請台端本誠信原則儘速派員改善,否則本公司將逕行依(誤載為一)瑕疵扣款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頁),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文字,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中係認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油漆工程有諸多「瑕疵」,如被上訴人不儘速改善將依瑕疵「扣款」方式處理,而非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油漆工程尚未完工,乃可知悉,上訴人於寄發該存證信函當下,亦是認為系爭油漆工程已完工,僅是因存在瑕疵,而要求被上訴人修補,或是將請求減少報酬。又審諸上訴人中所提出系爭油漆工程現場照片亦註明有油漆未刷滿、流鼻水狀、顆粒狀、深淺色差、冒痘未清除、黑點未清除、刷痕、油漆刷出界外、有黑點、牆面未刷乾淨等油漆瑕疵之文字,亦有該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院卷一第100至135 頁),在在均顯示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範圍均已完成油漆之粉刷,亦即系爭油漆工程自形式外表觀察,已具有契約所約定粉刷油漆之外觀型態,僅係被上訴人已施作之油漆工程中仍存有上開瑕疵,系爭油漆工程既已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形式外觀型態,系爭油漆工程已屬完工階段之事實,足堪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縱然系爭油漆工程尚存有上訴人所抗辯之瑕疵情形,亦不得因而謂系爭油漆工程尚未完工。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非有據。
4、至於上訴人辯稱追加工程部分,無論係工資或材料報價均明顯高於常情乙節。惟查,證人葉禮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師傅每日工資為2,100 元到2,500 元、半技是1,600 元到2,00
0 元、學徒是1,300 元起,每天施工人數最多4 個、最少二個,外牆用的白色防水漆每桶單價為2,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至33頁),而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即外牆配合點工)請款即附表一項次6 之1 :所需2 工之每工單價為3,50
0 元;項次6 之2 :7 月10日至13日施工所需4.5 工,每工之單價為3,000 元;項次6 之3 :白色防水漆共計6 桶,每桶單價3,700 元,有該請款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可知被上訴人就上開外牆配合點工之追加工程部分,向上訴人請款之每日工資單價3,000 元至3,500 元及白色防水漆每桶單價3,700 元,雖均較證人葉禮嘉所證述之成本金額為高,然審諸原承攬系爭油漆工程,除需花費聘雇工人施作之薪資及購買材料之直接費用外,尚需支付內部管理費用及其他雜項支出等間接費用,再加上合理之報酬,因此,承攬人向定作人請款金額自不可能僅為直接費用,是上訴人抗辯以該被上訴人所支付之直接費用作為得請領工程款之依據,自屬無據。是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請款單價雖高於直接費用,惟審酌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必要費用支出及獲取合理之利潤,其請款之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款之金額高於常情,亦非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其雇工修補系爭油漆工程瑕疵所生之費用為34萬1,000 元,並以之抵銷應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1、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若定作人已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自得自行雇工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3日完成系爭油漆工程退場後,經上訴人驗收後認尚有如被證10所示照片(見原審卷一第99至135 頁)之諸多缺失,故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儘速改善,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5 年8 月6 日至現場與上訴人公司人員了解主張修補之位置,並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由第三人施作修補瑕疵之工作,其將自行施作等情,有兩造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完工時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兩造就上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退場時之現場照片,確有諸多油漆未刷滿、流鼻水狀、顆粒狀、深淺色差、冒痘未清除、黑點未清除、刷痕、油漆刷出界外、有黑點、牆面未刷乾淨等瑕疵,足認系爭油漆工程完工時尚有諸多瑕疵需修補,而被上訴人雖於105 年8月6 日向上訴人表示其將自行修補瑕疵處,且不同意由第三人施作修補之工作。然迄至上訴人於106 年間委由竹強工程行修補系爭油漆瑕疵前,被上訴人並未進場修補系爭瑕疵,且審諸上訴人於105 年8 月3 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儘速派員改善,而被上訴人除於105 年8 月6 日至現場了解修補位置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有與上訴人聯繫進場修補瑕疵之相關事證,則自上訴人於105 年8 月3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瑕疵改善之請求至105 年11月18日竹強工程行向上訴人提出修補工程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67頁)止已長達3 月,被上訴人均未進行系爭油漆瑕疵之修補,足認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間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而被上訴人既未於該期間修補,亦無修補瑕疵之意願,則上訴人雇工修補瑕疵,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修補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5 年8 月6 日至現場欲瞭解須修補位置,遭上訴人阻擋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進入等情,惟此與被上訴人於10
5 年8 月10日之存證信函內容不符(見原審卷一第29頁),且證人葉禮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至現場了解修補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且倘若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
6 日工作人員確有遭上訴人阻擋而無法修補之情,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5 年8 月11日以被上訴人諸多瑕疵未改善而拒絕付款時,即應據理力爭,卻未見被上訴人對此有所回應,顯與常理有違。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欲進場修補遭拒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信。
3、至上訴人雖抗辯修補系爭瑕疵之必要費用為34萬1,000 元,並提出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竹強工程行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7頁)。惟查,證人即竹強工程行負責人張鴻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報價單之3 項工程是分區塊的,油漆工程不是單一承包商,好像結構面是一組承包商,輕隔間又是一組,酸鈣板是屬於輕隔間,又有一部分是模糊地帶;項次一、二施作內容只有批土及AB膠,數量一定實際丈量,單價是經驗法則;項次三施作內容是粉刷油漆;項次四施作內容是修補1 至4 樓RC牆不平整、油漆髒污或不好的地方,有批土,沒有批AB膠,工程費用5 萬元是依據現況估算,有一部分因為顏色特別不均勻,已經有一段時間,色差會較明顯,所以重刷,重刷之部分佔3 分之1 至2 分之1 ;項次三也有重刷,重刷比例不清楚,矽酸鈣板數量較多,面積比RC牆大;批AB膠及批土的目的是因為板子中間有接縫,為了固定會有螺絲孔,所以邊角接縫要上AB膠,螺絲孔要批土,油漆是在AB膠及批土完後才施作,有上油漆的部分AB膠與批土都會做好了,印象中「有一局部隔間牆有修改,就會有新的東西,就會有沒有批土及批AB膠的情形」;做修補時業主有說某些部分原來屬於誰承作,但現在回想不起來當時業主說的內容的;「我施作修補之範圍有可能有些不是被上訴人承作施作範圍」,也可能都是被上訴人承作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4頁),是以,雖然附表二竹強工程行所提出報價單項次
一、二之工程施作內容係於2 樓及3 樓矽酸鈣板隔間牆縫批AB膠及批土,然依證人張鴻文上開證詞可知,批土及批AB膠係施作油漆工程之前置作業,若矽酸鈣板隔間牆已經完成油漆之施作,則必已完成批土及批AB膠,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油漆工程之瑕疵照片,均已完成油漆之施作,則該項次一、二之施作批AB膠及批土之工程內容自與系爭油漆工程之瑕疵無涉。且依證人張鴻文之證述可知,其所施工之範圍有部分因隔間牆修改,屬於新的東西,該部分沒有批土及批AB膠的情形,顯見竹強工程行所施作之內容有一部分係尚未批AB膠及批土,而屬全然尚未施作之矽酸鈣板隔間牆,佐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4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退場時,亦表示「剩下二期2 、3 樓外移隔間牆未施工,等二期外移隔間牆完成後再進場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亦可知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3日退出該工地時,尚有因隔間牆外移工程尚未完成而無法施作油漆工程之情。從而,竹強工程行報價單項次三之1 至3 樓矽酸鈣板隔間牆修補工程範圍,自不排除除修補被上訴人有關系爭油漆工程之瑕疵外,尚包含於被上訴人退場時尚未完成修改或外移之隔間牆。又被上訴人就附表一項次2 原牆面已漆百合白修補均勻工程之請款金額為5 萬元,而上訴人所提出該部分工程瑕疵修補金額亦為5 萬元(即附表二項次4 ),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該部分之瑕疵照片,其瑕疵情形為:部分有色差、刷痕、牆面冒痘、黑點未刷滿、牆面未刷乾淨、油漆刷出界等通常瑕疵,並無須特殊或困難之工法處理,然其修補費用竟與原工程費用相同,有違比例原則。且縱使如證人張鴻文所證稱,有3分之1 至2 分之1 比例重刷,該修補金額等於原工程金額,亦與常情有違,自難盡信。是此部分工程之施作範圍是否僅包括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工程範圍,並非無疑。況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各缺失修補後之照片以資比對,從而,上訴人抗辯附表二項次四之金額全為修補被上訴人請款單項次二關漆百合白修補均勻工程瑕疵之必要費用,甚難採信。復參以證人張鴻文亦證稱該工地之油漆工程並非單一承包商,其無法確認其所施作之工程是否均為被上訴人先前所施作之工程,益徵上訴人所提出之竹強工程行報價單尚無法證明修補系爭油漆工程瑕疵之必要費用為34萬1,000 元。
4、另查,證人葉禮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項次二是刷百合白,項次五調色是刷上訴人指定的其他顏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亦即項次2 及項次6 粉刷之範圍均為RC牆,兩者之分別在於粉刷之顏色,項次2 粉刷之顏色為百合白,而項次
5 之粉刷顏色為百合白以外之顏色,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RC牆之瑕疵照片(即原審卷一第121 至135 頁)中,並無粉刷百合白以外之顏色之瑕疵照片。從而,上訴人抗辯項次五亦有油漆瑕疵情形,即屬無據。
5、被上訴人既然未於相當期日修補系爭油漆工程之瑕疵,上訴人固可自行雇工修補瑕疵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惟上訴人委請竹強工程行施工之範圍除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範圍外,尚包括其他非屬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範圍,而兩造均不同意預付鑑定費用委由鑑定機構就系爭瑕疵所需修補之必要費用進行鑑定(見原審卷二第3 頁),故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油漆工程瑕疵照片之瑕疵情形並非難以修補或重大瑕疵,以及竹強工程行包含系爭油漆工程修補工程在內之報價單,認系爭油漆工程之必要修補費用以1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抗辯以修補費用10萬元範圍內請求抵銷應給付工程款部分,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9萬6,383 元(計算式:496,383 -100,000 =396,383 ),以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附表一:
┌──┬──────────────┬──┬───┬───┬────┬──────┐│項次│ 品名 │規格│數量 │單價 │金額 │ 備註 │├──┼──────────────┼──┼───┼───┼────┼──────┤│ 1 │矽酸鈣板隔間牆接縫批AB膠、批│ ㎡ │2,322 │ 215 │349,461 │前期接縫批土││ │土刷虹牌450 平光水性水泥漆(│ │ │ │ │請款30% ,完││ │含木作窗框,但空間不扣除) │ │ │ │ │工請款70% │├──┼──────────────┼──┼───┼───┼────┼──────┤│ 1 │矽酸鈣板隔間牆接縫批AB膠、批│ ㎡ │ 63 │ 215 │ 13,545 │前期未施工部││ │土刷虹牌450 平光水性水泥漆(│ │ │ │ │分,完工請款││ │含木作窗框,但空間不扣除) │ │ │ │ │100% │├──┼──────────────┼──┼───┼───┼────┼──────┤│ 2 │原牆面已漆百合白修補均勻3層 │ 式 │ 1 │50,000│ 50,000 │ │├──┼──────────────┼──┼───┼───┼────┼──────┤│ 5 │RC牆調漆配色教室及樓梯 │ ㎡ │ 142 │ 120 │ 17,040 │ │├──┼──────────────┼──┼───┼───┼────┼──────┤│ 6 │外牆配合點工(即追加工程) │ │ │ │ │ │├──┼──────────────┼──┼───┼───┼────┼──────┤│ 1 │7 月1 日及7 月4 日刷帷幕牆2 │工/ │ 2 │ 3,500│ 7,000 │ ││ │邊(鷹架要拆除) │料 │ │ │ │ │├──┼──────────────┼──┼───┼───┼────┼──────┤│ 2 │7 月10日1 工7 月11日2 工7 月│工 │ 4.5 │ 3,000│ 13,500 │ ││ │12日1 工7月13日0.5工 │ │ │ │ │ │├──┼──────────────┼──┼───┼───┼────┼──────┤│ 3 │外牆用白色防水漆 │桶 │ 6 │ 3,700│ 22,200│ │├──┼──────────────┼──┼───┼───┼────┼──────┤│ │小計 │ │ │ │472,746 │ │├──┼──────────────┼──┼───┼───┼────┼──────┤│ │營業稅 │ │ │ │ 23,637 │ │├──┼──────────────┼──┼───┼───┼────┼──────┤│ │總計 │ │ │ │496,383 │ │└──┴──────────────┴──┴───┴───┴────┴──────┘附表二:
┌──┬────────────┬──┬──┬──┬────┬──────┐│項次│品名及規格 │單位│數量│單價│ 總 價 │備註說明 │├──┼────────────┼──┼──┼──┼────┼──────┤│ 1 │3 樓矽酸鈣板隔間牆縫批AB│ ㎡ │125 │280 │ 35,000 │處理尚未完工││ │膠、批土 │ │ │ │ │ │├──┼────────────┼──┼──┼──┼────┼──────┤│ 2 │2 樓矽酸鈣板隔間牆縫批AB│ ㎡ │200 │280 │ 56,000 │處理尚未完工││ │膠、批土 │ │ │ │ │ │├──┼────────────┼──┼──┼──┼────┼──────┤│ 3 │1-3樓矽酸鈣板修補 │ │ │ │200,000 │修補工程 │├──┼────────────┼──┼──┼──┼────┼──────┤│ 4 │1-3樓牆面修補 │ │ │ │ 50,000 │修補工程 │├──┼────────────┼──┼──┼──┼────┼──────┤│ │工程合計 │ │ │ │341,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