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阡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聖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複代理人 朱錦河被 告 暐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裕程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曲建全 新竹縣○○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曲建全,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裕程,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6頁 ),被告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金億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億全公司)承攬被告位於苗栗縣○○鎮○○段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而原告為金億全公司之下游協力廠商,金億全公司將上述工程之泥作工程,委由原告承攬,約定以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後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原告與金億全公司及被告訂立工程合約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據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原本金億全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三方同意由新甲方即被告負責給付予原告。又依據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⑴及⑵項約定,原告尚有保留款新台幣(下同)1,086,823元(含稅)未領取,且約定此款項由新甲方即被告負責給付。與原合約之甲方即金億全公司無涉。然此工程保留款,至今被告仍未給付分文,為此,爰依據民法第490 條及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⑴及⑵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之保留款1,086,823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82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金億全公司、原告、被告於106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轉讓契約書,訴外人金億全公司與原告簽訂之1137地號、999地號、757地號案之泥作及粉光工程承攬契約,相關之契約權益義務移轉至被告與原告間,訴外人金億全公司未付之工程款、保留款由被告支付。又106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轉讓契約書,當時因原告要求被告清償訴外人金億全公司積欠之工程款,因原告施作工程有部分瑕疵,經協商原告同意部分折價,故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款70萬元。從而,被告於當日開立70萬元支票( 發票日為106年4月12日 ),嗣被告付款後,原告有開立發票給被告收執。再者,兩造於106年3月30日約定好付款方式,被告開立70萬元支票並交付給原告後,原告隨即開立清償證明給被告收執,該清償證明明確記載原告已全數收到工程款及驗收尾款並結清,所有工程款項均已結清無誤等語。綜上,被告就訴外人金億全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及尾款均已給付完畢,原告再次提出本件訴訟,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實屬重複請求,並無理由。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金億全公司承攬被告位於苗栗縣○○鎮○○段 757案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原告為金億全公司之下游協力廠商,金億全公司將上述工程之泥作工程,委由原告承攬。
(二)金億全公司與原告於104 年8月5日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就泥作工程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
(三)兩造與金億全公司於106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轉讓契約書,約定原合約甲方(業主)金億全公司變更為新甲方(業主)即被告公司,原合約所有未付之工程款、保留款由被告支付辦理,與原合約甲方無涉,並核對999 案保留款89,858元(含稅),757案保留款996,965元(含稅),合計保留款金額1,086,823 元(含稅),三方同意該未付之款項由原告向被告請付款。
(四)原告於106年3 月30日開立承攬苗栗縣○○鎮○○段757、
999 等地號土地建築裝修之泥作工程,經原告確定迄今為止應收之工程款及驗收尾款均已全數收到並結清無誤之清償證明書予訴外人貫銓營造有限公司及金億全公司。
(五)被告簽發支票號碼AE0000000 、發票日106年4月12日、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支付工程款,經原告提示兌領,原告並開立70萬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予被告。
(六)系爭苗栗縣○○鎮○○段○○○○號工程於105年1 月27日竣工,105年10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大同段999地號工程於104年12月8日竣工,105年4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大同段1137地號工程於104年10月18日竣工,105年1 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於106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轉讓契約書時,有無因施作工程有部分瑕疵,同意被告折價本件工程款以70萬元結算支付?
(二)原告於106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轉讓契約書後,有無繼續施作後續泥作工程?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086,823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6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轉讓契約書時,並無因施作工程有部分瑕疵,同意被告折價本件工程款以70萬元結算支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查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
3 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轉讓契約書時,因施作系爭工程有部分瑕疵,同意被告折價本件工程款以70萬元結算支付等情,既為原告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又訴外人金億全公司承攬被告位於苗栗縣○○鎮○○段75
7 案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原告為金億全公司之下游協力廠商,金億全公司將上述工程之泥作工程,委由原告承攬,而系爭苗栗縣○○鎮○○段○○○○號工程於105年1 月27日竣工,105年10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大同段999地號工程於104年12月8日竣工,105年4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大同段1137地號工程於104年10月18日竣工,105年1 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其與金億全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條文附卷可稽,及被告提出苗栗縣政府核發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38頁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1頁 ),則原告當時承攬系爭工程之外牆水泥打底、內牆水泥粉光等泥作工作如有重大瑕疵情事存在,則被告之後能否未委由其他廠商進行修繕,即能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尚非無疑。
3、再者,兩造與金億全公司於106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轉讓契約書,約定原合約甲方(業主)金億全公司變更為新甲方(業主)即被告公司,原合約所有未付之工程款、保留款由被告支付辦理,與原合約甲方無涉,並核對999 案保留款89,858元(含稅),757案保留款996,965元(含稅),合計保留款金額1,086,823 元(含稅),三方同意該未付之款項由原告向被告請付款,三方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轉讓契約書為憑(詳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則原告當時如同意被告折價本件工程款以70萬元結算支付,衡之常情,被告應無不將此雙方合意結算折讓工程款金額明確記載在系爭工程合約轉讓契約書內,俾免雙方日後滋生爭議,而無仍在系爭工程合約轉讓契約書內記載兩造核對被告未給付原告之款項為保留款金額1,086,823 元(含稅)之理,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顯有疑義。
4、參以證人即全億全公司實際負責人廖盛錦於本院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當時為何會有簽訂工程合約轉讓的約定? )答:這很複雜。最早是金億全營造有限公司去承攬這個工程,跟暐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做一份協議,工程由暐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處理,由暐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施工、並進行下包的管理、驗收交屋,剛才看的那份合約就是三方轉讓協議書。」、「 (問:為何你們要跟暐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做切割? )答:因為錢。」、「( 問:是因為被告公司沒有按期給付工程款給你們,所以你們才會想要不再進行工程的施作嗎? )答:不是,是他們沒有錢給我,我下包也不願意做。
所以被告公司找我們做切割,後續他們繼續做,由他們自己付款給廠商。」、「( 問:你在跟兩造訂立工程合約轉讓契約書之前,有無跟兩造確認過當時施工的品質情況?
)答:阡揮有限公司做了很多項目,很雜,且當時才做到一半,無法去確認工程的品質,只能確認施作的數量,品質要到最後完工時,才能夠確認。」、「( 問:三方在簽立工程合約轉讓契約書時,被告有無提到原告阡揮有限公司施作工程品質有瑕疵,應該要扣款的事情? )答:三方轉讓協議書,我跟阡揮有限公司是已經對完帳才交給暐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日期應該是對帳日104年8 或9月份的事情,當時暐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我印象中沒有在場。因為跟阡揮有限公司是對帳,品質不在我們協議的範圍。」、「( 問:你跟被告公司暐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對帳時,針對757、999的建案,是否已經完工施作? )答:
757、999結構體施作完成,在收尾的階段。」、「( 問:三方在訂立工程合約轉讓契約書時,有提到保留款要由原告阡揮有限公司向被告暐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當時有無提到要留保留款,扣除原告施作工程不佳的款項,只給原告70萬元的事? )答:沒有。因為那時候還沒有到驗收。」、「( 問:工程合約轉讓契約書的第九條,註明保留款還有108萬6,823元,這是具體雙方結算後的金額嗎?)答:是。這是結算後的金額。」等語(詳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5頁 ),已明確證述其與兩造在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轉讓契約書時,並未聽聞被告提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部分瑕疵,應折價本件工程款,及原告同意以70萬元結算支付本件工程款情事。
5、至證人即代表被告監督管理系爭工程進行之吳建禕於本院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結證:「( 問:757案在105年1月27日竣工,當時有跟營造廠或是下包進行驗收嗎? )答:我是有跟原告阡揮有限公司前法代陳慶順去看有沒有做好,我就有去看。看了之後都不及格歪歪斜斜的,連浴室制式的配備都放不下。」、「( 問:你當時在驗收時,跟原告前法代有討論要如何改善嗎? )答:無法改善,還要拿錢出來處理。已經不是一個小包能夠負荷的了的。」、「( 問:原告公司前法代在處理1137、999 建案的泥做及粉光工程,品質跟757一樣嗎?)答:都差不多,都沒有達到一般業主的要求。」、「( 問:原告公司前法代在處理1137、999建案的泥做及粉光工程,是否也跟757一樣無法改善?)答:是。」、「(問:如果無法改善,要如何處理使用執照? )答:無法改善是他的財力及能力無法改善,所以我必須要先就他之前施作工程的加減帳做一個解決,之後才會找我信任的班底進場改善。」、「( 問:
在申請使用執照時,原告公司施作的泥做跟粉光工程,有無請新的班底進場改善完畢?)答:沒有。」、「(問:原告前法代有無跟你提到進行上開工程有保留款尚未支付要如何處理?)答: 有。」、「(問:你怎麼回復?)答:當下所有廠商要來請款,我就是要去確認有無做好,我跟原告前法代去看發現很多瑕疵,這樣沒有辦法請款。」、「( 問:你的意思是說,在他沒有改善瑕疵之前,被告暐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用付給他工程保留款? )答:我不是這個意思。...後來被告與金億全文書做到某個程度之後,我們也才願意跟小包去驗收、看有無完成。這個階段斡旋了很多次,後來我跟原告前法代說你這些東西,如果要修到好要花很多錢,與其這樣,不如叫他打個折,我去跟老闆講。」、「(問:後來商談的情況?)答:結果本來好像是100多萬元,後來變成70萬。」、「(問:雙方談好70萬元結清所有工程款,有無提到原告日後針對工程施作不佳的部分,不用再對被告負責? )答:我們那時候的精神就是這樣,大家做一個結束。」等情( 詳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 ),惟證人上開所述兩造約定本件以70萬元結清工程款後,原告即無須對於系爭工程施作不佳情形,再對被告負責,顯與被告陳稱如有其他不是現場看得到的瑕疵,原告仍負有修繕責任等情不符(詳本院卷第26頁),且證人吳建禕亦陳稱其並未在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轉讓契約書時在場,則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陳慶順先前縱與被告商洽系爭工程驗收事宜時,經被告提及施作有瑕疵須扣款情事,惟其亦有可能在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轉讓契約書時表明可進場修繕處理,或係不同意被告先前所提之扣款結算金額,兩造方會確認被告未給付原告之款項為保留款金額1,086,823 元,並以此金額書立在系爭工程合約轉讓契約內,即難據證人吳建禕上開證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另原告雖於106年3月30日書立已確定其與訴外人貫銓營造有限公司與金億全公司所有工程款及驗收尾款均已結清無誤之清償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7頁),惟該清償證明書之定作人已指明係「貫銓營造有限公司」、「金億全公司」,並未記載被告名義,應認該清償證明書所提及者應係在三方訂立系爭工程合約轉讓契約書以前,原告應向訴外人貫銓營造有限公司及金億全公司收取之工程款及尾款契約已全數收到並結清,而就承攬工作已完成待退保留款,則由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轉讓契約書之約定轉向被告請求給付,則被告執此謂其就訴外人金億全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及尾款均已給付完畢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
7、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原告於106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轉讓契約書時,因施作工程有部分瑕疵,同意被告折價本件工程款以70萬元結算支付云云,既未舉出充分之證據資料以實以說,要難採信。
(二)原告於106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轉讓契約書後,並無繼續施作後續泥作工程:
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轉讓契約書後,仍有繼續施作後續泥作工程乙節,惟為被告否認,觀之系爭苗栗縣○○鎮○○段○○○○號工程於105年1 月27日竣工,105年10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大同段999地號工程於104年12月8日竣工,105年4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大同段1137地號工程於104年10月18日竣工,105年1 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則兩造於106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轉讓契約書時,系爭工程之結構體既已完成,則原告事後有再進場施作系爭泥作及粉光後續工程達70萬元情事,顯非無疑,且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經被告簽認之施工日誌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金額為386,823 元: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轉讓契約書約定,應給付原告保留款金額1,086,823 元,既經被告簽發支票號碼AE0000000 、發票日106年4月12日、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支付工程款,經原告提示兌領,原告並開立70萬元( 含稅 )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此有被告提出支票及統一發票為憑(詳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則被告主張以此扣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即屬有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金額為386,823 元【計算式為:(1,086,823-70萬)=386,823】。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系爭工程之保留款386,8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本判決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不受拘束,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