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大華水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招龍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被 告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2日與被告締結「新豐鄉坪頂自辦土地重劃區輸配氣管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萬8,000元,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履約期間為98年5月12日至98年12月31日。嗣被告於99年7月20日發給原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扣除原告遲延完工違約金69萬9,600元。惟查,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為98年5月12日至98年12月31日,施工日數有7個月餘,詎因被告因素,要求原告將履約期間變更為98年7月14日至98年7月26日,施工日數僅12天,原告不可能完工,惟被告竟扣除原告遲延完工違約金69萬9,600元而扣減原告之承攬報酬,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不當得利69萬9,600元。
(二)原告固不否認系爭工程於99年5月20日完工,惟被告逕以98年7月26日為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實非可採,理由如次:
1、本件決標公告履約起迄日期為98年5月12日至98年12月31日。則原告當時投標,係基於此等信賴而為之,亦對兩造已有契約之效力。又雖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一)履約期限1.工程之施工項之約定,本案配合重劃會管線協調時程施作,亦未明定工期、完工日期,是以,若欲變更本件決標公告之履約起迄日期,自仍應經原告同意,方生拘束原告之效力。
2、又被證三被告於98年6月17日發函予原告,係先說明依據上開98年5月26日重劃會「決議」事項辦理,再依被證二之98年5月26日重劃會協調議事錄所載,瓦斯管路預計6月30進場施工,工期30天,約7月30日完工。惟該決議中所討論之事項,並未作成決議,是否已為定論,已非無疑。果爾,是否得以之遽為系爭契約第7條(一)履約期限1.工程之施工項約定之重劃會管線協調時程,自屬可議。況當日重劃會管線協調時程施作會議,原告並未與會,則本於原告對決標公告之信賴,決標公告對兩造而言,已生契約之效力。被告逕以該次會議所討論之事項為拘束原告之依據,自非可採。再退步言之,既被證三被告於98年6月17日發函予原告,亦先說明係依據上開98年5月26日重劃會決議事項辦理,何以又謂:請貴公司於98年6月26日申報開工並進場施作,於98年7月26日完工?顯亦與依上開98年5月26日重劃會討論事項不符,足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逕以98年7月26日為履約完工日,進而為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自非可採。
3、承上,原告則於98年7月1日發函予被告請准於當日開工,並同時檢送施工暨品質計畫書,且原告承包被告瓦斯工程已有多次經驗,實難預見竟會發生施工暨品質計畫書審核未通過之情事。惟原告第一次經被告通知審核未通過時,旋即補正再送件,又遭被告於98年7月9日第二次通知審核未通過,並要求7月13日前再送。原告均不知審核未通過之原因為何,只得再行送件,被告方於同年7月14日准予開工,此時離被告片面主張完工日期為98年7月26日僅剩12日,佐以被證二98年5月26日重劃會協調議事錄所載,需有工期30天之施作標準,原告顯無從於98年7月26日完工,若不將原告施工暨品質計畫書審核未通過之補正日期,於逾期實際施作日數予以扣除或展延,實有失公允。
4、至被告以被證15施工暨品質計畫書之第2、13、15頁所載,遽為原告知悉並同意施工日期為98年6月至98年7月云云。惟被證15僅係原告履行契約義務所提出之施工暨品質計畫書,如何證明原告知悉並同意施工日期為98年6月至98年7月?況縱該計畫書開工日期98年6月29日,惟此一開工日期尚須被告同意後,原告方得開工,故此仍僅屬計畫性質,尚無從定論,更遑論並未論及本件完工期限為98年7月26日。至於重要公告事項所載之二日期98年6月26日、98年7月31日,與前述開工日期係記載98年6月29日及被告主張本件完工期限為98年7月26日,均不相同,如何證明原告知悉並同意施工日期為98年6月至98年7月云云?再者,被證15之第15頁,於開工、完工日期之文字前均載明「預定」,亦難認原告知悉並同意施工日期為98年6月至98年7月。況此一「預定」完工日期所載之98年8月7日,顯非被告片面認定本件完工期日98年7月26日之內,何以被告竟會同意通過原告此一施工暨品質計畫書?顯與常情有違,如是觀之,本件完工期限是否確如被告主張為98年7月26日,已非無疑,更遑論原告知悉並同意。
(三)被告逕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四)之約定,自原告工程款項扣除違約金,實非可採,且屬過高:
1、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四)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故此一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至於被告主張係因原告履約有遲延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有舉證責任。是以,縱認原告履約有遲延(此乃假設語氣),惟是否因此造成被告之損害?該損害之賠償總額為何?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果爾,被告是否得依前開約定取得本件逾期違約金699,600元之債權,逕自原告之工程款項扣除之,仍尚待鈞院確認被告是否因原告履約有遲延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何,方得為之。況原告至99年5月20日才完工,先是因原告無法完成試壓,經原告一再重復查找,方才發現係因被告提供之塑膠管材有孔洞而導致;且於被告驗收認定原告至99年5月20日完工後,被告發現多處經施作完成之瓦斯管線,一再發生脆裂、漏氣之情事,經開挖後方才得知,被告提供原告及其他施作廠商之塑膠管材,材質不符合國家CNS規定,經報載所示,係因該塑膠管材僅係適用於有線電視工程之PE管所致。則縱認原告履約有遲延(此乃假設語氣),亦未因此即造成被告之損害。基此,被告遽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四)約定逕自原告之工程款項扣除,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實非可採。
2、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約定,本件逾期違約金係以契約價金總額為計算基數,惟本件逾期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自應依兩造工程經追加減後之實際工程款金額為計算基數,方屬公允。經查,兩造經追加減後之實際工程款金額並非原告得標之3,498,000元,而係結算驗收證明書之2,760,421元,故被告仍以原告得標之3,498,000元為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數,已屬過高。再者,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為計算,以該約定之違約金相當於年息36.5%,顯較民法第205條週年20%之法定利息為高。又雖本件逾期違約金最後係以20%之上限計算,實則,縱認此上限符合依週年20%之法定利息之規定,並無過高之情事;惟仍需逾期違約日數已達週年之總天數,即已達365天,方可認公允,但本件逾期違約之日數僅有268天,自非可逕以20%之上限計算。
3、被告又以被證9主張其於106年7月14日准予原告開工後,原告仍未積極施工,惟細繹被證9之案由1、「…,至今仍未完工且出工數僅一人」,雖原告負責人於下載明於8/31前完工並簽名在案,但並未自承出工數僅一人,且該案由係由被告預先擬定,自難以原告於該案由下所載之意見,遽認原告係自承「出工數僅一人」之情。又被告雖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認當事人均應同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惟查該判決仍須以雙方訂約時,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方有適用。衡情,承包公營事業之工程,大多契約內容均由公營事業決之,且利於公營事業,承包商本無從依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本件被告為新竹縣政府所屬之公營事業,亦係如此。再者,此等公營事業之契約,千篇一律均以行政院公告之採購契約範本制定,何來上開判決所示,訂約時已盱衡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是前開判決所示之情,自難為本案可採。
(四)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8年5月12日簽定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配合重劃會管線協調時程施作」。嗣新竹縣新豐鄉坪頂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各事業單位管線埋設相關位置、時程協調會於98年5月26日召開,決議施工順序「瓦斯管路預計6/30進場施工,工期30天,約7/30日完工」。故被告於98年6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98年6月26日申報開工並進場施作,於98年7月26日完工」。惟原告於98年7月1日始報請開工,且施工品質計畫書未獲通過,原告乃於98年7月9日發函提醒「未依前開…函於98年7月26日完工者,將依合約規定開罰」。嗣原告再於98年7月14日申報開工,被告回覆「…准自98年7月14日開工…請依限於98年7月26日完工」、「…未依限於98年6月19日前送交計畫書,復於98年7月1日第一次送交,延遲12天,依合約罰款24,000元。因本案配合施工期限在即,未依本處98年6月17日瓦工字第0980001905號函於98年7月26日完工者,將依合約規定計日罰款」。嗣兩造於98年8月25日協調「本處98.6.17瓦工字第0980001905號函通知應於98年7月26日完工,至今仍未完工且出工數僅1人」,原告允諾於98年8月31日前完工。」;98年9月8日協調「…現場試壓未通過(有漏氣),重劃會施工廠商已進行施作路基及AC底層…原告承諾於98年9月8日完成檢漏修復,並恢復原狀交還重劃會施工廠商,未依限完成衍生路補費及其他損失,概由原告大華負擔及賠償」。惟系爭工程迄至99年5月20日始經被告准予原告報請完工。
(二)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被告一再提醒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提交「施工品質計畫書」及於98年6月26日申報開工、98年7月26日完工,詎原告遲延履行上開契約義務,且縱原告於98年7月14日開工,仍未積極施工,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履約期限完工,顯可歸責於原告。而系爭工程自98年7月26日起至99年5月20日實際完工,共逾期268天,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以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是被告依699,600元(3,498,000元×20%=699,600元)計罰原告,於法有據,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699,600元,並無理由。
至原告提出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應屬誤植「履約期限99年5月20日」,此參兩造往來書函及該份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逾期違約金699,600元…其他違約金24,000元」,佐以系爭合約訂明「履約期限配合重劃會管線協調時程施作」,可證兩造均認同履約期限為98年7月26日。
(三)原告知悉並同意以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本案配合重劃會管線協調時程施作」為系爭工程履約期限之約定:
1、查系爭新豐鄉坪頂自辦土地重劃區輸配氣管工程案,原告於98年5月12日參與投標並得標,被告尚須行政作業流程完畢,於98年6月3日內部簽核用印始執行系爭契約,當時原告尚未正式履約,無從參與被證2之協調會。
2、次查,原告早於98年6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依據新豐鄉坪頂自辦土地重劃會98年5月26日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於98年6月26日申報開工並進場施作,於98年7月26日完工…於98年6月19日前檢送施工計畫書…」。惟原告僅於98年7月1日檢送施工暨品質計畫書,且因內容記載不符規定,經被告兩次審查均未通過,直至第三版施工暨品質計畫書始同意其開工。從而,原告民事起訴狀所稱「…因被告因素,要求原告將履約期間變更為98年7月14日至98年7月26日」云云,被告否認之。
3、再查,原告檢送之第三版施工暨品質計畫書第2頁「開工日期98年6月29日」、第13頁施工告示牌之「施工期間98年6月29日開工配合道路施工…重要公告事項1、98年6月26日。2、98年7月31日」及第15頁施工順序及預訂進度表載明「預定開工日:98年6月26日。預定完工日期:98年8月7日」。又依原告製作並架設於施工現場之告示牌「施工期間民國98年6月26日至98年8月26日止」,足徵原告明確知悉系爭工程應於98年6月26日進場施作。另被告製作之「施工日誌」右上方「填報表日期:98年6月26日星期五」,益徵,被告並未片面變更履約期間。原告確實知悉並同意施工日期為98年6月至98年7月,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逕以98年7月26日為履約完工日」等情。
(四)被告因原告延遲完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計算罰違約金扣抵工程款於法有據,非不當得利。且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1、查原告負責人於98年8月25日施工協調會自承「出工數僅一人」,且切結表示於同年8月31日前完工,但期限屆至仍無法完工。被告再次於98年9月8日召開施工協調會,原告負責人承諾於當日完成,未依限完成衍生之路補費及其他損失,概由廠商負擔及賠償,但原告仍再次未按期完工。98年9月15日昇合營造公司因其主體工程完工期限壓力,再次召開協調會,要求瓦斯管線修復(即原告須修復)完竣日期為98年9月20日,最終原告仍未按期完工,是本件實因原告未依合約在被告通知期限內完工,期限屆至後仍無法依約定出工,可見施工期間未積極派工處理造成履約期限延誤。
2、被告為新竹縣政府所屬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採購爭議等項執行。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違約金條款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採購契約範本制定,且系爭工程位於待開發之土地重劃區內,本可預期自來水、電、瓦斯、電信等管線單位因路權開挖許可及道路刨鋪期間限制,需有賴各單位協調進場施作先後次序及時程以期開發工程順遂,且衡諸常情,定作人於契約中課予承攬人逾期罰款,係為督促承攬人如期完成驗收改善及如期完工。原告自承已多次承攬被告管線工程經驗,則其對於工程逾期改善瑕疵應負逾期違約金之責任,自屬詳知,其仍無視該條所定違約之責而為逾期改善缺失,即難遽認該約定為顯失公平而應予酌減。故原告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應無理由,且縱原告改依承攬契約請求報酬亦已罹於時效。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之塑膠管材有孔洞導致原告一再查漏,無法試壓完成;及多處施作管線一再發生脆裂、漏氣情事;被告提供管材不符合國家CNS規定…」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1、原告雖具狀聲請調查「被告提供之塑膠管材不符規定」等事項,惟按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9項「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求,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次按系爭工程合後附契約文件『瓦斯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節「一、材料領運:本處(即被告)供給材料,在當地本處指定地點點交,在點交時,承包商須詳細檢查瓦斯管件等,如有損害當場退換,一經領取後,承包商應負責保管,謹慎運輸放置,如遺失或損害時,承包商應依規定賠償…。」。原告既為上開主張,卻未提出「管材檢查紀錄」等書面,自未盡舉證之責,自無依原告上開書狀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2、再按『瓦斯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三節「二、本處供給之管件,在埋管前應詳細檢查,凡有破裂損傷者不得埋設…。」。復按『瓦斯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二節試壓與回填「六、回填:試壓合格,經本處監工人員認可後,始准回填,回填時,如原設計另有規定則從之,否則,依本規定。」。經查系爭工程業於99年5月19日完成試壓,經原告報請被告准予99年5月20日完工備查。足證管線並無瑕疵,此有原告蓋章確認之驗收紀錄可稽。準此,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肇因原告出工數不正常、人員機具調派失當、未積極派工等所致,從而,原告聲請函查「被告提供之管材是否合乎規定」應無必要。
3、末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管材並無「不符CNS規定」等瑕疵,否則,如何通過「試壓」,若未通過試壓檢測,根本無法驗收通過。遑論,原告於「工程竣工計價單」業已用印確認請款金額,原告於101年7月23日發函請求被告退還保固金(自99年7月20日驗收合格日起2年保固期滿),被告亦全數退還保固金予原告。若依原告陳稱有管材瑕疵導致氣體外洩之情形,被告為公營事業,尚受新竹縣議會及審計單位監督與查核,豈會自擔監督機關之責難,怠於要求原告修繕逕自退還保固金予原告?原告臨訟杜撰系爭工程因管材瑕疵導致遲延完工,實不足取。
4、綜上所陳,原告均未舉證證明「於收受被告交付管材時已作必要之檢查並作成紀錄」、「原告遲延完工係因被告交付管材所致」等,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計算罰違約金,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98年5月12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金額為349萬8,000元,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約定,工程之施工配合重劃會管線協調時程施作。第17條遲延履約第1項、第3項、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9年5月20日完工,經被告於同年7月20日驗收合格並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惟被告以原告逾期268天,依系爭工程合約扣款契約價金總額20%即69萬9,600元,並自原告未領工款內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98年7月14日瓦工字第098000203號函(見卷第8、9頁、第21至108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決標公告履約起迄日期為98年5月12日至98年12月31日,原告當時投標,係基於此等信賴而為,應對兩造發生契約之效力。被告嗣逕將履約期間變更為98年7月14日至98年7月26日而扣除原告遲延完工違約金69萬9,600元而扣減原告之承攬報酬,為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決標公告1紙(見卷第6頁)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再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為99年5月20日,99年7月20日被告驗收合格並開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自99年7月20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而原告就系爭遭扣(逾期違約金)工程款69萬9,600元,於101年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101年12月24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及所附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82至184頁),惟原告迄106年12月20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所蓋收文戮章可稽,則原告前開遭扣之工程款,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復提出時效抗辯(見卷一第191頁),是原告復以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依前揭判決意旨,已屬無據。
(三)又系爭工程決標公告履約起迄日期固載為98年5月12日至98年12月31日(見卷一第6頁),且決標文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第1項,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同條第3項則明定,就契約所含各種文件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查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履約期限明定「工程之施工配合重劃會管線協調時程施作」等情,自應優於決標公告履約期間之適用。嗣新竹縣新豐鄉坪頂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各事業單位管線埋設相關位置、時程協調會於98年5月26日召開,決議施工順序「瓦斯管路預計6/30進場施工,工期30天,約7/30日完工」。故被告於98年6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98年6月26日申報開工並進場施作,於98年7月26日完工;惟原告於98年7月1日始報請開工,且因施工品質計畫書未獲通過,乃於同年7月14日再次申報開工,經被告於同日核准並通知原告應依限於98年7月26日完工,逾期將依合約規定計日罰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新竹縣新豐鄉坪頂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各事業單位管線埋設相關位置、時程協調議事錄、原告及被告公司函文等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70至176頁)。原告雖主張前揭協調會伊並未與會,被告不得以該次會議所討論之事項拘束原告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履約期限既已明文施工期限應配合重劃會管線協調時程施作,則原告理應受前開協調會決議時程所拘束,不因其有無與會而有所不同。再者,依原告提出之98年6月26日系爭工程施工暨品質計畫書(第3版)第2頁記載「開工日期98年6月29日」、第13頁施工告示牌之「施工期間98年6月29日開工配合道路施工…重要公告事項1、98年6月26日。2、98年7月31日」及原告製作並架設於施工現場之告示牌明載「施工期間98年6月26日至98年8月26日止」,暨兩造嗣於98年8月25日施工協調會議結論載有「一、案由1:本處98.6.17瓦工字第0980001905號函通知應於98.7.26日完工,至今仍未完工且出工數僅1人」等語,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鄒招龍簽名承諾於8月31日前完工等情,有施工暨品質計畫書、會議紀錄及施工告示牌照片在卷可按(見卷一第177頁、215、226頁、卷二第15頁),足徵原告明知並同意系爭工程應於98年6月26日進場施作並於同年7月底完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片面逕以98年7月26日為履約完工日期等情,並非可採。是被告以原告較合約原約定完工期限(98年7月26日)遲延268天,並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約定,對原告依工程總價扣款20%,並自原告未領工款內扣除,乃依法行使權利,其因而減少支出,並非不當得利。
(四)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已約明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遲延係因被告提供之塑膠管材不符規定所致,則縱認其履約有遲延,亦未因此造成被告損害,是被告扣罰系爭違約金69萬9,600元顯屬過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就本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除約定每日為契約總價千分之1外,尚就最高總金額限定為契約總價20%,足見兩造於簽約時已斟酌各項因素而就違約金之合理金額有所合意,自應受其拘束,被告所扣罰之違約金69萬9,600元,並未超過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4項所約定之違約金上限,自難遽認有過高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本件應酌減其違約金云云,尚無可採。況系爭瓦斯管安裝工程位於待開發之土地重劃區內,與其他自來水、電、電信等管線單位因路權開挖許可及道路刨鋪期間等限制,有賴各單位協調進場施作先後次序及時程。被告於契約中課予原告逾期罰款,係為督促承攬人如期完工並驗收,以避免重劃區內其他工程之延宕,客觀上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施工進度有以較高標準要求之需要,原告既違反如期完工之約定,自與被告上開約定所欲達成之目的有違,益見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約明違約金之金額,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本院自應尊重當事人立約互為之對等拘束,俾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是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本件違約金云云,核非有據,不能准許。從而,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違約金扣除酌減部分後所餘之金額,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