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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57號原 告 弘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良吉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與被告簽訂「複合式商店新建工程及連接廊道補強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複合式商店新建工程及連接廊道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於決標日後14日內開工,並於開工後120日曆天完工,履約期間定於106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30日,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59萬元。惟系爭契約起初即多有問題,原預定106年7月3日開工,然因消防圖面審查未獲核定,致工程延宕至106年7月25日才獲建管單位核准自106年7月12日開工,而開工後卻於開挖A1柱井時發現異常,始於106年8月25日定期管制追蹤工程施工進度協調會議中指示須進行A1柱既有結構基礎敲除。

嗣因現場基礎形式與結構圖說有異,無法依圖施作,而須修正結構圖說,然被告均未置理,而與被告配合之監造單位即宋芯璇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所提供之文件及建議事項有適法上疑慮,致原告無法繼續施工,原告不得已多次申請停工,惟均經被告否准。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於106年12月6日辦理工程查核均未接納原告申辯,逕將原告評議為丙等68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就本件工程,除已完成之工程外,未完成之部分,則因被告違反協力義務,致工程無以為繼,故被告實具可歸責事由,造成原告損害,原告除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因違反協力義務,致系爭工程延宕無以為繼,且可歸責於被告,茲分述如下:

1、既有廊道柱造型混凝土斜面部分:⑴系爭工程涉及與原有結構緊鄰,原有結構廊道之基礎開挖

後,基腳混凝土原有斜撐構造與新設結構基礎位置重疊,設計單位為減省變更設計成本及免除變更程序延宕施工期程之責任,擅自決定拆除既有結構基角斜撐。然依該斜面之現場照片,斜面上有主筋與箍筋之鋼筋構造,鋼筋密度及型號均與柱體相同,且與上方柱體主筋續接無分段,混凝土材質與柱體相同無分介面,顯為一次灌鑄成型。倘逕行拆除該斜面,必將影響建築安全結構,故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及監造單位盡速處理,並告知A1柱補強方案,且其拆除及改造作業非為建築執照允許範圍內,亦不屬合約所載之工程項目,A1柱補強部分應由被告自行處理。

⑵再者,新竹縣政府於106年11月14日發函請被告及監造單位

,就拆除A1柱及未依規定辦理補強A1柱位部分依建築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補領相關執照,並就基礎勘驗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處,辦理變更設計,足認被告負有補強A1柱位、補領相關執照及辦理變更設計等3項主要義務,然監造單位拒不改善於106年11月22日回函時仍檢附錯誤圖示,依該圖示可知斜面係位於地面上,與斜面之現場照片不符。實則,該斜面已深入地下並與柱體相續,已如前述,被告及監造單位一再堅持違法作為,甚且新竹縣政府發函要求改善,被告及監造單位仍置之不理,要求原告違法施工,此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嗣後監造單位僅以簡易圖面未經檢討衍生之成本、工期及辦理漏項漏量議價等程序要求原告逕行施作,致原告無從配合辦理虛耗工時,又因本件監造單位以「補強方案不涉及契約變更」為由,又不同意原告申請工程停工待程序完備後再行履約,致工程進度不斷落後,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程進度延宕。

2、有關工程設計圖部分:⑴因被告提出本工程設計圖面有多處標示不明之處,其中因

建築平面圖、結構平面圖及基礎平面圖之重要尺寸不同,致原告與協力廠商溝通施作時產生錯誤,監造單位將相關錯誤全數推諉並歸咎於原告,進而要求原告進行結構計算及針對結構安全背書,原告為求工進配合其意見辦理,惟該期間工期損害及人事成本增加均歸由原告承擔,復於原告人員檢討圖面後方發現其癥結在於設計圖面之問題,而監造單位於106年9月20日芯建字(竹榮商)第106175號函曾提及原廊道現況與被告提供之竣工圖說基礎形式不同,並請原告提出項況調查測量資料,由監造單位結構技師提出補強圖說,若設計圖無瑕疵,監造單位何以要求原告另行提出測量資料,足見原告對於建築平面圖、結構平面圖及基礎平面圖主張重要尺寸有疑義,確屬有據。

⑵被告針對鋼構設計圖之重要介面及搭接均未就重點提出解

釋,製造圖面審查意見亦未解釋設計不明部分,且其審查避重就輕有失專業,致原告除無法施作外,尚須針對其錯誤進行改正澄復,究其問題癥結應屬設計上疏漏所致,而被告既認原告尚應澄清鋼構製造圖,無非已就原告所述鋼構設計圖審查避重就輕致原告無法施作一事為自認,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有賠償責任。

3、就地樑基礎高程變更之問題:系爭工程因既有管線與新設地樑位置相衝突,影響地樑基礎高程,嗣被告核定以地樑高程上升1.2公尺方式進行施作,然調整後亦遭汙水管線截斷,致地樑基礎高程部分仍窒礙難行。又地樑高程變更依法須辦理變更設計,並經建管單位核定後始得施作,然監造單位固提出新的地樑圖說,惟其與原送照圖說標示之高程不符,且未辦理變更設計,致原預定於106年9月21日與新竹縣政府勘驗行程取消,被告始於106年9月20日辦理變更設計,而經新竹縣政府於106年12月12日核准變更設計,致工程進度嚴重遲延,被告未積極提供經核准變更設計之圖面,亦屬違反協力義務之行為。

4、就鋼構結合板材料送審之問題:監造單位於106年10月3日否准原告使用CNS1244及ASTMA36板材,並於106年10月31日否准原告使用SS400鋼材。原設計之鋼結構圖說明確標示鋼構搭接之兩種不同材質之構材相接合時,其接合板得依較低強度之材質之選材原則註記文字彰明,惟監造單位審查標準與自身設計圖面標註之文字解釋模糊,致原告辦理送審時監造人員堅持不得採用設計圖面上設計之代號A36鋼板,必須使用國內無普遍庫存SN400鋼板材,上開情事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不得限制廠商競爭之規定。而前揭監造人員審退之A36均以正面表列載明於招標圖說結構圖第4頁S0-4內,原告使用材質合於國內標準具普遍性材料,足認監造單位否准並無依據。嗣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06年11月10日召開第四次會議中,會中裁示SN400YBH及A36鋼板結合為業界普遍存在工法,同意原告使用並按預定時間施工,然因監造單位仍百般刁難,被告未能約束監造單位,致送審期間冗長虛耗工期,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1、已完工部分之承攬報酬3,579,381元:被告固提出之監造單位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核算表,惟其中有諸多項目為原告已施作,諸如:目次甲壹三3高拉力螺栓中之⑵M22及⑶M24;目次乙壹三8鋼構工程中之⑴H型鋼、⑵接合板及加勁板、⑶高拉力螺栓、⑸噴砂防鏽處理、⑹鋼材防銹/防火漆、⑺鋼骨組裝(含吊運);目次丁契約漏項:1.基礎開挖、2.基礎底座及高拉力螺栓、3.140kgf/cm2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等項目之實做數量均與事實不符,蓋因監造單位就舊有建築物探勘不確實,以至於設計圖面時尺寸標示與實際狀況有誤差,造成原告現場施作高拉力螺栓時觸及柱心,原告錨定螺栓時,不得不將高拉力螺栓以斜面切入,另於施工時先以假(臨時)固定(被告主張螺帽材質不正確之照片即為假固定之狀況),此等均符合建築工程實務,除此之外,並無被告所稱「多處螺栓長度不足」、「未鎖固完成」、「無墊圈」之情。又依建築常規基礎開挖應含施工界面並應加計膨鬆係數,惟監造單位並未計算施工界面及膨鬆係數,以至於契約編列數量原本就不足,又因監造單位探勘不確實而設計錯誤,原本設計係地程往下挖,但開挖後才發現有汙水等管線,最後只能變更將地程墊高,原告依監造單位之圖面及變更圖面施作,是開挖後又回填又墊高,此為原本契約沒有之項目,被告自應核實給付工程款給原告。原告已完成部分應如本院卷二第12-17頁所示附表建築物施工日誌及系爭工程進度計算資料表所示之工程,故被告於此範圍內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計為3,579,381元。

2、本件因被告因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延宕工期,工程無以為繼,而生人事成本及簽證費用損害:

原告於施工期間本有人事成本支出,倘被告依原告所請儘速釐清上開原告所提爭議,並就既有廊道柱造型混凝土斜面盡其補強A1柱位、補領相關執照及辦理變更設計等3項主要義務,原告亦不致延誤工期而其中人事成本可自承攬報酬中獲取,然被告未能配合釐清上開爭議及盡其協力義務,而要求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違法施工,又未檢討漏項漏量所衍生之成本、工期及辦理漏項漏量等程序,而逕要求原告施作,甚且不予同意原告申請暫停執行,致系爭工程無法完工,原告不能從中獲取承攬報酬,而原告所支出人事成本,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統計後本案相關專任人員薪資所得自106年7月至10月止,每月薪資為159,109元,計為636,436元,並有施工計畫書及勞保被保險人名冊及工程會議協調簽到表為證。除上述人事成本外,原告另因被告有誤之工程設計圖,致原告無法施作外,尚須針對其錯誤改正澄復,而致工程延宕徒增委外計算簽證費用15,750元及人事成本自106年9月27日起至10月23日止,每日約為5,303元,共25日計132,575元。

3、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系爭契約既於107年1月25日業經被告解除,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及10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被告即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而被告逕以原告擅自停工、工程施工有瑕疵為由,而認定原告違約並沒收違約金,然本件係因既有管線影響地樑基礎高程,而被告罔顧程序而未辦理變更設計,亦稱未構成停工要件而否准原告申請暫停執行,且監造單位違法之要求及限制致系爭工程無以為繼,原告則無違約情事,是以被告自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故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

4、營業損失433,860元:監造單位於A1柱位無視現場狀況與圖示不符情形,至終以錯誤圖說要求原告施工,為工程進度無法如期進行之主因。其次,圖示錯誤易造成施工時程拖延及成本之增加,又關於地樑基礎高程變更設計在106年12月12日始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原告依法須待變更設計核准後始能施工,但監造單位均一再要求原告依原圖施工。末因監造單位對於原告合乎業界普遍存在之施工工法刁難及對被告裁示置之不理,而使原告無法如期施工,實非出於原告怠忽工程所致,而原告多次申請停工,被告及監造單位均以不影響工程執行為由不同意停工,僅以其主觀認知而未就執行層面進行探討,將無法執行之工期進度均納入計算,其後以不實之進度顯示指稱原告工進嚴重落後。然退輔會未能詳查上情,更無視系爭工程之地樑基礎高程變更設計在106年12月6日仍未通過之事實,逕認原告有工程瑕疵,而對於監造單位諸多違法之處均視若無睹,逕為原告丙等68分之查核結果,核屬違法查核,影響原告之聲譽及營運甚鉅。是以被告拒不澄清原告所提工程疑義,致系爭工程無法施工,均因被告未能盡協力義務所致,甚且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原告喪失參與投標之機會,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7條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損害即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無法參予投標之期間107年2月8日起至108年2月7日止,並以平均三年承攬金額5,423,256元為計算基礎,復參酌基本利潤8%計算,該期間為原告之營業額損失計433,860元。

(四)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於107年7月16日重新發包後,接續廠商按相同圖說與標準施作云云。惟新發包之圖面中新增A1柱結構補強圖,足證原契約就此部分確有疏漏。且新發包圖面係依兩造曾生之爭議,無論於建築圖或結構圖均有所修正,而被告標單包括項目及細項金額均有大幅修正。再者,若為相同圖說及標準,被告重新發包時何須修正圖說及標單,足認被告未盡其協力義務,致原告未能按時履約,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前揭所提並非無的放矢,新承包廠商絕非按相同圖說與標準施作,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顯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辯稱得向原告求償至少3,127,196元部分,分述如下:

1、重新發包所增加之工程款費用:本件工程須重新發包係因被告未盡其澄清工程疑義之義務,致原告於考量安全顧慮下未敢冒然施工,詎被告竟以此與原告解約,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不得向原告請求重新發包所增加之工程款費用。再者,兩次發包項目明顯有誤,被告不得以兩者之總額相減,尤為第二次發包始納入工程部分及第一次發包完成部分均應予扣除,被告徒以總額相減,顯有違誤。

2、重新發包所增加之監造費用: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無論何時變更,此筆費用均屬被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蓋因招標文件中均無變更設計費用。且重新招標如涉及變更設計即為原先設計有誤,故該部分費用若非由監造單位承受或由被告自行負擔,實與原告無涉。又監造單位出席工程協調會均係本於監造單位及被告間協議,與原告無涉,難令應由原告負擔。至重新製作第二次招標文件,倘第一次招標文件與第二次招標文件相同,何須重新製作,實則因原先第一次招標文件有諸多疑點,經原告一再提醒後,監造單位始於第二次招標文件中重新修正,此為監造單位之疏失,難以轉嫁由原告負擔。況監造費用若要由得標廠商負擔,應於契約中載明,若無載明則為原告與監造單位間之約定,與原告無涉,該監造費用自不得令原告負擔。至於設計階段未請款部分係因監造單位與被告間之約定,與工程是否重新發包無涉,自無由原告負擔之理。從而,系爭工程係因監造單位未能善盡其責完成契約內要求之申報程序,且未就廠商提出之疑義妥善處置,致工進推展無法續行,且監造單位由被告所委聘,被告未詳實檢討監造單位之責任,反將監造費用轉嫁於原告,依約並無所據,實屬無據。

3、因工程遲延所生逾期違約金:原告並無違約情事,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係因被告未能澄清工程疑義,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請求原告支付逾期違約金無理由。

4、因工程查核缺失所生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否認有原告所稱之缺失,被告據此主張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5、鋼構拆除費用及廊道安全鑑定費用:兩造於107年4月11日在工程會之協調會議並非最終結論,對兩造均無執行力及確定力,故被告無權片面依該日決議內容請求原告履行。況被告被證50及被證51函文稱若原告未將鋼構遷離,被告有權將之變賣,並已變賣費用抵充必要費用後,剩餘則返還於原告,惟鋼構建材已不知所蹤,被告顯未依決議辦理,自不得向原告請求鋼構拆除費用。另廊道安全鑑定費用部分,被告於107年1月許與原告解約,並於同年7月重新招標,而於同年8月委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可知該鑑定係因後續之承包廠商亦認廊道柱造型混凝土斜面拆除有安全上疑慮,被告不得已重新鑑定,足認該廊道於鑑定前確有原告先前所稱該廊道有公安上疑慮。從而,該鑑定費用自應由被告或監造單位負擔,不能向原告請求給付。

(六)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21,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6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決標金額為1,159萬元,由宋芯璇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設計及監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於決標日起14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120日曆天內竣工。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3日開工,預計竣工日為106年10月30日,惟因106年7月17日至8月25日間,未辦理天然氣管線遷移,被告同意停工40日,不計入施工天數,故履約期限順延至106年12月9日止。嗣因106年9月10日至9月16日為基腳混凝土澆置養護,106年7月4日、7月7日、8月27日、9月2日、9月7日、9月9日、9月13日至15日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被告同意免計工期16日,履約期限順延至106年12月25日止。然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經被告催告原告趕工及提出趕工報告,而原告卻自106年11月25日起自行停工,退輔會於106年12月6日辦理系爭工程施工查核,評比原告為丙等68分。被告於107年1月10日以函文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進場施工,並告知逾期未施工將依系爭契約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被告於107年1月24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自107年1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7年2月7日通知原告自該日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另將系爭工程發包於他營造廠商。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向工程會申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兩造進行3次調解會議,原告嗣於107年6月28日自行撤回申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579,381元,惟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於107年2月5日命原告提出結算資料予監造單位辦理審查,嗣工程會調解委員建議,兩造於107年3月2日會同監造單位進行工程現場勘查結算,被告並請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前提出結算補正資料,而原告提出第二版工程結算資料表後,被告依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實作金額為1,270,536元。上開金額經工程會107年4月11日召開第3次調解會議討論後,決議增加契約工項「契約漏項漏量部分、棄土實作數量126㎥」金額151,200元,新增間接工程費用20,804元,而最終結算實作金額為1,442,540元,被告將此結算結果通知原告後,原告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足認原告亦同意此結算金額。然原告卻無故自行撤回調解,向本院起訴主張其實作金額為3,579,381元云云,請求之金額顯無依據,難認可採。

(三)原告就拆除既有連接廊道柱造型混凝土斜面部分,主張被告未盡「補強A1柱位」、「補領相關執照」及「變更設計」等3項主要義務,有不完全給付,並請求賠償人事成本費用云云。惟:

1、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7日進行基礎開挖作業後,即發現既有連結廊道柱有原圖說上所無之斜突面,經監造單位會同結構技師現勘並調閱使用執照之圖說,確認使用執照圖說內之立柱並無該斜突面,復因本件設計圖為原竣工圖說,依竣工結構圖所示,基礎構造之配筋並未配置於該斜突面,且高程位置明顯不符,故判斷該斜突面僅為造型混凝土斜面,不影響安全結構,且被告於107年8月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論。是本件情形依法無需辦理變更設計或取得拆除執照,故經監造單位於106年11月22日以芯建字(竹榮商)第106235號函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建管科說明後,建管單位亦未要求被告須辦理變更設計或補辦執照,而兩造於106年8月25日之定期管制追蹤施工進度協調會議中,決議請原告按設計圖施作並拆除該造型混凝土斜面,嗣原告工地主任現場指揮該工班拆除斜突面,並無不能施工之問題。系爭工程雖未就拆除斜突面一事辦理變更登記或補照,亦於重新發包後竣工,足見本件確無原告所稱應行變更設計方能施工之問題,原告說詞均係拖延施工之詞,不足採信。

2、系爭工程為複合式商店新建工程及連結廊道補強工程,發包圖說亦載明柱墩與既有連接廊道基礎共構,待基礎開挖後依現況調整,故有關連接廊道補強作業,自應屬原告之工作範圍,縱於基礎開挖後發現有需依現況調整之工項,亦屬所衍生施工成本變更之工程款加減問題,不因而使補強工項反成為被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負有補強A1柱位義務,要無理由。

3、再者,監造單位已提供原告補強方案,並請原告就衍生之施工成本檢具相關數量計算檢討提送審查,然原告均拒不辦理,並藉詞拖延施工進度,造成工程延宕自應歸責於原告。而監造單位及上開公會均係根據原竣工圖、使用執照圖及現勘結果進行結構安全之研判與說明,並無原告所稱監造單位檢附錯誤圖示之情。原告無故不信任專業監造及結構技師之判斷,執意要求被告就拆除造型裝飾斜突面辦理變更設計及補照,又未提出具體證據支持其主張,顯係拖延施工之詞,確無可採。

4、另依106年9月20日建築物施工日誌所載,當日施工項目為「鋼筋加工及彎紮組立」,足見原告縱對於敲除上開造型混凝土斜面一事有所疑慮,仍得進行其他工項,故上開混凝土造型斜面並非影響工程進度網圖之要徑,原告以此為由停工,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被告自無同意其停工請求之理。至原告以薪資所得以證明其受有人事成本之損失,惟原告所提僅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難認其上所載名單即為其所主張之人員,且該等人員既為原告所僱傭,原告自應給付薪資,與被告無涉,甚且該等人員未必僅為系爭工程服勞務,自無從請求被告負擔其薪資之理。況原告所稱之4員為名單上何人亦未指明,該名冊保費年月為107年7月,亦非原告所主張之期間,無從以之核發其金額是否適當,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設計圖一事,以監造單位106年9月20日函文提及原廊道現況與被告提供之竣工圖說基礎形式不同,已明確指示原告提供現況調查測量資料復由監造單位提出補強圖說等情,進而主張上開工程設計圖有瑕疵,並請求賠償委外計算簽證費用人事成本費用云云。惟:

1、上開函文係針對前開既有廊道柱造型混凝土斜面一事,設計圖說係根據原竣工圖說所製作,而原竣工圖說與現場實況有差異情況,設計圖說自與現況有所差異,非設計圖有何瑕疵。且被告發包之設計圖說已載明柱墩與既有連接廊道基礎共構,待基礎開挖後現況調整等語,故原告於投標前即知悉開挖後有依現況調整圖面之可能,不得以此主張設計圖面有所瑕疵。

2、原告含混指稱鋼構結構圖之重要介面及搭接問題均未就重點提出解釋云云。原告於106年9月18日提送鋼構製造圖第一版,經監造單位審查應修正多處圖面,而於9月22日召開系爭工程施工協調會議中,與會之監造單位結構技師亦告知原告鋼構工程製造圖需注意之重點,請其儘速修正以利工進,並多次協助原告澄清鋼構結構圖之疑問與提供參考圖說,嗣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提送鋼構製造圖第二版,經監造單位提供審查意見,並通知應補提送尚有缺漏之圖面,惟原告迄未提送,足認監造單位已詳為審查並提供具體審查意見,原告則由空泛指陳審查避重就輕有失專業,實無可採。是原告誆稱被告就鋼構結構圖重要介面及搭接問題未就重點提出解釋、製造圖面審查意見亦未解釋設計不明部分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3、原告固稱設計圖說重要尺寸標示不明、各圖說所標示尺寸均不相同云云,然未具體指明究竟有何不明或差異情形,其說法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縱有圖說上尺寸標示不明或不同圖面尺寸標示差異情形,然基於公共工程施工規範第00700章V.60一般條款之D.4契約文件之牴觸及D.7圖樣及尺寸之核對,亦應由原告在放樣前先行核對全部圖樣,於發現尺寸有不明或矛盾情形時應儘速通知監造單位或被告進行澄清或修正,再據以辦理放樣施工,惟原告怠於核對圖說即先行放樣施工,因其逕行施作導致施工誤差,所造成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五)原告主張被告不同意其就地樑基礎高程變更設計申請停工,以及監造單位就合板審查不合理、送審時程冗長等,造成系爭工程無法繼續進行,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云云。惟:

1、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8日開挖時發現有天然氣管線等管線經過,就天然氣管線部份以辦理遷移,並因天然氣管線遷移一事同意停工40日,不計入施工天數。而因既有管線影響系爭工程地樑高程,故監造單位於106年9月20日向建管單位申請辦理地樑高程變更設計,建管單位並於106年10月2日至基地辦理基礎勘驗,並於106年12月12日核准變更設計,並註明「基礎地樑位置於墩座,變更至基礎柱頸」,其餘均無變更。由於地樑高程變更不影響其他工項進行,並非工程網圖要徑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展延工期之要件,故原告空言相關程序影響工程執行以辦理地樑高程變更設計為由要求停工,卻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地樑高程變更屬工程要徑之實證,要無依據。

2、鋼構接合板材料送審一事,系爭契約圖說為鋼結構之一般說明已明確規範接合板之材料,有關鋼構材料部份自應依圖說S0-3所載內容辦理,至圖說S0-4則為鋼結構焊接標準,其僅在說明不同鋼材之案件標準,而非用以說明本件使用鋼構材料之用語,亦無足使人誤認旨在規範鋼構材料之用語,一般人均得輕易辨別兩種圖說之差異與用途。詎原告經監造單位說明後,仍執意以焊接標準圖作為材料標準之用,其主張至無理由,因而延宕工期自可歸責於原告。系爭契約圖說S0-3為鋼結構之一般說明,第5項說明即規範鋼結構各部位所適用之鋼料材質,依說明5記載:「用於抵抗地震之主要結構耐震鋼材:CN13812G3262SN400A,其他結構小樑使用CNS2947G305992SM400A」,又說明5註1前段載明「接合板之材質同接合構材」,因此連接板、接合板、加勁板均屬重要構材之部分,均應適用上開說明之規範。而本件工程並未使用不同材質之構材相接合,故無說明5註1後段之適用,從而接合板自應採用CNSSN400系列鋼材,或至少依原契約圖說SM400系列鋼材,方符合規範。詎原告卻於106年9月25日及10月23日先後提送ASTMA36、ASTMA572、JISG3101SS400等鋼材送審,顯與上述圖說規範不符,自無從通過監造單位審查。

3、又原告諉稱SN400鋼材板國內均無普遍庫存、監造單位不同意其使用ATSM並私下提供一家購料廠商係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云云。惟CNS為國家標準,依工程會88年工程企字第8812172號函釋意旨,公告金額之採購本即優先適用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並無限制特定廠商競爭,且監造單位亦係基於原告之請託,方善意提供廠商資訊供原告訪價,難認有何違法事宜。反係原告不遵守契約規範,屢次藉故拖延工期,導致系爭工程進度延宕,方應追究其責。然規範之接合板材並非特殊規格且於重新發包後如質如實完成送審與施作,足認原告僅係藉詞拖延施工,主張不足採信。

4、原告未按圖說及相關規範施作,施工品質不良,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致退輔會於106年12月6日辦理工程查核給予原告丙等68分,係因下列因素所致:原告材料設備未符合送審及進場管制,未經送審及先行使用,且材料送審嚴重落後;且鋼構基座及鋼樑部分之接合螺栓均有銹蝕情形,且與圖說不符;鋼構構件表層塗裝有垂流不平整現;鋼柱偏移嚴重,造成偏心不良與圖說規定不符,且構造物尺寸及材料規格均與設計圖不符;施工進度管控不良持續嚴重落後,且原告於106年11月25日無故自行停工並拒絕進場施作,致被告於107年1月25日終止租約。

5、從而,原告未依圖說及相關規範施作,致施工品質不良且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反一再要求延展工期或降低材料審查,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全部終止,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至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影響其商譽,而求償自107年2月8日起至108年2月7日止營業損失云云。惟:

1、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而被告依法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有據。且原告亦未針對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有任何異議或行政救濟行為,顯對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結果並無不服,自應承擔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所生不利影響,故其臨訟始主張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影響其商譽而受有營業損失,進而向被告求償云云,難認有理由。至原告稱退輔會查核不公、或稱被告係以虛偽不實進度,顯示其工進嚴重落後云云,均屬空言指摘,核無任何實據,誠無審酌之必要。

2、且系爭工程於107年7月16日重新發包後,接續之廠商按相同圖說與標準施作,進展順利,並已於107年11月9日竣工,倘如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或審查均有諸多問題,A1柱既有連接廊道柱造型混凝土斜面敲除又有安全疑慮云云,豈會重新發包後均不再發生工期無法推進或其他任何原告所指摘事項,顯見原告僅藉詞拖延施作,以掩飾其施工品質不良問題,故其所稱確無理由,不足採信。

3、另原告主張以其近3年平均承攬金額為計算基礎並無依據,且依其自行計算之工程承攬時序暨金額表,其平均承攬金額為3,267,981元,亦與原告主張金額不符,又原告另據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接工程費用編列原則,惟此係新北市政府之預算編列原則,與系爭工程及被告無涉,故原告以該原則所載工地管理費與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之上限百分之8為依據,而非舉證核算其利潤,自無依據。

(七)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得向原告求償之金額至少達3,127,196元,遠超系爭工程經結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1,442,540元,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334條規定互為扣除、抵銷後,原告自無工程款得請求:

1、重新發包所增加之工程款費用2,197,540元: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終止,致被告需重新發包以完成工程,原決標金額為1,159萬元,重新發包之決標金額為12,345,000元。且系爭工程前後兩次發包之工項幾乎均為相同,其中少數不同者,或為系爭契約中經監造單位同意原告已施作不須重新發包之項目,則於重新發包時於標單中將相關工項貨數量予以扣減,或為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於重新發包後需後手廠商另行補強而衍生之相關工項,足認重新發包後之價差,均為原告先其履約違失所致,原告應依上開約定負賠償責任,故被告受有價差損害為2,197,540元(12,345,000元+1,442,540元-11,590,000元)。

2、重新發包所增加之監造費用388,266元: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為辦理重新發包,而請監造重新製作第二次招標之圖說文件費33,822元、監造單位出席工程會履約爭議協調會之費用21,744元、系爭工程前後2次發包之監造費用差額為332,700元(472,896元+512,304元-652,500元),原告應負擔重新發包所增加之監造費用388,266元。

3、因工程遲延而應支付逾期違約金359,290元: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限係為106年12月25日止,並於107年1月25日終止契約共遲延3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原告應支付違約金359,290元(11,590,000元×0.001×31日)。

4、因工程查核缺失所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36,600元:系爭工程經退輔會於106年12月6日辦理施工查核結果,原告因品質缺失扣點數18點,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項第1款第3目約定,原告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36,000元,業經被告催請原告於107年2月2日完成繳納,迄今原告均為付款,且因原告為丙等68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項第2款約定,原告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600元,故原告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36,600元。

5、鋼構拆除費用及廊道安全鑑定費共145,500元: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組利之鋼構部分,經監造單位查驗不合格,而兩造於工程會履約爭議第3次協調會中,同意不納入結算金額,從而被告於107年5月23日發函請原告於107年6月10日前拆除運離,惟原告並未拆除而任令堆置於施工場地,未系爭工程順利進行,被告重新發包後之得標廠商代為拆除近而支付拆除費用84,000元。且系爭工程連接廊道部分,雖經監造單位再再向原告說明拆除既有連接廊道柱造型混凝土斜面部分不影響結構安全,並提供補強方案,亦同意就原告實施補強方案所生費用另行計價,但原告仍主張拆除有結構安全疑慮,進而延誤工期云云,被告僅得另行委請土木技師公會就結構安全進行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61,500元。從而,原告應負擔上開費用為145,500元。

(八)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於106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決標金額為1,159萬元,由宋芯璇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設計及監造。系爭工程開工後,因天然氣管線遷移、基腳混凝土澆置養護及天候影響等因素,致履約期限延長至106年12月25日止。原告於106年11月25日停工,被告已發函通知原告自107年1月25日起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卷二第2-3頁)。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協力義務,致工程無以為繼,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並為損害賠償等語。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業經結算為1,442,540元,但否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以重新發包所增加之工程款、監造費用、違約金及鑑定費等為抵銷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已完成工作項目之工程款3,579,381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致原告延宕工期、工程無以為繼,請求被告賠償人事成本、簽證費用、營業損失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㈢被告以其重新發包所增加之工程款及監造費用、原告應給付之工程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及鑑定費等,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完成工作項目之工程款1,442,5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經查,原告曾於106年12月14日向工程會申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兩造於調解過程中之107年3月2日會同監造單位進行工程現場勘查結算,原告並提出第二版工程結算資料表供監造單位進行審查,被告依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實作金額為1,270,536元。上開金額經工程會107年4月11日召開第3次調解會議討論後,決議增加契約工項「契約漏項漏量部分、棄土實作數量126㎥」金額151,200元,新增間接工程費用20,804元,而最終結算實作金額為1,442,54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告107年3月16日、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16日函文、原告107年3月31日函文、工程結算資料表等在卷足憑(見被證19-22,本院卷一第266-290頁)。

原告主張被證22工程結算資料表中之目次甲壹三3高拉力螺栓中之⑵M22及⑶M24;目次乙壹三8鋼構工程中之⑴H型鋼、⑵接合板及加勁板、⑶高拉力螺栓、⑸噴砂防鏽處理、⑹鋼材防銹/防火漆、⑺鋼骨組裝(含吊運);目次丁契約漏項:1.基礎開挖、2.基礎底座及高拉力螺栓、3.140kgf/cm2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等項目,監造單位核算實作數量及金額與實際施作情形不符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且系爭工程經終止契約後已重新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完工,現狀已與原告退場時之工程狀況不同,就此兩造同意檢附施工現場照片、監造單位資料及勘驗資料等書面送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針對上開爭執工項進行鑑定,鑑定結論認定上開爭執工項均不予計價或不予增加工程款。

2、茲就原告爭執工項之鑑定結果(參房屋鑑定報告書第11-16頁)分述如下:

⑴甲連接廊道補強直接工程費─壹建築工程─三結構補強─3高

拉力螺栓⑵M22-12支⑶M24-28支,監造單位認為施作數量同契約,但依106年11月30日現場查驗照片(詳附件三P4),有諸多施工缺失經查驗不合格:廊道補強鋼梁目視傾斜,補強梁柱化學錨栓歪斜、鋼構未噴砂/防銹/防火處理、表面漆不符規定,螺帽材質不正確、無墊圈、未EPOXY填鏠,多處螺栓長度不足、未鎖固完成、無墊圈,梁與鋼柱加勁板未水平,多處未焊接或焊接不良,多處鋼梁髒污、生銹、漆料不均勻脫落或龜裂,材料儲放堆置不正確、鋼材銹蝕、塗料剝落、積水,鋼筋外露未安全處理,工地現場多處髒污。承商施作本系爭工程之諸多施工缺失,其施工品質並未符合契約規範,未施作完成,依鑑定分析,不該予以核算工程款。

⑵乙新建複合式商場直接工程費─壹假設工程─三結構工程─8

鋼構工程─⑴H型鋼⑵接合板及加勁板⑶高拉力螺栓⑸噴砂防銹處理⑹鋼材防銹/防火漆(底漆+面漆)⑺鋼骨組裝(含吊運),依106年11月24日現場查驗照片(詳附件三P3-1〜7),有諸多施工缺失經查驗不合格:多處鋼構塗裝漆未乾即吊裝進場造成鋼構材料多處不均勻脫落、塗裝厚度不均、多處鋼樑柱生銹剪力釘尚未植入,屋頂小梁位置目視有明顯誤差,柱lineB之斜撐VB1、B3裝設位置錯誤〜應設於柱lin

eA、斜撐接合方式不正確(詳附件二S0-10a/b),基礎螺栓未完成施作、螺帽部分材質不正確、螺栓髒污,補強鋼梁目視傾斜、位置不正確,鋼料儲放方式不正確、現場髒污、現場有未經同意使用之塗料用於鋼構;有關106年11月30日現場查驗之施工缺失,請詳閱(一)項說明;另依106年12月6日查核會議記錄應重新噴砂、上漆、焊接、吊裝(詳附件三P6-1/2);再依106年12月13日會議記錄,現場鋼構防火漆未符合施工規範(詳附件二S0-3)。由以上2次現場查驗、106年12月6日查核會議及106年12月13日會議記錄,承商施作本系爭工程之諸多施工缺失,其施工品質並未符合契約規範,未施作完成,依鑑定分析,不該予以核算工程款。上開項目的實做數量依承商106.9.1計算表為25.4T,而於工程結算資料表實作數量為23.4T(契約數量為26T),接合板及加勁板為2.8T(同契約數量)。

⑶丁契約漏項漏量部分1基礎開挖:結構圖說S1-3說明4.“柱

墩P2與既有廊道基礎共構,待基礎開挖後依現況調整”,本工程因既有管線影響地梁基礎高程,並已向建管單位辦理設計變更,經核准之變更執照也載明:“原結構地梁位置位於基礎墩座,變更為基礎柱頸”。本案地梁高程,在變更設計後,地梁位置由原設計位於基礎墩座,變更為基礎柱頸位置,實際上開挖高程較原契約提高,故實際開挖數量應較原契約預定數量(138㎥)減少;如是因為工法原因造成超挖亦不應要求追加款項,從而原告主張之實際開挖數量較契約預定數量增加,並不合理,該部分不該予以計價。

⑷丁契約漏項漏量部分2基礎底座及高拉力螺栓,實做數量比

契約預定數量增加,係因原告施作品質不佳造成柱位偏移導致與圖說不符(詳附件三P5),而由承商提出各柱位偏心建議案,並由其委請之結構技師簽證,方取得監造單位之同意該補強方案;至於設計圖說尺寸與實際狀況不符,於結構圖S1-3說明“4.柱墩P2與既有廊道基礎共構,待基礎開挖後依現況調整”,為配合廊道基礎高程緣故,所有其他8處柱基礎高程必須跟著提高,是現況造成並非^設計所致;而柱位偏移乃原告施作品質不佳造成,故原告不應就該部分請領工程款。

⑸丁3 140kgf/c㎡預拌混凝土施作位置在8處柱基腳及8支地梁

下方,依監造單位之工程結算表附件一(被證69)所載計算式數量為1.8㎥,一般工程實務作為基礎打底各邊會超打約10公分,所以施作數量與合約數量吻合~為2㎥,並無承商所稱施作數量不足8或9㎥(詳被證68陸二、及工程結算資料表)。故該部分並無漏量,不應要求增加工程款。

3、原告就上開鑑定結果表示意見如下,並請求再為函詢鑑定單位,本院認無函詢之必要,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就上開鑑定結果⑴⑵工程所為施作數量之鑑定無異議,

但主張監造單位提出之照片,部分是在工項施工中尚未完成前所拍攝,自不能據以為施工品質之認定,被告及監造單位口頭聲稱鋼構部分品質缺失,然歷次查核均提不出相關科學檢測數據佐證,且最末次查核時,兩方已涉及爭議糾紛無法續行工程,被告逕邀主管機關召開查核,是以前述相關缺失均在工項未竣、爭議未明情形下由被告逕行臚列。又多數工項皆為材料、工資、運費、加工費等多種工序之總和(如詳細項目表鋼構工程等),縱認原告有品質不良之情,惟工項中屬材料取購、運送、部分加工等之金額,被告仍應核實給付(參單價分析表),而不應全數不與計價等語。然承前所述,系爭工程經終止契約後已重新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完工,已無原告退場時之現狀可供鑑定,鑑定單位在無實物基礎上為鑑定分析,本有其侷限性與困難性,但兩造既仍同意檢附現有書面資料送鑑,復經鑑定單位認定上開⑴⑵工程雖有施作,但工程缺失狀況依工程實務常規已達不予核算工程款之程度,本院自當予以採納。原告再請求函詢鑑定單位以本件工程因爭議糾紛無法續行之情狀,就原告施作數量依契約詳細項目表鋼構工程中材料、工資、運費、加工費等鑑定核算作工程費,核無必要。

⑵原告就上開鑑定結果⑶工程主張監造單位現場探勘未確實,

以至於繪製地程施工圖面未考量設置於地面下之既有管線,原告按照施工圖面為基礎之全面開挖,因而挖到既有管線而停挖,監造單位為了避開既有管線不得不將地程提高,所以才辦理變更設計,嗣原告依變更設計即須將已開挖之部分回填,鑑定單位並未計算此挖掘及回填之工程,將監造單位之疏失轉嫁由原告負擔,自不公允,故請求再函詢鑑定單位計算開挖到既有管線之工程數量及回填之工程數量,並計算此部分工程款等語。經查,原告係承攬被告之複合式商店新建工程及連接廊道補強工程,於施作前應可預見工程將與既有廊道連接共構,待基礎開挖後可能須依現況調整,此情於圖序S1-3結構平面圖亦有說明,足見關於基礎開挖工程之變更設計,非為原告所不可預料。又系爭工程關於「基礎開挖」、「原土回填」等工項原已列載於詳細價目表[標單]之乙壹二項下(見本院卷二第88頁),於工程結算時,契約數量及單價均與標單記載相同,監造核算實作數量亦與契約數量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反面),顯見此部分工項計價並無因工程變更設計有所更改,亦未因開挖高程較原契約提高,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其請求「基礎開挖」實做數量79立方米已於108年6月26日陳報狀檢附附件6說明計算式(見本院卷三第194頁),然觀諸附件6關於79立方米之數量計算式(見本院卷三第48頁),其上係記載「契約項目:乙(新建複合式商場)、壹、二、2(原土回填)」,其內容究指「原土回填」抑或「基礎開挖」,已屬有疑;況計算式中「

三、回填量總計:開挖體積:柱基礎204(㎥)+地樑36(㎥)=240(㎥)」、「四、基礎開挖:核算數量為240(㎥)-契約總數量161(㎥)=79(㎥)」,主張系爭工程開挖量達240立方米,與標單上記載之138立方米不同,且系爭工程並無追加之工項,工程變更設計後復未調整降低契約施作數量,原告於標單所定條件下參與投標,自當受此契約條件拘束,不得為相異之主張。從而,本院肯認鑑定結果,此部分工項不予計價,且無再為函詢之必要。

⑶原告就上開鑑定結果⑷工程主張監造單位於設計之初應確實

探勘現況,然因監造單位探勘未確實,才會於原告施作後為地程提高之變更設計,此部分非屬原契約範圍,不能要求由原告自行吸收;另柱位偏移係因圖面標示不清所致,且增加螺栓加大基座版之補強方案為監造單位提出,監造單位推諉為原告施工品質所造成,將全數責任歸咎於原告,有失公允且不合理等語。經查,原告起訴時曾就「圖面標示不明」之相關公文往來提出原證5歷程紀要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以下),依上開資料顯示,原告於106年9月29日以函文陳報基礎柱頸與鋼柱底板位置偏移情形,兩造再於106年10月11日召開第三次協調會議,監造單位報告內容略以:「一、承商於9/28(四)提出基礎柱頸組立確定偏移,與結構技師討論擴柱方案可行性或其他施作方式由承商結構技師提供圖說供本所審查。二、目前預埋螺栓版的方向與鋼構方向未吻合。三、承商於10/5詢問方案可否調整成偏心柱方式施作,結構技師初步審查螺栓數量少一排,受立分佈不均,承商應提出經技師檢核後之方案供本所審查。…六、目前尚未收到基礎結構說明與責任自負修正之公文。」、原告則報告略以:「一、本公司承認施工錯誤為本公司之責」,嗣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陳報混凝土基腳結構安全證明書備查,並說明「該8柱基腳後續結構安全部分由本公司承擔」等語、於同日檢送基礎柱頸與鋼柱底板位置偏移第三方公正單位結構計算與簽證資料,監造單位則於106年10月25日同意核備柱偏心計算書,並說明略以;「二、因基礎工程施作品質不佳肇致與原設計圖面不符情事,由承商提送之改善建議方案經本所及結構技師審查,原則上同意。三、承上,承商應於施作一層地坪時於鋼柱周圍增加鋼筋做適當補強,惠請承商確實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13、115、116、126-128頁反面),由上開歷程說明可知,原告實已承認係其施工錯誤導致柱位偏移,並提出相關改善方案供監造單位審核備查,則其依監造單位指示進一步為工程補強,自屬其為彌補施工錯誤所應盡之義務。從而,本院肯認鑑定結果,此部分工項不應請領工程款。

⑷原告就上開鑑定結果⑸工程主張建築師公會僅加計基礎打底

各邊會超打約10公分,惟混凝土澆置作業,因泵浦車、槽車泵送作業無法全數將混凝土材料傾洩,泵浦車殘存約0.4㎡左右、槽車約0.6㎡左右,此為工程之基本認知,基礎施作區分基腳、柱頸昇層、回填、柱頸頂層、地樑等共有4次澆置,該4次澆置數量已達4㎡,原告澆置實際使用數量確實增加,且有材料出場聯單,加上超打、設計保護層不足並配合組模及綁筋工作等因素,公會排除此因素所得之結果自有可議,故請求再函詢鑑定單位就泵浦車、槽車泵送作業無法全數將混凝土材料傾洩之實際情形,計算原告預拌濕凝土搗築及澆置之數量等語。經查,原告主張關於泵浦車、槽車泵送作業無法全數將混凝土材料傾洩而產生殘存之情形,既為工程之基本認知,原告為一專業營造廠商當無不知之理,縱造成多餘支出,應屬原告承攬工程所應付出之成本。況此工項之契約數量於原告投標時及工程結算時均為2立方米,鑑定單位亦認此部分符合工程實務,則原告願以此條件投標承攬工程,自應以此條件計價。從而,本院肯認鑑定結果,此部分工項不應增加工程款,且無再為函詢之必要。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完成工作項目之工程款1,442,5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致原告延宕工期、工程無以為繼,請求被告賠償人事成本、簽證費用、營業損失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

1、關於原告主張之既有廊道柱造型混凝土斜面部分:經查,依卷附106年8月25日之定期管制追蹤施工進度協調會議(見本院卷一第66頁)所載,監造單位指示「A1柱子經評估後並無安全疑慮,可照原圖進行施作,請承商先行敲除若再發現問題再行討論」、原告則回應「請監造出核可公文,以確保結構安全及日後會勘之問題非本廠商之權責,不可歸咎於本廠商,8/26日即可配合先行進場施工」,嗣原告於106年9月8日即發函通知監造單位,並說明「經會議討論後仍指示本公司辦理既有基腳部分敲除作業,現已配合敲除完成,惟該部分未獲後續指示、圖面或進行補強之施作方式,會請貴事務所提供相關工法及圖面以利工程推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之後監造單位於106年9月1日函催原告提供廊道基礎現況測繪圖以利結構補強工法之規劃(見本院卷一第71頁),原告則於106年9月13日函覆未能明確了解監造事務所須獲數據為何,故無從為之,僅提供放樣成果圖供參(見本院卷一第72頁),監造單位再於106年9月18日函催原告針對原廊道之基礎現況提出補強設計所需尺寸之修正圖說,並說明原告因配合既有廊道基礎之測量及A1柱結構補強方案所衍生之施工成本,得檢具相關數量計算檢討提送監造單位審查(見本院卷一第73頁),原告於106年9月19日函說明其曾於106年9月8日函請提供補強方案(見本院卷一第74頁),原告於106年9月20日函覆監造單位A1柱規劃之測量非可歸責承商之責任,無從配合辦理(見本院卷一第77頁),兩造於106年9月22日進行施工協調會議記載「A1柱補強方案雖承商未提供詳細尺寸,但已提供補強方案,請承商確實依圖面及現場放樣施作」,監造單位再於106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提出既有廊道補強施工詳圖及A-1柱化學錨栓施工詳圖(見本院卷一第82頁),原告則發函表示拆除改造作業不在合約建築執照允許範圍內,亦不屬合約明載之工作項目,將不參與本項結構補強工程(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是由上開函文往返內容可知,原告依106年8月25日會議結論為既有基腳部分敲除作業後原有意配合進行A1柱結構補強,甚至主動函催補強方案,於106年9月22日協調會議中亦未聲明不予配合施作補強方案,即便嗣後原告提出被告或監造單位「未依規定辦理補強A1柱位部分依建築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補領相關執照,並就基礎勘驗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處,辦理變更設計」之質疑,認此部分牽涉施工責任及保固問題而難以照辦,然原告既係依兩造及監造單位三方會議結論進行施工,縱該工程嗣後有合法性等疑義,原告之權益亦非全然無保障。原告與監造單位針對A1柱結構補強方案之溝通協調已有月餘,原告非於溝通之初即斷然拒絕施作,監造單位亦表明原告因配合既有廊道基礎之測量及A1柱結構補強方案所衍生之施工成本,得檢具相關數量計算檢討提送監造單位審查,則原告嗣後貿然表示不參與結構補強工程,導致前功盡棄,所耽誤之施工工期難謂係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所致。

2、關於原告主張之工程設計圖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設計圖面有多處標示不明、重要尺寸不同,致其施作時產生錯誤等語,此部分業經鑑定單位確認係因原告施作品質不佳造成柱位偏移致與圖說不符,且系爭工程有與既有廊道基礎共構之情形,結構圖說亦有說明將依現況調整,均已詳述如前(參前述三㈠⒉⑷及⒊⑶點),況縱有圖說上尺寸標示不明或不同圖面尺寸標示差異情形,依照公共工程施工規範第00700章V.60一般條款之D.4契約文件之牴觸及D.7圖樣及尺寸之核對,亦應由原告在放樣前先行核對全部圖樣,於發現尺寸有不明或矛盾情形時應儘速通知監造單位或被告進行澄清或修正,再據以辦理放樣施工,原告顯然怠於核對圖說即先行放樣施工,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反協力義務,尚不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針對鋼構設計圖之重要介面及搭接均未就重點提出解釋,製造圖面審查意見亦未解釋設計不明部分,應有設計上疏漏云云,惟查,原告於106年9月18日提送鋼構製造圖第一版,經監造單位審查應修正多處圖面,而於9月22日召開系爭工程施工協調會議中,監造單位亦告知鋼構製造圖之審圖重點為何,請其儘速修正以利工進,嗣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提送鋼構製造圖第二版,經監造單位提供審查意見,並通知應補提送尚有缺漏之圖面等情,有監造單位函文及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329頁),實難認有原告指摘未盡協力義務之處。

3、關於原告主張之地樑基礎高程變更問題:原告主張被告不同意其就地樑基礎高程變更設計申請停工等語。經查,履行期限內,有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_日內通知機關,並於_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固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系爭工程確有辦理地樑高程變更設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原告所提出原證6關於地樑高程變更設計程序爭議之歷程文件顯示,原告曾於106年9月19日申請停工(見本院卷一第145-146頁),經監造單位於翌日否准在案,嗣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06年9月22日進行工程施工協調會議中尚就地樑上方之施作方式、A1柱補強方案等進行討論,監造單位並請原告確實依圖面及現場放樣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可見斯時尚有其他工項須由原告施工,難認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被告或監造單位否准停工,並無違誤之處。

4、關於原告主張之鋼構結合板材料送審之問題:原告主張監造單位否准其使用之鋼板材,虛耗工期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原證7鋼板材質爭議相關往來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2頁以下),然依106年11月10日定期管制追蹤工程進度第四次協調會議紀錄所載,原告主張「本案工程H型鋼樑使用SN400YB,結合版及加勁板使用A36鋼材,本公司已詢問市場SN系列鋼材,因本工程結合版及加勁板所需鋼材量太少,無廠商願意提供報價資料,且下單到訂貨需要1個月餘,考量工程進度,及A36鋼材市面取材容易,本公司承做相關工程也使用A36鋼材,應無結構安全顧慮」,監造單位則聲明「1.鋼結構圖說:結構圖說圖號S0-3〈鋼結構一般說明〉,鋼結構一般說明中第5項標明鋼結構各部位所適用的鋼料材質,其中5.⑴用於抵抗地震力之主要結構耐震剛材:CNS13812G3262SN400A,其他鋼構小梁使用CNS2947G0000-00SM400A。又5.註1.「接合板之材質同構材」。因此連接板、接合板、加勁板均屬主要構材之一部分,因此適用5.⑴的材料宣告。圖號SO-4〈鋼結構焊接標準圖〉之焊接標準圖只供各鋼材的焊接規則參考,各結構部位的材質宣告應依S0-3結構一般說明,請承商別誤用及誤解。2.同意工程繼續進行之『附帶條件』請承商先提出下列三項文件,備齊後提送監造審查通過後方可繼續施作:⑴主要鋼結構、含接合板、加勁板之材料出廠證明。⑵接合板、加勁板採用A36作為替代材於本案之適用性說明及結構安全擔保與責任自負文。⑶辦理材料價差作業程序。」最終經被告裁示:「一、鋼樑和結合板材料問題:協議結論:本分院基於互信,相信施工廠商說明SN400YBH型鋼樑及A36鋼板結合為目前業界普遍存在之工法,為避免工期再延宕,請施工單位按工程預定時程繼續施工。惟此工法監造單位有不同之看法,故決議委請第三方公正單位結構技師公會評定,若結構技師公會判斷該工法不會有安全疑慮,則本分院同意接受該工法,若否,則施工廠商須拆除重建。」(見本院卷一第188-189頁),經核被證36之S0-3圖說與被證39之S0-4圖說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33、337頁),關於系爭工程所有鋼構材料之材質確實須符合S0-3圖說所定之要求,衡諸常情,鋼構材料之使用規範應不會分列載於契約兩處,原告為一專業營造廠商,當無誤解之可能,原告以不合S0-3圖說規範之鋼材送審,經監造單位否准乃當然之理,而上開會議結論亦非全然肯認原告之主張,僅係在有條件(若結構技師公會判斷該工法不會有安全疑慮,則本分院同意接受該工法)前提下,為利工進所為之決議,監造單位依契約圖說規範把關鋼構結合板材料,為其職責所在,難認係對原告之刁難。

5、原告自106年8月中旬起即有延誤履約進度之情形,迄原告提報106年11月24日營繕工程週報表止,施工進度已落後達54.93%,之後原告於106年11月25日即自行停工未再進場施作,被告先後進行工程查核、限期命原告進場施工改善缺失(見本院卷一第241-251頁),原告未予理會,而被告並無原告主張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9、11款約定,自107年1月25日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52-253頁),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均屬有據。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經被告終止契約全部,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而原告主張受有人事成本、簽證費用及營業損失,均非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所致,則其所請,尚難准許。

(三)被告以其重新發包所增加之工程款及監造費用、原告應給付之工程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等,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

1、重新發包所增加之工程款費用2,197,540元: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違約未予完成,應另行標建,須多支付如其聲明之酬金,並非謂房屋如已完成可獲轉售之預期利益,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損失,是其請求賠償者,顯屬一種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前述,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經被告終止契約,致被告須另行發包,故被告如因另行發包受有新發包價金與原告原承攬金額之差額損失,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失。而系爭工程原決標金額為11,590,000元,扣除原告已施作完成得請求之工程款1,442,540元,差額為10,147,460元(11,590,000元-1,442,540元),被告就未完成工程再重新發包之決標金額為12,345,000元,即受有差額損失2,197,540元(12,345,000元-10,147,460元)。原告雖主張「兩次發包項目明顯有誤,被告不得以兩者之總額相減,尤為第二次發包始納入工程部分及第一次發包完成部分均應予扣除」等語,然查,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未盡其澄清工程疑義義務之情形,且於106年11月25日原告停工後,系爭工程遺留諸多缺失須改善,有106年11月24日及30日現場查驗結果及缺失照片、106年12月6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複查紀錄及鑑定單位之鑑定分析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5-356、213頁),新廠商進場施作後勢必須改善缺失後始得接續施工,故有衍生之費用亦屬合理,從而,原告未具體指明第二次發包之工程項目及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重新發包所增加之監造費用327,114元:經查,系爭重新發包之工程係於原告所遺工程基礎下繼續施作,其圖說自有予以調整、修正之必要,被告請求重新製作第二次招標之圖說文件費33,822元(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自屬有據。又被告第一次發包之監造費原為652,500元(議價後每日平均監造費用為5254.4元,652,500元/120日×0.96633),監造單位因工程中途停工僅以90日計算之監造費用為472,896元(5254.4元×90日);而被告第二次發包之工期為90日,有決標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反面),被告依同一條件所應支出之監造費用亦應為472,896元(5254.4元×90日),然監造單位係以97.5日請款(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被告未說明何以增加7.5日,則應以90日計算始為合理,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監造費用差額應為293,292元(472,896元+472,896元-652,500元)。至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監造單位出席工程會履約爭議協調會之費用21,744元,此部分猶如被告委請律師代理訴訟所需支出之律師費用,為其訴訟之成本,難令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得請求重新發包所增加之監造費用應為327,114元(33,822元+293,292元)。

3、因工程遲延而應支付逾期違約金359,290元: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程延遲,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契約履行期限於106年12月25日屆至,計算至107年1月25日終止契約時止,共遲延31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支付逾期違約金359,290元(11,590,000元×0.001×31日),誠屬有據。

4、因工程查核缺失所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36,600元:系爭工程經退輔會於106年12月6日辦理施工查核結果,原告因品質缺失扣點數18點,有106年12月6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複查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項第1款第3目約定,請求原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36,000元(18點×2,000元),洵屬有據;又因查核結果成績為丙等68分,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項第2款約定,按工程品管費60,000元之1%,請求原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600元,亦屬正當。

5、鋼構拆除費用及廊道安全鑑定費0元: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後段約定「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如廠商逾期未照辦,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依其文義,被告代為將鋼構拆除遷出所支出之費用,應係由變賣所得來填補,然被告雖有代為拆除鋼構,卻未將之變賣(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亦未證明已將鋼構交付予原告收執,則其以此條款請求原告支付鋼構拆除費用,難認正當。又兩造雖於履約過程中就拆除既有連接廊道柱造型混凝土斜面是否影響結構安全而有爭執,然系爭契約既於107年1月25日終止,被告於107年8月間無論基於何原因而委請土木技師公會就結構安全進行鑑定,自與原告無涉,而不得請求原告賠償鑑定費。

6、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442,540元,而被告則對原告有2,920,544元(2,197,540元+327,114元+359,290元+36,600元)之上開債權,被告並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221,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