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60號原 告 富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崇文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黃映智律師複代理 人 李維剛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蔡麗雯律師
參 加 人 陳米山即陳米山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複代理 人 王彩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鏡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文科,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25~430頁聲明承受訴訟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關於「99年度競爭型國際觀光魅力據點示範計畫-臺灣漫畫夢工場之行動計畫三-竹東動漫園區整建工程(東側園區)」(下稱系爭工程)之給付工程款事件,陳米山即陳米山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米山建築師)為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單位(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原證13: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13〜516頁參加訴訟狀、本院卷五第275〜276頁陳米山建築師準備書(一)狀),原告則聲請駁回參加(見本院卷五第327〜330頁原告準備(八)狀),經核被告如因本判決遭受敗訴結果,陳米山建築師雖非受本訴訟裁判效力所及,惟被告得本於與陳米山建築師間之監造契約法律關係,恐將究責,此時陳米山建築師私法上地位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則陳米山建築師輔助參加被告,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如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萬5,382元【逾期完工違約金54萬0,439元(A)+驗收改正逾期違約金59萬1,608元(B)+計罰扣點7萬2,000元(C)+計罰扣點6萬4,000元(D)+計罰扣點10萬元(E)+丙等懲罰性違約金4萬1,371元(F)+減價收受初驗缺失工項31萬4,529元(I)+計罰減價收受初驗缺失工項金額20%違約金6萬2,907元(G)+減價收受漏保營造綜合保險1萬4,962元(J)+計罰漏保營造綜合保險減價金額20%違約金2,992元(H)+展延工期管理費289萬3,458元(K)+增加工程款502萬0,402元(L)+代墊跑照服務費用17萬元(M)+營造綜合保險差額扣款20萬6,714元(N)】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不應計罰逾期完工違約金54萬0,439元(A):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開工日民國104年1月9日,工期270日,預定104年10月5日竣工,經被告准予展延工期92日後,預定竣工日變為105年1月5日,但因參加人遲延於104年7月17日取得系爭工程南區建造執照,原告於建造執照核發前無正確圖說可供施作,參加人復遲延完成系爭工程五大管線審查(①排水、②給水、③電氣、④電信、⑤消防),直至104年10月26日取得審核通過圖說,基此兩項因素,以致實際竣工日延至105年4月29日,此遲延115日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卻不再准許原告展延工期之請求,此節經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4月12日(111)省土技字第1911號出具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其中關於展延工期部分認為被告應再給予原告98日額外工期(全部展延工期135日-被告就原告主張建造執照與五大圖說,此兩項因素展延工期37日),對此結論,原告有爭執,原告認為被告應再給予原告143日:【全部展延工期135日+45日(五大管線圖說104年9月10日審查通過〜原告104年10月26日取得五大管線圖說之前1日即104年10月25日)-建造執照與五大圖說,此兩項因素展延工期37日】,如此系爭工程並無逾期(115日小於143日),因此被告不應計罰逾期完工違約金54萬0,439元。
(二)被告不應計罰驗收改正逾期違約金59萬1,608元(B):系爭工程經初驗後,於105年8月17日辦理正式驗收,正式驗收仍有部分缺失,改善期限定為105年8月31日,原告於105年9月7日複驗通過,被告以原告逾期6日(105年9月1日〜105年9月6日),按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驗收改正逾期違約金59萬1,608元:【工程結算金額9,860萬1,307元1/10006日】,系爭鑑定意見認為(B)之結論應予維持惟如依照契約規定,被告計算之基礎應以9,893萬0,808元計算:【工程結算金額9,860萬1,307元+驗收扣款32萬9,491元】,而非9,860萬1,307元,原告對以上(B)之鑑定結論有爭執,因為原告於105年8月22日就已通知參加人改正,參加人自己遲延將原告改正資料轉呈被告,因此導致逾期6日,不可歸責原告,故被告不應計罰驗收改正逾期違約金59萬1,608元。
(三)被告不應計罰品質缺失扣點7萬2,000元(C)、6萬4,000元(D)、10萬元(E)、丙等懲罰性違約金4萬1,371元(F):
被告以系爭工程採購金額9,393萬5,185元,屬於查核金額5,000萬以上未達巨額2億元之公共工程,104年5月18日經新竹縣政府工程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扣罰18點,每點4,000元而為7萬2,000元(C);104年8月13日經新竹縣政府工程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扣罰16點,每點4,000元而為6萬4,000元(D);104年9月23日經交通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扣罰25點,每點4,000元而為10萬元(E)。同時,因查核結果為丙等,依約加計以系爭工程品管費用之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4萬1,371元(F),原告均爭執,但系爭鑑定意見認為除(F)係原告及參加人共同造成,原告僅需負擔一半責任即2萬0,686元外,其餘(C)、(D)、(E)仍維持原來被告計罰之結論,原告對系爭鑑定意見關於(F)結論勉為接受,但仍不同意(C)、(D)、(E)之鑑定結論,因為參加人設計圖說遲未確定,被告又要求以尚未確定之圖說施作工程,因此導致原告因應設計圖說反覆修改而需拆除重做,如此遭到查核缺失計罰扣點,非可歸責於原告。
(四)被告不應減價收受初驗缺失工項31萬4,529元(I),並計罰減價收受金額20%違約金6萬2,907元(G):被告以系爭工程初驗發現若干缺失,經原告改善後仍不符契約約定,辦理減價收受31萬4,529元,原告不同意系爭鑑定意見以減價收受為有根據之結論,因為參加人設計瑕疵,導致原告依圖施作規格不符,故被告不得減價收受31萬4,529元,遑論以該減價收受金額計算20%之違約金6萬2,907元(314,52920%)。
(五)被告不應減價收受漏保營造綜合保險1萬4,962元(J),並計罰減價金額20%違約金2,992元(H):
被告以原告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期間104年1月9日起至105年7月29日(568日),惟原告實際投保期間104年1月9日至105年4月9日(457日),原告漏保111日(568日-457日),依照比例減價收受1萬4,962元:【(111/457)原告實際繳納保費6萬1,598元】,並處以減價金額之20%違約金2,992元(1萬4,962元20%),原告主張原告已經依被告展延工期預定竣工日105年1月5日加保3個月至105年4月9日,合於契約規定,至於其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完工遲延,原告在105年1月間既無法知悉被告確切准予展延工期天數,即無須加保,則被告減價收受1萬4,962元不合理,減價金額之20%違約金2,992元更屬無據。
(六)被告應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289萬3,458元(K、含稅,以下同):
系爭工程遲延115日不可歸責於原告,則增加115日工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82萬7,429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環境衛生費24萬6,074元+包商利潤及營造綜合保險費539萬6,341元)=646萬9,844元。646萬9,844元115/270(增加工期天數/原工期天數)1.05(含稅)=289萬3,458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被告應給付增加工程款502萬0,402元(L、含稅,以下同):
原告實際施作項目數量較竣工結算數量多,據此增加工程款502萬0,402元,雖經系爭鑑定意見有不同結論,原告部分贊同、部分爭執,分述如下:
1、放樣:同意系爭鑑定意見鑑定數量5131.04㎡,單價50元,較竣工結算3,557㎡多1574.04㎡,故此項目金額7萬8,702元(1574.04㎡50元)。
2、施工輔助設施,施工架,裝拆(含防塵網)(含室内架):
同意系爭鑑定意見鑑定數量12,614㎡,單價345元,較竣工結算數量7,739㎡多4,875㎡,故此項目金額168萬1,875元(4,875㎡345元)。
3、鋼筋及加工組立,#3以下Fy=2800kg/c㎡:同意系爭鑑定意見鑑定數量139.50T,單價2萬5,620元,較竣工結算數量130.71T多8.79T,故此項目金額22萬5,200元(8.79T2萬5,620元)。
4、鋼筋及加工組立,#4以上Fy=4200kg/c㎡:同意系爭鑑定意見鑑定數量546.40T,單價2萬6,113元,較竣工結算數量561.50T少15.1T,故此項目金額為【負】39萬4,306元(15.1T2萬6,113元)。
5、結構用混凝土,140kg/c㎡ ,預拌混凝土及灌注:同意系爭鑑定意見鑑定數量95.97㎥,單價2,216元,較竣工結算數量127.28㎥少31.31㎥,故此項目金額【負】6萬9,383元(31.31㎥2,216元)。
6、結構用混凝土,280kg/c㎡,預拌混凝土及灌注:同意系爭鑑定意見鑑定數量3536.41㎥,單價2,610元,較竣工結算數量3,531.51㎥多4.9㎥,故此項目金額1萬2,789元(4.9㎥2,610元)。
7、普通模板組立及拆除:同意系爭鑑定意見鑑定數量21,495.06㎡,單價591元,較竣工結算數量22,448.62㎡少953.56㎡,故此項目金額【負】56萬3,554元(953.56㎡591元)。
8、外牆抿石子:同意系爭鑑定意見鑑定數量1,106㎡,單價710元,較竣工結算數量697.50㎡多408.50㎡,故此項目金額29萬0,035元(408.50㎡710元)。
9、外牆透明/彈泥防水處理:同意系爭鑑定意見鑑定數量4759.48㎡,單價119元,較竣工數量4,874㎡少114.52㎡,故此項目金額【負】1萬3,628元(114.52㎡119元)。
10、樓梯扶手及欄杆:系爭鑑定意見刪除「樓梯扶手及欄杆」竣工數量171m、單價1,478元,金額【負】25萬2,738元,並增列「H=110㎝有附扶手」299.91m、單價2,463元;「H=110㎝未附扶手」47
2.40m、單價1,961元;「H=75㎝有附扶手」數量97.15m、單價502元,及不予鑑定「扶手欄杆H=110㎝(數量増加達30%,得調整提高單價)」,原告同意系爭鑑定意見之區分標準,惟有若干意見說明如下:
(1)「H=110㎝有附扶手」:不爭執鑑定數量299.91m、單價2,463元。
(2)「H=110㎝未附扶手」:
不爭執鑑定數量472.40m,但爭執單價1,961元,因依照原證28之項次壹、一、(十九)、10:北、南區坡道扶手攔杆H=110㎝單價分析表,並未區分有附扶手、未附扶手之價格,而是全面以2,463元為準。
(3)「H=75㎝有附扶手」
爭執鑑定數量97.15m、單價502元,因依照原證40第1頁上方照片,扶手欄杆是由「H=75㎝」、「H=110㎝」共同組成,故數量應變更為397.06m(「H=110㎝有附扶手」鑑定數量299.91m+「H=75㎝有附扶手」鑑定數量97.15m),至於單價部分應依照原證28之項次壹、一、(十九)、11:北、南區坡道扶手攔杆H=75㎝單價分析表,對於「H=75㎝有附扶手」記載1,132元為準。
11、合約外之外牆1:3水泥砂漿粉光:同意系爭鑑定意見鑑定數量97.15㎡,單價375元,此項目請求金額3萬6,431元。
12、合約外之外牆打底:同意系爭鑑定意見鑑定數量1060.30㎡,單價188元,此項目請求金額19萬9,336元。
13、合約外之完工後再粉刷之鷹架搭設:不同意系爭鑑定意見結論否定此部分請求,因系爭鑑定意見既然認定原告有施作合約外之外牆1:3水泥砂漿粉光與外牆打底,則有搭設鷹架施作之必要,數量上原告主張2,
194.18㎡(外牆1:3水泥砂漿粉光鷹架面積1,881.05㎡+外牆打底鷹架面積313.13㎡),單價345元而為75萬6,992元。
(八)被告應給付代墊跑照服務費用17萬元(M):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原告不負有以自己名義申請相關許可執照,而是以被告名義代為申請,且依照既有文件,該等執照費用不包含於契約價金中,則原告為被告代墊跑照服務費用17萬元,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之。
(九)被告應給付營造綜合保險費差額20萬6,714元(N):依照原證18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02110號函:「三、至工程保險費於契約之支付方式,採總價結算之營繕工程,如契約内載有保險費單項金額,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投保,其實際支付保險費用,雖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本會88年10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8817112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已有釋例。」,系爭工程關於營造綜合保險費經過2次變更設計,最後定為26萬8,312元,原告實際投保6萬1,598元,差額20萬6,714元(268,312-61,598元),被告不能要求實報實銷,又系爭工程既不可歸責於原告遲延,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9項「…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而協議增加營造綜合保險費。
四、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計罰逾期完工違約金54萬0,439元(A),為有理由:
1、系爭工程分北、南二工區,北區建照(103府建字第396號)103年6月5日取得、104年3月13日變更完成(北區建築變更執照103府建字396號),故原告當可先行施工北區工地;南區建照(103府建字第511號)103年7月18日第1次取得,因半年未開工於104年1月18日自動失效,104年7月17日第2次取得104府建字490號南區建造執照,參加人105年1月22日105米字第20160100061號函說明意旨略以「…北區建照變更及南區建照過期而重新申請建照,設計監造單位判定施工設計圖說内容與原施工圖皆無不同,並無影響施工」,及104年3至7月監造日報表中,建築物南北區基礎、牆板等工程仍正常持續施作,明顯可證請照及施工圖說,以上兩項因素並不影響施作,且被告對原告所稱建照與五大管線這兩項展延因素,已給予原告37日額外工期,故原告再要求展延工期,實屬無理。
2、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應再予展延因素,屬於「非要徑工項」,系爭鑑定意見將「非要徑工項」轉換為「要徑工項」,未依契約核定之要徑圖進行計算及認定,逕給予98日展延工期,欠缺根據,再者,原告自己本身就已存在施工進度落後之情事,不可全然歸諸於建照取得或五大管線這兩項因素,以上兩項因素亦不會影響系爭工程要徑,原告並未處於全面停工之狀態。
(二)被告計罰驗收改正逾期違約金59萬1,608元(B),為有理由:
本項同意系爭鑑定意見之結論,且若依照系爭鑑定意見提出之計算方式,採用工程結算金額9,860萬1,307元+驗收扣款32萬9,491元而為9,893萬0,808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按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6日驗收改正逾期違約金59萬3,585元,較原59萬1,608元增加1,977元,益證明本項計罰為有理由。
(三)被告計罰品質缺失扣點7萬2,000元(C)+6萬4,000元(D)+10萬元(E)+丙等懲罰4萬1,371元(F),皆有理由:
(C)、(D)、(E)金額均是原告施工上品質缺失,並無違反合約規定,同意系爭鑑定意見此部分結論,但(F)部分,依照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列為丙等:…六、其他缺失情節重大影響安全。」,104年9月23日查核丙等缺失建議中提及:「本工程品質安衛環保管理缺失頗多,多處安全衛生設施不合規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考量是否暫時停工…」,符合前述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6款「其他缺失情節重大影響安全」,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2款:「查核結果,成績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廠商者,除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外,其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前目之金額加計本工程品管費用之5%」,丙等懲罰4萬1,371元(F),自屬有據,系爭鑑定意見無視只要查核丙等且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就可處以原告丙等懲罰性違約金之契約約定,鑑定人卻將原告與參加人責任混為一談,並不妥當。
(四)被告就系爭工程辦理初驗缺失工項減價收受31萬4,529元
(I),並計罰減價收受金額20%違約金6萬2,907元(G),均有理由:
系爭工程經初驗後,共計有多處缺失,原告改善後仍不符契約約定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採減價收受31萬4,529元,並處以減價金額之20%計算之違約金6萬2,907元,當屬有理。
(五)被告辦理減價收受漏保營造綜合保險1萬4,962元(J),並計罰減價金額20%違約金2,992元(H),均有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7款規定,自申報開工日起至履約期限屆滿後須加保3個月營造綜合保險,原告105年4月29日竣工,則原告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期間為104年1月9日即申報開工日起至105年7月29日即竣工後加保3個月為止(568日),原告實際投保期間為104年1月9日至105年4月9日(457日),原告在得知被告准予展延工期後,本得隨時加保以符合契約規定,但原告可以加保卻捨此不為,甚至在完工後亦不加保,則被告依漏保天數111日所佔比例之契約價金,依原告實際繳納保費6萬1,598元予以減價收受1萬4,962元,並處以減價金額之20%違約金2,992元,當屬有理。
(六)被告無須給付所謂展延工期管理費289萬3,458元(K):被告已給予原告合理展延工期92日,原告因可歸於己之事由遲延完工系爭工程115日,當不得請求增加額外工期之管理費,再者,工期管理費並非以工程施工日數依一定比例或數額按日計付,故原告主張所謂管理費115日工期管理費289萬3,458元云云,實屬無據。
(七)被告無須給付所謂增加工程款502萬0,402元(L):
1、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所載之項目、數量均為原告所同意並提出於參加人審查後,始辦理結算完結,當與現況相符,原告如有所謂施作數量較多之情形時,理應於竣工或驗收前提出變更契約之申請,然迄至系爭契約驗收結算完成為止,未見原告提出契約變更之申請,故被告無須給付,被告並就系爭鑑定意見之結論,澄清如下:
(1)放樣:不同意系爭鑑定意見鑑定數量5131.04㎡,應以竣工結算數量3,557㎡為準,因系爭工程標單内各棟項目内均已註明「含廊道」不另列數量,此與系爭鑑定意見採用之建築執照面積計算,有所不同。
(2)施工輔助設施,施工架,裝拆(含防塵網)(含室内架):
不同意系爭鑑定意見鑑定數量12,614㎡,應以竣工結算數量7,739㎡為準,因為從實際施工過程照片、結算竣工圖照片中並無任何佐證能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全週長之室内施工架,且契約單價分析表就此部分有寫明含活動架,符合實際上室內鋼筋、模板各項施工之便利性,及施工架為臨時性之假設設施,施工完成後就拆除,原告於鑑定過程未提供任何施工架照片以為佐證,根本難以證明實際施作達到12,614㎡之數量,系爭鑑定意見不應在毫無根據且悖離事實之臆測下,自行創造出另一套計算方式,而捨契約內之計算方式於不顧。
(3)鋼筋及加工組立,#3以下Fy=2800kg/c㎡:不同意系爭鑑定意見鑑定數量139.50T,較竣工結算數量1
30.71T多8.79T,因本項目施作完成後成為隱蔽部分,現場無法量測,各家測量計算單位所算數量方式皆有差異,故仍應以竣工結算數量為準。
(4)鋼筋及加工組立,#4以上Fy=4200kg/c㎡:對系爭鑑定意見鑑定數量546.40T,單價2萬6,113元,較竣工結算數量561.50T少15.1T,被告沒有補充意見。
(5)結構用混凝土,140kg/c㎡ ,預拌混凝土及灌注:對系爭鑑定意見鑑定數量95.97㎥,單價2,216元,較竣工結算數量127.28㎥少31.31㎥,被告沒有補充意見。
(6)結構用混凝土,280kg/c㎡,預拌混凝土及灌注:不同意系爭鑑定意見鑑定數量3536.41㎥,較竣工結算數量3,531.51㎥多4.9㎥,因本項目施作完成後成為隱蔽部分,現場無法量測,各家測量計算單位所算數量方式皆有差異,故仍應以竣工結算數量為準。
(7)普通模板組立及拆除:對系爭鑑定意見鑑定數量21,495.06㎡,單價591元,較竣工結算數量22,448.62㎡少953.56㎡,被告沒有補充意見。
(8)外牆抿石子:不同意系爭鑑定意見鑑定數量1,106㎡,較竣工結算數量69
7.50㎡多408.50㎡,因系爭鑑定意見採用原告主張之梯形面積測量推算,惟原告之計算方法僅用不精確的卷尺測量長度,又不架設施工架或樓梯,無法量測諸多不同形狀且更高位置之抿石子圖案面積,甚至原告竄改電子檔增加沒抽驗棟數之數量,鑑定人明知上情,仍按原告所提供竄改後電子檔多算抿石子之數量,還增加鑑定測量未量測S棟樓梯抿石子,但原告並無施作顯非屬契約圖面之施作項目,本項有重大違誤。
(9)外牆透明/彈泥防水處理:不同意系爭鑑定意見鑑定數量4759.48㎡,較竣工數量4,874㎡少114.52㎡,因系爭鑑定意見就電梯N防水(93.1㎡)和S電梯防水(144.48㎡)重複計算防水面積,此部分屬於契約價目表單價分析壹、一、(三)、24、(3)《電梯工程内外牆1:3水泥砂漿防水粉刷》項目,已經計價。
(10)樓梯扶手及欄杆:①不同意系爭鑑定意見區分「H=110㎝有附扶手」299.91m、單
價2,463元;「H=110㎝未附扶手」472.40m、單價1,961元;「H=75㎝有附扶手」數量97.15m、單價502元,因與合約規定不符;惟對於扶手欄杆H=110㎝(數量増加達30%,得調整提高單價),不予鑑定,被告則無意見。
②「H=110㎝」:
有附扶手部分本屬於樓梯扶手及欄杆竣工數量171m之範圍,金額當然不能認為是2,463元,而是1,301元;未附扶手部分並非契約項目,不知此部分鑑定人如何得出其單價。
③「H=75㎝有附扶手」:
鑑定人自行將契約項目《11.北、南區殘障扶手欄杆H=75cm,價金1,132元,數量195.79m於鑑定報告第五冊第16-971頁將結算計價之數量删除,又改以《不銹鋼扶手5*7》之另一欄杆項目進行鑑定,為明顯不合理且錯誤鑑定方式。
(11)合約外之外牆1:3水泥砂漿粉光:不同意系爭鑑定意見鑑定數量97.15㎡,單價375元,因本項並非契約施工項目,且經多次變更設計及竣工結算書皆未計入,原告未在變更設計中申請相關任何新增工項,又本件園區經多次OT廠商進場施作,亦無法證明此為原告施作之範圍,本項應不予計價,況鑑定報告第五冊第16-984頁所載表格顯示鑑定單位推算粉光數量為22.58㎡,顯與前揭記載97.15㎡,阿拉伯數字上就不一樣,鑑定報告於明顯矛盾,不足為採。
(12)合約外之外牆打底:不同意系爭鑑定意見鑑定數量1060.30㎡,單價188元,理由為原告未在變更設計中申請此部分增加工項。
(13)合約外之完工後再粉刷之鷹架搭設:被告對系爭鑑定意見,未就此部分鑑定乙節,沒有意見。
2、消滅時效抗辯:
(1)若被告負給付義務,被告主張原告所謂增加工程款之請款,可包括在第4期估驗計價範圍内,然而原告於104年10月31日提出第4期估驗計價書,被告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29日分2次撥款,則原告107年9月6日起訴請求所謂增加工程款,顯已逾自上述第4期估驗計價時起計算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2)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此判決基礎事實係搶修開口合約,為一次性竣工結算請款,與系爭工程分期估驗計價請款情形不同、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則旨在說明材料保留所有權問題而與時效無關、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則旨在說明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為前提,且該案之合約性質為買賣與承攬混和契約,加上履約期間有物價指數上漲等問題,該件法院始認為不適用2年時效規定,皆與本件屬於單純承攬且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可以確定,情節迥異,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八)被告無須給付所謂跑照費用17萬元(M):
1、原告僅憑與跑照人員間口頭約定,就要求被告給付17萬元,卻沒有書面證據可查,請領執照之流程依法明列費用,並不包含原告所稱之代辦費,取得使用執照過程也沒有其他人員資格之限制,原告找代辦處理,屬於原告自行選擇之方式,因此衍生費用與契約執行無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款,何況原告主張跑照範圍包括建築執照在内,此已由被告交給參加人辦理,更顯原告本項主張為無理由。
2、系爭工程契約圖說編號aA0-02施工說明之施工範圍及應注意事項說明第肆點施工範圍之四、其他,即有載明承商須負責建築使用執照申請取得,而設計圖說亦為招標文件之一,可見請領使用執照本即屬原告應負之契約義務,且此為原告投標時即已明知並同意後,始行投標,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載明僅「規費」不含於契約價金時,始有廠商代為繳納後向機關請款支付問題,然請領使用執照依照建築法第27條根本不存在法定規費,原告刻意曲解契約條文並不可取。
(九)被告無須給付所謂保險費差額扣款20萬6,714元(N):原告援引之工程會見解屬於總價結算工程合約中,若契約内載有保險費單項金額且廠商依契約規定投保,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系爭契約為實做實算,亦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因此原告事實上僅支付6萬1,598元之保險費,本無所謂保險費差額扣款20萬6,714元可言。
五、參加人則以:
(一)展延工期部分:
1、建照取得:系爭工程南區之原建造執照於103年7月18日即已取得,其後因工程發包多次流標,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檢討應刪除工項,同時配合0T單位(訴外人九驛魔法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漂流木外牆設計等需求,參加人因而針對與建物主體無關之廁所、戶外樓梯及廊道作刪減工項之建照變更,於是重行提送都市設計審議,都市設計審議時程實非參加人得掌控,最終於104年7月17日取得建造執照,又經比對103年7月18日原設計圖面與104年7月17日之設計圖面,變更部分皆非建物主體工程,且系爭工程包括多棟建物,因建物主體工程部分並未變更,即便原告尚未取得變更後之設計圖面,其仍可依原設計圖面提送分項施工計晝以施作建物主體工程,對於工程要徑並無影響。
2、五大管線作業項目:係配合建築物主體施作之非要徑項目,即便延遲開始施作,亦不影響其他主體結構之施工,且在五大管線圖說審査通過前,系爭工程仍有正常施工,本件工程已因颱風、鐵皮屋占用、五大管線圖說及第二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共92天,此92天與鑑定人所認定應展延之期間應有重疊,自不可重覆展延,再者,系爭鑑定意見就核定進度桿狀圖之預定工期與五大管線圖說審查通過日期,單純地加加減減,即得出應再展延98日工期云云之結論,不可憑採。
(二)驗收改正逾期合理天數:同意系爭鑑定意見之結論。
(三)品質缺失計點扣罰與丙等懲罰違約金:參加人僅不同意系爭鑑定意見就丙等懲罰4萬1,371元(F),認為原告僅需負擔一半之結論,因為原告經查核評為丙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2款:「查核結果,成績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廠商者,除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外,其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前目之金額加計本工程品管費用之5%」,故施以丙等懲罰4萬1,371元,自屬有據,系爭鑑定意見無視只要查核丙等且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就可處以原告丙等懲罰性違約金之契約約定,逕自創設原告僅須負擔一半責任之見解並不妥當。
(四)減價收受:系爭工程減價收受並處以違約金,乃係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辦理,於法有據,且減價收受及調整金額計算明細係由原告編製並經參加人審核,原告並蓋印其上列為驗收證明書之附件,可見原告就被告減價收受及違約金數額亦表同意,自不可於結案多年後再行爭執,又原告施作尺寸不符規定,係因其未依分項施工計晝施作且放樣多有錯誤所致,參照施工查核記錄記載,原告有測量及放樣未落實之缺失甚明,而參加人之設計並無瑕疵,此由3次施工查核記錄中「規劃設計問題及建議」欄中,皆未載明有任何規劃設計缺失乙情,即可證之,豈料原告卻污衊參加人設計瑕疵云云,實屬無稽。
(五)所謂增加工程款:
1、放樣:不同意系爭鑑定意見鑑定數量5131.04㎡,因鑑定人採用建造執照面積加上廊道數量作為放樣數量,但參加人認為應以發包標單數量為準,且工程標單內各棟項目均有註明「含廊道」等字,亦即原告於投標時即清楚標單内各棟放樣數量已包含廊道之放樣數量,不得另加計廊道數量,故本項次仍以數量3,557㎡,單價50元為準。
2、施工輔助設施,施工架,裝拆(含防塵網)(含室内架):
不同意系爭鑑定意見鑑定數量12,614㎡,因為本工項之名稱為「施工輔助設施,施工架,裝拆防塵網(含室內活動架)」,亦即室內施工部分係以可重複移動使用之活動施工架編列數量,鑑定人以室內一整圈全部週長來計算,顯已偏離契約標單工項之原意,再者,施工架本身屬臨時性搭設之假設設備,完工後即拆移至他處,竣工圖面亦不會指定施作範圍及數量,原告施工本須依據契約標單數量覈實施作,遇不足情形時依規定提請契約變更核定追加、簽核、議定,原告既未提請契約變更,亦未能提出施工照片證明其確有施作全週長之室內施工架,鑑定人卻逕自以施作全週長之室內施工架來計算數量,實嫌率斷,故本項次仍以數量7,739㎡,單價345元為準。
3、鋼筋及加工組立,#3以下Fy=2800kg/c㎡:不同意系爭鑑定意見之結論,因為鋼筋工程於施作完成後即成為主體結構隱蔽部分,鑑定單位無從實際丈量,鑑定人逕自推算之數量並不正確,應以經兩造及參加人三方核章確認竣工數量130.71T,單價2萬5,620元為準。
4、鋼筋及加工組立,#4以上Fy=4200kg/c㎡:同意系爭鑑定意見鑑定數量546.40T,單價2萬6,113元。
5、結構用混凝土,140kg/c㎡ ,預拌混凝土及灌注:同意系爭鑑定意見鑑定數量95.97㎥,單價2,216元。
6、結構用混凝土,280kg/c㎡,預拌混凝土及灌注:不同意系爭鑑定意見之結論,因為此項目施作完成後即成為隱蔽部分,鑑定人無從實際丈量逕自推算數量,應以經兩造及參加人三方核章確認之竣工數量為準,故本項次仍以數量3,531.51㎥,單價2,610元為準。
7、普通模板組立及拆除:同意系爭鑑定意見鑑定數量21,495.06㎡,單價591元。
8、外牆抿石子:不同意系爭鑑定意見鑑定數量1,106㎡,因鑑定人並未就現場實際進行專業測量,而是逕行採用原告自行製作之數量計算表及圖面計算數量,故本項次仍以數量697.50㎡,單價710元為準。
9、外牆透明/彈泥防水處理:同意系爭鑑定意見鑑定數量4759.48㎡,單價119元。
10、樓梯扶手及欄杆:應以竣工結算書記載為準,因系爭契約並無區分扶手欄杆H=110㎝或75㎝,遑論H=110㎝還再細分為有扶手或無扶手,鑑定人依原告主張樓梯扶手及欄杆項目,卻置系爭契約於不顧,有違專業;至於扶手欄杆H=110㎝(數量増加達30%,得調整提高單價),原告引用合約項次不同,不予鑑定,參加人則無意見。
11、合約外之外牆1:3水泥砂漿粉光:不同意系爭鑑定意見鑑定數量97.15㎡,單價375元,因該項目既非系爭工程約定工項,亦非被告指示施作,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
12、合約外之外牆打底:不同意系爭鑑定意見鑑定數量1060.30㎡,單價188元,因為本項並非契約施工項目,且經多次變更設計及竣工結算書皆未計入,原告未變更設計、申請相關任何新增工項,復以本件園區經多次0T廠商進場施作,亦無法證明此為原告施作之範圍,又鑑定報告所推算之單價,並未列契約內容,根本無所依據,故被告難以認同其結論。
13、合約外之完工後再粉刷之鷹架搭設:系爭鑑定意見對此未予鑑定,參加人逕表同意。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3〜434頁筆錄)
(一)被告為系爭工程定作機關,原告為承攬廠商,兩造間系爭契約如原證2所示(附於本院卷一第31〜89頁、影本),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兩造不爭執。
(二)系爭工程其規畫、設計、監造單位為陳米山建築師事務所,並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歷次工期延展核定一覽表在卷(更正版附於本院卷一第378〜380頁),上開一覽表暨被告提出之工程竣工驗收結算總表1份(被證11,附於本院卷一第326〜355頁,影本),暨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證13,附於本院卷一第152頁、影本),形式之真正,均不為兩造爭執。
七、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4〜435頁筆錄)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180萬4,808元(逾期完工違約金54萬0,439元(A)+驗收改正逾期違約金59萬1,608元(B)+計點扣罰7萬2,000元(C)+6萬4,000元(D)+10萬元(E)+丙等懲罰4萬1,371元(F)+減價收受31萬4,529元20%違約金6萬2,907元(G)+保險日數不足其減價之違約金2,992元(H)+驗收減價收受扣款31萬4,529元(I)+保險減價收受扣款1萬4,962元(J)),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所謂增加工期管理費2,893,458元(計算式:(827,429+246,074+5,147,279+249,062)×115/270×
1.05=2,893,458(K)),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所謂施作數量增加工程款502萬0,402元(L)(計算式:原告自行製作如原證14一覽表1.05),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代為請領執照之服務費17萬元(M),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6,714元
(N)(即保險費差額扣款26萬8,312元-6萬1,598元=20萬6,714元),有無理由?
八、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34頁)、民法:「(第505條)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第227條之2)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準此以言,系爭工程報酬之給付除有特別約定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外,應採實作實算,但不排除法院得基於情事變更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契約效果。若無法律上原因致生損益變動,受有損害之人亦得請求受有利益之人返還所受利益。
九、查,被告招標系爭工程,採購金額9,393萬5,185元,由原告以9,256萬8,000元得標(見本院卷一第24〜29頁原證1:標單、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原告於104年1月9日申告開工,經參加人審查無誤,被告准予核定開工,契約約定工期270日,竣工日訂為104年10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原證3:被告104年2月9日府交工字第1040023428號函及其檢附開工報告書),惟104年8月8至9日蘇迪勒颱風來襲及104年9月28日至29日杜鵑颱風來襲,被告經參加人審查,同意核定展延工期4日曆天(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被證1:被告104年11月2日府交工字第1040174802號函);因工區旁鐵皮屋占用本工程排水溝施作位置,且線遲未拆除,致耽誤主排水溝竣工期限,被告經參加人審查,同意核定展延工期25日曆天(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被證1:被告104年12月3日府交工字第1040192618號函);原告105年1月19日富翔工字第105011902號函請因五大管線圖說、建造執照及設計圖面等事項申請展延工期乙案,被告經參加人審查,同意核定展延工期37日曆天(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被證1:被告105年2月23日府交工字第1050025014號函);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業於105年3月10日經兩造完成用印,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6日曆天(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被證1:被告105年3月11日府交工字第1050036648號函),共計展延92日,預定竣工日105年1月5日,原告實際竣工日105年4月29日(逾期115日),被告開始驗收日105年5月24日,驗收完畢(合格)日105年9月7日,工程結算總價9,860萬1,317元(契約金額9,256萬8,000元+增加金額2,741萬5,125元-減少金額2,138萬1,808元),並有逾期違約金113萬2,047元、其他違約金34萬3,270元、驗收扣款32萬9,491元,合計扣款180萬4,808元(見本院卷一第151〜152頁原證13: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中:(一)逾期完工違約金54萬0,439元(A)+驗收改正逾期違約金59萬1,608元(B),即為原證13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逾期違約金113萬2,047元;(二)計點扣罰7萬2,000元(C)+6萬4,000元(D)+10萬元(E)+丙等懲罰4萬1,371元(F)+減價收受31萬4,529元20%違約金6萬2,907元(G)+保險日數不足其減價之違約金2,992元(H),即為原證13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其他違約金34萬3,270元;(三)驗收減價收受扣款31萬4,529元(I)+保險減價收受扣款1萬4,962元(J),即為原證13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扣款32萬9,491元,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判斷如下:
(一)被告計罰逾期完工違約金54萬0,439元(A),逾4萬0,671元範圍,屬無理由:
1、按:
(1)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三)工程延期: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l日者,以l日計。(1)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7)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8)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9)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3.第1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
(2)在進度管理排程上,一般有三種訂定方式,第一種為桿狀圖(Bar chart),第二種為工程進度曲線(俗稱S曲線),第三種為網圖(Network diagram),其中網圖有二種運用方式,第一種為要徑法,第二種為計畫評核術,專案工程排程若採用要徑法,其網狀圖中累積作業工期最長之路徑,稱為要徑,要徑上的作業決定了工期,任何的延誤將影響工期,導致工期的延誤,因此,此等作業便自然成為進度控制上的重點。承包商在工程決標後開工前需擬定「預定施工進度網圖」送業主核定,該預定進度表是業主管控進度之依據外,也是將來契約變更、工期展延檢核之依據。要徑上具有下列特性:…⑧「非要徑有可能原始排定時,不是要徑作業,後因浮時用盡,轉變為要徑」。在要徑法中,數個作業交會於一點,各作業間之作業時間差值,稱之為浮時或寬裕時間(鄧勝軒、黃世昌,公共工程工程進度展延爭議的探討,仲裁季刊第92期99年12月31日,頁98~100、102,國內工程學理文獻),可見要徑工項中任一項目延遲,即會影響整體工程之完工日期,而非要徑工項之延遲,雖不一定會影響完工日期,但如影響完工日期,在非要徑工項浮時用盡即得轉換成為要徑工項。
2、查,系爭工程104年2月12日第94次進度檢討會議紀錄之結論:「五、(一):現因陳米山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建造執照變更期程延宕,致五大管線審查遲未通過,勢必影響工程執行進度,請陳米山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2月28日前完成建造執照變更及五大管線審查作業,逾期依契約規定計罰違約金,倘因前述事項未辦妥所生之相關損失及責任由陳米山建築師事務所擔負」(見本院卷一第97頁);104年3月26日第3次工務會議結論:「11.請監造單位儘速辦理五大管線送審並研擬改善方案,避免影響承商工進」(見本院卷一第106頁);104年4月2日第4次工務會議結論:「1
0.請陳米山建築師事務所儘速完成五大管線送審核可事宜,避免影響承商工進」(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據此,建造執照及五大管線審查之延宕,確實會影響原告之工程進度,否則無須於多次會議屢屢提及此一問題,且列為會議結論,本院認為被告先前核給原告關於建造執照及五大管線審查延宕之展延工期天數不足,原先逾期完工違約金54萬0,439元之扣罰,逾4萬0,671元之範圍(項目與計算式見附表一、一之一)已失其依據,應予變更,理由分述如下:
(1)建造執照部分:系爭工程分為北區與南區(見本院卷一第92頁施工範圍及施工圍籬位置圖),北區建造執照發照日103年6月5日,104年3月13日第1次變更【見本院卷一第98頁原證6,(103)府建字396號(01)】,南區建造執照發照日104年7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99頁原證7,(104)府建字490號】,兩造爭執在南區建造執照核發時間點是否影響系爭工程進度,由於兩項影響因素以五大管線圖說審查通過時間較晚(見下述),取五大管線圖說延遲審查通過時間核算之展延工期日數,業已涵蓋建造執照延遲因素之影響。
(2)五大管線部分:
a.系爭契約關於工期展延之內容文義,對於具有約定事由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得以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代之,被告104年7月10日府交工字第1040095130號發函予原告:「(主旨)有關所提「竹東動漫園區整建工程(東側園區)」調整施工預定進度表,准予核備,請查照。(說明)一、依據陳米山建築師事務所…函辦理。二、本次調整進度表係為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及五大管線核可未如期取得,且工區產出營建廢棄物數量遠逾契約數量,影響原規劃施工預定進度,且經監造單位陳米山建築師事務所實質審查後,非屬貴公司能預知範圍,爰同意修正旨揭工程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對照上開函所附核備之系爭工程修正預定進度表,所列作業項目如①水電工程(作業開始日期104年3月5日、作業完成日期104年10月5日、工期215日)、②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作業開始日期104年3月10日、作業完成日期104年8月31日、工期175日)、③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作業開始日期104年6月18日、作業完成日期104年9月20日、工期95日)、④弱電設備及管路工程(作業開始日期104年3月5日、作業完成日期104年9月15日、工期195日)、⑤消防設備及管路工程(作業開始日期104年7月2日、作業完成日期104年9月1日、工期62日)等作業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依竹東動漫園區整建工程東側園區104年9月10日第20次工務會議會議結論:「4.經監造單位表示,五大管線皆已審核通過,請協助承商於下週三(104年9月16日)前完成開工申報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可見在五大管線原定作業開始日期至104年9月10日審核通過日中間經過之期間,亦即①水電工程190日、②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185日、③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85日、④弱電設備及管路工程190日、⑤消防設備及管路工程71日,為原告施作五大管線被延誤之期間。
b.系爭鑑定意見雖認為五大管線屬於非要徑項目,但五大管線審核通過與否確實會影響原告之工程進度,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工期展延之基礎必須建立在要徑工項,因此系爭鑑定意見進行非要徑工項轉換,扣除浮時後,使非要徑工項變成要徑工項,並假設以延遲影響最少之特殊狀況,每條路徑僅有一項作業項目,將五大管線展延日數,說明如下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9〜10頁),採取最長之展延日數135日,已足以含括五大管線圖說審核延遲影響之工期,難認有何與工程學理相違或專業上不可信之處或有偏頗之虞。
c.依參加人104年12月2日函:「(說明)有關本工程五大管線送照圖說,本所監造單位前已將電子檔案給貴公司(指原告),並於後104年10月26日將審核通過書件併交付給貴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0頁原證27參加人104米字第20151200006號函),可見原告在104年10月26日取得五大管線書面前,即可取得相關電子檔,知悉核定後之圖說施工,並非處於全然無法查知之狀態,原告主張除前述135日外應再增加45日云云乙節(指:五大管線圖說104年9月10日審查通過〜原告104年10月26日取得五大管線圖說之前1日即104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六第7〜8頁書狀第3點),不可憑採。
(二)被告計罰驗收改正逾期違約金59萬1,608元(B),為有理由:
1、按,系爭契約規定:「(第15條第(十)款)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應在機關通知之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7條第(一)款)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7條第(十二)款)契約價金總額係指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並加計可歸責於廠商之驗收扣款金額…」(見本院卷一第61、65、67頁)。
2、查:
(1)系爭契約第15條第(十)款「瑕疵改正處理及逾期日數計算原則如下…(2)複驗仍不合格時,廠商應於機關指定之第2次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並自第2次複驗完成之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機關之日止,『均以逾期論』」,可見如驗收複驗不合格,驗收改正逾期違約金須從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機關之日計算至第2次複驗完成之日,換言之,驗收改正逾期違約金之計罰並非單憑原告個人以發信日或意思表示到達參加人處,表示缺失改善完成,即能免計驗收改正逾期違約金,而是須經被告確認合格後,始能免責,因此,依照兩造約定內容,縱令假設原告於被告訂立之改善期間以前,先行通知參加人已將正式驗收後發現之缺失改善完成,亦不能停止機關免計驗收改正逾期違約金。
(2)被告105年8月24日府交工第0000000000號函:「受文者:本府交通旅遊處觀光工程科。(主旨):檢送本府105年8月17日辦理「99年度競爭型國際觀光魅力據點示範計畫台灣漫畫夢工場」-「行動計畫三-竹東動漫園區整建工程(東側園區)」驗收紀錄乙份,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旨揭工程105年8月17日驗收事項辦理。二、請承攬廠商(富翔營造有限公司)依本工程驗收紀錄所列缺失於指定期限(105年8月31日)前完成改正;另請監造單位(陳米山建築師事務所)監督承商儘速改正,俾利後續辦理結案事宜。正本:陳米山建築師事務所、富翔營造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74〜276頁,被證3:前揭函及其檢附之正式驗收紀錄),可知於被告發文日105年8月24日當時,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正式驗收缺失改善,且被告業已指定105年8月31日前為改正缺失期間,足見正式驗收缺失改善之複驗本即不存在於105年8月31日以前,又何來複驗合格?縱使假設參加人先行認同原告改善正式驗收缺失項目,參加人之意見僅不過只是其履行與被告間之監造契約義務,由參加人提供意見作為被告進行系爭工程履約管理之參考,最終仍須經由被告進行最後之確認,始能免除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之逾期改正違約責任。
(3)原告105年9月6日富翔工字第105090501號函:「受文者:新竹縣政府。(主旨)檢送『「99年度競爭型國際觀光魅力據點示範計畫-台灣漫畫夢工廠」行動計畫三-竹東動漫園區整建工程(東側園區)』105年8月17日正驗缺失紀錄回覆表乙份,惠請貴所審查。(說明)一、依新竹縣政府105年8月24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二、隨文檢送正驗紀錄回覆表乙式乙份。正本:陳米山建築事務所。副本:新竹縣政府」(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被證4:前揭函),於翌(7)日被告辦理正式驗收復驗,確認缺失改正完成,准予驗收通過(見本院卷一第278〜281頁,被告105年09月14日府交工字第1050147094號函及其檢附之驗收復驗紀錄),且查無系爭契約第15條第(十)款第(一)目「改正期間内有遇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同意延長改正期間」之情事,因此被告計罰59萬1,608元(9,860萬1,317元1/10006日),當屬有據,系爭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1〜13頁第(二)點)。
(三)被告計點扣罰7萬2,000元(C)+6萬4,000元(D)+10萬元
(E),為有理由;但丙等懲罰違約金4萬1,371元(F),僅在2萬0,68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懲罰,為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十一)款規定:「對於依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如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罰款金額如下:b.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4,000元。(2)查核結果,成績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廠商者,除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外,其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前目計算之金額加計本工程品管費用之5%」(見本院卷一第52頁)。
2、查,系爭工程屬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原證13: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依約每點罰款4,000元,經核原告有下列應扣點之事由:
(1)品質缺失扣18點(見本院卷一第284〜286頁,新竹縣政府工程查核小組104年5月18日查核紀錄,另有扣參加人品質缺失20點,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工作評量紀錄缺失扣2點),本院認為以下品質缺失扣點合於「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品質缺失扣點紀錄表」(下稱扣點紀錄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之附件十五)所列舉之品質缺失,且明確區分原告與參加人各自之品質缺失,未逾越扣點限制,與原告主張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無關,據此計點扣罰原告7萬2,000元【(C):18點4,000元】,應屬可採,系爭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4頁第4點):
①13.承攬廠商品管自主檢查表未落實執行,標準值與檢查值
不符(扣2點)(4.03.04,備註:該編號扣點限制為扣2點或扣4點)。
②17.混凝土澆置、搗實不合規範,有冷縫、蜂窩或孔洞產生
。(N02棟1樓)(扣3點)(5.01.01,備註:該編號扣點限制為扣3點或扣5點)。
③18.混凝土表面殘留雜物(如鐵絲、鐵件、模板、手套)。
(N02棟1,2樓)(扣2點)(5.01.04,備註:該編號扣點限制為扣2點或扣4點)。
④20.柱主筋及牆預留筋位置不正確,保護層不符規定(S09,
S10,S13棟1樓及N02棟1,2樓)(扣4點)(5.02.05,備註:該編號扣點限制為扣2點或扣4點)。
⑤23.模板使用過度,品質不良破損。(N02棟1,2樓)(扣3
點)(5.03.01,備註:該編號扣點限制為扣3點或扣5點)。
⑥28.於高差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如樓梯、
電梯口、天井、管道間、構台、橋樑墩柱及橋面版等),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佩掛安全帶之防墜措施。(S09棟,S12棟)(扣2點)(5.14.01.01,備註:該編號扣點限制為扣2點或扣4點)。
⑦29.施工架未與穩定構造物妥實連接,開口大於20CM,未設
防墜網,施工架腳架以木料接合,另部分腳架底部不穩固。(S09,S10棟,N021,2樓)(扣2點)(5.14.02.01,備註:該編號扣點限制為扣2點或扣4點)」
(2)品質缺失扣16點(見本院卷一第289〜291頁,新竹縣政府工程查核小組104年8月13日查核紀錄,另有扣參加人品質缺失11點,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工作評量紀錄缺失扣1點),以下品質缺失扣點合於扣點紀錄表所列舉之品質缺失,且明確區分原告與參加人各自之品質缺失,未逾越扣點限制,與原告主張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無關,據此計點扣罰原告6萬4,000元【(D):16點4,000元】,應屬可採,系爭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4〜15頁第5點):
①9.承攬廠商施工日誌重要事項只記在會議及督導(施工日誌
大部分項目未記載且未記載品質督導結果)(扣2點)(4.03.03,備註:該編號扣點限制為扣2點或扣4點)。
②10.品管自主檢查表記錄與現場情形相差甚大,未落實執行
(品管自主檢查表紀錄全填合格,但現場發現許多缺失)(扣2點)(4.03.04,備註:該編號扣點限制為扣2點或扣4點)。
③16.混凝土表面殘留鐵件、鐵絲、模板、紙袋等雜物。(扣
2點)(5.01.04,備註:該編號扣點限制為扣2點或扣4點)。
④18.牆及柱鋼筋保護層不符規定(扣2點)(5.02.05,備註:該編號扣點限制為扣2點或扣4點)。
⑤21.模板未整理,未塗楔板油(扣2點)(5.03.02,備註:
該編號扣點限制為扣1點或扣2點)。
⑥23.測量及放樣未落實,致基礎及各樓層之柱、梁位置偏移
(扣2點)(5.07.01.14,備註:該編號扣點限制為扣1點或扣2點)。
⑦26.B8之1樓至2樓外側樓梯(高差2公尺以上)、B9,1樓樓
版開口,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扣2點)(5.14.
01.01,備註:該編號扣點限制為扣2點或扣4點)。⑧27.臨時用電開關箱積水,電線未高架,壓在拆除物下(扣
1點)(5.14.03.01,備註:該編號扣點限制為扣1點或扣2點)。
⑨28.現場有維士比酒精飲料空瓶(扣1點)(5.14.06.04,備註:該編號扣點限制為扣1點或扣2點)。
(3)品質缺失扣25點(見本院卷一第294〜299頁,交通部查核新竹縣政府系爭工程施工品質104年9月23日查核紀錄,另有扣參加人品質缺失25點,專業人員(建築師、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專任工程人員)缺失共扣8點,以下品質缺失扣點合於扣點紀錄表所列舉之品質缺失,且明確區分原告與參加人各自之品質缺失,未逾越扣點限制,與原告主張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無關,據此計點扣罰原告10萬元【(E):25點4,000元】,應屬可採,系爭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6頁第7點):
①品質管理制度:22.自主檢查表未參考品質計畫製作網要訂
頒格式範例;品管自主檢查未落實執行,檢查結果不具體,多未記載檢查值;品質計畫中,鋁門窗工程自主檢查表之門窗框固定件、塞水路等項目之檢查標準與品質管理標準表不一致;部份工項之自主檢查紀錄中,檢查細項標準、檢查情形等內容與監造單位抽查紀錄表不一致,如104/07/07南區S08〜S14之2樓牆鋼筋綁紮、補強筋…等:簡報展示之104/04/13模板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與104/04/07混凝土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之模板內部清潔檢查細項均「無雜物」、「無垃圾」、「無殘留物」,惟現場混凝土施工完成面甚多殘留木屑、空瓶、紙類、手套…,顯然未落實檢查;品管自主檢查未落實執行,如S08-S14二樓外牆保護層厚度不符規定,但品管自主檢查檢查結果卻未確實反映施工現場缺失(4.03.04,備註:該編號扣點限制為扣2點或扣4點)【S,備註:指缺失程度嚴重。參:扣點紀錄表填表說明五(扣點說明)2、由查核委員會商討論,針對各單項工程品質依缺失嚴重程度決定扣點數,例如:5.01.01[-3,-5]混凝土澆置、搗實不合規範,有冷缝、蜂窩或孔洞產生,缺失程度屬中等(M)者扣3點;缺失程度屬嚴重
(S)者扣5點,不能彈性決定扣點數(如4點);但缺失編號為〇〇.〇〇.99其他缺失情事者,則可彈性決定扣點數,下同)【承攬廠商扣4點】。
②品質管理制度:24.承攬廠商未落實執行環境保護、施工安
全衛生等履約事項(4.03.06,備註:該編號扣點限制為扣2點或扣4點)(M,備註:指缺失程度中等,下同)【承攬廠商扣2點】。
③品質管理制度:28.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未參採公共工
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訂頒新表,且疏於對勞安及品管作業之督察(4.03.11.05,備註:該編號如為扣點,限制為扣1點或扣2點)(M)【承攬廠商扣1點】。
④施工品質:2.混凝土完成面普遍有殘留鐵件、模板水泥紙
袋等雜物(5.01.04,備註:該編號扣點限制為扣2點或扣4點)【監造單位及承攬廠商各扣4點】。
⑤施工品質:4.北基地部分組立之柱筋偏位,保護層一側過
大、另一側過小;南基地因打鑿窗框致鋼筋露出,造成保護層不符規定情形;未使用間隔器或墊塊,造成S08外牆保護層不足,鋼筋裸露(5.02.05,備註:該編號扣點限制為扣2點或扣4點)(M)【監造單位及承攬廠商各扣2點】。
⑥施工品質:7.模板不緊密,漏漿,或組立歪斜或錯開,造
成混凝土完成面有錯位不平整;S08外牆與樓梯有漏漿情形(5.03.03,備註:該編號扣點限制為扣3點或扣5點)(M)【監造單位及承攬廠商各扣3點】。
⑦施工品質:9.模板内殘留雜物(如木屑、空瓶、紙類、手
套、塑膠袋……等)未清理(5.03.07,備註:該編號扣點限制為扣2點或扣4點)(M)【監造單位及承攬廠商各扣2點】。
⑧施工品質:10.工區垃圾、酒精性飲料空瓶、雜物等未清理
(5.05.09,備註:該編號扣點限制為扣1點或扣2點)(M)【監造單位及承攬廠商各扣1點】。
⑨施工品質:20.於高差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
電梯坑、樓梯、施工架等),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攔、腳趾板、防護網;部分施工架邊緣開口未設交叉拉桿;部分開口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覆蓋等防墜設施;工地内之安全網(防止人員墜落)及防護網(防止物體飛落)均普遍有設置不足之情形(5.14.01.01,備註:該編號扣點限制為扣2點或扣4點)(S)【監造單位及承攬廠商各扣4點】。
⑩施工品質:23.配電箱未設置漏電斷路器、未上鎖管理;配
電箱體未標示維護管理人員之姓名、行動電話及巡檢紀錄;臨時用電設備之電線未架高防護(5.14.03.01,備註:
該編號扣點限制為扣1點或扣2點)(M)【監造單位及承攬廠商各扣1點】。
⑪施工品質:25.部分樓梯轉角處之螺栓及暴露之鋼筋等尖銳
突出未加保護,易導致刺傷災害(5.14.06.01,備註:該編號扣點限制為扣1點或扣2點)(M)【監造單位及承攬廠商各扣1點】」
3、再查:
(1)扣點紀錄表記載:「填表說明五、扣點說明:( 二 )工程品質查核缺失總扣點數計算方式:1、總缺失扣點數=工程主辦機關扣點數(專案管理廠商)(QA1)+監造單位扣點數(QA2)+承攬廠商扣點數(QB)+施工品質扣點數(W)+施工進度扣點數(P)+規劃設計扣點數(D)。(三)工程查核成績等第,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工程會97.02.13工程管字第09700062330號函:3.缺失總扣點達40點以上者,查核成績考列為丙等」,並參照前述(3)之交通部查核新竹縣政府系爭工程施工品質104年9月23日查核紀錄,承攬廠商(原告)品質缺失扣25點,監造單位(參加人)品質缺失扣25點,缺失已達40點以上,查核成績考列為丙等,並無裁量權,依約除了前述(1)〜(3)扣點品質懲罰性違約金外,另加計以工程品管費用5%之丙等品質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工程於此部分之工程品質管理費金額82萬7,429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編號二十三),計算後丙等品質懲罰性違約金為4萬1,371元(82萬7,429元0.0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但因系爭契約於丙等品質懲罰性違約金計罰條件除了丙等考核外,另訂明可歸責於廠商始得計罰,此之廠商依照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且契約前言已敘明得標廠商為契約內文所稱之廠商,應認為屬於承攬廠商(原告),而非監造(參加人),惟系爭工程品質缺失考列丙等卻非全由承攬廠商即原告負責,監造即參加人亦有責任,彼等責任實際上各為2分之1(品質缺失各25點)所致丙等即品質缺失達40點以上之考核,原告當僅須負其可歸責範圍之品質缺失違約責任,否則將有悖於契約文義、目的、體系性解釋暨違約程度與懲罰顯不相當之疑慮,因此丙等品質懲罰性違約金依約僅得計罰2萬0,686元(4萬1,371元0.5,小數點以下4捨5入),系爭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5頁第6點)。
(四)被告辦理減價收受初驗缺失工項31萬4,529元(I)及減價收受20%違約金6萬2,907元(G),俱有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一)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償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8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見本院卷一第35頁)。
2、查:
(1)被告基於下述①、②,辦理減價收受初驗缺失工項31萬4,529元【(I):門窗工程尺寸不符減價25萬9,384元+其他工程(樹木移植、樓梯扶手及欄杆、結構用混凝土,280kg/cm2預拌混凝土及澆注(N1樓梯、S01樓梯之階梯高度、N02樓梯寬度)、廁所(S04)搗擺(含門))尺寸不符減價收受5萬5,145元】,並處以如上減價金額20%違約金6萬2,907元【(G),門窗工程5萬1,878元+其他工程1萬1,029元】(門窗工程減價收受及調整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04〜305頁總表、第306〜317頁明細表,其他工程減價收受及調整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18〜319頁總表、第320〜323頁明細表):
①被告105年08月29日府交工字第1050131095號函:「(主旨
)檢送本府105年7月14日及105年7月30日辦理「99年度競爭型國際觀光魅力據點示範計畫台灣漫畫夢工場」-「行動計晝三-竹東動漫園區整建工程(東側園區)」初驗複驗紀錄。(說明)…有關初驗缺失應改善部分,經現場比對初驗缺失回覆表及改善前、中、後照片,已全數改善完成;其複驗仍不符契約規定項目,依監造單位(陳米山建築師事務所)建議,並依工程契約第4條規定辦理,爰准予初驗合格。」(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前揭函)。
②被告105年7月14日、105年7月19日初驗複驗紀錄:「(初
驗複驗經過)1.初驗缺失應改善部分,經現場比對初驗缺失回復表及改善前、中、後照片,巳全數改善完成。2.有關不符契約規定項目,依監造單位建議,並依工程契約第4條規定辦理:「(1)鋁門窗工程:經監造單位檢討已符合功用、使用需求,尺寸不符部分以減價收受辦理,並於圖面標示實際尺寸。(2)樓梯階梯高度:經監造單位確認,無影響功能使用,尺寸不符部分以減價收受辦理,於圖面標示實際尺寸。(3)欄杆扶手:經監造單位確認,無影響功能使用,尺寸不符部分以減價收受辦理,於圖面標示實際尺寸。(4)電力配電盤無熔絲開關匯流排:現場施作數量符合契約數量,圖面標示實際數量,並依契約數量計償,超出部分,不予計價。(5)廁所搗擺:經監造單位確認,無影響功能使用,尺寸不符部分以減價收受辦理,並於圖面標示實際尺寸。(6)110V插座:安裝位置之差異,係配合現況作調整,經監造單位確認,不影響功能,於圖面標示實際位置。(7)AC舖面:因AC鋪面路面為既有道路,且路寬尺寸不一致,該鋪設面積已超過契約數量,並經監造單位確認,於圖面標示實際寬度。(8)樹木移植:經監造單位表示,因本工程規劃設計時於102年度會勘量測基地現況,距工程開工已逾2年,致基地現況有所差異,部份樹木已枯死,故依現場既有樹木進行移椬,不足數量由承商自行吸收購買樹木種植,有關新植樹種價值經比較評估符合綠化之使用需求,不符樹種部份,以減價收受辦理,並於圖面標示實際樹種及位置。」(見本院卷一第301〜302頁)。
(2)本院認為門窗、其他工程初驗缺失,經參加人審核建議減價收受,被告同意參加人所請並准予初驗合格,各該工項減價收受及調整金額金額業經原告與參加人核章,原告再事爭執須審查有無正當理由,乃空言卸責,原告又稱責任在於參加人設計有瑕疵云云,基於前述計罰扣點與丙等懲罰性違約金所列舉之工程查核小組3次施工查核記錄,於「規劃設計問題及建議」欄位均未記載參加人於系爭工程有何設計瑕疵(見本院卷一第285、290、298頁),充其量於第3次施工查核:「(品質管理制度)15.監造建築師未確實監督廠商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現場發生鋼筋保護層厚度不足、鋁窗框固定件間距未符標準、多處結構物施作完成後再敲除、未監督按圖施工而造成打鑿截斷鋼筋……等諸多嚴重缺失)(4.02.13.01)(M)【監造單位扣1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僅能認為係參加人未盡監督原告依圖施作之責任,惟此係被告與參加人之間監造契約違約責任問題,與原告自己施作門窗、其他工程發生尺寸不合遭減價收受係屬二事。因此,門窗、其他工程初驗缺失辦理減價收受31萬4,529元(I),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6萬2,907元(G),合於契約規定,系爭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6〜17頁第(四)、1點)。
(五)被告辦理營造綜合保險減價收受1萬4,962元(J)與減價金額之20%違約金2,992元(H),俱有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13條保險:「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營造綜合保險…7.保險期間:自申報開工日起至履約期限加計3個月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九)…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見本院卷一第54~56頁)。
2、查,原告以其公司及其全部分包廠商、被告及其技術服務廠商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104年1月9日0時起至105年1月9日24時止,總保險費4萬8,000元(見本院卷五第31~46頁,原證34:保險單、保險費收據),上開保險期間嗣再延長至105年4月9日24時止,增加之保險費為1萬3,598元(見本院卷四第85~86頁,原證32:保險單、保險費收據),以上原告已繳納營造綜合保險6萬1,598元,然而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5年4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原證13: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依約原告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須比照順延至105年7月29日(105年4月29日加計3個月),總投保期間應為568日(104年1月9日起至105年7月29日止),但原告僅投保457日(104年1月9日起至105年4月9日止)。因此,被告以原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期間不足111日(105年4月10日起至105年7月29日止),按比例減價收受1萬4,962元【(111/457)原告實際繳納保費6萬1,598元】,並處以減價金額之20%違約金2,992元(1萬4,962元20%),本院基於下述(1)~(3),認為被告辦理如上營造綜合保險減價收受及減價金額之20%違約金,均有理由:
(1)依契約文義解釋,原告本須按履約期限保3個月之營造綜合保險,考其目的係確保至工程預定驗收合格日止,均有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障,避免突如其來之意外,故契約當事人對於風險分配於營造綜合保險有特別約定,應予尊重,因此原定270日曆天工期,原告應於104年10月5日完成系爭工程,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期間本須至105年1月5日,此剛好落入被告准予展延工期92日範圍之內【104年1月9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共362日(270日+92日)】,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負擔准予展延工期92日之營造綜合保險費。
(2)原告明瞭須按履約期限再加保3個月營造綜合保險之契約規定,否則被告准予展延工期92日後,原告何來續保營造綜合保險至105年4月9日之舉措,況且被告計算原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期間不足日數是從105年4月10日起至105年7月29日止,以原告原先繳納與續保之營造綜合保險費總和,進行比例減價收受,換言之,被告並未將核給原告額外92日工期(截至105年1月5日止)與原告再續保3個月營造綜合保險之期間(截至105年4月9日止),認定屬於漏保。
(3)本院前述認定被告應再給予原告98日工期,則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5年4月12日止,為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延長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原告卻漏保105年4月10日起至105年4月12日止(3日)之營造綜合保險。又,105年4月13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17日),屬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延長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再加上竣工翌日105年4月30日起加計3個月,算至105年7月29日(91日),原告均未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故原告漏保111日,被告按比例減價收受1萬4,962元【(111/457)原告實際繳納保費6萬1,598元】,並處以減價金額之20%違約金2,992元(1萬4,962元20%),洵屬有據,機關並無給付工程款不足而需補足於承商之情形。
(六)所謂展延工期管理費289萬3,458元(K),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而主張價金調整,然僅得於38萬9,642元之範圍為之:
1、按,系爭契約規定:「(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十)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廠商締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第9條)施工管理:(一)工地管理: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具有3年以上與本工程性質相關之工程經驗之工程人員擔任工地負責人,且應專任,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5.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六)廠商之工地管理:依附錄2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6、44、45頁)。
2、查:
(1)本院前述認定被告應再給予原告98日額外工期,被告雖依參加人意見不予核給,但被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係政府工程之定作機關,握有終局決定權,應綜合一切情事而為公平之考量,就不准予原告此部分展延工期之請求,係可歸責於被告,不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在額外98日履約期間,仍須支付員工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等等成本,所生之展延工期管理費,當屬有據,惟逾前述98日之範圍者,則不應准許。
(2)系爭契約並未明訂展延工期管理費應如何計算,依照原告主張,在估價金額總價9,256萬8,000元系爭工程中,工期管理費646萬9,844元係由工程品質管理費82萬7,429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編號一)〜(編號二十二):直接工程費0.6%)+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環境衛生費24萬6,074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編號一)〜(編號二十二):直接工程費0.3%)+包商利潤及營造綜合保險費539萬6,341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間接工程費編號(一):直接工程費6.5%),所共同組成(同上卷頁,工程估價單總表),然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由110年11月4日院授工技字第1100201320號函發布「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5點「工程管理費…不包括補償費、購地費、遷移費、水電外線補助費、營業稅、規費、法律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規劃設計監造酬金等」(備註:第5點自91年11月18日至110年11月4日均未修正),且本院認為利潤係收入減去成本之差額,與間接成本無關,故展延工期管理費計算之基數應排除包商利潤及營造綜合保險費539萬6,341元,僅能包含工程品質管理費82萬7,429元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環境衛生費24萬6,074元,而為107萬3,503元,另依工程估價單總表,不能再往上加計5%營業稅(同上卷頁,營業稅係間接工程費編號(二):直接工程費5%)。
(3)參照工程實務上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有比例法或實際費用(實支)法之分,二者之優劣在於依比例法計算較簡單容易,但與實際受有之損害之數額恐有落差;依實際費用(實支)法計算,廠商必須檢附展延工期中關於增加工期管理費單據,固能彌補比例法計算之缺點,然而或因單據不全、事隔久遠、無法認定等,而使得計算上產生困難,亦屬實際費用(實支)法之缺點。既然系爭契約於履約期間之工期管理費並非採取實支單據之計算方法,而是以比例法計算(直接工程固定比例0.6%、0.3%),則展延工期管理費亦應比照辦理,且應按增加天數計算原告此段期間增加之間接成本,現因增加工期天數有98日,原告主張展延工期管理費應為38萬9,642元【107萬3,503元98/270(增加工期天數/原工期天數)≒38萬9,642元】。
(七)所謂增加工程款502萬0,402元(L),本件工程規劃設計早在102年度已進行會勘量測基地現況,距工程開工已逾兩年,其後又有建照取得與五大管線圖說兩項因素影響,業如前述,依其情狀及兼衡政府採購、收受之公平原則,應認原告引用情事變更求為給付增加工程款,非屬全然無據,惟請求範圍仍以218萬8,292元為限:
1、放樣認列7萬8,702元:原告爭執竣工結算放樣數量並不正確,系爭鑑定意見則以工程結算數量計算表之放樣計算式為單一數字,其計算數據無樓層等可供核對之說明,固難以覆核(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7〜19頁第2之(6)點),惟認依被告核發之建造執照(不含廊道)之3,254.97㎡(北區N02~N04:184.05㎡+南區S01~S14:3,070.92㎡),再加廊道及電梯等數量1,876.07㎡(北區178.91㎡+南區1697.16㎡),作為放樣數量,能解決現場實際全數丈量之困難性,且符合放樣目的在於工程施工開始前,將所要施作各種工程物平面位置與高程,先行測定及標示到實地,避免後續施工產生誤差,較為客觀公允,故認列7萬8,702元:【1574.04㎡(鑑定數量5,131.04㎡-竣工結算數量3,557㎡)竣工結算單價50元】,應為合理可採。
2、施工輔助設施,施工架,裝拆(含防塵網)(含室内架),認列168萬1,875元:
(1)原告爭執竣工結算此部分數量,系爭鑑定意見則以工程結算數量計算表之施工架計算式為單一數字,該表計算數據無位置、樓層、編號等可供核對之說明,固難以覆核(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9〜21頁第3之(6)點),惟認可先以竣工圖尺寸作為計算基準,區分室外架與室內架,在室外架部分以建築物外週長乘以室外高度計算、外擴面不計算、超出建築物高度不計算,得出室外架數量6,732㎡;在室內架部分以建築物內週長乘以(室內高度2m:室外高度減樓板厚度減1.5m(上下設備)計算,為計算少值,採2m計算,小於3m不計(1.5m上下設備+1.5m合梯高度)計算之數量為3,422㎡,並加計外廊道、樓梯、坡道、電梯(結構)之室外架2,460㎡(外週長乘以室外高度計算、外擴面不計算、超出構造物高度不計算),合計12,614㎡(6,732㎡+3,422㎡+2,460㎡),較竣工結算數量7,739㎡多4,875㎡,但單價345元不變,本院認為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150條「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併參鑑定人引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11月12日勞職安2字第1031030123號函文第7頁: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四冊第16-511頁第3點),可知鑑定人用2m以上須設置施工架,列為計算數量之基礎並無不妥,適足保障施工作業人員生命、身體之勞工安全基本要求。
(2)至於活動施工架是否能滿足系爭鑑定意見鑑定數量與竣工結算數量二者之間的差額而無須列為增加施工架數量乙節,未據被告提出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客觀第三人出具證據支持,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縱使此等工項於工作完成後,屬於需要拆除之非永久性假設工程,客觀上不可能要求原告還原現場,再由鑑定人一一測量,故鑑定人基於專業背景與參酌相關鑑定資料來源等等一切資料,所為之鑑定數量結論,已具有解決結算數量計算之方法,自堪採信,故認列168萬1,875元(4,875㎡345元)。
3、鋼筋及加工組立,#3以下Fy=2800kg/c㎡,認列22萬5,200元:
系爭鑑定意見以其提供各版次之計算式,包含施作位置、樓層、結構編號及尺寸,供兩造複查,依兩造各次複查意見修正後之數量核算139.50T,較竣工結算數量130.71T多
8.79T,單價2萬5,620元不變(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2頁第4點),原告同意此結論,被告則爭執以本項現已成為隱蔽部分無法有正確性之量測云云各語(見本院卷五第519~520頁書狀第3點),本院認為縱使鑑定人未為破壞式鑑定,衡諸鑑定人係由法院囑託進行鑑定,非兩造之一方所聘任,有其專業經驗且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任一方之虞,系爭鑑定意見復已充分考量兩造就本項所生爭議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在全面性拆除查驗與依據設計圖及竣工圖、施工順序、現況及相關資料資以推估原告實作數量,兩者間利害權衡下,採取後者為判斷方法,應屬合理可採,爰認列22萬5,200元(8.79T2萬5,620元)。
4、鋼筋及加工組立,#4以上Fy=4200kg/c㎡,認列【負】39萬4,306元:
原告同意系爭鑑定意見認定,經計算之結果因較竣工數量減少15.1噸(561.50T-546.40T),金額2萬6,113元/噸不變(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2〜23頁第5點、本院卷六第18頁書狀第(五)點),對被告並無不利,故本項目金額為【負】39萬4,306元(15.1噸2萬6,113元)。
5、結構用混凝土,140kg/c㎡ ,預拌混凝土及灌注,認列【負】6萬9,383元:
原告同意系爭鑑定意見認定,經計算之結果因較竣工數量減少31.31㎥(127.28㎥-95.97㎥),金額2,216元/㎥不變(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3頁第6點、本院卷六第18頁書狀第(六)點),對被告並無不利,故本項金額為【負】6萬9,383元(31.31㎥2,216元)。
6、結構用混凝土,280kg/c㎡,預拌混凝土及灌注,認列1萬2,789元:
系爭鑑定意見核算此部分工項數量3536.41㎥較竣工數量3,
531.51㎥多4.9㎥,單價2,610元不變,為原告同意(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3~24頁第7點、本院卷六第18頁書狀第
(七)點),本院認為數量上差異甚小,且縱使成為主體建物隱蔽部分,仍非不得依據設計圖及竣工圖、施工順序、現況及相關資料,推估原告實作數量,而鑑定人業已詳述其採用三方簽認文件之工程結算數量表之計算模式計算,並提供各版次之計算式,包含施作位置、樓層、結構編號及尺寸,供兩造複查,再依兩造各次複查意見所得,故依鑑定人專業判斷此部分數量,應屬可採,爰認列1萬2,789元(4.9㎥2,610元)。
7、普通模板組立及拆除,認列【負】56萬3,554元:原告同意系爭鑑定意見認定,經計算之結果因較竣工數量減少953.56㎡(22,448.62㎡-21,495.06㎡),金額591元/㎡不變(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4頁第8點、本院卷六第18頁書狀第(八)點),對被告並無不利,故本項目金額為【負】56萬3,554元(953.56㎡591元),應予認列。
8、外牆抿石子認列29萬0,035元:系爭鑑定意見表示外牆抿石子經推算後數量為1,106㎡,較竣工結算數量697.50㎡多408.50㎡,並以710元/㎡計價,僅原告同意本項為29萬0,035元(408.50710,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4~25頁第9點、第五冊第16-921頁、本院卷六第18頁書狀第(九)點),被告則抗辯略以:鑑定人數量多算係因計算方式不精確、採用原告竄改後電子檔、將非屬契約圖面之施作項目位置予以計入云云各語(見本院卷五第520~524頁書狀),本院認為工程實務可能衍生之問題繁雜,由兩造所提出之現有資料亦可能有所參差出入,本即有賴專業之人員,依專門學識及經驗,就有爭議之事項以工程現況及現有證據作出判斷,何況鑑定過程中已給予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在兩造各有其立場之情況下,不能以鑑定人未採信其中一方所言,即認鑑定人所為鑑定有誤而不可信
9、外牆透明/彈泥防水處理,認列【負】1萬3,628元:原告同意系爭鑑定意見之計算結果,即本項因較竣工數量減少114.52㎡(4,874.00㎡-4,759.48㎡),金額119元/㎡不變(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5~26頁第10點、本院卷六第18頁書狀第(十)點),對被告並無不利,故本項目金額為【負】1萬3,628元(114.52㎡119元)。
10、樓梯扶手及欄杆認列62萬8,554元:
(1)系爭鑑定意見區分後述之「H=110㎝有附扶手」、「H=110㎝未附扶手」、「H=75㎝有附扶手」,並先認列【負】25萬2,738元,係基於細分而為,應屬可取:
樓梯扶手及欄杆於竣工結算數量均為171m,單價1,478元(見本院卷一第327、337、338頁項次(二)17、(十三)18、(十四)19,結算數量57m+57m+57m;結算金額8萬4,246元+8萬4,246元+8萬4,246元),鑑定人先將此部分刪除,且另後述區分「H=110㎝有附扶手」、「H=110㎝未附扶手」、「H=75㎝有附扶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6~27頁第11~14點),其緣由係為釐清樓梯扶手及欄杆項目實際施作數量與金額,在鑑定說明會時曾討論由原告向本院聲請增列鑑定扶手欄杆(H=110㎝)、(H=75㎝)項目,原告除依鑑定單位建議外,亦提出如此區分係證明原告施作此項目均較竣工結算數量為多(見本院卷四鑑定陳述意見(七)書第38~39頁第一~二點;第45~46頁第(二)點),而鑑定單位發函向本院請求確認是否增列鑑定範圍(見本院卷四第15頁110年3月30日(110)省土技字第1676號函說明(二)),本院同意進行補充鑑定如上(見本院卷四第13頁110年3月31日函、第89頁110年4月23日函、第94頁筆錄),故系爭鑑定意見區分後述之「H=110㎝有附扶手」、「H=110㎝未附扶手」、「H=75㎝有附扶手」,係就原鑑定項目「樓梯扶手及欄杆」進行更為詳細之鑑定暨能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要求,應屬可取,爰同本項鑑定意見先認列【負】25萬2,738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6頁第5~6行、第(1)點:
扣減金額25萬2,738元,另增表14-2、17.11修及17.12修)。
(2)「H=110㎝有附扶手」認列4,433元:
系爭鑑定意見對「H=110㎝有附扶手」鑑定數量299.91m,單價2,463元;扶手欄杆(H=110㎝,數量増加達30%,得調整提高單價)不予鑑定,原告均不爭執,被告僅不爭執前開不予鑑定之部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6~27頁第12~13點、本院卷六第19~22頁書狀、本院卷五第526頁書狀第12點),本院認為從工程估價單詳細價目表、工程竣工驗收結算詳細明細表,均於項次(十九)、10:「北、南區坡道扶手欄杆H=110㎝,數量298.11m,單價2,463元、複價73萬4,245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原證16)、工程竣工驗收結算詳細明細表,於項次(十九)、10:「北、南區坡道扶手欄杆H=110㎝,竣工驗收結算(實作數量)298.11m,金額73萬4,245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被證11),可見在H=110㎝有附扶手數量上至少有298.11m,且單價2,463元並無疑義,而鑑定人本於專業智識、經驗透過實際勘查、現場測量後所得之數量有299.91m(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五冊第16-971頁編號C),二者差距僅1.8m(299.91m-298.11m),應非刻意虛增數量或有所誤會契約範疇,堪以採信,故認列4,433元(
1.82,463)。
(3)「H=110㎝未附扶手」認列92萬6,376元:系爭鑑定意見對「H=110㎝未附扶手」鑑定數量472.40m,單價1,961元,除數量472.40m原告不爭執外,其餘兩造均爭執(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6~27頁第12之(4)、(6)點、本院卷六第20~21頁書狀第(2)點、本院卷五第525~526頁書狀第11點),本院認為在數量上,鑑定人透過實際勘查、現場測量後,將現場「樓梯扶手及欄杆」(A)區分「不鏽鋼扶手5*7」(B)、「北、南區坡道扶手欄杆H=110㎝」(C)、「北、南區坡道扶手欄杆H=75㎝」(D)、「北、南區坡道扶手欄杆H=110㎝不含扶手」(E),以(E)=(C)-(B)而得出472.40m,(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五冊第16-971頁計算表、第16-983頁剖面詳圖、第三冊第16-414、16-423頁竣工圖說),已經排除與「H=110㎝未附扶手」無關工項數量,計算上並無不當;而在單價上,「H=110㎝未附扶手」固應參酌同類型「H=110㎝有附扶手」2,463元,但本質上因「未附扶手」,必須排除與「有附扶手」有關之單價,亦即扣除「不鏽鋼扶手5*7」(B)502元,以免過度評價,並得與前述
(E)=(C)-(B)採同一計算基礎,體系一致,故計算之結果為1,961元(2,463元-502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五冊第16-972頁),亦無不當,爰認列92萬6,376元(47
2.401,961)。
(4)「H=75㎝有附扶手」認列【負】4萬9,517元:系爭鑑定意見對「H=75㎝有附扶手」鑑定數量97.15m,單價502元,兩造均爭執(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7頁第14點、本院卷六第19~21頁書狀第1、(1)點、第2、(1)點、卷五第526頁第13點),本院認為:
①從工程竣工驗收結算詳細明細表,於項次(十九)、11:
「北、南區坡道扶手欄杆H=75㎝,竣工驗收結算(實作數量)195.79m,金額22萬1,634元;於項次(十六)、17:「不鏽鋼扶手5*7,竣工驗收結算(實作數量)25m,金額1萬2,550元」(見本院卷一第343、340頁,被證11),並以鑑定人實際勘查、現場測量後,將「北、南區坡道扶手欄杆H=75㎝」(D)數量列為0m,而列「不鏽鋼扶手5*7」(B)97.15m(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五冊第16-971頁計算表),可知鑑定人將「H=75㎝有附扶手」數量、單價均採計「不鏽鋼扶手5*7」作為依據。因此,必須探討「不鏽鋼扶手5*7」是否屬於「H=75㎝有附扶手」工項之一環。
②原告書狀表示:「…鑑定單位認定南、北區殘障扶手欄杆H
=75㎝項目數量,實則僅為南、北區殘障扶手欄杆H=75㎝項目中單獨施作部分…」(見本院卷六第21頁上第2、(1)點),被告訴訟代理人許美麗律師則於110年4月28日發函於鑑定單位並表示:「不鏽鋼扶手5*7包含75㎝的不鏽鋼扶手5*7施作…」(見本院卷四第265~266頁110眾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第四之(二)點),由此可知「不鏽鋼扶手5*7」屬於「H=75㎝有附扶手」工項之一環,但因二者施工所需技術、材料不同,故單價自有差異。
③審酌鑑定人計算「不鏽鋼扶手5*7」數量分布在編號1F-S1
2~3F-S12,與「H=110㎝有附扶手」數量分布在RF編號48、49、S12-1F、S12-2F、S09內欄杆、S07內欄杆、S10內欄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五冊第16-971頁計算表),有所不同,本不應將「H=110㎝有附扶手」與「H=75㎝有附扶手」(含不鏽鋼扶手5*7)合併計算數量,且若合併計算亦有重複評價「H=110㎝有附扶手」之疑慮,故鑑定人經過會勘、實際勘查、測量、紀錄相關之施作位置、完工情形及數量,綜合研判後,認為原告施作超出竣工結算工項「H=75㎝有附扶手」,僅達到「不鏽鋼扶手5*7」之程度,以該「不鏽鋼扶手5*7」單價502元計算,並無不當,爰認本項為【負】4萬8,769元:【(鑑定數量97.15m-竣工結算數量195.79m)502元。竣工結算數量195.79m,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該頁項次11;鑑定數量97.15m,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7頁第16行鑑定結論】。
11、合約外之外牆1:3水泥砂漿粉光,認列8,468元:系爭鑑定意見表示本項原告確實有進行施作,但施作品質多數未達面層平整可供後續油漆或其他處理之粉光要求,而僅能以打底論,修正後推算得以計價之數量為97.15㎡,並參考合約內相類似項目「水泥砂漿粉光、1:3水泥砂漿、女兒牆,單價375元」,僅原告同意(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7~28頁第15點、本院卷六第22頁書狀第(十二)點),然依照鑑定人就全部數量1,082.88㎡,排除1,060.3㎡為打底,剩餘22.58㎡屬粉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五冊第16-984頁),與鑑定人在上開結論部分記載97.15㎡,發生疑義,基於鑑定人引用計算數據係記載22.58㎡,應以22.58㎡為準,故認列8,468元(22.58㎡375元≒8,468元)。
12、合約外之外牆打底認列19萬9,336元:系爭鑑定意見表示本項原告確實有進行施作,但排除S10建築內部之電梯牆,以及現場有模板痕者,推算數量1,06
0.30㎡,並參考合約內相類似項目「電梯工程內外牆1:3水泥砂漿防水粉刷」,由鑑定人換算188元/㎡計價,僅原告同意(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8~29頁第16點、本院卷六第22~23頁書狀第(十三)點),本院認為上開數量計算與單價,係鑑定人依專門學識及經驗,就有爭議之事項以工程現況及現有證據作出判斷,採相近之工項已有約定合約單價,由乙式計價換算成單位面積之契約單價,最終乘上採計數量,應可採信,故認列19萬9,336元(1,060.30188)。
13、合約外之完工後再粉刷之鷹架搭設,不予認列:系爭鑑定意見以原告提供之資料不全,無佐證照片,難以查證,故不採計本部分工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9頁第17點),本院認為鷹架在系爭工程竣工後即不存在現場,是否確實有搭設合約外之鷹架,自須有當時施工照片(含日期)供本院採認,不能以間接推論方式在接近竣工時點搭設之鷹架,即為原告有搭設合約外鷹架之事實,又原告引用施工日誌記載「105年3月4日至105年3月30日鷹架組立,105年4月9日止,鷹架組立數量達1,344㎡,鷹架拆除自105年4月至105年4月16日止(105年4月16日拆除鷹架記載乙式,未載明數量)鷹架組立」、「105年3月4日、3月5日、3月6日鷹架組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頁書狀),就字面意義上來看並無法證明是「合約外」之鷹架組立,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項以0元計算。
14、前述1~13認列之增加工程款應加計營業稅: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投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見本院卷一第42頁),再依工程竣工驗收結算詳細明細表「…二、(三)營業稅(直接工程費5.0%)…」(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及工程估價單總表「…二、(二)間接工程費:營業稅(直接工程費5.0%)…」(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可見因原告多做超出結算數量之工程款,被告仍須加計營業稅5%而應增加給付218萬8,292元【放樣7萬8,702元(1)+施工架等168萬1,875元(2)+鋼筋及加工組立(#3以下Fy=2800kg/c㎡:22萬5,200元(3)+#4以上Fy=4200kg/c㎡:【負】39萬4,306元(4)+結構用混凝土140kg/c㎡:【負】6萬9,383元(5)+結構用混凝土280kg/c㎡:1萬2,789元(6)+普通模板組立及拆除【負】56萬3,554元(7)+外牆抿石子29萬0,035元(8)+外牆透明/彈泥防水處理【負】1萬3,628元(9)+樓梯扶手及欄杆62萬8,554元(10)+合約外之外牆1:3水泥砂漿粉光8,468元(11)+合約外之外牆打底19萬9,336元(12)+合約外之完工後再粉刷之鷹架搭設0元(13)=208萬4,088元。208萬4,088元1.05=218萬8,292元。本判決於小數點以下,均採4捨5入】。
15、前述被告應增加給付218萬8,292元之工程款,請求權人並無怠於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
(1)按,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而一般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嗣後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系爭契約約定:「(第3條)(一)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第5條)(一)契約依下列規定付款:…2.估驗款:(1)廠商自開工日起,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2)竣工後估驗…(3)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3.驗收後付款…」(見本院卷一第34~39頁),可見兩造約定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且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嗣後若發現錯誤仍得更正、甚至於驗收時扣減,自不能以估驗款之請款作為增加工程款請求權得行使之起算時點,而應以驗收合格為起算時點,故系爭工程於105年9月7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原證13: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較竣工驗收結算數量為多,已於107年9月6日提起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頁收狀日期戳章),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消滅時效。
(八)原告請求跑照費用17萬元(M)為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規定:「(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6.其他涉及本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經雙方合意之文件,並依該合意結果決定優先順序。(二)…11.圖說,指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另由廠商提出經機關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樣品及模型,亦屬之。圖說包含(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等。(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四)…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第9條)施工管理…(廿二)基於合理的備標成本及等標期,廠商應被認為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法令、天候條件及機關負責提供之現場數據(例如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等,並於投標前已完成該資料之檢查與審核。」(見本院卷一第31、35、49頁)。
2、查:
(1)原告主張其代替被告先行支付辦理使用執照所需之一切費用17萬元(見本院卷四第74〜75頁書狀、卷一第154〜155頁,原證15:請款單與匯款單據104年5月20日2萬元+匯款單據104年10月20日3萬元+匯款單據105年9月21日5萬元與發票日期105年3月30日7萬元支票),惟根據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圖說編號aA0-02施工說明影本:「施工範圍及應注意事項說明:壹、一般說明…貳、施工安全與配合…參、施工大樣圖、計畫書或樣品…肆、施工範圍…四、其他:1、承商須負責建築使用執照申請取得。」(見本院卷四第260頁,被證21),足見建築使用執照之取得為承商之契約義務,原告既已簽訂系爭契約,對於上開施工說明屬於契約文件之一部,在其成本及能力範圍內已有所評估,因此系爭契約亦不將之列為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156〜211頁,原證16:估價單;卷一第326〜355頁,被證11:工程竣工驗收結算總表)。
(2)原告為公司法人,並非毫無餘裕詳閱系爭工程投標案之相關資料,其於計算系爭工程施作成本時,本即應注意在計算過程中,仔細查閱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並將該工程所有細節及相互關係,一一查明後方能完成,俾能對整體工程途中可能產生之風險有所掌握,對系爭契約如有疑義,亦應於投標前或履約過程中向被告提請澄清,然依卷內資料,未能獲悉原告就此等104、105年度之支出,於起訴前曾為質疑,則其自行委請第三人辦理使用執照,除了使用執照應收取之工本費外,顯然大部分是第三人收取之服務費用,原告選擇將辦理使用執照業務透過第三人進行,因而產生費用縱使如其所稱為17萬元,此係原告一方之考量,當不能將此歸由被告負擔或認為機關有合於前開不當得利法文規定之情形。
(九)原告請求保險費差額扣款20萬6,714元(N),為無理由:系爭工程關於營造綜合保險費經過2次變更設計,最終定為26萬8,312元,原告實際投保6萬1,598元(4萬8,000元+1萬3,598元),合約金額與結算金額差距20萬6,714元(26萬8,312元-6萬1,598元,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原證17:
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原告主張被告不應採取檢具核銷之作法而僅為給付原告實際投保之6萬1,598元云云,本院以:
1、原告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02110號函「…工程保險費於契約之支付方式,採總價結算之營繕工程,如契約內載有保險費單項金額,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投保,其實際支付保險費用,雖低於契約所列該項金額,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原證18),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契約價金之給付已勾選「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而非「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見本院卷一第34頁),有所不同。
2、系爭契約第13條(保險)條文並無特別約定排除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對於系爭工程價金之給付是採實作實算方式,可見被告於工程竣工結算使用檢具核銷方法,列原告實際投保之6萬1,598元(104年1月9日起至105年4月9日止,共457日),符合契約規定,被告無須給付原告契約金額26萬8,312元,並無原告所稱差額20萬6,714元可言,更況原告還有保險不足,應為減價收受1萬4,962(J)與處以減價金額20%違約金2,922元(H),如前認定之違約情形,故原告請求保險費差額扣款20萬6,714元(N),為無理由。
十、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請求承攬報酬與引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以上於308萬8,397元之範圍內:【(A)逾期完工違約金54萬0,439元-4萬0,671元=49萬9,768元+(F)丙等懲罰違約金4萬1,371元-2萬0,686元=2萬0,685元+(K)展延工期管理費38萬9,642元與(L)增加給付工程款218萬8,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0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送達卷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當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如主文第6項所示。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十二、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009萬5,382元,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0萬0,880元,已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一第3頁反面),復有鑑定費用(含初勘)98萬0,500元(費用基準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卷二第17頁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5,000元初勘費見本院卷二第8~8之1頁、97萬5,500元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85~186頁,均由原告預納),以上108萬1,380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參加人繳納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由參加人負擔,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暨按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699萬6,995元(計算式:1,009萬5,382元-309萬8,387元=699萬6,995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0萬5,450元;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309萬8,387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萬7,535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表一:本判決第十點論述有關所謂「逾期完工違約金54萬0,43
9元」其計算式,出處見本院卷一第271〜273頁(原告製作)。
附表一之一:本判決第十點論述有關-4萬0,671元其計算式,即本院依系爭鑑定意見再展延98日工期而為之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