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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2號原 告 徐淑桂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複代理人 許文祥被 告 鄭劉滿妹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複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新建農舍(下稱系爭工程),持估價表予原告計價,經雙方議定後簽訂房屋建造契約書,約定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05萬元。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現實際施作坪數與估價表所載坪數不符,雙方口頭約定依實際施作坪數計算工程款。原告完工後,依實際施作坪數計算工程款為6,013,702元,扣除系爭契約約定之505萬元,尚餘963,702元,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少算坪數誤導原告,依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3,7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簽約前持建築師繪製之建築設計藍圖詢問其配合之營造廠商,了解相關工程成本費用後,由原告擬製本件房屋建造契約書,因原告漏估算設計圖內一樓陽台、陸橋費用,簽約時還追加一樓陽台、陸橋費用15萬元,故本件工程總價為505萬元(原估算工程款490萬元+一樓陽台、陸橋費用15萬元=505萬元),並無原告所稱實做實算約定。原告簽約時明確知悉本件建築設計圖即建照核准之施工圖所載施作範圍。若鈞院認定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時,則主張以鑑定報告所載二樓頂板水泥粉刷龜裂、剝落之瑕疵修補費30,639元為抵銷。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承作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農舍新建工程,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日簽訂房屋建造契約書。本件工程經送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詳如鑑定報告。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3,702元及訴之聲明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工程實務上之計價方式,大抵上有總價承攬契約、實作實算契約兩種。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除工程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承攬人必須在契約約定之總價下,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除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範圍變更或追加減工程)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另所謂實作實算契約,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約工程契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及總價並非結算計價依據,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是總價契約與實作實算契約之最大差異,在於總價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數量僅為參考,實際施作數量縱與詳細價目表所列估算數量有所差異,仍依原訂總價結算給付。此種計價方式,存有數量估算誤差之額外風險,若詳細價目表估算數量較實際完成數量為低時,承攬人即須承擔超過估算數量之成本費用之不利益;反之,若詳細價目表估算數量較實際完成數量為高時,定作人須負擔相同之總價卻僅得獲得較估算數量為少之工程。故總價契約存有較高之估算數量誤差風險,若估算數量誤差過大時,將使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承攬人或定作人),蒙受過大之數量誤差風險。此一數量誤差風險本應由契約雙方當事人予以約定,若未約定,自難認該等契約係屬總價承攬契約。

㈡、經查,兩造106年7月2日簽訂之房屋建造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全部按照甲方(即被告)申請於苗栗縣政府核准之農舍核准建照施工,乙方按圖施工期間由苗栗縣政府派員勘驗符合規定驗定無誤,若乙方違反建照規定,驗定不符,若修改其中費用概由乙方自己吸收,驗收通過為準」第2條:乙方只負責前面擋土墻,並以鋼筋柱、鋼筋網漿灌,厚度甲乙雙方商議約定,不許超出乙方預算為原則,但後面擋土墻本建照無此項施工設計,若後面擋土墻甲方認為需要加護墻,得甲方雙方商議另付工程款給乙方。第3條:壹樓陽台乙方並無計價在內,乙方有無要求甲方補貼由甲乙雙方協商而定。第6條約定:總工程款依照申請建照尺寸設計圖案共計甲乙雙方喜悅約定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整」。契約最末行註:「依藍圖施工,追加壹拾伍萬元正(本院卷第7-10頁、第26-29頁)。被告提出有原告簽名之估價單記載:

一、二、三F建坪,數量:77、單價62,000元,金額4,774,000)、一F前平台數量:13、金額36,000元,三F路橋9坪板模、鋼筋、灌漿114,000元:白鐵水塔(厚)金額15,000元、衛浴設備5×18,000元、金額90,000元、扶手2支金額50,000元(以上金額總計5,079,000元)不含擋土牆、不含圍牆、不含鐵門、不含燈飾、包含化糞池。總工程款:肆佰玖拾萬元。註:結構以外地坪實作實算補貼乙方,超過實計坪數,實作實算補貼乙方(本院卷第170-171頁)。參酌被告稱原告以漏估算一樓陽台、陸橋費用為由,要求契約原定之工程款490萬元要再追加15萬元,該金額與估價單記載金額一F前平台36,000,三F路橋114,000,金額總計15萬元相符,再者,估價單記載與契約內容相符,足認原告係以該估價單估價,嗣與被告達成協議,490萬元及追加一F前平台36,000元,三F路橋114,000元,總計505萬元,加註:結構以外地坪實作實算補貼乙方,超過實計坪數,實作實算補貼乙方。被告亦已支付原告滴水部分追加22,000元,有收據可佐(收據記載茲收到現金滴水部份追加貳萬仟元徐淑桂107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62、173頁)。觀諸原告估價時計算建物面積以較少之方式估價(詳如後述),並為上開加註條款,應係以有利被告方式估價,以免定作人之被告,蒙受過大之數量誤差風險,並加註以實作數量調整計價,未就誤差值為約定(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建築物之竣工尺寸誤差之規定,係依建築法第101條訂定之建築管理規則,尚難遽認兩造契約亦比照適用),應係以最後建物實際坪數為計價標準,符合兩造之利益,核屬公平,尚不能僅憑系爭合約載明契約總價,即謂承攬人之原告不得就實際上增加施作之建物面積另予計價。

㈢、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其因而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為民法第811條、第816條所明定。民法第816條規定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請求權之成立,除就返還客體限制不得請求返還利益之原形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且所謂「償還價額」,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次查,房屋建造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全部按照甲方(即被告)申請於苗栗縣政府核准之農舍核准建照施工,參酌一般民宅建屋計算工程費用之標準,依建物「滴水坪」核計完工面積,亦即建物完工面積計算,以建物實際建築外緣線為基準。系爭工程經送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結論㈠:⒈原告有依約按圖施工(包含追加工程)。⒉本案契約約定施作範圍總面積為272.07㎡(約82.32坪)。⒊本件工程各項目(包含追加工程),原告有施工完成。⒋已完成之總工程價額為505萬元。㈡:⒈本案現況建築物施作完成後有瑕疵⒉應扣款(瑕疵部分修繕工程)經費為30,639元㈢:本案現況均依圖施工,無額外追加工程。參酌鑑定報告第18頁現測量成果平面圖,現況一層外牆滴水線平面圖記載之長1616、寬775,與契約所附之圖示二層平面圖標示之長1616、寬775(面積1616×775=125.24平方公尺)相符(本院卷第30、89頁);現況二層外牆滴水線平面圖記載之長1656、寬816(面積1656×816=135.13平方公尺),與契約所附之圖示屋突平面圖長1646(493+660+493)寬805(1646×805=132.50平方公尺)(與鑑定報告第4頁記載)相符。現況屋突層外牆滴水線平面圖記載之長490、寬292.5(面積490×292.5=14.33平方公尺)與屋頂平面圖記載之長490,寬(97.5+195=292.5)相符。契約所附圖示一層平面圖長1616、寬760(1616×760=122.81平方公尺),若以契約圖示一、二層平面圖所示長寬之面積122.81、

125.24平方公尺,加計14.33平方公尺,總計262.54平方公尺,約79.41坪,與原告估價單記載之77坪接近,足認原告亦係依建築執照藍圖估價,惟其係以圖示一、二層、屋突平面圖標示為估價,依此計算之面積少於苗栗縣建築師公會以各層外牆滴水線計算【因而認系爭合約建物之面積為272.07平方公尺(約82.32坪)】,衡諸建築常規,所謂之「滴水坪」乃計算樓層最大水平投影面積,與房屋實際建築外緣界線相符,亦與一般民宅建屋計算工程費用之標準契合。系爭鑑定報告依現場實際量測現況建物面積274.70平方公尺(約

83.12坪),應以鑑定報告記載較符合建物實際面積,估價單已記載「超過實計坪數,實作實算補貼乙方」。依估價單記載可知原告以77坪估算,依鑑定報告記載,原告實作建物面積274.70平方公尺(約83.12坪,依1平方公尺= 0.3025坪1坪=3.3058平方公尺換算,應為83.1坪),依原告多作之坪數,乘以每坪單價62,000元,(83.1-77=6.1)×62,000元=378,200元,扣除被告給付原告滴水部分追加22,000元(原告雖有收取此部分金額,但依其上記載,尚難認即以22,000元作為多出之實作面積總金額),又被告主張抵銷之瑕疵應扣款30,639元(本院卷第128、166、177頁),有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函及所附瑕疵部分修繕工程經費表可佐(本院卷第112-114頁),扣除瑕疵扣款後總計325,561元(378,200-22,000-30,639=325,561),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例要旨)。原告所提原證一估價表、原證三實際坪數計算、原證五支出明細表(本院卷第6、11-15、148-155頁),業經被告否認,且前開文件無任何人簽章,內容與系爭契約約定亦不相符,尚難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誤導原告造成少算坪數簽立契約,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原告給付963,702元,為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6、20頁)之翌日即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依侵權行為規定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請求傳喚證人范揚瑋、張瓊道(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