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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盟勳非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相 對 人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非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複代理 人 林品雅

張巧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0月30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所為之聲明係檢查抗告人民國102年3 月18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相關帳冊」,惟本院107 年10月30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卻係檢查抗告人上揭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為訴外裁判。又,相對人聲請檢查對象無一是針對公司之會計事項,抗告人業已委由外部會計師查核並出具無保留意見書,原裁定卻謂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僅係形式審查而非實質確認云云,此係誤解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規定。

(二)抗告人100 年至104 年間財務報表,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扣押,並委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下稱國稅局彰化分局)查核完竣,查核結果係10

3 年12月15日以後,抗告人已無漏報銷售額情事,合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予補稅及裁罰,然原裁定卻認定抗告人於103 年以後仍有內外帳云云,可見相對人聲請檢查事項,係對上揭外部會計師暨公部門機關之查核而為重複查核,是為權利濫用。關於所謂權利濫用之禁止,見107 年8 月1 日修正、107 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本件相對人若欲聲請選派檢查人,必須檢具理由及事證暨說明其必要性,且檢查人亦僅能在必要範圍從事相關檢查,此一修正意旨應本於平等原則,作為法理一體適用於修法前、未終結之聲請事件,原裁定卻忽視此修法意旨,引用過時之最高法院裁定而為其判斷之論據,自無足以維持。

(三)實則抗告人截至106 年12月31日止,累積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半數,本件聲請檢查包含102 年至107 年逾5 個會計年度,所需費用依照過去兩造間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司法經驗,單以檢查101 年至102 年之會計年度,其檢查費用高達288 萬元,原裁定稱抗告人未提出檢查後對公司產生具體影響之說明云云,與事實不合,相對人於本件之聲請,既無必要性,是為權利濫用,則原裁定自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抗告人所指之外部會計師查核,該報告書並非「原始會計憑證、財務報表及帳冊」,且國稅局已通知相對人領取先前檢舉抗告人逃漏稅捐之舉發獎金,可知所謂外部會計師查核並非全然實在,另相對人檢舉內容,除了檢舉抗告人逃漏稅捐,此外還有涉及掏空公司資產犯罪嫌疑,縱使經檢方實施扣押帳冊後,經分析比對查核結果,抗告人已無漏報銷售額,而免予補稅及裁罰,惟此僅係處理逃漏稅捐之問題,不及於掏空資產部分,故抗告人主張伊已透過司法及稅務機關查核101 年度至104 年度之財務報表云云,以此作為反對本件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理由,實屬無據。

(二)抗告人復以107 年8 月1 日修正、107 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修正意旨,主張以同一法理適用於本件聲請事件,惟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聲請時點,係修法以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各裁定意旨,認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除須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限制,並無違誤。

(三)從而,本件聲請查核之時間範圍明確,查核項目衡諸一般會計事務所從業人員其專業程度,亦無難以鑑別之情形,抗告人向以消極態度應對檢查,始終未開放「原始憑證、記帳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相關帳冊」,屢有妨礙、拒絕、規避檢查情形,財務狀況可疑,故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於法既無不合,即應維持。

三、本院以:

(一)按,檢查人之選派及權限,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為:「(第1 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第2 項)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第

3 項)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107 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為:「(第1 項)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第2 項)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第3 項)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則為:「一、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二、第二項未修正。三、第三項修正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

(二)查,兩造間先前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過情形依序如下:

1、103年8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8 月29日103 年度司字第7 號民事裁定:選派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吳麟會計師,為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該公司負擔(見原審卷第56~57頁)。

2、104年2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2 月17日103 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原裁定廢棄。選派鄭瑞宗會計師為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101 年度及102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計新臺幣貳仟元由該公司負擔(見原審卷第78~83頁)。

3、104年9月17日:恒立會計師事務所鄭瑞宗會計師104 年9 月17日出具拒絕續任函1 件,受文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長、承辦法官,副本收受者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相對人),略以:本會計師於104 年3 月6 日接獲鈞院選任裁定書後,隨即自同年3 月9 日起至3 月16日止,本會計師與億達公司相關人員電話聯繫探詢首次前往億達公司了解情況可能性,經多次溝通,始獲得億達公司同意本會計師前往,其間電話聯繫億達公司之消極應對情形,本會計師皆已在同年3 月31日之檢查工作通知書敘明,並副本抄送鈞院審閱。本會計師直至同年5 月6 日接獲鈞院民事庭通知書(104 年度司字第6 號),卻要求本會計師再次寄發檢查酬勞費用繕本予億達公司之所有董事及監察人。對鈞院此項要求,本會計師認為鈞院似未詳閱前述之檢查工作通知書,因為相關檢查費用說明及檢查工作程序等,已一併詳細說明。然本會計師仍隨即於同年5 月7日再次將3 月31日所發之檢查工作通知書寄發給億達公司所有董事及監察人。自上揭本會計師5 月7 日之函文發出後,直至9 月初始接獲鈞院書記官來電詢問,相隔高達近四個月後,鈞院書記官來電非告知鈞院對檢查費用之裁示,而居然係質問本會計師檢查工作進度,本會計師對鈞院如此之處理甚為震驚,鈞院先要求本會計師再次寄發檢查費用相關說明繕本予億達公司所有董事及監察人後,竟未對此作出任何裁示而逕行要求本會計師於十日內完成檢查工作,形同對專業人士之屈辱,本會計師不敢憤怒只能表示遺憾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

4、105年4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4 月26日104 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派胡博仁會計師為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102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該公司負擔(見原審卷第58~62頁)。

5、106年3月27日:胡博仁會計師以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先行支付且拒絕提存擔保檢查費用而辭任(上開司字第16號卷第177 頁。

原審調、還卷函,見原審卷第87、97頁)。

由上可知,苟若抗告人之財務制度健全,茲檢查人之稽核,復僅限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之經營權發生重大影響,公司亦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雖本件相對人於107 年

7 月19日(收狀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選派檢查人狀1件,未有單獨列出聲請事項或請求事項之欄位,然該份聲請書狀開宗明義即記載「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見原審卷第1 頁),並於聲請理由項下引用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各項,並續載「有財務狀況不明情形,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選派公正、客觀之檢查人,從速檢查相對人自102 年

3 月18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相關帳冊」等語(見原審卷第2 頁),本院審酌抗告人對於他院選派之檢查人,採取消極態度應對,有前述恒立會計師事務所鄭瑞宗會計師104 年9 月17日拒絕續任函1 件在卷可參,而使得102 年間成為股東之相對人,於投資抗告人公司後,因股東蒐證能力薄弱,而無法對於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以上情節及至

106 年間仍無改變跡象,106 年3 月27日復有胡博仁會計師辭任檢查人乙職,且修正前、修正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處罰規定,未能撼動抗告人,終至107 年12月22日(收狀日),抗告人仍以:避免不必要之困擾並維護大多數股東權益等等情詞,始終不同意本院向國稅局調取抗告人於102 年度至106 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等,特定復無難以鑑別之文件(見本院卷第58頁筆錄、本院卷第61頁書狀),則相對人既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目的除為保護股東投資權益外,亦為使公司健全發展,又無於短期間內反覆為之情形,故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非但難認係權利濫用,反而經由法院選派檢查人並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查核,藉由檢查人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持股總數達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 %期間之102 年3 月18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資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暨督促公司健全發展,準此,抗告意旨指摘本件聲請為權利濫用,欠缺必要性云云,不足為採。

(三)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係以:「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可知選派檢查人事件,係非訟事件,性質貴在迅速、確實、妥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本件藉由選派具其專業知識之檢查人,檢查自102 年3 月18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係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合法行使,保障股東權利暨督促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故抗告人援引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之概念,指摘原裁定為訴外裁判云云,洵無可取。再者,基於非訟事件妥適裁判之要求,原裁定除確實引用斯時有效之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此外,針對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其聲請理由記載關於抗告人「財務狀況不明」乙節,抗告人雖以外部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書、地檢署實施扣押、國稅局彰化分局查核完竣云云情詞加以反駁,惟公司財務報表是否業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書,與少數股東依公司法規定選派檢查人無關,另檢警機關因刑事案件之調查或偵查作為,並不受法院之監督,亦無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之義務(公司法第245 條第2 項規定參看),凡此所進行之偵查程序,亦與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權利與立法目的,二者迥異,且原裁定於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同時斟酌兩造間上開前案經過情節,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取原卷審閱,基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聲請非屬權利濫用,準此,縱依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之旨趣,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聲請時,已敘明「財務狀況不明」而非為無端聲請,相對人雖於102 年間成為股東,卻對於抗告人之財務狀況,無法為相當之瞭解,是為具有聲請之必要性,而與前開修法旨趣不謀而合。

四、縱上,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應認已說明其必要性,復查無權利濫用情形,甚且原審於裁定以前,業已依照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於107 年8 月30日當庭訊問時,相對人曾在庭表示:我們還缺104 、105 、106 年的財務報表、出席股東會時,我方代表遲到,抗告人就說發完了,沒有給、我方請求抗告人提出有寄送104 至106 年財務報表的郵務送達回執或是簽收資料等語在卷,而不為抗告人爭執(見原審卷第76頁筆錄),並經兩造代理人於原審當庭向法官陳稱:對於法院詢問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選,沒有意見(見同頁筆錄),原審既賦予本件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裁定前確實踐行對利害關係人之訊問程序,所選派之劉永彬會計師具國立大學會計與資訊科技研究所學歷,曾擔任臺灣省政府主計處股長、國立台中護專會計主任,現為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承辦本件查核擬請求之報酬,1 個年度為新臺幣10萬元,以此類推,有學經歷一覽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第93頁),復經抗告人非訟代理人於提起抗告後,於107年12月14日、28日調查期日辦理報到、108 年1 月10日辦理閱卷,對劉永彬會計師之專業能力,未據表示其他意見(見本院卷第56、63、133 頁,民事報到單及閱卷聲請書),至於檢查人之報酬,於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明文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依檢查人檢查工作之多寡、簡繁等等各情加以酌定,若認酬金費用過高非屬必要,將來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於聲請法院酌定金額時,另謀救濟,以保權益,本院自無因抗告人爭執將來檢查人酬金費用之負擔,而不許相對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從而原裁定以:「選派劉永彬會計師(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號)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2 年3 月18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公司負擔。」,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結論亦為允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