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相 對 人 陳榮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7年1月2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總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公司股東目前共有徐榮聰、賴志明、林宜靜、陳姿臻、陳偉博及相對人,相對人僅占全部股權百分之29.96,屬少數股權之股東,非公司經營管理階層,應靜候公司經營績效彰顯時得獲取分派之股利與利潤,抗告人公司每年財務報表均依法委請會計師合法簽證,歷年均召開股東會討論公司經營發展方向,雖未如相對人期待每年分配股利,然係因公司仍處於成長階段,所取得之投資利益,仍繼續再轉投資於各項營建、開發或購置土地等營運項目,連持有大多數股權之徐榮聰家族,亦均未獲分配任何股息。102年台灣房地產景氣低落,相對人要求公司給予退股返還股金,無所不用其極干擾、妨害公司之正常經營,不僅對公司董事長誣指刑事告訴,又濫用公司法第245條之檢查權,恫嚇公司經營階層,以遂其私利,法院應嚴格審酌少數股東行使該項權利之必要性及有無權利濫用等情。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之修正理由可知,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賦予公司就持股3%、1年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裁定得為聲明不服之權利,立法者顯非一律准許符合條件股東之選派檢查人聲請,仍需符合必要性且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審未予審酌,逕認選派檢查人為法律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適用法規已顯有錯誤。又抗告人公司每年財務報表皆由國內四大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相對人無端聲請檢查抗告人公司財務,又委請非知名之會計師為之,確屬干擾公司營運之不當行為,相對人於103、104年皆有參與抗告人召開之董事會及股東會,對相對人營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知之甚詳,其要求查帳期間任意以自99年迄今長8年期間,未特定檢查範圍,實屬權利濫用,原裁定顯有不當。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近幾年來未曾接獲抗告人通知參加抗告人公司之任何股東會議,至106年4月間始接獲106年4月14日之董事會、股東會通知,然於當日相對人竟遭抗告人拒於門外,嗣後相對人於106年5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抗告人公司提供自99年度後迄106年4月14日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暨歷年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抗告人拒之不理,至原審106年11月9日調查庭時方提出部份財務資料,其中一份為「民國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稅報);其餘為99年度至104年度財務報表(財報)。公司應將財務報表公開予各股東檢視,而非稅報,抗告人公司有意隱瞞,實難認該公司之財務狀況明確清楚。抗告人103年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四大報表之「主辦會計」欄位及102年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四大報表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等各欄位中亦均無人簽字蓋章,抗告人所提102年度至104年度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與財務報表附註,其他應付款-關係人(徐榮聰)項下之資金融通金額及其他應收款-關係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項下之應收帳款金額逐年攀升,情況異常;抗告人近三年薪資發放金額大幅增加,與員工人數不合比例。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之損益表所示,105年度租金支出較104年度租金支出大幅增加,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抗告人公司103年度、105年度仍有獲利,應依公司章程直接分配股息予公司股東。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報表並非每年均由四大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此與選派檢查人制度無互斥或替代關係。原審所選任之檢查人余煒楨會計師係有相當會計專業知識、證照資格之人,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不致因檢查人之檢查而受影響,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相當之必要性,難謂有何濫用權利之情事。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在此情形下,公司應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000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3,000,000股,即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約30%,並已持續1年以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發起人名簿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既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有瞭解公司財務及財產狀況而施予檢查之必要,是相對人聲請選任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要無不合。
㈡、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係因102年台灣房地產景氣低落,相對人要求公司給予退股返還股金,無所不用其極干擾、妨害公司之正常經營,濫用公司法第245條之檢查權,恫嚇公司經營階層,要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而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又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固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經查,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係為達其要求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榮聰返還投資款之不當目的,恣意行使少數股東檢查權,惟並未具體陳明相對人有何專為損害抗告人權利之情節,且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既已明定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但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故該條項亦為前開持股比例、需由法院介入裁准、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要件限制,且依本條聲請所為之裁定,於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賦予當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是在立法上既已就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衡平,建立相當規範。則相對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可言。又抗告人所指與相對人間返還投資款項紛爭,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解決之事項,縱相對人確有抗告人所指情事,然其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達監督公司財務健全之目的尚不因此遭稀釋,且經由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相對人及其餘股東權利,更與違反誠信原則有別,難認相對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應非可取。
㈢、抗告人另辯稱:其財務報表均經國內4大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而相對人無端聲請檢查抗告人公司財務,且未特定檢查範圍,此種漫無限制之檢查實將滋擾抗告人之正常營運,逾越合理性及必要性,原裁定逕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既只要求股東具備持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票即可,是立法者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公司法已嚴格其持股條件、檢查內容及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立法者既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此乃立法就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所設立之門檻,且此門檻業經立法者有意識地指明其高度,尚不得任意調整。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此,法院自不應裁定預先限縮檢查人檢查之範圍,以影響此檢查人制度所欲達成之功能,抗告人所陳實乃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制度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洵屬無據。至抗告人另辯以相對人此舉恐擾亂公司營運云云,惟選派之檢查人既受上開稽核項目之限制,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董事長及監察人執行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稽核公司之財務帳目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反而可藉由檢查人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健全發展,兼有利於全體股東權益之保障,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抗告人以原裁定所選派之余煒楨會計師非知名之會計師云云。然關於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且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又原裁定已說明余煒楨會計師為台北科技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畢業,修讀台灣大學法律學分班、台灣大學進階稅務救濟實務與納稅人權益研習班,現為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12年,經驗豐富,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查帳、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會計師之個人資料見原審卷第211頁),且係經財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所推薦,因余煒楨會計師之學經歷俱佳,足堪任本件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工作,亦能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公司及相對人之權益,經核並無不當。本院復審酌抗告人公司所營事業以國內不動產相關業務為主,實收資本總額1億元之規模,檢查人依法僅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余煒楨會計師之上述學經歷及專業智能而言,應堪以勝任;而抗告人亦未就本件檢查事務須由其所稱四大會計師事務所始能執行之情形,具體說明之,更何況抗告人既自陳其財務報表均由該等事務所查核簽證,自有利害衝突而應予迴避之必要,則抗告人辯稱應由四大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檢查人云云,亦有疑義;另參之有相關會計法令及職業規範足資限制會計師所取得之資訊,及檢查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須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其有違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時,並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務,公司法亦均有一定之規範,賦予一定之義務、責任,其負責之對象為抗告人,而非對聲請選任之相對人負責,是抗告人亦得就檢查人之違法或濫權情形尋求救濟,制度上對抗告人之保障並無不周。故而,抗告人上開所辯,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原裁定選任余煒楨會計師為檢查人,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裁定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