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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騰翔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明代 理 人 洪榮宗律師

何曜任律師相 對 人 林明漢

林家上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廖宜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緣相對人二人與訴外人林家明於民國(下同)92年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90萬元、 120萬元,共同於苗栗縣○○鎮○○里○○路○○號成立騰翔玻璃有限公司(下稱騰翔公司)。詎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家明竟於94年12月23日,未經相對人林明漢、林家上同意,竟共同製作不實騰翔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並於其上偽簽聲請人「林明漢」、「林家上」簽名,虛構林明漢、林家上同意各自將出資額30萬元分別轉讓與其子女林煌鈞、林吉姿承受之不實事項,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騰翔公司股東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核准騰翔公司之變更登記。往後,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家明多次偽簽相對人簽名並持相對人留存於公司之印章蓋用於股東同意書上,持之逕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擔任業務性質完全相同之「騰淵有限公司」之董事,多年來未曾依抗告人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規定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提請股東確認,導致相對人無法知悉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已嚴重影響相對人之股東權益,顯有損害抗告人公司之虞,爰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 245條規定,狀請准予選任檢查人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踐行訊問程序以保障抗告人公司之受通知權,故其所為程序於法顯有違誤,自應依法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1.依法規及民事裁判意旨,為保障關係人程序主體性下之受通知權,法院於裁定前自應遵循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辦理,否則其所為程序於法顯有違誤,自應依法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⑴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

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第一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非訟事件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21號、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等意旨,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係以「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參諸非訟事件法第17

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事件所稱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及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訊問應作成筆錄」等規定之意旨,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自應當庭訊問,且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上開規定為乃為保障關係人程序主體性下之受通知權所為之規範,法院於裁定前自應遵循規定辦理,法院如忽視利害關係人參與程序之機會逕為裁定,其所為程序於法顯有違誤,自應依法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2.經查,原裁定所為程序於法顯有違誤,依上開自應依法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⑴抗告人公司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之對象,自為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抗告人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不應僅聽憑相對人等片面之詞即逕自予以裁定。故為保障抗告人公司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審法院自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事先通知抗告人公司到庭當庭進行訊問。

⑵詎料,原審法院居然未踐行訊問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

項所定事先通知抗告人公司即利害關係人到庭進行訊問之程序,徒僅聽憑相對人等片面之詞即逕自裁定選派王君郁會計師為檢查人,完全剝奪抗告人公司受通知陳述意見之程序權,侵害抗告人公司之權益甚鉅,故依上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52號等民事裁定意旨,其所為程序於法顯有違誤,應依法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二)相對人等聲請及答辯意旨所諉稱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迺原審法院竟遽以裁定選派檢查人,應依法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1.抗告人公司絕無相對人聲請意旨所諉稱「虛構林明漢、林家上同意各自將出資額30萬元分別轉讓與其子女林煌鈞、林吉姿承受之不實事項,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騰翔公司股東而行使之」云云之情事。蓋於94年間,林家明原係預備將自己所持有出資額120萬元其中 60萬元分別讓與林煌鈞30萬元、林吉姿30萬元,而指示抗告人公司員工於95年1月5日完成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但因當時承辦會計人員之作業疏失錯誤辦理變更登記,始將林家明之出資額登記為 120萬元,並將林家上與林明漢各自掛名之出資額登記為60萬元,林煌鈞、林吉姿出資額各自登記為30萬元。此一錯誤經林家明發現後,隨即於98年1月5日更正變更登記,並另於97年12月15日完成抗告人公司章程之修正。是以,相對人上開所諉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2.「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之變更」之情事並無影響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而致相對人權益有受侵害之虞。查,「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之變更」僅為抗告人公司行政上之事宜,抗告人公司之廠房並未搬遷,故於抗告人公司實際上之業務、財務狀況並無影響,況相對人等前此已均同意抗告人公司一切對內、對外業務事宜,均由林家明專責處理,故此一事實並未影響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對於相對人權益亦全無影響。是以,相對人聲請意旨所諉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家明多次偽簽聲請人簽名逕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導致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顯有損害相對人之虞。」云云,顯屬顛倒是非之詞。

3.抗告人公司絕無相對人聲請意旨所諉稱「未曾依相對人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規定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提請股東確認,導致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云云之情事:

⑴抗告人公司經營事業向來光明正大,遵循法律而行,絕

無相對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諉稱之情事,相對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諉稱云云,顯屬子虛烏有,顛倒黑白之詞。

⑵實則,林家明與相對人等為兄弟之關係,林家明因身為

長子,有責任照顧親人,因此在小學畢業後即無法繼續升學,在工廠擔任童工以微薄薪水供養家庭,並負擔相對人等求學之花費,林家明於 92年間設法自行籌足300萬元之資金而設立抗告人公司以後,亦毅然決定雇用相對人等並給予優渥之待遇,意欲繼續照顧兩名兄弟及其家室。

⑶詎料,相對人等邇來竟開始故意一再妨礙抗告人公司之

營運,屢次率眾至抗告人公司辦公室滋事,更於 106年12月突然提出「股東同意書」二紙,要求林家明簽署以解任其董事暨董事長職務並改由相對人林明漢或林家上擔任董事暨董事長,此足徵相對人等最近所肇生之諸多事端,包括聲請本件選派檢查人裁定,均係為爭奪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權以獲取更多利益而來。

4.抗告人公司絕無民事答辯狀(一)所諉稱「訴外人林家明於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期間,對於公司實際之經營狀況多所隱瞞」云云之情事:

⑴抗告人公司經營事業向來光明正大,遵循法律而行,絕

無相對人上開所諉稱之情事,相對人上開所諉稱云云,顯屬子虛烏有,顛倒黑白之詞。

⑵抗告人公司於106年7月間,曾善意配合相對人等之要求

,提供會計帳冊、憑證供相對人等閱覽,詎料相對人等竟就抗告人公司會計帳冊、憑證之內容遽以斷章取義,憑空指控抗告人公司會計帳冊、憑證有六大項疑義云云,渠等所指訴之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5.相對人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應屬於法無據,顯不可採:

⑴相對人另於答辯狀(一)諉稱「相對人二人所持有之出

資額,已逾3%,且繼續持有達一年以上,自符選任檢查人之要件…」云云,惟查,承前所述,據林家明107年4月20日致抗告人公司存證信函所述,林家明主張「林家上及林明漢二人既非騰翔公司實質股東,應無權以股東身分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林家上及林明漢二人所為,顯已侵害本人之權益,本人將依法訴究其二人將股份返還…」,倘若林家明嗣後起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等即確實非「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依上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等即無權利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原裁定遽以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容有誤會。

⑵實則,相對人等邇來開始故意一再妨礙抗告人公司之營

運,其脫序行徑包括:屢次率眾至抗告人公司辦公室滋事,更於 106年12月突然提出「股東同意書」二紙,要求林家明簽署以解任其董事暨董事長職務並改由相對人林明漢或林家上擔任董事暨董事長;於107年3月16日,相對人等更突然無端煽動抗告人公司員工怠工,指示員工暫停抗告人公司作業中之機台,並突然聚眾至辦公室要脅抗告人公司加薪,妨礙公司業務之進行,其違法行為至少已經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終止契約事由,迫於無奈,抗告人公司已於107年5月20日將相對人等解僱;於107年6月20日,相對人等更無故強行闖入抗告人公司廠區,直至抗告人公司報警驅離,方悻悻然離開。上開情事足徵相對人等最近所肇生之諸多事端,包括聲請本件選派檢查人裁定,均係為爭奪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權以獲取更多利益而來。

(三)查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踐行訊問程序以保障抗告人公司之受通知權,故其所為程序於法顯有違誤,且此一瑕疵並不得於第二審法院補正,自應依法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1.查相對人等所諉稱:「既抗告人以抗告狀、相對人以答辯狀為意見陳述…本件原審程序瑕疵業經補正…」云云,顯屬於法無據,洵無可採。蓋:

⑴揆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21號、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52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91號等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等意旨,參諸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事件所稱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及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訊問應作成筆錄」等規定之意旨,所謂「訊問」顯然與「陳述意見」不同,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自應當庭訊問,且不得於第二審法院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補正。

⑵本件原審法院既未踐行訊問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

定事先通知抗告人公司即利害關係人到庭進行訊問之程序,徒僅聽憑相對人等片面之詞即逕自裁定選派王君郁會計師為檢查人,完全剝奪抗告人公司受通知陳述意見之程序權,侵害抗告人公司之權益甚鉅,此一重大瑕疵,自不得於二審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予以治癒,其所為程序於法顯有違誤,自應依法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2.徵諸上開事證說明,原審法院所為程序於法顯有違誤,自應依法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且此一瑕疵並不得於第二審法院補正,相對人等上開所諉稱云云,顯屬於法無據,委無足採。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裁判,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而前揭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係以:「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相對人以及受選派之檢查人亦屬於利害關係人之列。

四、經查,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應當庭訊問;而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既在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對該公司之經營、運作影響甚鉅,是原審法院應使本件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踐行對利害關係人之訊問程序,即裁定選派王君郁會計師為檢查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訴訟程序應屬重大瑕疵。是抗告人以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就檢查人之人選、專業能力、檢查業務之範圍訊問抗告人,未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主張原裁定於法未合,應認有理由。

五、又原審法院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就所選派之檢查人亦未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則本院如逕裁判,將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經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調查時詢問兩造是否同意由本院就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逕為認定,相對人雖表示同意,惟抗告人則表示不同意。從而,本件即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抗告人表示不同意由本院逕為認定,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451條第1項、第495條之 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