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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廖國志相 對 人 温祈堯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4日本院107 年度勞執字第2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乃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故依同法第60條之反面解釋,凡調解成立內容除有:(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等情形之一者外,法院即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抗字第2 號、87年度勞抗字第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經新竹市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抗告人應於107 年1 月15日前將所積欠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3,000元匯款至相對人薪資帳戶,卻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調解方案第4 點記載「本調解事件互負保密之義務,皆不對本案以外之第三人散布有關本案之言論」,惟相對人於私人IG張貼出此案件,抗告人經第三人轉知上情,相對人明顯違反調解方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6 頁),並經本院向新竹市政府調取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卷宗核閱屬實(見抗字卷第21-24 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相對人具狀表示抗告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無關調解內容,其並無對本案以外之第三人散佈有關本案之言論(見抗字卷第19頁)。查系爭調解紀錄固載有:「本調解事件互負保密之義務,皆不對本案以外之第三人散布有關本案之言論」等語,惟並未以保密義務作為對待給付之條件,則抗告意旨以相對人違反保密義務為由,拒絕依調解內容履行,已非有據。況抗告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抗字卷第10頁),並無其所指「於私人IG張貼出此案件」之情事,經通知抗告人補正後其仍未能提出相對人違反保密義務之事證。且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乃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觀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不論是否屬實,核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經核兩造間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應予駁回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稽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既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其給付薪資之義務,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於106 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3,0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依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 項、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