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任秀姸即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13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因經營顯有重大困難,由股東王朝宗、王炎輝、王榮貴、王文照等人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8 號裁定應予解散在案。該裁定於同年8 月4 日送達和泰公司,抗告人在抗告期間屆滿而無人提起抗告後,推定該裁定應已確定,始於
106 年9 月20日接受上開股東委任召集股東會並選任為清算人,並於就任後15日內即106 年10月5 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豈料,本院於106 年10月間將上開裁定寄送予和泰公司之其他股東,並經股東王瑜敏及王榮昌提起抗告,惟其二人非裁定之相對人,應無權抗告,且已逾抗告期間,應無礙該解散裁定之確定及抗告人之清算人就任。又原審於抗告人聲報就任後,於106 年10月17日要求抗告人補正相關證明文件,然並未要求補正上開106 年度司字第8 號解散裁定之確定證明,否則抗告當即向法院聲請核發,不致拖延至今,詎原裁定竟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公司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或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81條第1 項(現行法第171 條)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現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形成裁判,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上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現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判意旨參照);倘其聲報,欠缺非訟事件法第17
8 條或公司法第92條、第113 條、第331 條所定之要件,經限期補正而不予補正者,揆諸首開說明,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作成裁定書,說明駁回之理由,通知不予備查,俾不服駁回裁定之聲報人得依抗告程序謀求救濟(司法院82年7 月5 日廳民三字第12357 號函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參照)。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6 年10月5 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8 號解散之裁定、和泰公司股東會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之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原審於106 年10月17日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通知各股東可查閱之資料、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向國稅局申請註銷營業登記之證明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等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文件,並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3、24頁)。雖經抗告人補正相關資料,原審複於
106 年12月21日函知抗告人應補正上開解散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亦於同年12月2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僅具狀陳明如上開抗告意旨之理由,表示依其推定該裁定應已確定,和泰公司股東就該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並非合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269 至171 頁);況查,本院民事庭已於
106 年11月29日將106 年度司字第8 號裁定尚未確定且未核發確定證明書之事副知原審,有本院新院平民慧106 司
8 字第033627號函足憑(見原審卷第109 頁),顯見抗告人迄未能補正該解散裁定之確定證明,更遑論附具和泰公司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因此,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尚未完成「合法」聲報程序,顯非無據。
(二)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就任之聲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莊仁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