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沈萬旭相 對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有欽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複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107年度司票字第52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雖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法院就執票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如執票人於聲請狀未記載已經提示及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即有未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聲請,而遍觀執票人並無提及其提示日期之語,原司法事務官亦未通知其補正,以調查執票人究有無提示而合法行使追索權,即逕予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准許強制執行,即與法規不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確有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其抗辯事實即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確實舉證證明,且綜觀抗告人所提書狀,亦絲毫未就「相對人有何未在票載發票日後提示請求付款之事實」有所具體說明或舉證,則其所辯要無可採,為此狀請將抗告人之抗告予以駁回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故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準此,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且相對人在本件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亦記載:「...。詎料上開機器設備交易經聲請人(註:指相對人)依約給付價金後,出賣人邑韋公司竟態度丕變而藉故推辭,甚至拒絕依約交付機器設備至今,致使聲請人為支付價金所開立之支票經邑韋公司背書轉讓後,陸續遭第三人提示付款而蒙受損害。其後聲請人對相對人(註:指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嗣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以保權益。」等情,亦表明其已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意旨,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據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是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即無足採。從而,由系爭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表: 107年度抗字第73號│├─────┬───────┬──────┬────────┬────┬───────┬──────┬───┬───┤│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 │利 息 起 算 日│本票號碼 │年利率│備 考 ││ │ │(新臺幣) │(新 臺 幣) │ │(至清償日止)│ │(%) │ │├─────┼───────┼──────┼────────┼────┼───────┼──────┼───┼───┤│001 │107 年2 月6日 │50,000,000元│50,000,000元 │未載 │107 年7 月23日│TH-0000000 │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