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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曾明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勇朋科技有限公司間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始為該當。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並承認,並即報法院,且清算人就任後須以公告之方式,催告債權人申報其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88條亦有明定,故造具資產負債表及以公告方式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等事項,乃係清算人就任後應行之清算事務,其未為上開行為,係將來聲請清算完結合法與否之問題,與呈報清算人一事無關。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勇朋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清算時依法當然為清算人,且抗告人業以清算人身分三次以刊登報紙公告之方式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並已於聲報清算人就任時檢附,即係以實際行動表達願意負起清算人責任;又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命抗告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向國稅局申請註銷營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後,即逕向國稅局申辦,然國稅局須作業時間,無法如期補正;再者,原法院要求補正之「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並非抗告人於聲報清算人就任階段即需提出之文件,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呈報清算人時,已提出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函、股東名冊為證,且因相對人勇朋科技有限公司僅有一名股東,故不需提出股東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然其並未提出「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經原審於107年9月13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未提出,有原審前開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該「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本為非訟事件法第178條所定呈報清算人時,所即應提出之文件,且其乃抗告人本人即可出具之文件,提出並無困難,且依上開規定,其需載明清算人之姓名、住所及就任日期,目的無非用以明確及確定清算人與公司間,確實成立清算委任關係及其成立之始期,自有提出之必要性,且尚無從以催告債權人呈報債權登報資料之提出,據以代替該「清算人就任同意書」之文件。是抗告人在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前,迄未補正提出「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逾期未補正,駁回抗告人呈報清算人之聲請,於法雖無不合。然因抗告人其後業已補正提出該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是抗告人呈報清算人就任程序,嗣後已無原審所指要件不符之情形。準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呈報清算人,雖於法並無不合,然因抗告人於抗告前,已補齊呈報清算人之相關文件,業已符合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之要件,是抗告意旨因補正呈報清算人之相關文件,求予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准予備查。至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資產負債表、向國稅局申請註銷營業登記之證明文件,而駁回抗告人呈報清算人之聲請。惟查,依上開所述,資產負債表之提出,係屬清算人就任後應行之清算事務,核與呈報清算人一事無關,又抗告人於原審呈報清算人時,業已提出相對人公司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之函文(見原審卷第4-6頁),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