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法定代理人 徐德馨代 理 人 傅金圳律師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代 理 人 林仕訪律師複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106 年度法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捐助章程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六條、第七條部分廢棄。

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捐助章程應予補充變更如附表「本院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歷次章程變更均係依據相對人頒訂之自治法規即新竹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下稱新竹縣監督準則)規定聲請,並向相對人報備核定,惟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卻以教育部民國92年12月1 日台社㈣字第0920146783號書函,並未強制要求各縣市政府須依前開監督準則之規定辦理為由,認原章程不當而聲請變更抗告人之捐助章程,實有違行政程序之誠信原則。

(二)抗告人第15屆董事、監察人就任延宕,責任在於相對人:⒈抗告人之董監事候選人之產生,係依抗告人捐助章程第5

條「褒忠亭義民廟之傳統慣例就本廟十五祭典區及本廟施主…之代表選定」之規定,是抗告人第15屆董事監察候選人,係來自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下稱褒忠亭)選出之第四屆15祭典區代表及施主代表。褒忠亭因該屆代表選舉爭訟,經相對人層轉內政部釋示後,於94年12月 1日以府民禮字第0940158305號函覆抗告人宜俟改選爭議之判決確定後再行檢送相關資料報核。因上開訴訟迄至 101年判決確定,褒忠亭第四屆代表始陳報核備,並於102 年完成變更登記,抗告人據此於102 年11月15日召開代表大會,選舉第15屆董事、監察人暨常務董事、董事長及常務監察人,並將選舉結果於102 年11月27日函請相對人核備。惟相對人除先後來函要求抗告人敘明該次會議記錄中董監事係依合法程序產生之代表、戴元玖公派下後裔代表為何人,並陳報送達及代表推選資料外,嗣函請法務部釋示後,復於103 年5月8日府教社字第1030074401號函覆抗告人應依捐助章程第5 條、第14條規定,依代表人名單核實進行董事選聘,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將會議紀錄報府備查。抗告人因而召集第14屆董監事會議進行第15屆之董監事改選事宜,惟歷經多次召開董事會議,均因扣除先後死亡之4 位董事人數後,未能達相對人要求之法定董事人數19人之三分之二即13人,而遭相對人否決。

⒉揆諸上開過程,可知抗告人第15屆董事、監察人就任延宕之原因無非:

⑴僅因某個祭典區參與選舉之部分爐主,重複推選其中一位

代表,進入爭訟,主管機關竟以等待訴訟結果再核定,迄訴訟確定已近十年,部分代表未上任即死亡,倘先准核備,而就其中爭議者,俟法院判決確定,再以勝出者遞補,當不致延宕致此。

⑵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02 年11月27日函請核備選舉結果,一再以程序杯葛,遷延不決,不尊重法人自治。

⑶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就新任董監事之選聘,首依抗告人捐助

章程第5 條選出後,再依第14條規定由上屆之董事會議議決選定,方可向相對人提出報備,取得資格,顯係疊床架屋。

⑷不顧部分董事死亡之事實,仍將之計入法定人數內,致歷

次召開董事會,均因未達三分之二之法定出席人數,致選舉無法進行或遭相對人否決。如欲解決此困境,僅須主管機關依權責同意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之計算出席董監事總人數,扣除任內死亡或辭職人數即可,而無庸大肆更動,以符捐助人原訂定捐助章程之安定性。

(三)相對人未依法行政,再次不當干涉介入法人自治事項:抗告人106 年8 月4 日董事會議已達法定出席人數,經董事會決議依代表名單以投票圈選方式進行董監事選舉,此一選舉方式並未違反法務部106 年9 月4 日法律字第10603512160 號函釋意旨,詎相對人所派蒞臨指導人員要求就代表名單包裹表決,並逾越權責當場表示選舉無效,顯見相對人形式派員蒞臨指導,實質則不當介入財團法人自治,因未達目的,進而聲請變更抗告人之捐助章程,難認其聲請正當,而應駁回。

(四)就原裁定准許變更或增加捐助章程條文內容是否妥適乙節,分述如下:

⒈修訂第5 條部分:

⑴修正第5 條將原條文規定之董事19人,修正增為33人,惟

原條文規定之董事19人,係93年11月16日依新竹縣監督準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改為董事19人,以符合該準則設董事7 至21人之規定,並經本院95年度法字第2 號裁定變更確定,並於95年2 月23日辦妥法人變更登記。惟相對人竟以新竹縣監督準則第28條於93年12月21日修正為「本準則施行前已設立之法人,與本準則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準則施行後三個月內辦理補正。但法人名稱、董事人數、產生方式及設立基金總額不在此限。」(現已移列至第29條),而抗告人成立於41年,不溯及適用監督條例云云,惟該董監事人數既經法院裁定變更,且相對人98年6 月

3 日府教社字0000000000 號 仍函示抗告人依該準則第10條規定辦理,倘若再回復至變更前之董事人數,即違新竹縣監督準則之規定。

⑵義民廟共成立三個財團法人,即抗告人、褒忠亭及財團法

人台灣省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下稱義民高中)。以上三個法人之董監事候選人均來自義民廟施主及15祭典區選出之代表。因抗告人及義民高中之董事人數受限於相對人監督準則及私立學校法規定之限制,因此該代表乃分開受聘不致重複。

⑶為免董事選聘後怠於行使職權或因辭世離職等因素,造成

開會計算法定人數不足之困擾,宜參酌教育部98年6 月2日台社㈣字第0980089973號函釋意旨,設人數上下限之彈性規定。

⑷另關於董事、監察人名額,建議董事19人,候補11人;監

察人3 人,候補3 人。如此不惟符合新竹縣監督準則,遇出缺,亦有遞補機制。至於相對人建議之董事人數達27人,已占全部代表人數四分之三,勢必影響義民高中董事之分配遴選,易生爭端。

⒉增訂第5 條之1 規定部分:關於該條第2 項應將代表名單

公告之規定,因抗告人之董監事係代表互選,似無先行公告名單之必要,如有必要,其方式宜有規定,以免因程序不週而爭訟。

⒊不同意第5 條、第6 條、第7 條限制董事、監察人及董事

長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關於董事、監察人、董事長連選僅得連任一次之限制,不惟新竹縣監督準則並無連任次數限制之規定,義民廟其餘二個法人之捐助章程亦無此限制,而上揭三個法人之董監候選人來源同一,自不宜就此設有不同規定,否則有違平等原則,參以本縣其他教育法人私立仰德高中之董事、監察人,亦無連任次數之限制,且本院103 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關於變更抗告人董事及董事長任期及連任制度已有說明其理由,準此,關於章程第

5 條、第6 條、第7 條變更為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應予刪除。

⒋增訂第14條之1 規定,並刪除原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董事

長、常務董事、常務監察人及董事、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部分,抗告人並不反對。惟抗告人於106 年8 月4 日已依相對人函示由董事會會議,完成票選董事10人,監察人2人,業已向相對人報備在案,自無法否定該票選董事、監察人當選之效力;至於不足董事9 位、監察人1 位,當續召開董事會選舉補足。是此部分修正之規定應自第16屆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時始有適用,而不得溯及至第15屆董事、監察人之選舉已獲選通過者。至於第16屆之董、監事候選人,則以當時仍具義民廟各祭典區代表及施主代表資格者為限,如此亦可配合銜接相對人所建議董監事每屆4 年任期之更改。

(五)另關於相對人建議修正章程部分,抗告人建議相對人所提107年6月7日修正版本(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5條之1第4項規定增訂「董事會並要向有關機關查明上開代表有無該修正版本第9條之1規定之情形,如有此情形,則不得列入參選的代表名單」之規定;另第9 條之1 第1 款關於董監事當然解任事由之規定,則建議改為「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或赦免,尚未逾五年者。」。

(六)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

(一)相對人聲請修正章程第14條,並未違反行政程序之誠信原則:

⒈92年1 月15日發布之新竹縣監督準則第28條第1 項原規定

:「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教育法人,與本準則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準則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辦理補正。但法人名稱不在此限。」93年12月21日將該條文修正為:「本準則施行前已設立之教育法人,與本準則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準則施行後三個月內辦理補正。但法人名稱、董事人數、產生方式及設立基金總額不在此限。」,後於104 年11月30移列至第29 條 。是依法條文義解釋,監督準則並無強行規定董事之產生方式及人數。又依教育部92年12月1日台社㈣字第09201467 83 號書函說明「…二、本部為辦理主管之教育事務財團法人(簡稱教育法人)的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訂定『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許可及監督要點)』予以規範,惟該要點僅供作各縣市政府於訂定教育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規定參酌之用,並未強制要求各縣市政府須依前開監督要點之規定辦理…。」足認教育部亦肯認各縣市政府可依實際情形訂立設立許可及監督規定。準此,抗告人係於41年

3 月19日辦理設立登記,早於新竹縣監督準則施行日前,自有104 年11月30日修正監督準則第29條規定之適用。

⒉抗告人於93年間選舉第14屆董事及監察人,並由徐德馨擔

任董事長,於94年8 月16日經相對人核備,然第14屆董事及監察人三年任期屆滿後,抗告人竟拒不辦理改選事宜,遲至10 2年11月15日,始依其捐助章程第5 條規定由15祭典區及其施主林先坤公、劉朝珍公、戴元玖公派下後裔產生之代表選定,復因第14屆董事均未依章程第14條以重度決議選聘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致使迄今第15屆董事、監察人均無法上任,足認原章程第14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關於「董事長及董事之聘任及解聘」之決議事項,應有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於實際操作上產生上開弊端,致抗告人長達十餘年均由第14屆董事會把持,足認原章程有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相對人因而聲請變更章程,將原章程規定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須重度決議之規定予以刪除,以避免日後有心人士利用董事聘任及解聘需經董事會重度決議之規定長期把持董事會,或藉此拒絕新任董事選聘,自屬合法適當,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二)抗告人主張第15屆董事無法上任係因部分祭典區代表有選舉糾紛訴訟,於101 年間始判決確定。抗告人進而陳報改選事宜,並無延宕云云。然直至相對人於106 年間聲請變更章程前,距抗告人主張之選舉紛爭已5 年有餘,至今新任董事仍遲遲無法上任,足認抗告人延宕改選董事及聘任之事證明確。又原裁定係針對抗告人原章程有無組織不完備或重要管理方法欠缺等節審酌有無變更章程必要,與抗告人有無延宕改選董事一事無涉,則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合法,亦屬無據。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前以103年5月

8 日府教社字第1030074401號函要求抗告人應依章程由董事會自代表人名冊選出新任董事,然因部分董事於任內死亡,致屢次董事會出席人數皆不足董事人數三分之二,故無法依重度決議方式選任新任董事乙節,然依抗告人上開主張,並參酌抗告人長達十年來未能選任出新任董事之事實,更得彰顯原章程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新任董事須經董事會以重度決議方式選出,顯有不當,故相對人請求修改原章程,將新任董事之選任由重度決議修改為普通決議,自屬適法必要。

(三)就原裁定准許變更或增加捐助章程條文說明如下:⒈關於第5條將原規定之董監事22人,修正為36人部分:

相對人92年間發布之新竹縣監督準則第10條關於董事人數以7 人至21人為限,監察人名額以3 到5 人為限之規定,係參照教育部所頒佈之許可及監督準則所訂定。因財團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多為如此之規範,是以當時相關人員在參考教育部頒訂之上開規定時,確未慮及抗告人之特殊情況,始會有當時教育處承辦人員要求抗告人依前開監督準則修改章程之情事,抗告人亦將章程規定之董監事人數

36 人 修正為22人。嗣相對人考量抗告人之特殊性質,於93年12月21日修正監督準則第10條之規定,並於第28條(現為第29條)放寬法人名稱、董事人數、產生方式及設立基金總額無需配合準則辦理補正。而相對人本次聲請改定董事人數回歸為93年以前章程規定董監事人數為36人,亦係考量抗告人長年以來新任董監事之選任採代表人選舉制度,即自各祭典區及各姓施主選出,與其他教育事務財團法人就董事之產生係由董事會選任不同。如採董監事人數

36 名 之規定,則各代表人均可成為抗告人之董監事。否則,依抗告人現行章程規定,將因抗告人董監事人數之限制以致僅有22人可擔任抗告人之董監事,其餘未派任職務者,僅得擔任褒忠亭或義民高中之董監事,故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修正原章程第5 條規定,使各代表人均得當然成為抗告人之董監事,同時並刪除原章程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董監事之選任解任須經董事會重度決議之規定,避免原董事會未選任足額之董監事,新任董事即無法上任,或董事會決議之董監事人選與抗告人代表人名單相互扞挌之情形,俾使抗告人董監事之產生回歸代表人選舉之原則。

⒉關於第5 條之1 第3 項「董事會於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日45

天前,應公告義民廟十五祭典區及施主林先坤公、劉朝珍公、戴元玖公派下後裔產生之代表名單」之規定:

抗告人主張第5 條之1 第3 項因係代表互選,無先行公告名單之必要,如有必要,其方式宜有規定云云。惟相對人係為避免義民廟15祭典區及各姓施主就其產生之代表名單有所爭議,故宜於董監事選舉前先行公告各區代表名單,如各區及各姓施主就其所推派之代表名單有所爭議,應儘早於選任董監事前協商解決,以避免該區代表選任董監事後,該區成員又有所不服,影響該名董監事資格之適法性,進而影響抗告人、褒忠亭及義民高中董事會之安定性。

至於公告方式,則宜由抗告人自行協調辦理。

⒊關於第5 條、第6 條、第7 條規定修訂董、監事及董事長連選僅得連任一次規定:

⑴修正後章程第5 條、第7 條規定董事、監察人僅得連任一

次,係因抗告人第14屆董監事遲遲未能選任出新任董監事,致長年來抗告人均由第14屆董監事營運。為避免日後發生相同情形,相對人參考抗告人93年11月修正之章程第5條規定,聲請修正章程為連選得連任1 次,避免日後因部分人士長期把持董事會以致董事會無法運作之流弊。惟考量抗告人章程修正後,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均係由義民廟之36名代表擔任,而義民廟並未就代表連任次數設有限制,倘抗告人董事及監察人設有連任限制,將使抗告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有無法選出之可能,故就董事及監察人連任次數上,相對人同意維持連選得連任之規定。

⑵然而,關於修正後章程第6 條董事長僅得連任一次之限制

,係因抗告人之董事長係由抗告人之董事中選出,為保障各祭典區及各姓施主之權益,每次宜由不同董事輪流擔任董事長,使各祭典區及各姓施主代表選任之董事均有機會擔任董事長一職,對外代表相對人執行職務。況參照抗告人原章程第6 條業已規定:「本法人設常務董事六人,由北中南區分別保障二人…董事長由全體董事於六位常務董事票選一位擔任之」顯見抗告人於原章程就常務董事之席次已有分區保障席次之精神,則就董事長之選任,亦宜維持上開分區保障之精神而增設連任次數之限制。況參之與抗告人同屬義民廟體系之義民高中,其94年經教育部核備同意之章程第6 條第2 項規定董事長連選以連任一次為限,且抗告人98年3 月12以前之章程,亦設有董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從而義民廟下之義民高中及抗告人之章程既均曾有董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仍建議於本次章程修正中,增訂董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之限制。

⒋就增訂第14條之1規定部分:

抗告人主張增訂第14條之1 規定,不宜溯及既往適用其

106 年8 月4 日選任之第15屆董監事云云。然查,抗告人該次改選董監事會議,依原章程第5 條規定,抗告人應選任出19 名董 事、3 名監察人,然依當時會議記錄所載,當時僅有18名董事、3 名監察人參選,縱使當日董監事參選人全數通過選聘,第15屆之董事會人數仍然低於章程規定人數,且依當日選聘結果,僅有10名董事、2 名監察人通過選聘案,遠低於原章程規定之人數。從而,抗告人上開第15屆董監事根本未經合法選出。於新修正之章程施行後,因董事會並無選聘及解聘董監事之權,且董監事人數依新修正之章程第5 條為36 人 ,則抗告人第15屆之董監事選聘方式僅需抗告人自各祭典區及各姓施主選出代表人,而新選出之36名代表人,即當然成為第15屆之董監事,是本件情形並無溯及既往之疑慮。

(四)相對人建議之抗告人之章程可修正如下:⒈第5條增訂候補董監事、任期修改為四年部分:

相對人考量抗告人無法選出新任董監事之部分原因係第14屆董事死亡而造成出缺,致抗告人難以重度決議選任董監事,故建議導入候補董監事制度,將原董監事名額修正為董事27 人 、監察人3 人,並增設候補董事4 人、候補監察人2 人後,於董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之。另考量抗告人之董監事係由義民廟各祭典區代表及各姓施主所選出,與一般財團法人董監事選出方式不同,而義民廟各祭典區代表及各姓施主之任期為4 年,故為使抗告人董監事與義民廟各祭典區及各姓施主代表之任期一致,爰延長任期為4年。從而,相對人建議將抗告人章程第5 條第1 、2 項修正為:「本法人設董事及監察人如下:㈠董事二十七人㈡監察人三人㈢候補董事四名,於董事缺額時依次遞補之。㈣候補監事二名,於監事缺額時依次遞補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每屆四年。」⒉增設第5 條之1 董監事、候補董監事選任方式之規定:因

應第5 條訂立選任候補董監事之規定,自有訂立董監事及候補董監事產生方式之必要。爰建議新增第5 條之1 第1項條文為:「董事及監事產生依褒忠亭義民廟( 以下簡稱本廟) 之傳統慣例就本廟十五祭典區及本廟施主林先坤公、劉朝珍公、戴元玖公派下後裔產生之代表選定。」;第

5 條之1 第3 項條文為「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董事得票數依次序於得票數第1 位到第27位為董事。第28位到31位為候補董事。監察人得票數第1 位到第3 位為監察人。第4位到第5 位為候補監察人。如遇董( 監) 事及候補董( 監) 事票數相同時,由年長者擔任董( 監) 事,年齡相同時,抽籤決定之。」以確定董監事候選人之資格、候補董監事之產生方式,及當選舉得票數相同時之處理方式。

⒊修正第6 條第3 項董事長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之規定

:相對人提出107 年6 月7 日修正版本第5 條規定既將董監事任期延長為四年,故董事長任期一併調整為四年。又考量財團長時間由同一人擔任董事長,易滋生弊端,且原條文就董事長之連任並無次數限制,爰就董事長之連任修正為以一次為限。

⒋增設第9 條之1 董監事當然解任事由之規定:因抗告人董

監事係由義民廟各姓施主、祭典區代表所選出,為維護各姓施主、祭典區代表間之權利,抗告人董監事之解任不宜由董事會辦理,再考量現有章程既有選任董監事之規定,自應增設解任規定作為配套,爰參考公司法第30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倘董監事曾犯有組織犯罪、詐欺、背信、侵占等財產犯罪,實不宜擔任抗告人之董監事,增訂第9 條之

1 董監事當然解任之規定。⒌至抗告人建議於章程第5 條之1 增訂董事會於公告代表名

單前,應先向有關機關查明代表名單有無相對人建議修訂章程第9 條消極事由乙節,因相對人查關財團法人法草案、公司法、私立學校法等法令,均無董事會可就董事候選名單審查其是否具有消極資格之規定,且如依抗告人之建議,日後恐使現任董事會對於下屆董事候選人選享有否決或建議權限,亦生紛爭,相對人並不建議。

(五)爰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且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財團法人為存續計,有必須變更其組織時,法院得依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因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之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或組織者,自應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而財團法人之設立,係以社會公益為目的,不得具有營利性質,財團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及管理方法,必以能符合適當促進達成財團目的,並於合理範圍內維護財團財產,使用於財團目的所需,免於因非財團目的事業之因素而不當耗費為必要,其有不足或欠缺者,法院本於公益目的,於財團捐助章程有不足或欠缺時,得因符於資格之人之聲請,且不受其聲請內容之拘束,為一切必要之處分。且法院所為必要之處分既在補充章程組織之不備、重要管理方法之欠缺,自應明確且不影響目的事業之達成,始符法意。本件抗告人雖以其歷次章程變更均係依據相對人頒訂之監督準則規定聲請,並向相對人報備核定,惟相對人於原審卻以教育部92年12月1 日台社㈣字第0920146783號書函,並未強制要求各縣市政府須依前開監督準則之規定辦理為由,認原章程不當而聲請變更抗告人之捐助章程,有違行政程序之誠信原則;抗告人第15屆董事、監察人就任延宕係因相對人將已死亡之董事名額計入董事會出席之法定人數,導致抗告人董事會無法達成特別決議之出席人數選聘董監事,然此爭議僅須相對人依權責同意計算出席董監事總人數,扣除任內死亡或辭職人數即可解決,無庸變更章程;又相對人未依法行政,逾越權責干涉抗告人之董事會議結果,因未達目的,進而聲請變更抗告人之捐助章程,難認其聲請正當應予駁回等語。惟查,系爭章程並未就董監事因故出缺時,係以事前備位遞補或事後補選方式補足缺額,且抗告人雖以財團法人之型態設立登記,然其董監事之產生方式,另依循特有之傳統慣例,由15祭典區及各姓施主代表中選定,故其董監事選任之程序尚須先由各祭典區及各姓施主代表派下後裔所產生之代表選定之。綜觀抗告人原章程內容,確實未就董監事在任期中發生死亡、解聘等因故未能就任而產生缺額之事項為相關規範,且抗告人亦自承因董事死亡造成董事缺額未及補選,因而肇生董事總數認定影響決議生效與否之爭議,原章程確有組織不完全及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事。至於相對人所提出之章程修訂內容,是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要,法院本於公益目的,自得依職權審酌判斷,不受其聲請內容之拘束,抗告人所述本件聲請違反行政程序之誠信原則,且係相對人為不當介入財團法人自治所為,法院應予駁回聲請云云,尚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次按「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財團法人法第1 條、第67條第1 項本文、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財團法人法於民國107年6月2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 年8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8088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76條;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8年2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6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就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亦有適用。本件抗告程序雖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前提起,然財團法人法已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法規並特定有施行日期,且本件係因主管機關即相對人以抗告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不完備,為維護其將來存續之目的,依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准變更章程,則於108 年2月1日財團法人法施行生效前之過渡期間,本院自得以之為法理進行審酌,合先陳明。

五、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原裁定修正條文」欄所示第5條、第5條之1、第6條、第7條、第14 條、第14條之1 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查:

(一)修訂第5 條董監事人數部分: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二十五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得置監察人,監察人之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將原章程所定董監事人數共計22人,更改回復為93年以前章程規定董監事人數計36人,係以抗告人董監事之選任採代表人選舉制度,即自各祭典區及各姓施主代表選出為其聲請變更章程之論據,嗣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變更修正意見為應增列候補董事制度,將原董監事名額修正為董事27人,監察人3人,並增設候補董事4人,候補監察人2 人,於董事缺額時依次遞補之。參酌抗告人主張原條文應修正為「董事19人,候補11人;監察人3 人,候補3 人。」以建立董監事缺額遞補之制度,避免董監事缺額未及遞補之情事,核屬維持抗告人董事會及監察人運作之重要事項,且與財團法人法所定董事、監察人人數上限25人之規定相符,要屬正當,應予准許。而相對人所提設置董事27人之建議,要與財團法人法所定董事人數上限25人、新竹縣監督準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董事人數上限21人之規定不符,且財團法人既以財產為組織之基礎,並無所謂社員,抗告人雖承襲自義民廟之廟產而設立,並依照捐助章程之規定,董監事由15祭典區及各姓施主代表選出,然非所有之代表即當然為抗告人之董監事,相對人復未說明何以建議設置超過法令規定董事上限人數之合理事由,則其建議董事人數27人,自無足採。綜上,原章程設置合於法令上限規範之19名董事名額,並無民法第62條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得以變更章程之情事,相對人所述並無理由,原裁定准予變更部分,即屬無據。

(二)增訂第5條之1公告代表部分:關於原裁定增定該條第4 項「董事會於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日四十五天前,應將褒忠亭義民廟十五祭典區及本廟施主林先坤公、劉朝珍公、戴元玖公派下後裔產生之代表名單公告」之規定,經核原章程第5 條後段即增訂本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15祭典區及各姓施主後裔代表之選舉方式及名額,另以規約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又依「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規約」第3 條及第6 條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其中祭典區代表係以各祭典區總爐主及爐主名冊所列之代表人為選舉人,依慣例推選出代表後報請抗告人轉呈主管機關核備;各姓施主代表則各由派下名冊內所列之派下員依法選出,呈報主管機關核備,顯見原章程就代表之產生已有相關之規範。相對人雖稱為避免代表名單有所爭議,故有先行公告名單之必要云云,惟依上揭章程之規定,代表選舉已由規約另行規範及經主管機關核備,至於代表資格是否發生爭議,與有無於董監事選舉前45日公告並無相關,尚非維持財團目的之重要管理方法,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增列本項規定,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增訂第5 條、第6 條、第7 條限制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

⒈相對人主張為避免部分人士長期把持董事會以致董事會無

法運作之流弊,且為保障各祭典區及各姓施主之權益,每次宜由不同董事輪流擔任董事長,使各祭典區及各姓施主代表選任之董事均有機會擔任董事長一職,亦符合抗告人分區保障常務董事之精神,故聲請變更章程限制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連任之次數云云。然查,相對人所制訂之新竹縣監督準則,關於教育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均無連選得連任一次之限制規定;又抗告人係以辦理及資助教育事業為目的所成立之財團法人,則參酌性質相近之私立學校法之規範,該法第17條亦規定董事連選得連任,要無連任次數之限制。且抗告人與褒忠亭及義民高中同屬義民廟十五祭典區及各姓施主代表所成立之財團法人,義民高中及褒忠亭之章程亦無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連任次數規範之限制(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2 頁),則相對人主張義民高中及抗告人之章程均曾有董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本次章程之修正,仍應增定董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之限制,即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⒉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董事會遭部分人士長期把持,以致董

事會無法運作之流弊等情。經查,參酌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其立法理由即謂限制每屆期滿連任董事之人數,以免形成萬年董事會,並符「他律法人」之性質。則系爭章程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本院爰依職權增列上開規範如附表「本院修正條文」欄第5 條第2 項後段所示。

(四)增修第14條及第14條之1規定:⒈按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董事會職權如下: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第二款將董事之改選及解任,列為董事會職權之一,僅為原則。基於法人自治原則,董事之產生方式及選(解)任,係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故捐助章程如規定董事之改選及解任,非屬董事會職權,而以其他方式行之者,自應從其規定,爰於第二款但書另為排除規定。」。原裁定增列第14條董事會之職權,並刪除原章程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董監事之選任解任須經董事會重度決議之規定,使抗告人董監事之產生回歸代表人選舉之原則,避免原董事會未選任足額之董監事,新任董事即無法上任,或董事會決議之董監事人選與抗告人代表人名單相互扞挌之情形,要屬為維持財團目的之重要管理方法,亦與財團法人法之規範意旨相符,原裁定就第14條、第14條之1 之修訂部分,核屬有據,應予維持。

⒉另抗告人主張第14條之1 規定應自第16屆董事、監察人之

選舉時始有適用,而不得溯及至第15屆董事、監察人之選舉已獲選通過者。惟查,抗告人第15屆董監事如前經合法選任,自生選任之效力,系爭章程之變更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抗告人嗣後選任董監事自應遵循合法生效之章程規範,要無抗告人所述溯及或延後生效必要之情事,抗告人所述,尚不足採。

六、兩造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再行提出章程修正之建議,本院審酌如下:

(一)第5 條、第6 條關於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任期修改為

4 年部分:相對人以抗告人之董監事係由義民廟15祭典區及各姓施主代表所選出,與一般財團法人董監事選出方式不同,而義民廟各祭典區及各姓施主推選代表之任期為 4年,為使抗告人董監事與義民廟各祭典區及各姓施主代表之任期一致,提出延長任期為4 年之建議,抗告人亦表同意,經核與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 項前段所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之規範相符,且為抗告人組織之重要事項,則董監事任期之變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候補董監事於屆期中或有發生繼任之情事,參酌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推選、補選者,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及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4 項另選他人繼任任期之規定,爰增定候補董監事繼任之任期如附表「本院修正條文」欄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繼任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以期候補董監事任期之明確性。

(二)第5 條之1 增定董監事當選及遞補次序之規定:相對人於本件程序中建議增定第5 條之1 第3 項,明確規範董監事當選及遞補之次序,本院爰依修正章程第5 條第1 項所定董監事及候補董監事名額,配合修正當選及遞補次序如附表「本院修正條文」欄第5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所示,以符合修正章程所定董監人數之規定。

(三)增設第9 條之1 董監事當然解任事由之規定:相對人以抗告人董監事係由義民廟15祭典區及各姓施主代表所選出,為維護各姓施主、祭典區代表間之權利,抗告人董監事之解任不宜由董事會辦理,再考量現有章程既有選任董監事之規定,自應增設解任規定作為配套,爰參考公司法第30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增訂第9 條之1 董監事當然解任之規定,又抗告人另就文字部分增列「或赦免」尚未逾五年者,及標點符號之更正,相對人就此修正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經查,財團法人法第42條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定有當然解任之規定,同條第2 項就董事當然解任之事由,僅限於「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爰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第9 條之1 修正意見,與財團法人法第42條之規範不盡相同,自有補充適用之空間,且部分當然解任之事由較財團法人法之規定為嚴格,該增定內容自屬組織完備之重要事項,應予准許。

(四)第5 條之1 規定增定「董事會並要向有關機關查明上開代表有無該修正版本第9 條之1 規定之情形,如有此情形,則不得列入參選的代表名單」之規定:抗告人另建議增定前揭條文,然修正第9 條之1 所列董監事之消極資格,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範疇,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建議增定上開條文,業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變更系爭章程第5條、第5條之

1 、第6 條、第7 條部分,其內容尚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追加變更系爭章程第

9 條之1 規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為必要之處分,將系爭章程第5 條、第5 條之1 、第6 條、第7 條及第9 條之1 補充變更如附表「本院修正條文」欄所示;至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之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表:

┌──────────────┬──────────────┬──────────────┐│本院修正條文 │原裁定修正條文 │原章程條文 │├──────────────┼──────────────┼──────────────┤│第五條 │第五條 │第五條 ││本法人設董事及監察人如下: │本法人設董事三十三人、監察人│本法人設董事十九人、監察人三││㈠董事十九人。 │三人,計三十六人。任期每屆三│人,計二十二人,任期每屆三年││㈡監察人三人。 │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連選得連任。其產生依褒忠亭││㈢候補董事十一名,於董事缺額│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義民廟(以下稱本廟)之傳統慣例││ 時依次遞補之。其任期以補足│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紹過董│就本廟十五祭典區及本廟施主林││ 原任者任期為限。 │事總名額之三分之一。 │先坤公、劉朝珍公、戴元玖公派││㈣候補監察人三名,於監察人缺│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下後裔產生之代表選定,代表選││ 額時依次遞補之。其任期以補│不得有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舉方式及名額,另以規約訂定並││ 足原任者任期為限。 │親關係。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 ││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每屆四年│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三個月│ ││。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改選下屆董事、監察人。新舊│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任董事、監察人,並應按期辦理│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交接。 │ ││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董│ │ ││事總名額之三分之一。 │ │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 │ ││不得有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 │ ││親關係。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 │ ││前三個月,改選下屆董事、監察│ │ ││人。新舊任董事、監察人,並應│ │ ││按期辦理交接。 │ │ │├──────────────┼──────────────┼──────────────┤│第五條之一 │第五條之一 │本條新增。 ││董事及監事產生依褒忠亭義民廟│董事及監事產生依褒忠亭義民廟│ ││(以下簡稱本廟)之傳統慣例就本│(以下簡稱本廟)之傳統慣例就本│ ││廟十五祭典區及本廟施主林先坤│廟十五祭典區及本廟施主林先坤│ ││公、劉朝珍公、戴元玖公派下後│公、劉朝珍公、戴元玖公派下後│ ││裔產生之代表選定。 │裔產生之代表選定。 │ ││前項所稱之代表,其選舉方式及│前項所稱之代表,其選舉方式及│ ││名額,另以規約訂定並報請主管│名額,另以規約訂定並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後施行之。 │機關核備後施行之。 │ ││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董事得票數│董事會於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日四│ ││依次序於得票數第1位到第19位 │十五天前,應將褒忠亭義民廟十│ ││為董事。第20位到30位為候補董│五祭典區及本廟施主林先坤公、│ ││事。監察人得票數第1位到第3位│劉朝珍公、戴元玖公派下後裔產│ ││為監察人。第4位到第6位為候補│生之代表名單公告之。 │ ││監察人。 │ │ ││如遇董(監)事及候補董(監)事票│ │ ││數相同時,由年長者擔任董(監 │ │ ││)事,年齡相同時,抽籤決定之 │ │ ││。 │ │ │├──────────────┼──────────────┼──────────────┤│第六條 │第六條 │第六條 ││本法人設常務董事六人,有北、│本法人設常務董事六人,有北、│本法人設常務董事六人,有北、││中、南區各區分別保障二人,由│中、南區各區分別保障二人,由│中、南區各區分別保障二人,由││全體董事票選之。 │全體董事票選之。 │全體董事票選之。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於六位常務董│董事長由全體董事於六位常務董│董事長由全體董事於六位常務董││事中票選一位擔任之。 │事中票選一位擔任之。 │事中票選一位擔任之。 ││董事長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董事長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董事長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並綜│任一次。 │任。 ││理本法人日常業務。董事長因故│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並綜理本│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並綜理本││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董事互推│法人日常業務。董事長因故不能│法人日常業務。董事長因故不能││一人代理之。 │執行職務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執行職務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 │代理之。 │代理之。 ││ │ │本法人董事須有三分之一以上具││ │ │有從事目的事業工作經驗。董事││ │ │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 │、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 │ │名額之三分之一。 ││ │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 │ │不得有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 │ │親關係。 │├──────────────┼──────────────┼──────────────┤│第七條 │第七條 │第七條 ││本法人之監察人三人,由北、中│本法人之監察人三人,由北、中│本法人之監察人三人,由北、中││、南區各選出一人,依慣例由全│、南區各選出一人,依慣例由全│、南區各選出一人,依慣例由全││體監察人互選一人為常務監察人│體監察人互選一人為常務監察人│體監察人互選一人為常務監察人││。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常務監察人負責召開監察人會議│次。 │常務監察人負責召開監察人會議││並執行監察人會議決議事項。 │常務監察人負責召開監察人會議│並執行監察人會議決議事項。 ││ │並執行監察人會議決議事項。 │ │├──────────────┼──────────────┼──────────────┤│第九條之一 │ │本條新增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董監│ │ ││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 ││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 │ ││ 刑期滿或赦免尚未逾五年者│ │ ││ 。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 │ ││ 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 │ ││ 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 │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 │ ││ 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 │ ││ 者。 │ │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 ││ 。 │ │ ││五、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 ││ 者。 │ │ │├──────────────┼──────────────┼──────────────┤│ │第十四條董事會職權如下: │本條新增。 ││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 │二、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 ││ │三、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 ││ │四、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 │ ││ │五、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 。 │ │├──────────────┼──────────────┼──────────────┤│ │第十四條之一 │第十四條 ││ │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 │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監察人會議亦同。│之同意行之。監察人會議亦同。││ │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 │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 │行之: │行之: ││ │一、章程變更。但有民法第六十│一、章程變更。但有民法第六十││ │ 二條或六十三條之情形者,│ 二條或六十三條之情形者,││ │ 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 。 │ 。 ││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本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三、董事長、常務董事、常務監││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 察人及董事、監察人之選聘││ │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 及解聘。 ││ │並函報主管機關派員出席。 │四、本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 │ │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 │ │並函報主管機關派員出席。 │└──────────────┴──────────────┴──────────────┘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