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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救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救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唐芝貞相 對 人 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堂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之定有明文。且本條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以雇主應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金等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倘其主張並非虛妄,則除其訴顯無勝訴之望外,即應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至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竹火車站擔任清洗火車車廂之工作,因長期從事火車車廂清洗,致於民國

103 年10月17日發生右拇指肌腱炎及種子骨炎之職業病,經勞保局於105 年1 月29日函准給付自103 年10月17日起至10

4 年9 月10日止未上班日數計184 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在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107 年1 月29日止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 號案件受理中,核屬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訴訟類型,且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說明,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