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11號聲 請 人 徐德馨代 理 人 傅金圳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現為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下稱義民中學財團)第14屆董事會董事長即該財團之法定代理人。義民中學財團第14屆董事、監察人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4年8 月16日核備就任,於任期屆滿時,因候選第15屆董事、監察人褒忠亭15祭典區代表,其中五分埔祭典區代表發生爭訟,依新竹縣政府94年12月1 日府民禮字第0940158305號函示,須俟該爭訟之民事判決確定後始准核備。嗣該選舉爭訟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判決確定,褒忠亭15祭典區選出之代表始由褒忠亭報經新竹縣政府核備,並於102 年完成褒忠亭之法人變更登記。義民中學財團於102 年11月15日召開代表大會,選舉第15屆董、監事,並選舉常務董事、董事長及常務監察人。惟新竹縣政府103 年5 月8 日府教社字第1030074401號函指示義民中學財團,依義民中學財團捐助章程第14條規定,董事改選為董事會權責,應有2/3 以上董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新竹縣政府許可後行之,要求義民中學財團確實依代表人名單核實進行董事選聘。
(二)義民中學財團於103 年12月30日召開第24次董事會審議第15屆董、監、常務董事、監察人暨董事長同意案,並於10
4 年1 月12日函報新竹縣政府。惟新竹縣政府以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2/3 為由,予以退回。義民中學財團陸續於
104 年3 月17日、104 年4 月20日、104 年12月23日、10
5 年5 月23日、106 年1 月5 日、106 年5 月25日、106年6 月29日先後召開第25次至30次董事會及106 年度第1次臨時董事會,均因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
(三)義民中學財團於106 年8 月14日召開第14屆第31次董事會,到場董事中達法定人數,旋進行第15屆董事選舉,依義民中學財團捐助章程第14條規定達董事總額過半數即10人以上同意者共10人,不足9 人,依新竹縣府106 年9 月19日府教社字第106013519 號函示,應依捐助章程第5 條規定從候選之代表選出。義民中學財團於106 年11月21日召開第15屆第2 次代表大會選出董事後選人9 人及監察人1人。因第14屆董事19人,其中陳光維、黃堯衡、姜烘楷於
103 年10月13日法人變更前死亡,於該法人變更登記已剔除,常務董事嚴盛雲於105 年12月22日亡故,董事楊熹修於107 年2 月6 日亡故,現世僅餘董事14人,此為歷次召開董事會選舉董監事法定人數不足之主要原因。未免再次召開董事會仍圖勞無功,爰依首揭,請求依褒忠亭義民廟15祭典區之現任代表提出建議名單10人,選任其中5 人為臨時董事,俾盡速召開董事會,選足義民中學財團第15屆董監事等語。
二、經查: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二)依卷附義民中學財團第14屆第31次董事會紀錄內容所示,義民中學財團第14屆董事會於106 年8 月4 日以應到15人、實到15人,依卷附義民中學財團現行捐助章程第5 條、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就所選定董事、監察人、常務董事、常務監察人、董事長召開14屆第31次董事會紀錄,就前開董事、監察人、常務董事、常務監察人、董事長選聘召開會議議決,足見第14屆董事會,並無不能開會決議之情事。又第14屆董事雖餘14名,惟仍達法定開會人數。況義民中學財團董事會既已依前開規定就選定第15屆董事、監察人、常務董事、常務監察人、董事長選聘召開會議,且第14屆董事、監察人任期早已屆期,縱第14屆董事數人不能行使職權,然聲請人目前實際可出席董事既有14人,已符合章程第14條規定之最低出席人數,據此可知,聲請人董事會實無因董事死亡而未能開會決議之情況存在,自無選任臨時董事代為執行職務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非訟事件法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