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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法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6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代 理 人 林仕訪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法定代理人 徐德馨代 理 人 傅金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係經合法設立登記之法人,而依其章程第5 條之規定董事任期為4 年,而相對人第4 屆之董事,其任期係自民國101年2月24日起至105年2月23日止,此有聲請人101年3月7日府民禮字第1010027851號函可證。而相對人第4屆董事任期自105年2月23日屆滿後,聲請人先後於105年5月26日、9月2日、12月20日及106年5月5日發文催促相對人辦理董事選舉,惟相對人之第4屆董事均置之不理,嗣相對人第4屆董事劉文禎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惟因聲請人當時僅催請改選而未限期改選,導致相對人第4屆董事未當然解任,且相對人當時亦向本院陳報「已擇定於106年9月15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已確定代表名冊並辦理改選董監事」云云,故而本院駁回劉文禎之選任臨時董事聲請。惟本院前開駁回劉文禎之聲請後,遲至106年11月間,相對人仍未辦理董監事改選,聲請人旋於同年11月17日寄發公函限期相對人於文到30日內辦理改選,而前開限期改選公文亦於同年11月21日分別對相對人及當時之董事長徐德馨為送達,然截至106年12月22日止,相對人仍未改選董事。

(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並已對相對人發文限期改選董事,且相對人亦於106 年11月21日受送達,故而相對人既未於106 年12月22日完成董事改選,則依本院106 年度法字第13號裁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之意旨,相對人之第4 屆董事應於106 年12月22日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解任,卓然至明。

(三)相對人為客家文化之重要信仰中心,信徒眾多且香火鼎盛,每年之香油收入及信眾捐款甚鉅,且其下並捐助有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財產達新臺幣24億餘元。故相對人下轄之財產甚鉅,且事務龐雜,如未選任臨時董事管理、執行,恐將使相對人蒙受重大之損害,是有選任臨時董事以暫時管理財產,並盡速為相對人辦理董監事改選之所有事宜,以使相對人財團得以盡早步入正軌。

(四)又近十數年來,相對人財產遭掏空之傳聞不斷、甚上塵囂,現第4 屆董事之任期又早在105 年2 月23日屆滿,迄今已隔2 年仍未改選董監事,導致外界就相對人之管理或財務狀況檢舉函或黑函不斷,使相對人之名譽受損,亦使信徒人心惶惶。考量相對人為客家文化之重要信仰中心,就義民爺之文化信仰具有不可替代之地位,更是全台最主要之義民廟宇,故而為維持其信譽、財產及信仰中心之地位,懇請本院准予選任臨時董事,以便盡早辦理改選,使相對人運作回歸正軌。

(五)相對人組織龐大涉及15個祭典區及3 位施主林先坤公、劉朝珍公、戴元玖公派下後裔,且其廟產甚鉅,事務繁雜眾多,是如僅選任一位臨時董事,恐難以暫時管理財產、處理日常繁雜事務之決策,並為相對人辦理董監事改選之所有事宜。審酌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就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並未設有人數限制,故考量相對人之狀況,請求本院選任臨時董事5 位,組成臨時董事會,暫時管理相對人之財產與事務至新任董監事選出並就任為止。聲請人請求本院選任之5 位臨時董事,均非相對人之代表或董監事,而係主管機關代表2 位、法學專家和會計專家等社會公正人士3 位。該5 人雖均為新竹縣市之賢達,但與相對人之前董監並無牽連,故並無派系牽連,亦無任何包袱,當能本於其本職學能,公正公平得履行臨時董事之職責,以期順利為相對人選出新的董監事,故請求准予選任如請求事項一所載蔡榮光(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秘書長)、吳聲祺(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民政處處長)、曾肇昌(社會公正人士,律師)、許美麗(社會公正人士、律師)、郭旭光(社會公正人士、會計師)等5 位為臨時董事。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107 年4 月3 日府民禮字第1070048202號函說明四、以「貴法人(相對人)未於本府所訂上開函之期限完成董監事改選事宜,故全體董監事及董事長等職務因任期已滿當然解任,後續召開相關董監事會議於法無據,著毋庸議。」等詞,於法無據。參照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70048882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不得基於行政監督權,逕行解除董監事職務。系爭函文僅係通知訴願人(即相對人)其第4屆董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之爭議,原處分機關(即聲請人)已依規以主管機關名義依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未對訴願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產生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等情,此有內政部上述函文可稽,是聲請人認相對人發函無效,並函告相關人等,致生誤解,造成延宕,至感遺憾。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董監事之產生機制,不甚了解,致有誤會:

1.相對人每屆董、監事均來自同屆相對人各祭典區代表及施主代表互選產生,此為相對人捐助章程第4 條明定,相對人15祭典區之各祭典區代表名額暨施主代表名額則依相對人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規約(下稱選舉規約)第2 條所定;各祭典區代表之選舉人與被選舉人均為各祭典區總爐主及爐主所列之代表人,選舉由總爐主代表主持(同上選舉規約第3 條),是相對人各祭典區之代表選舉係由各祭典區之總爐主代表主持,選定後再報請相對人轉呈主管機關核備,既非由相對人董事會主持,且相對人捐助章程或上開規約對各祭典區代表之選舉,如遲未辦理,並無處理解決機制之規定,或屬缺漏,然終非相對人董事會得越俎代庖。查相對人大部分祭典區仍未依上開規約完成各該祭典區之代表推選,固屬事實,惟此亦係造成相對人董監事迄未完成改選之原因,而非相對人董事會拒絕或延宕改選,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臨時董事,亦無從解決此一困境,且相對人已函請各祭典區總爐主、爐主代表暨各施主派下於107年10月31日前完成第5屆代表之推選,屆時如因此而仍未能完成,則當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以解決此管理組織疏漏之機制。

2.聲請人雖限令相對人如期完成改選第5 屆董監事,惟忽略董監事乃來自各祭典區及施主推選產生之代表互選,而代表之產生並非董事會權限,是相對人未如期完成董監事改選,亦難歸咎董事會。

(三)解任法人董事職務,屬法官保留,自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任意剝奪,此觀民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是聲請人上述107 年4 月3 日府民禮字第1070048202號函說明四:

「貴法人(相對人)未於本府所訂上開函之期限完成董監事改選事宜,故全體董監事及董事長等職務因任期已滿當然解任,後續召開相關董監事會議於法無據,著毋庸議。」云云,並無法律依據。且該函之效力,亦不及於相對人之各董事,而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新任董事未及產生前,延長原董事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之第4 屆董事,並無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自無另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人「臨時董事」之選任,係以保障法人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修訂立法說明如下:「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故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爰參考日本民法第57條規定,修正第一項,並將『臨時管理人』修正為『臨時董事』,以符實際並杜疑慮」。由上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之修訂立法說明可知,聲請選任臨時董事須符合:(一)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二)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而所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係指因缺少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致董事人數不足,董事會無法召開或作成決議,始足當之。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是於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之情形,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捐助章程第4條之規定:「本法人設董事三十人、監察人六人,計三十六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產生依褒忠義民廟(以下簡稱本廟)之傳統慣例就本廟十五祭典區及本廟施主林先坤公、劉朝珍公、戴元玖公派下後裔產生之代表選定,代表選舉方式及名額另以規約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又相對人祭典區代表選舉方式,係依選舉規約第3條:「祭典區代表之選舉應於代表任期屆滿前貳個月內由本選舉規約第二條表列之總爐主代表主持,以各祭典區總爐主及爐主名冊內所列之代表人為選舉人,依慣例推選出代表後報請本法人轉呈主管機關核備。」;施主代表則依選舉規約第6條:「施主林先坤公、施主劉朝珍公、施主戴元玖公後裔各選出代表一名,其選舉辦法如下:林先坤公、劉朝珍公暨戴元玖公各由派下名冊內所列之派下員依法選出,呈報主管官署核備。」;應選出之各祭典區代表暨施主代表名額,依選舉規約第2條規定:各祭典區之總爐主、爐主如有繼任人,其繼任應符選舉規約第5條規定,是相對人各祭典區之代表選舉係由各祭典區之總爐主代表主持,選定後再報請相對人轉呈主管機關核備,既非由相對人董事會主持,且遍觀相對人捐助章程或上開選舉規約對各祭典區代表之選舉,如遲未辦理,並無處理解決機制之規定,或屬缺漏,然終非相對人董事會得越俎代庖。

(二)相對人董監事迄未完成改選之原因,係因相對人大部分祭典區仍未依上開規約完成各該祭典區之代表推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或係相對人之捐助章程、選舉規約有不完備之處,然尚不得以此即遽指相對人董事拒絕或延宕改選,再者,相對人依其捐助章程第4條之規定於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後,將會議紀錄暨第5屆信徒代表名冊等送經聲請人予以備查,惟迭經聲請人以106年10月25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12月22日府民禮字第1060186741號、107年2月14日府民禮字第1070026607號函、107年4月3日府民禮字第1070048202號函未予備查,亦難認相對人董事有怠於行使職權之情事。況相對人亦分別於107年5月18日、107年8月21日函請各祭典區總爐主、爐主代表暨各施主派下於107年6月30日、107年10月31日前完成第5屆各祭典區暨施主代表之推選,益徵相對人董事並無怠於行使職權之情形,堪可認定。

(三)又觀諸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董事,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全部或一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董事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且所謂不能行使職權,包括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前者情形如董事經法院假處分禁止其行使職權,後者情形如董事陷於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倘係認相對人之董事長及董事於105年2月23日任期屆滿後,未能合法改選產生新任董事存有爭議,則所涉者為董事改選並就任與否之爭執,本非法律上規定之不能行使情形,更不屬於事實上原因致不能行使職權。申言之,必因法律規定,或者客觀事實上原因,兩者有其一致不能行使董事職權等情形,始與所謂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意旨相當。是聲請人以相對人第4屆董事任期屆滿後,未能合法改選產生新任董事而因任期已滿當然解任為由,進而認已發生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核與該條之法律上或客觀事實上之原因致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尚有未合。

(三)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全體董事究有何不能為董事職權之行使,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而將致法人之業務停頓或法人有受損害之虞,自難認聲請人聲請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所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