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吳伯修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相 對 人 吳東昌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31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民國101 年1月4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有明文。核其修正理由係謂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而所謂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5項規定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表示:1.本件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後,僅提出固定性資產即民國95年份之現代汽車一輛及98年份之光陽機車一輛為清算財產,並以等值現金新台幣(下同)14萬元供債權人分配,除此之外,並無提出其他清償方法(如每月分期清償)以履行債務。參酌債務人所在地之新竹市最低生活費11,448元,並依據債務人提出之每月工作收入約16,000元之固定收入核算,相對人應尚有清償能力,且債務人現年58歲(49年次)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七年,亦仍有清償之可能性,是本件應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2.另依消債條例第
142 條之立法意旨考量,上開一次清償14萬元之方案各普通債權人並未達到「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之條件(普通債權總額為3,577,251元,受償率3.9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105年5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05年10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9月28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抗告人彰化銀行固指稱:各普通債權人僅受償總計14萬元,相對人還款金額並未達到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之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之條件,應為不免責裁定云云,然查: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陳稱以打零工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16,000 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卷內為證(見本院清算卷第21頁);另關於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本院裁定以餐費7,500 元、交通費800元、電信費5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雜支2,200元、健保費400元、稅金1,000元、保險費400元,總計 14,800元範圍內為適當,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200 元( 計算式: 16,000-14,800=1,200 ),並以此數額計算相對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其數額為28,800元(計算式:16,000×24-14,800×24=28,800 ),惟本件普通債權人經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為140,000 元,從而,本件相對人經清算程序清償之債權金額,已逾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受清償之金額。況縱依抗告人彰化銀行所述相對人每月工作收入16,0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二年期間之餘額為109,248元【計算式:(16,000-11,448)x24=109,248 】,仍較本件普通債權人在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終結時已受償總額140,
000 元金額為低,是本件應無前揭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三)抗告人彰化銀行又稱:相對人現年約58歲,未達法定退休年紀,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有七年,本件應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云云,然現今經濟環境變化難以預測,相對人現已達58歲之中年後期,其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屬不確定事項,難謂相對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擔債務之投機行為存在,是抗告人彰化銀行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四、另查: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人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31日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上開裁定於107 年4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卷可稽(見上開卷第70頁),加計在途期間4日(台北市及新竹縣),是本件抗告不變期間之末日應為107年4月23日星期一,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銀於107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此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故本件國泰世華銀行之抗告逾期,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則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從而,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南薰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